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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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加强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实现消费税重点税源专人现场集中管理的目标,总局制定了《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汽油、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无铅汽油适用税率每升0.2元 ,含铅汽油(铅含量每升超过0.013克)适用税率每升0.28元,柴油适用税率每升0.1元。
第三条 汽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蒸馏所得的直馏汽油组分,二次加工汽油组分及其他高辛烷值组分按比例调合而成的或用其他原料、工艺生产的辛烷值不小于66的各种汽油和以汽油组分为主,辛烷值大于50的经调合可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非标油。
第四条 柴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常减压蒸馏在一定温度下切割的馏分,或用于二次加工柴油组分调合而成的倾点在-50号至30号的各种柴油和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和精制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的非标油。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除依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以下简称基本情况表,见附件一);
(二)生产装置及工艺路线的简要说明;
(三)企业生产的所有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原油加工能力、生产装置、储油设施、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或接到本办法第第六条规定的报告后,及时到纳税人所在地实地查验、核实。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油品)(以下简称经营表,见附件二);
(二)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以下简称销售表,见附件三);
(三)主管部门下达的月度生产计划;
(四)企业根据生产计划制定的月份排产计划;
(五)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实行专责管理。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委派管理员到生产企业所在地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及与纳税有关的情况。向纳税人宣传贯彻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税收政策,开展纳税服务,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咨询和办税辅导,督促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掌握纳税人原油、原料油品输入、输出管道、炼化装置、燃料油品运输口岸(管道运输、火车运输、船舶运输、罐车运输)等储运部门的具体位置,燃料油品流量计(表、检尺)的安装位置。了解产品重量单位的计算方法(在一定温度下重量= 体积×密度),统计部门燃料油品产量计算方式、商品量的调整依据。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将依据纳税人储运部门的油品收发台帐统计的油品发出量与流量表的流量总计或通过检尺检测后计算的流量总计进行核对。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油品销售对象进行监控。定期将纳税人统计的油品发出量与销售对象(如石油公司等)的流量计记录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开展纳税评估。综合运用纳税人申报资料及第三方信息资料(如原油加工损失等)和本办法附件四评估指标定义及比对方法,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初步判断,根据评估分析发现的问题,约谈纳税人。
第十五条 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评估指标包括: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原油库存能力、汽油库存能力、柴油库存能力、综合商品率、轻油收率、汽油收率、柴油收率、柴油、汽油产出比、税务机关计算的汽油销售数量、税务机关计算的柴油销售数量。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开具的除汽油、柴油以外的所有油品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效凭证)按照销售对象进行清分,将有疑点的发票信息及时传递给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协查。
第十七条 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本环节购进货物用途、再销售对象进行核查,于收到核查信息后15日内将核查结论反馈给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对于本环节仍有疑点的发票,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继续向下一环节购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协查信息。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以化工原料名义销售的可用于调和为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计划及调整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管理。计划每年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股份)公司提出,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下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第十九条 以化工原料名义销售的可用于调和为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供应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于次年1月31日前将计划执行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条 使用计划内可用于调和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使用单位计划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使用单位销售的汽油、柴油征收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管理的需要,对纳税人销售、自用、受托加工的除汽油、柴油以外的油品进行取样备检,可以要求纳税人于销售货物前提供备检样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需重新办理税务登记。但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的第一个征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要提供的证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 1.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2.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油品)
3.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
4.评估指标定义及比对方法


附件1


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所属年度: 年 计量单位:吨
纳税人识别号



企业名称


生产类型
□ 燃料油型 □ 燃料润滑油型 □ 燃料化工型 □ 燃料润滑油化工型

原油类别

及主要产地
原油类别
主 要 产 地

□ 石蜡基


□ 中间基


□ 石蜡…中间基


□ 环烷基


□ 其他


原油加工能力

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及收率
原油加工能力


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


综合商品率
%

轻油收率
%

主要油品产量
1、汽油

2、柴油


3、煤油

4、石脑油(化工轻油)


5、溶剂油

6、重油


7、润滑油

8、其他原料油


储油设施

及储存能力
油品

名称
储 罐 编 号
储罐数量合计
最大储油能力

汽 油


柴 油


原 油



单位负责人: 部门负责人: 制表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1 填表说明

1、 本表由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填写。
2、 本表所填各项数据为纳税人上年实际情况。
3、 本表“纳税人识别号”,单位填写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填写个人身份证件号码。
4、本表“企业名称”栏填写单位全称,不得填写简称。
5、在本企业所属的“生产类型”方格中划√。
燃料油型指生产汽油、煤油、轻重柴油和锅炉燃料的企业类型。
燃料润滑油型指既生产汽油、煤油、轻重柴油和锅炉燃料又生产各种润滑油的企业类型。
燃料化工型指既生产汽油、煤油、轻重柴油和锅炉燃料又生产各种化工产品的企业类型。
燃料润滑油化工型指既生产各种燃料、化工原料或产品又生产润滑油的企业类型。
6、 本企业购进原油的所属类别栏划√,同时填写原油产地。国产原油填写具体产地名称。如:从大庆油田购进的石蜡基油,产地名称填写大庆。进口原油填写出口国别。
7、本表“原油加工能力”指年原油加工能力,新办企业按设计值填写。
8、本表“原油及原料油加工数量”指所属年度实际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新办企业按计划量填写。
9、本表“综合商品率”指所属年度的综合商品率。新办企业按设计值填写。综合商品率=原油产品商品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10、本表“轻油收率”指所属年度轻油收率。新办企业按设计值填写。轻油收率=轻油产品产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11、本表“主要油品产量”指所属年度油品实际产量。新办企业填写计划产量。
12、本表“其他原料油”为本企业生产的销售给其他企业作为其原料的油品。
13、本表“储罐数量”指生产企业存储汽油的所有储罐数量、柴油的所有储罐数量、原油的所有储罐数量。
14、本表“最大储油能力”指所有汽油储罐的储油能力合计数、所有柴油储罐的储油能力合计数、所有原油储罐的储油能力合计数。
15、本表为A4竖式。


附件2


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油品)

所属时期: 年 月 计量单位:吨
纳税人识别号



企业名称


-------------
本期期初库存数量
本期购入数量
本期领用数量
本期期末库存数量

原油





外购原料油





汽油、柴油库存变动
本期期初库存数量
本期生产数量
本期销售数量
损耗
本期期末库存数量


对外销售数量
自用数量
合计


汽油









柴油









本期其他油品产量

润滑油
石脑油
煤油
溶剂油
重油
其他原料油








主要收率
本期综合商品率


本期轻油收率




单位负责人: 部门负责人: 制表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

填写说明

1. 本表由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提供。
2. “所属时期”指申报纳税期限。
3. 本表“纳税人识别号”栏,单位填写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填写身份证件号码。
4. 本表“企业名称”栏填写单位全称,不得填写简称。
5. 在原油“类别”方格中划“√”,同时填写“产地”。国产原油填写具体产地名称,如:从大庆油田购进的石蜡基油,产地名称填写大庆。进口原油填写出口国别。
6. 本表“其他原料油”为本企业生产的销售给其他企业作为其原料的油品。
7.本表“本期综合商品率”按下列公式计算的数值填写:
本期综合商品率=本期原油产品商品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8.本表“本期轻油收率”按下列公式计算的数值填写:
本期轻油收率=本期轻油产品产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9.本表为A4横式。





附件3


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

所属时期: 年 月 单位:元、吨
纳税人识别号



企业名称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货物名称
开票日期
单价
销售数量
销售额
购货方纳税人名称
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






单位负责人: 部门负责人: 制表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3

填表说明

1.本表由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提供。
2.本表用于填报纳税人在申报所属期内在国内销售的所有油品的发票明细。
3.本表“所属时期”指申报纳税期限。
4.本表“纳税人识别号”栏,单位填写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填写身份证件号码。
5.本表“企业名称”栏填写单位全称,不得填写简称。
6.本表货物名称为申报所属期内销售货物发票上方注明的油品名称。
7.本表为A4竖式。


附件4


评估指标定义及比对方法

一、评估指标定义
(一)综合商品率=原油产品商品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二)轻油收率=轻油产品(轻油产品范围包括:汽油、煤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苯类产品、洗涤剂原料油、分子筛脱蜡料、甲基叔丁基醚)产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三)汽油收率=汽油产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四)柴油收率=柴油产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五)柴油、汽油产出比例=柴油产量÷汽油产量
(六)税务机关计算的汽油、柴油销售数量
对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股份)下属炼厂:
税务机关计算的汽油销售数量=汽油期初库存数量+集团下达的本期汽油产量-汽油期末库存数量-损耗
税务机关计算的柴油销售数量=汽油期初库存数量+集团下达的本期柴油产量-汽油期末库存数量-损耗
损耗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股份)。
对于其他炼厂:
税务机关计算的汽油销售数量=汽油期初库存数量+原油及原料油本期领用数量×税务机关掌握的汽油收率-汽油期末库存数量-损耗
税务机关计算的柴油销售数量=柴油期初库存数量+原油及原料油本期领用数量×税务机关掌握的柴油收率-柴油期末库存数量-损耗
损耗标准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损耗标准确定
二、比对方法
(一)经营表中原油本期期末库存数量与基本情况表中原油最大储油能力进行比对;
(二) 将经营表中汽油、柴油本期期末库存数量与基本情况表中汽油、柴油最大储油能力进行比对;
(三) 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股份)所属炼厂申报的经营表中的本期综合商品率、本期轻油收率与往期相同指标进行比对;
(四) 将其他炼厂申报的经营表中的本期综合商品率、本期轻油收率、按本期汽油产量和本期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计算的汽油收率、按本期柴油产量和本期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计算的柴油收率、按本期柴油产量和本期汽油产量计算的柴油、汽油产出比例与往期相同指标进行比对; 
(五)将纳税人申报的汽油、柴油销售数量与税务机关计算的同类产品销售数量进行比对;
(六)将销售表中的汽油销售数量合计数、柴油销售数量合计数与依据油品收发台帐统计的同期汽油、柴油发出数量合计数进行比对。
(七)对纳税人开具的货物名称为汽油、柴油的发票上注明的销售数量按照汽油、柴油分别进行合计,计算纳税人每月消费税应纳税额,与纳税人申报及缴纳的消费税应纳税额进行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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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建筑面积计收取暖费有悖法律公平

吕守用


[内容摘要]当前我国很多地方仍旧采用按建筑面积计收取暖费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本文从法律角度简要分析按建筑面积计收取暖费的不公平之处,希望能够促进我国取暖制度的完善及和计量方式的的合理化和透明化。[关键词]:建筑面积 取暖费 公平。
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热能已经成为一种商品,而我国冬季北方城市供热在取暖费计量上,不少地方仍沿用多年来一直采取的按建筑面积计算和收取取暖费的办法,对这种办法虽然不少居民用户很长时间来也曾质疑其合理性和公平性,但是却很少有人正式的把这个问题从法律的角度的提出和分析,而这个问题至今也未从根本上得以解决。从商品交换的角度来看,供热双方的关系作为一种商品买卖关系,在取暖费其计算上按建筑面积计收取暖费确是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则。
众所周知,房屋的建筑面积包括实际使用面积和公用面积以及墙等所占用的平面面积,而在建筑面积的范围之内并非所有的地点都设有供热设施(其中包括楼道、阳台及厨房等)。因此可以把房屋的建筑面积分为实际供热面积和未供热面积,在未能按用户的实际用热量计收取暖费而采取按单位面积计价的情况下,用户的取暖费应按实际供暖面积计算,即:用户应纳取暖费=单位面积的供热价格*实际供热面积 ,这样计量至少从形式上来讲符合公平原则,若采取这种方法及收取暖费是相对公平的。但现阶段不少地方的在其收取暖费上采取的是用户经纳取暖费=建筑面积*单位面积的办法。单位面积的供热价格是各地的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不管各地的物价部门在制定供热价格的时候处于何种目的和考虑,但是计算供热计费面积采取按建筑面积计收取暖费的办法至少从形式上是显失公平的。
首先,阳台若是用户未采取封闭措施,其一般是直接置于户外的,其温度和室外大气温度是一致的;若是用户密封了阳台,阳台与室内也是有门窗相隔,而阳台上往往也未设有取暖设施(暖气片),其中的温度也是与室内存在着巨大的温差。简单的说就是阳台上未供暖,未供暖就意味着不会消耗供热的热能,显然对阳台计收取暖费是不合理的。同样用户房屋的供公用面积中其中楼梯所占的平面积是直接在室外的,也未设有取暖设施,当然也不应计收取暖费,其他未装设取暖设施的房间,若能达到规定的温度,对着这部分面积收取暖费当然可以,若达不到规定的温度,对这部分面积全额计收取暖费,显然不合理 。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按建筑面积计收取暖费的情况下对未供暖部位的面积计收取暖费,有违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则,损害了居民用户的合法权利。
不少地方的物价部门,在解释按建筑面积计收取暖费的原因时,说在制定供热价格的时候依据的是建筑面积定价的,若是按实际用热面积计收,单位面积的供热价格要比按建筑面积计收的价格要高。这种解释的合理性姑且不论,试问价格部门在制定供热价格的时候为何不采取实际用热面积作为计量依据,而是采取了让人极易产生质疑的建筑面积作为确定价格的依据呢?是因为技术上的原因还是出于别的目的。当然,也有不少城市的供热管理办法对阳台和未设供暖设施的部位采取按比例计收的办法,即按这些地方的建筑面积按一定比例(50%或30%)计收,这样比完全没有做区分的城市相较要公平的多。
在按建筑面积计收取暖费的情况下,在对用户室内的温度测量上,根据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就应该包括对阳台和未设供暖设施的部位的温度的测量 ,那么这里就存在一个很明显的问题:这些部位的温度显然是难以达到相关的供热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供热温度,达不到相应的温度,用户就有权要求返还取暖费。在温度测量的范围上该怎样认定,各地的供热管理办法也没有明确的界定,而在实际中却很少对未设供热设施的部位的温度进行测量作为室温测量的组成部分。
其次、供热方在对用户交纳的取暖费的使用和供热质量上缺乏有效的监管,在用户的权益的保护上缺乏有效的保障。
从供热费收取和使用上来看以来这一直是一笔难算糊涂账,当今各地的集中供热大致包括直供和转供两种方式,所谓直供是指由公用热力生产单位直接管理的设施提供供暖服务;所谓转供是指由物业、居民、单位等自主兴建、自主管理的热交换站(以下简称自管站)进行供暖服务 。自管站是通过向热力生产单位购买蒸汽进行换热后向居民用户供暖的。在蒸汽的购买上,自管站县根据往年的蒸汽用量向热力生产单位支付一定比例的资金,在供暖期结束后,在岸蒸汽流量表上显示的用汽量依吨为单位向热力生产单位支付蒸汽费。由于自管站在一定程度上是自负盈亏的,从而导致有些自管站为了降低运营成本,通过控制自管站的蒸汽调节阀减少蒸汽的使用量(这也是导致暖气不暖的一个重要原因),减少向热力生产单位支付蒸汽使用费。通过这种偷工减料的行为降低服务质量,损害用户的用热权利,以达到获取暴利的目的。居民用户是按建筑面积支付取暖费,物价部门在制定供热价格的时候已经把供热方的合理利润包括在内,自管站为了自己的利益, 通过减少蒸汽的使用量而节省的资金归谁所有,各地相关供热管理规定或是办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其结果往往被相关的供热单位占有和侵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取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缺乏监管,用户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至少缺乏透明度。
按建筑面积计收取暖费,全天供热和按时供热的单位面积的供热价格是一样的,而供热所需的蒸汽量连由于供热时间的长短和供热温度的高低(比如,供热温度16度和20度)而有所不同,那供热单位的成本是不一样的,用户享有的供热质量上也是不同的。在这两者之间用汽量小而供热质量差的供热单位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就多,在这里用户付出的一样的价格,所享受的供热质量确是不同的,从公平角度来讲,对供热质量差的用户来讲是不公平的。在供热关系中居民用户处于弱势地位,如何最大可能的保护居民用户的用热权益,需要相关的政府部门认真思考。
当下,也不少地方已制定和正在制定分户计量,按量计收取暖费的规定,逐步改进计量方式,公平用热收费,更好的适应公用行业高度市场化、居民需要日益多元化的要求,切实提高供热行业的服务质量,提高居民生活品质,保障居民用户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文明进步。

关于发布《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1月27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财办)、商业、物资、粮食厅(局、集团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本部直属企业:
为加强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减少或杜绝火灾及其他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安全办公室。

附件: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贸系统(含商业、物资、粮食,下同)实行承包、租赁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内贸系统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管理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贸系统所属单位在开展承包、租赁等经营活动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必须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承包、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含引厂进店、个体承包,下同)的企业双方应当遵守国家和国内贸易部颁布的消防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商业、物资、粮食部门所属单位实行承包、租赁企业和平等民事主体法人承包、租赁的独立国营、集体、合资企业(不包括企业内部按经济指标逐级承包形式)及个体承包企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承租(承包)方具体负责,出租(发包)方即主管单位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以承包、租赁形式自主经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是企业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者,要切实负起“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业务量大、人员较多的企业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职防火责任人;业务量小、人员较少的企业,也应当组织员工参加相应的义务消防组织,配备兼职防火责任人。
第七条 开展承包、租赁业务的主管单位(发包、出租方)要切实承担起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责任,并指定专人对承包、租赁企业(含个体企业)的消防安全工作加强管理。开展引厂进店业务的商店(场),对进店厂方使用的营业场所视同商店(场)营业设施整体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 承包、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企业双方必须签订防火安全协议(责任)书,明确各自消防安全工作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明确责任区域、安全措施、监督检查和消防设施、器材配备标准及奖惩等内容。协议书中要标定财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年限,明确对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企业的建筑物和场地,应当符合消防规范的要求。其固定消防设施(包括自动防火、防盗报警、水喷淋、消火栓、送排风、卷帘及机动消防泵等装置)原则上由出租(发包)方负责提供、维修、管理。移动式灭火器材(包括各类灭火器、灭火工具等)由承租(承包)方负责配置、维修、保养。
第十条 承租或承包方的员工必须参加相应的义务消防组织,按照分工范围明确职责,开展消防演练活动。
第十一条 承租或承包方在经营活动中,严重违反防火安全管理规定,不听劝阻、不思整改的,出租方或发包方有权中止合同。
第十二条 出租或发包方对于个体承包、租赁企业可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十三条 承租或承包方员工因灭火救灾而伤亡、致残的,其医疗、抚恤、安置等待遇,由本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承租(承包)方责任
第十四条 必须熟悉租(使)用财产的布局、设施结构,了解消防设备、器材的配备性能、数量、质量、使用方法。
第十五条 必须熟悉出租(发包,下同)方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能机构、人员和灭火预案,接受其指导、监督;执行有关消防法规和出租方的安全管理制度,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十六条 因经营的需要,对使用的场地、设施进行改造、装修、拆改时,应当向出租方提出申请,由出租方协助办理各项手续,并经批准后实施。防火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擅自拆改租(使)用财产,有碍消防安全的,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 应当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纠正违章现象,研究存在问题,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八条 发生火灾时,立即组织扑救,并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和出租方报告,协助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责任。由于承租方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本方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由于使用、保管或保养不当造成出租方消防设施损坏、丢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条 承包、租赁仓库的企业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同时执行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内贸系统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和《内贸系统消防设备、器材配备标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承包、租赁(含引厂进店、个体承包)商店(场)的企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同时执行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内贸系统批发、零售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内贸系统消防设备、器材配备标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承包、租赁公共娱乐场所的企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同时执行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章 出租(发包)方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和相应的约定,向承租方提供与出租财产相配套的消防设施及有关资料和管理技术。
第二十四条 按有关消防法规督促指导承租方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提供管理技术人员为其服务,宣传普及消防知识,帮助其提高自防自救技能。
第二十五条 经常检查承租方有关消防法规的执行情况,及时纠正或制止违章现象,采取防范措施,消防火险隐患。
第二十六条 定期检查承租方消防器材,及时维修、更换损坏的消防设施,保证性能良好,数量齐全;对未按承租协议配备消防设施而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发生火灾事故,实行承包、租赁企业双方必须配合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对事故单位领导和责任者给予行政和经济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在扑救火灾中的有功人员,按实行承包、租赁企业双方商定的办法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内贸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对所属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贸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内贸易部安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