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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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1986年)

中国政府 伊拉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25日)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之间的友好关系,以及两国在平等互利基础上以一切必要手段和措施在经济技术合作方面发展和扩大这一关系的愿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了执行伊拉克今后五年的经济发展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努力通过其各公司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按本协定附表(A)中所列的,经双方用竞争性原则达成协议的项目,承揽堤坝、灌溉、公路、桥梁、铁路、下水道等方面的项目。
  二、按照伊拉克转让和执行项目的规定,伊拉克公司将邀请中国公司单独或与有关的伊拉克公司联合或按其他商定的方式对伊方公开招标的或邀请议标的本协定附表(A)中所列的项目提供报价。
  三、本协定范围内的两国经济合作方式,根据有关公司间将签订的合同执行。
  四、经双方商定,对本协定附表所列项目可进行修改或增加新项目。

  第二条 为了密切和扩大两国的贸易关系,中国有关公司向伊拉克公司提供所需的列在附表(B)参考性货单中的商品和材料,或协定有效期内双方在具有竞争能力的基础上商定的商品和材料。

  第三条 为了均衡地增加两国的贸易额,双方协议如下:
  一、中国的有关公司按照两国有关公司商定的条件进口伊拉克供出口的商品、货物和材料,其中包括硫磺、磷肥、椰枣等,以及在协定有效期内双方商定的其它物品。
  二、根据本条款签订的合同与伊拉克欠中国的任何债务不相关联,无论这些债务源于本协定还是源于本协订签订前后的其它协定、安排和合同。

  第四条
  一、两国政府努力发展两国间的技术科学合作,其中包括在各公司之间转让技术。
  二、两国政府保证执行下列技术科学合作项目,并为其提供便利。
  --有关公司之间相互交换科技情报。
  --两国专业干部互访。
  --培训工业、农业、科学和建筑等方面的伊拉克干部。
  三、为了实现本条款所列的合作项目,两国的有关方面制定有关这些领域的工作计划,商定执行办法。

  第五条 两国的有关方面根据伊拉克有关部门的需要和要求,研究便利中国在伊拉克开展劳务的办法,并就此签订合同。

  第六条 
  一、按本协定第一条,执行两国专业公司商定的项目中全部外汇份额;第二条所签供货合同的货款;第五条所签合作中中方应得的外汇份额都执行延期付款。
  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两国贸易经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每年商定一次延期付款的条件。

  第七条 自本协定开始执行之日起,两国有关部门在四十五天内就执行本协定进行必要的财务安排。

  第八条 两国政府鼓励各自的有关机构参加在两国举办的国际博览会或专项展览会,并依照两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为宣传样品、展览品和建展馆所需的器材、设备的进口提供便利。

  第九条 为落实和实现本协定的宗旨,在两国贸易经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年会休会期间,每半年增开一次双方副主席级的会议,集中研究下述问题:
  --保证本协定以及将来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各项协议和议定书的良好执行。
  --探讨和研究发展两国经济合作的方法。
  --建议增补或调整在伊拉克的发展合作项目并监督实施。
  --研究制定保证两国贸易额持续增长的年度计划和措施。
  --研究制定有关技术、科学、文化合作以及任何一方提出的其它领域的合作的年度计划。
  --就开拓新的合作领域向两国政府提出具体建议。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五年。
  三、本协定可根据双方协议进行修改。
  四、本协定的终止或修改不影响协定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劲夫            哈桑·阿里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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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的决议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国务院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将这一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再审议修改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共同遗嘱的认定与建构

法商研究 发表时间:199901
作者:麻昌华/曹诗权

植根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遗产继承关系,不仅浓缩着家庭或亲属之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的历史与现状,而且折射出宏观经济体制的运行态势,并反映人们的时代性财产观念和权利意识。我国现行继承法运作十多年来,经济体制的纵深改革、国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家庭结构和职能及亲属模式的演变、公民财产权利意识的明显增强都无不对遗产继承产生深层次的影响,使遗产的静态质、量多元化,动态归属复杂化。其中,共同遗嘱已不再像立法初期那样无关紧要,而是凸现为一个比较重要的法律问题。对此问题,由于立法上未作明文规定,理论上少有问津,民间盲目选用而自生自灭,实务中认定和处理多有分歧,所以迫切需要从学理上解惑,从法律上定位,并为实践操作提供导向。基于此,笔者拟对共同遗嘱的认定和建构作基础性评析,以期引起学界同仁的共鸣和实务界的重视。

一、共同遗嘱的概念和表现
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一份遗嘱。其表现有形式意义的共同遗嘱和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两大类。

形式意义的共同遗嘱又叫单纯的共同遗嘱,是指内容各自独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记载于同一遗嘱书中。这种共同遗嘱只保持着某种形式上的同一,而在内容上是各遗嘱人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并根据各自意思表示产生独立法律效果,相互不存在制约和牵连。一个遗嘱人的表意内容是否有效或生效不影响其他遗嘱人表意内容的效力。


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其共同一致的意思通过一个遗嘱表示出来,形成一个内容共同或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这种共同遗嘱通常又有四种表现:一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即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嘱继承人并以对方指定自己作遗嘱继承人为前提;二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其遗产为共同财产居多;三是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约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指定的第三人;四是相关的遗嘱,即形式上各自独立、实质上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遗嘱,一方遗嘱撤回或失效,另一方的遗嘱也归于失效;一方遗嘱执行时,他方遗嘱不得撤回。


严格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应仅限于实质之共同遗嘱,而形式上之单纯共同遗嘱,不论是在一份遗嘱书上写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自具有独立内容的遗嘱,还是在同一信封里装有两份或两份以上的内容各自独立的遗嘱,都只是不同遗嘱人的独立遗嘱,与共同遗嘱有实质性区别。

二、共同遗嘱的基本特征
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作为一种特殊的遗嘱,与一般遗嘱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共同遗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遗嘱人的共同法律行为。共同遗嘱至少有两个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所以不是单方法律行为,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但这种双方法律行为与一般民事合同又有不同。它不是双方主体基于各自的目标和利益而形成的相对应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是双方或多方主体确定和追求一个相同的目标,形成共同意思表示的一致,亦即“两个以上的有着同一内容、同一目的并行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注:郭明瑞等:《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页。)在民法理论上,一般将这种法律行为称为共同行为或多方法律行为,其特点在于存在着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是共同的,由他们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所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共同的。(注:参见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67页。)


(2)共同遗嘱的内容具有严格的内在整体性和变更、撤销的非自由性。这一特点具体表现为三层:第一,当共同遗嘱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其内容构成一个单一的完整共同体,不可分割。第二,当共同遗嘱属于相互遗嘱和相关联遗嘱时,其内容则具有相互制约性和关联性。遗嘱人之一处分遗嘱所涉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时,应受他方意思的制约。如果在订立遗嘱时双方都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作为条件,那就必然会导致一方的遗嘱意思发生变更或撤回,另一方的遗嘱意思也不发生效力。第三,在共同遗嘱人生存期间,可以通过共同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遗嘱;一方变更、撤销遗嘱之内容或对财产进行处分,应告知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后,生存方原则上不得变更、撤销遗嘱或进行与遗嘱内容相违背的财产处分。尤其在相关联的遗嘱中,内容已经执行,另一方则不得撤销遗嘱。


(3)共同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大多是遗嘱人的共同财产。共同遗嘱人基于婚姻关系或家庭关系而长期共同生产、生活,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形成未经实际分割的共有财产关系,不仅为订立共同遗嘱提供了现实的便利,也是其通过共同遗嘱行使共有财产权的一种方式。


(4)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遗嘱由遗嘱人单方作出,所以遗嘱人死亡遗嘱即开始生效。共同遗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订立,其死亡时间先后不同,同时死亡的为数不多,从而遗嘱生效时间不能与一般遗嘱一样认定。从总体上来说,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共同遗嘱不发生效力,或者部分发生效力,只有当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时,遗嘱才能全部生效。(注:参见张玉敏主编:《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6页。)或者说,“在共同遗嘱人中的一人死亡时,遗嘱中涉及该遗嘱人遗产的内容也就应发生效力,而涉及未死亡的遗嘱人的遗嘱内容则不能发生效力。只有在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的情况下,共同遗嘱才能全部生效。因此,对共同遗嘱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各个遗嘱人死亡的时间具体确定。”(注:郭明瑞等:《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2页。)在此基础上,还应注意不同类型的共同遗嘱,其生效时间又有不同要求:第一,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的共同遗嘱,一方死亡时遗嘱生效,生存方的遗嘱内容即失其效力。第二,以共同财产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必须在共同遗嘱人均死亡后才发生效力。一方死亡后,活着的一方得自由行使共同财产权,但要受到遗嘱内容的拘束,不得进行与遗嘱相违背的法律行为,原则上也不得变更、撤销遗嘱。第三,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共同指定第三人为最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其生效时间分两个阶段: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相互继承的内容生效,生存方依遗嘱取得遗产;当最后一个遗嘱人死亡,遗嘱全部生效,第三人依继承或遗赠而取得财产。第四,共同遗嘱实为相关联之遗嘱时,一方死亡,遗嘱应认定为生效,生存方原则上不得变更或撤销遗嘱,或者进行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处分行为。

三、世界各国对共同遗嘱的立法选择

共同遗嘱来源于西欧德、法等国的习惯法,盛行于中世纪。罗马法时代还没有承认这种遗嘱的有效性,到了14、15世纪这种遗嘱的方式开始在欧洲流行起来。当时,这种遗嘱形式主要是发生在夫妻之间,他们以共同订立的遗嘱,相互遗赠或共同处分自己的财产。(注: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3页。)


现今世界上各主要法系国家对共同遗嘱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注:参见张玉敏主编:《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6页。)一种是持肯定态度,承认共同遗嘱的合法性、有效性。如德国、奥地利、韩国等。英美法系的国家也承认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但英国法中的“共同遗嘱”往往是指“单纯共同遗嘱”,即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其所称的“相互遗嘱”才真正具有共同遗嘱之内涵。因为其共同遗嘱是指两个以上的当事人遵照普通遗嘱的法定形式,将他们的遗愿写入同一书面文件之中,并不是作为一个遗嘱,而是作为各个立遗嘱人的单个遗嘱发生效力。而英国法的相互遗嘱则是指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在相同条件下,相互授予对方利益的书面文件,并且在遗嘱人之间还订有不得撤销的合同。这种相互遗嘱不仅是共同遗嘱,而且已具备继承契约之特征。另一种是持否定态度,即禁止设立共同遗嘱,否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如法国、日本、瑞士、匈牙利、捷克等国,法律明文禁止订立共同遗嘱。此外,还有些国家或地区的继承法既未明确规定允许订立共同遗嘱,也未明确禁止订立共同遗嘱,但在实际上并不承认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


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之所以对共同遗嘱持完全相反的态度,有学者分析其原因可能有以下三个方面:(注:参见吴英姿:《论共同遗嘱》,《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春季号,第150页。)(1)立法背景不同。《法国民法典》制订于19世纪初,正是自由资本主义上升阶段。资产阶级的“自由原则”成为民法的立法原则。在遗嘱继承中,“遗嘱自由原则”得到充分肯定。共同遗嘱被认为极有可能限制后亡者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违背遗嘱自由原则而遭禁止。《德国民法典》颁布于1896年,资本主义走向垄断的时期,国家对经济生活、民事活动的干预日趋增强,民事法律中的自由原则相对而言受到较多的限制。(2)每个国家的法律或多或少地反映着这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习惯和民众意识。《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深受古罗马法的影响。“继承”一词在古罗马法“其原意是指继承人在法律上取得被继承人的地位,即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虽有遗嘱继承,但当时只有一家之主可以立遗嘱,遗嘱内容即指定继承其身份及财产的继承人。多数情况下,遗产连同身份、地位完全由被指定的继承人一人继承,因而不可能存在夫妻或其他家庭成员共同订立遗嘱的情况。故罗马法没有确认共同遗嘱,《法国民法典》不承认共同遗嘱便很好理解了。相反,德国在中世纪时,共同遗嘱便为许多人使用。以后共同遗嘱甚至得以在欧洲流行。直至资本主义时代,德国社会仍然保留着这种传统。德国民法典第一次起草时,共同遗嘱被认为是继承契约与遗嘱的中间物,并未得到承认。第二次起早时,考虑到当时的社会习惯,认可了这种遗嘱方式。(3)两国在制定法律时所采用的不同立法原则使然。就共同遗嘱问题,法国民法更偏重于遗嘱理论,德国民法则侧重于继承实践。在这一点上,德国民法与英美判例十分相似,采用“遵循先例”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其判例法较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更贴近实践,也能更快地反映实践。

四、我国对共同遗嘱的态度
由于我国现行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共同遗嘱,因而对究竟应该认可抑或完全禁止共同遗嘱形成不同的认识,产生了三种态度:

第一种为肯定说。该说认为,虽然继承法没有明文确认共同遗嘱,但也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从我国国情出发,应当确立共同遗嘱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提倡夫妻二人采用共同遗嘱的形式处分共同财产。其基本理由可概括为三点:第一,共同遗嘱与我国人民的传统习惯协调一致。我国财产继承的习惯做法是,父母一方去世,子女一般不急于去继承父亲或母亲的遗产,而是等到父母双亡以后,子女们才去分割父母的遗产。父母(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在许多情况下,也是与这种习惯做法相适应的。第二,共同遗嘱适应我国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性质。我国现阶段的家庭,一般都是共同劳动、共同生活,收入归家庭共同所有,消费按需分配。单个的家庭成员除了各自拥有自己日常所需的衣物和其他生活用品以外,对家庭财产享有共同共有权,只有在分家析产或家庭成员死亡时,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才能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在此之前,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无法对个人的财产预先作出遗嘱处分。提倡合立遗嘱,正好反映了这种家庭共有财产的要求,有利于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处理。(注: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4~385页。)第三,共同遗嘱有利于保护幼小子女和配偶的利益,避免继承人之间为争夺遗产而引起的家庭纠纷。(注:参见张玉敏主编:《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6页。)


第二种为否定说。该说认为共同遗嘱与遗嘱的理论相矛盾,我国继承法不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其理由主要有:第一,共同遗嘱有违遗嘱自由原则。“盖遗嘱有绝对的自由性,其成立、消灭应独立为之,共同遗嘱妨碍遗嘱撤回之自由,而且就共同遗嘱人之意思亦易生疑义,自不宜承认共同遗嘱;而夫妻之人格各自独立,亦无为例外解释之必要。”(注:陈其炎等:《民法继承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印行,第307页。)换言之,遗嘱是遗嘱人单方面的法律行为,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完全可以独立自在地决定遗嘱的成立、变更或撤销。而二人或二人以上订立的共同遗嘱,却没有这种随意性,其订立、变更或撤销,必然要受到另一遗嘱人的制约。比如说,在共同遗嘱订立以后,遗嘱人中的一人事后反悔,改变主意,要撤回遗嘱,如果立遗嘱的另一人不同意撤回,则共同遗嘱不能撤销。这就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且容易引起纠纷。(注: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9页。)第二,共同遗嘱的实现过程容易出现障碍,特别是指定第三人为最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这种共同遗嘱以遗嘱人全部死亡为生效条件。然而现实生活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同时死亡的概率微乎其微。一方死亡到遗嘱生效往往相隔很长一段时间,其间难以预料的情势变迁会影响到共同遗嘱的最终实现。最突出的是,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后,另一方欲更改或撤销遗嘱的问题。发生这种情况,必将涉及对先亡者遗愿的尊重和遗嘱指定的最终继承人权利的保护,关系十分复杂,给处理造成困难。(注:参见吴英姿:《论共同遗嘱》,《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春季号,第151页。)第三,共同遗嘱有背遗嘱形式的强行性要求。共同遗嘱不是与个人遗嘱相并列的一种遗嘱类型,而是一种遗嘱的形式。遗嘱的形式不是任意性的规定,而是强行性的,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就不能发生效力。在我国《继承法》施行前,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对遗嘱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存在共同遗嘱是可以理解,也是承认其效力的。但是在《继承法》施行后,对于不合法律规定形式要求的遗嘱,则不能承认其效力。因此,对于《继承法》实施后设立的共同遗嘱,应当是属于形式不合法律规定的无效的遗嘱。但是对于单纯的共同遗嘱,由于遗嘱中各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对其效力容易确认,应当承认是有效的。(注:参见郭明瑞等:《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