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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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大


(1990年3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节 执法检查
第四节 视察
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六节 质询
第七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八节 受理申诉、意见和控告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具体情
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开展对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负责联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本委员会工作职责有关的部门。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可以开展对上述部门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被监督机关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的规章、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等规范性文件;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的决定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具体行政、司法行为;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中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工作监督的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侨务、司法行政、监察、审计、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行政工作的情况和重大决策;
(四)本级人民政府执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分变更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和答复;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意见和控告的处理情况;
(七)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渎职、失职的行为和严重违反纪律的行为实行监督。
第十一条 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除诉讼司法文书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本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其他办事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必须向
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发现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
会议提出报告。
经主任会议审议认定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主任会议有权建议制定文件的机关纠正。制定文件的机关对上述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要求主任会议再行审议。制定文件的机关在收到主任会议的建议后或者主任会议再行审议后维持原建
议,制定文件的机关拒不纠正的,主任会议应当把认定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文件和主任会议的建议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权对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决议或者决定,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专题工作汇报。
第十五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
第十六条 提请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并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省、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要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一经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通知要求作好准备,并于会议举行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报告文本。会议举行时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
责人到会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工作报告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报告的有关问题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报告机关必须派人在会议期间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工作报告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书面形式提出的或者会议简报反映的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纪要反映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有关机关研究办理,
有关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对工作报告作决议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在确定议题草案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工作报告作决议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三节 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执法检查。
经主任会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与该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部门的执法检查。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本地区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也可以就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执法检查的决定后,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检查组,到执法单位进行检查。也可以决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行检查,或者由相关的执法单位进行互查。执法单位自查或者互查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进行执法检查的时候,可以听取执法单位执法情况的报告,进行实地调查,查阅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组在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机关有违法情况,应当向被检查的机关提出,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督促被检查的机关限期纠正。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节 视 察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当地进行视察。
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本委员会委员、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与该委员会职权范围有关的问题进行视察。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本地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在当地进行视察。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的时候,被视察单位应当提供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材料,如实介绍情况,认真回答视察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答复提出问题的视察人员,同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组织的视察,视察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就视察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职权范围内的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
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审议的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出该项议案
的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配备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汇报,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对知情人进行个别询问,组织技术监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如实提供情况的义务。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的工作涉及到的地区和组织,应当为调查委员会的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的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该项调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六节 质 询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省、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
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和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审议的质询案,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出该项议案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一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应当立即通知受质询机关,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
议,发表意见。
书面答复质询的文本,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在质询过程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可以提出询问,受质询人员应当作出说明。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质询结束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七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二)项所列人员当中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职务的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写明撤职的理由。撤职案应当附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决定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审议的撤职案,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出撤职案的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撤职案一经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撤职案文本和有关材料印发会议,并通知被提出撤职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撤职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书面申辩材料应当印发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对被提出撤职的人员的申辩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八节 受理申诉、意见和控告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和控告。
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一般申诉和意见,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
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法的处理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和其它重要的申诉和意见,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处理建议,转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办理情况或者办理结果。
对于内容特别重要的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涉及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转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
对涉及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其他办事机构直接办理的以外,可以转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
检察院负责办理,也可以由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触犯刑律或者严重违纪行为的控告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有关部门在调查处理人民群众的控告时,不得将控告人和控告内容泄露给被控告的单位和人员;非经控告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人的姓名和身份。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时,发现有属于本条例第二章所列监督范围事由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对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由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将办理情况或者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代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实行监督中,对属于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监督范围内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追究: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拒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
(四)故意设置障碍,弄虚作假,干扰执法检查、视察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五)拒不答复质询的;
(六)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的事项,故意拖延,顶着不办的;
(七)其他对抗监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者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对有关机关发出批评通报或者责成有关机关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三)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程序,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四)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实行监督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职务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
第七节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失当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要求变更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维持原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后,人民政
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失当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要求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予以撤销。
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前款所列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原来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应当决定变更或者撤销。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监督方面的决议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应当决定撤销。但是,在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原来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以前,原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仍然有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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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等3项管理规范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8〕22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等3项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德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管理办法》和《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提高城市建设水平,确保落实政府产业政策,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制定《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以下简称《意见书制度》。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实行《意见书制度》。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公开出让前,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对外公开出让文件的附件。
  第四条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设计要求。项目规划设计要求详见《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规划设计方案应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规定,严格控制住房面积,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
  (二)开发建设期限。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之日起计算,项目建设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三)住宅产业化要求。1.居住项目按照建设部《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及《山东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试行办法》规定申报性能认定,住宅设计按照《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建设技术要点》要求进行规划、建筑、环境和装修设计,有条件的项目必须申报住宅性能评定。2.居住项目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住宅产业化技术规定要求,积极推广应用成套技术,并依据《国家康居住宅示范工程成套技术量化评价指标》,选择适应项目的住宅建筑与结构技术、节能与新能源开发利用技术、住宅厨卫成套技术、住宅管线成套技术、住宅智能化技术、居住区环境及其保障技术和住宅建造成套技术。要参照国家、省编制的住宅部品与产品选用指南,选定资源节约型的优质材料和部品。3.居住项目必须采用的新材料、新技术。包括节能和节水住宅部品应用技术、外墙保温隔热技术。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住宅小区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和光电照明设计与安装。4.居住项目重点应用的新材料、新技术。包括厨房和卫生间整体标准化技术、智能化计量收费技术、设备集中监控与管理技术、绿化自动喷灌技术等。(四)工程建设质量。应达到国家工程质量合格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质量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五)基础设施配套。应达到市政道路、供排水设施、供热、供气、供电设施的修建要求及维护管理规定。(六)公用设施配套。包括社区居委会综合用房、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应配套的公共建筑。(七)拆迁补偿安置。拆迁红线内的各类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房屋、地下各种管线以及架空电力、通讯线路等的拆迁要求。属住宅的原则实行就地安置补偿;属非住宅的实行就地安置或货币补偿。实行就地安置的,应先建安置房。拆迁户妥善安置后,方可建设出售商品房。(八)其它建设条件要求。
  第五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主体参与土地公开出让时,必须认真研究土地公开出让文件,包括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竞得土地后,必须按土地出让文件包括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项目规划设计、开发建设、小区配套和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比照土地出让文件包括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对开发企业报批的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方案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要求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按批准方案进行开发建设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验收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开发经营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德州市区(包括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的管理工作,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持有关合法证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方可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是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开发项目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 开发企业申请《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必须提供下列证件:(一)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申请书;(二)房地产开发合同和开发项目手册;(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四)交缴开发项目价款凭证;(五)开发项目情况简介和总平面图;(六)规划、国土部门的意见和有关证明文件;(七)开发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签发《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该申请企业原因,并退回有关申请材料。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领《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发项目开工手续。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实行一项一证制度,必须发到项目。未经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转让和借用。
  第九条 开发企业依法转让开发项目,应当与受让人持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开发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变更手续。
  第十条 开发企业预(销)售商品房时,必须出示《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并标明其编号。开发项目建筑工程公示牌、规划公示牌应注明《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编号等内容。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的内容、规格、式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德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发放、使用、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擅自进行开发经营或转让开发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统一更名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并按照本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工作,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德州市区(包括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以下简称“综合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实行市、县两级管理和项目属地管理。市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市)开发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开发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须先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项目用地、规划、工程质量、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单项验收。验收合格后,再到开发管理部门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分期开发的项目可分期进行综合验收。
  第五条 综合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项约定进行开工建设;(二)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审批规划开发建设;(三)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包括物业管理用房、小区道路和绿化等是否按规划建设完毕;(四)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五)施工机具、临时设施、建筑残渣、剩余构件是否全部拆除、清运完毕;(六)是否落实了太阳能热水系统和光电照明系统的设计与安装;(七)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是否落实;(八)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否落实;(九)前期物业管理是否落实;(十)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开发企业是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的第一责任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及开发合同约定事项承担相关责任。参加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出具的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七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报相应的开发管理部门备案。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应附有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二)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按规划建设完毕的证明材料;(三)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公用基础设施的验收合格证明;(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五)《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六)落实太阳能热水系统和光明照明系统证明材料;(七)落实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的证明材料;(八)落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证明材料;(九)落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项约定的证明材料;(十)落实前期物业管理的证明材料;(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综合验收备案办理程序(一)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前,开发企业到相应的开发管理部门领取《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和《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标准文本,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项目进行综合验收;(二)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持《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和相关资料到相应开发管理部门提出综合验收备案申请;(三)开发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并现场勘察,提出备案资料审查意见,对审验合格的开发项目准予备案,并签发《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四)由各县(市)开发管理部门备案的,审验合格30日内将《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表》报市开发管理部门存档。
  第九条 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向买受人提供《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和《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
  第十条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和《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标准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一式三份,市开发管理部门、县(市)开发管理部门、开发企业各执1份。
  第十一条 开发管理部门发现开发企业在综合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项约定和城市规划、住宅产业化技术规定和基础设施、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要求与开发合同约定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重新组织综合验收。
  第十二条 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分户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备案的,配套预存款不予全额解控。
  第十五条 市、县(市)开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开发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财源建设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财源建设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2]2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市级财源建设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曲靖市人民政府2002年10月16日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 0 0 二 年十月二十一日






曲靖市市级财源建设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财源建设步伐,加强财源建设资金管理,发挥财源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引导作用,根据《曲靖市关于加快财源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曲靖市辖区内使用市级财源建设扶持资金的企业、部门和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曲靖市财源建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财源建设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财源建设资金坚持“集中统筹、分块运作”、“归口管理、资本化运作”、“专户核算、专项管理”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财源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年度预算安排(企业挖潜革新改造资金、国企改革资金、农业产业化资金、乡镇企业扶持资金扣除目标考核奖励部分、财政贴息资金、产业结构调整资金、科技三项费用及大部分支农资金支出、农业综合开发支出原则上都要围绕财源建设项目进行安排)集中统筹的资金和争取上级扶持财源建设项目的资金,以及其他渠道筹措用于财源建设的资金。

第六条 集中统筹的财源建设资金实行分块运作,60%实行资本化管理,滚动发展,40%实行非资本化管理,采取一次性投资。

第七条 资本化管理的资金实行“归口管理,资本化运作”。市政府采取股权投资、股权转让等形式,由项目主管部门具体策划组建资本经营开发投资公司,实行公司化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公司对财源建设项目采取融资担保、参股投资、“债转股”等运作方式。

第八条 非资本化管理的资金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采取贷款贴息、以借代补、“债转投”、奖励等运作方式,实行“专户核算、专项管理”。

第九条 申请使用财源建设资金须具备以下条件:

1、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的法人实体。

2、企业改制,产权清晰,机制先进,管理科学,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者实绩突出的重点企业。

3、以增加财政收入为前提,项目完成立项备案、可研,银行评估、授信、银行审查批准,或法人资本已到位启动的项目。

4、项目符合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政策,产品具有品牌效应,市场竞争力。

5、履行项目考核责任目标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财源建设资金的审批:

1、项目实施单位向县(市)区政府提出项目申请,并报送项目立项备案、可行性研究报告、银行评估、授信、银行审查批准等相关资料。

2、县(市)区政府对申报项目提出扶持意见和办法,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3、市项目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组织评审、论证,提出扶持方式、扶持办法和扶持目标。

4、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一条 财源建设资金的使用:

1、市财源建设办公室根据财源建设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扶持方式和办法,与市财政局相关科室分别按资金运作方式下达资金使用指标。

2、实行资本化运作的资金,市财政局通过股权投资、增加注册资本、产权转让等形式拨付到项目主管部门的资本经营投资开发公司,资本经营投资开发公司通过融资担保、参股投资、“债转股”等形式扶持到财源建设项目上。

3、属于非资本运作的资金,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财源建设项目批准的扶持方式、办法,以及项目工程进度和要求拨付到项目,做到核算到项目,管理到项目,监督使用到项目。

4、财源建设资金实行项目目标责任考核制,对资金使用效益实行责任考核、奖惩兑现。

第十二条 市财源建设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有关人员对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或上报处理。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财源建设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惩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虚报冒领、套用财源建设资金的;

2、贪污、挪用财源建设资金的;

3、擅自改变财源建设资金投向的;

4、挤占、截留财源建设资金的;

5、因工作失误,管理不善,人为造成财源建设资金损失浪费严重的。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须定期向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有关会计报表,并于每季度终5日内,向同级财源办报送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表和相关资料,并抄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