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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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2001年11月2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经济工作监督,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


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工作监督的范围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


制、执行和调整;重大经济事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实施监督的经济工作事项;其他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经济工作事项。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包括年度计划、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经济工作行


使监督职权。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及其他有关


专门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方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负责


经济监督工作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计划的初步审查、




执行和调整监督




第四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计划编制初步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通报计划编制情况,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一个月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


当将拟提交人民代表大会的年度计划草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五年计划及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二个月前提交。


人民政府在提交计划草案的同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级人民政府关于编制计划的要求;




(二)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计划项目明细表;




(三)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特别


重大的新建项目的汇总表及其说明;


(四)初步审查计划草案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计划草案初步审查的重点:




(一)编制计划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经济政


策,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实际情况及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战略;


(二)主要目标和指标是否科学合理、依据充分、积极可行;




(三)主要措施是否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宏观调控和


优化经济结构的要求,是否符合保证重点、统筹兼顾、改革开放和可持续发展等要求;


(四)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经济发展方面的热点问题的措施是否可


行。


第七条 初步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或者


调查;


(二)听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情况报告;




(三)征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及工作机构和部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四)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论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对计划草案初审后,应当写出初审报告,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经主任会议讨论的初审意见转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并将结果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


审报告应当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


第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7月或者8月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本年度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


人民政府应当在五年计划执行第四年的第二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五年计划前三年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人民政府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


告计划执行情况前,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初步审查的重点、方式和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计划执行的监督重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的实现及经济结构调整的


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


者重大建设项目的完成情况;


(三)农业、教育、科技及社会保障工作进展情况;




(四)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计划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进行专题调查。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提出的审议意


见和建议,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对计划执行情况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并在三个月内将执行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建立季度经济分析制度,就可能影响计划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人民政府有关经济部门应当将经济运行情况分析材料和相关的文字、


数据资料及时报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在经济运行中,计划必须作部分调整时,由人民政府提


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个别计划指标在执行中难以达到预期目标的,可不对计划作出调整,但应当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不得迟于当年第三季度;五年计划调整方


案的提出不得迟于第四年的第二季度。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计划调整方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计划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重点、方式和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


时,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作出批


准决议后,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落实。


经批准的计划调整方案及批准决议应当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备案。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计划调整方案议案时,


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或者修正案。


第三章 重大经济事项监督




第二十一条 重大经济事项的监督内容包括:




(一)重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




(二)经济结构调整方案;




(三)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扶贫救灾、环境保护、城建


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五)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


损失的重大经济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经济事项;




(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经济工作的决议、决定


执行情况。


(八)其他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重大经济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提请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第(三)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重大经济事项议案、报告的提请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


理。


第二十三条 重大经济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的议


案、报告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议案、报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应当到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提请审议的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的议案、报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先行调查论证。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经济事项


的议案、报告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经济事项作出的决议


或者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会议对重大经济事项议案,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人民政府办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重大经


济事项,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应当报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


大经济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决策失误,产生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答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的质询或者故意


作虚假答复的;


(三)拒绝向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文件和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


假文件和资料的;


(四)对审议意见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的;




(五)擅自变更批准的计划或者谎报计划执行情况的;




(六)其他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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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13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2个月至少举行1次,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确需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及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并将会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常委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长或者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市、州和部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咨询专家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内容和议程的安排,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召集人主持,分组会议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年度议题计划,由主任会议提出,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协商议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年度议题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部分调整。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履行请假手续。会议的出席情况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列席会议的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同意,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列席。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在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上,经召集人同意,旁听人员可以就审议议题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常务委员会会议情况和相关内容,应当组织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宣传报道。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提议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联名提案人中的第一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45日前,任免案应当在会议举行15日前,其他议案应当在会议举行2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会议的议题进行讨论。   
    第十九条 提议案单位的负责人和联名提案人中的第一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单位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贵阳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按照《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事任免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提议案的单位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准备交付表决的议案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应当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表决的24小时前提出,并附有修正案草案和必要的说明。   
    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时,应当就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报告作出决议,并监督决议的执行。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或者报告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和熟悉情况的相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专题询问。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专题询问的议题,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专题询问的议题建议。
    第三十条 开展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各项报告进行,可以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进行。
    第三十一条 开展专题询问时,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常务委员会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常务委员会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15分钟,对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常务委员会的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准确编印会议简报。
    第三十九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以决议、决定的形式表示;批准贵阳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以决议的形式表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191号 1994年9月26日)

通知
《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8月27日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国在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地产市场,加强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更好地发挥土地资产在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范围: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变更用地性质或建设规模补缴的出让金)。
(二)行政划拨土地补交、扣缴的出让金和收取的土地收益。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其它收入。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权限划分: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属国家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委托各级国土部门按照土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分级征收。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市国土局征收;县、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县、市、国土部门征收。
第四条 土地出让金的计算:
(一)城镇国有土地由政府负责拆迁整治后出让的,扣除拆迁安置整治成本后为出让金;未承担地上物拆迁出让的,以合同约定的出让金为准。
(二)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后出让的,出让总价金扣除经核业的实际征地成本后为土地出让金。
(三)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经整治后出让的,出让总价金扣除征地、整治开发成本后为土地出让金。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分配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包括市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江北县龙溪镇、人和镇、巴县西彭镇、渔洞镇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地区)的城镇国有土地(包括统征后的全部土地,下同)出让金的分配比例为市级70%,区县级30%(市政府筹集大型
市政重点工程建设资金时另有规定除外)。
新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出让的,原则上按出让综合价金总额计算,市级30%,区县级70%(含征地成本和区县所得出让金)。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即前项未包括的区、市、县)的城镇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分配比例为:市级20%,区市县级80%。
新征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出让的,原则上按出让综合价金总额计算,市级10%,区市县级90%(含征地成本和区市县所得的出让金)。
(三)县、市审批权限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均按本条第一、第二项的比例分配。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解缴:
在市和区市县国土局建立“土地收入”专户,除按规定提取业务费外,按昭第五条确定的分配比例分别于次月10日前解缴同级财政,具体解交办法由市财政局、国土局制定。
第七条 征地拆迁和土地整治费的审核与监督:(一)征地、拆迁费按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如实计算,并按征地审批经限报市或县、市国土局核定,包干使用。
(二)土地整治费由开发单位按实列报,同级财政局、国土局共同审定。
(三)征地拆迁和土地整治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入的使用:
根据国务院关于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治开发和发展农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入使用比例为:70%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15%用于城市土地整治开发,15%用于发展农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和区、市、县所在城镇规划以外的小城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管理,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通知》(重办发〔1994〕68号文)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工作经费,由国土局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2%提取,专款专用,并纳入同级财政瞀外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支出报表。季度报表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一式二份。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4年7月1日起执行。






199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