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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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2004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码头)和时间,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对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实施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与其他公共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本市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和运行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投资、建设和经营,鼓励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营运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普遍服务、安全便捷、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线路管理

  第七条 本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听证、论证等方式确定,并在实施之日的三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从事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线路以及其他原因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十条 申请或者投标从事线路经营的,必须向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
  (三)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参加招标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凡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船;
  (二)有符合要求的停车船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和乘务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包括线路的名称、起止站点(码头)、行驶路线、开收班时间;车船数量与车船型;服务质量标准;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终止与变更;监督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方可营运。
  禁止涂改、伪造、冒用、转借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十五条 未经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提前九十日向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答复。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准予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且未确定运营期限的线路,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考核;考核合格的,授予有期限的线路经营权。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码头)、时间从事营运;
  (二)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营运安全;
  (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五)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第十八条 经营者投入的营运车船,除应当符合机动车船国家技术安全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船整洁,服务设施齐备完好;
  (二)在规定位置标明经营者、线路名称、行驶路线图和营运收费标准;
  (三)在规定位置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标明服务投诉电话号码;
  (四)无人售票车装有投币箱、电子报站设施,使用IC卡投币的车辆验卡设施完好准确;
  (五)空调车装有温度计、通风换气设备;
  (六)轮渡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救生设施。
  第十九条 驾驶员和乘务员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佩戴标志,礼貌待客,周到服务;
  (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向乘客提供有效的等额票据;
  (三)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准点均衡运行,不得追抢、超载,不得中途甩站、逐客;
  (四)在规定的站点(码头)停靠和上下乘客,不得无故拒载或者滞留;
  (五)规范服务,准确报清线路、站点(码头)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小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保持车船整洁,不得向车船外抛洒垃圾,并劝阻乘客向车船外抛洒垃圾;
  (七)不得拒绝或歧视持规定证件免费乘车船的乘客;
  (八)不得在车船内吸烟,并劝阻乘客在车船内吸烟。
  前款规定,应当在车船内公示。
  第二十条 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经营者或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同线路后序车辆不得拒绝和重复收费。无法安排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的,应退还已收票款。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道路、航道建设、维修和实施交通管制等原因致使营运线路暂时无法通行的,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经营者,并调整线路。
  除突发事件外,临时调整营运线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三日通过新闻媒体公告。
  除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调整线路及站点对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三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付车船费:
  (一)不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不提供有效票据的;
  (三)核定票价中包含空调费而未开启空调的;
  (四)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所持电子乘车卡无法使用的。
  乘客乘坐车船时,因非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乘坐规则,文明乘坐,并按照规定支付车船费。乘客违反乘坐规则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车船费,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或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乘客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车和停车,不得辱骂、殴打驾驶员、乘务员。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和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驾驶员和乘务员的投诉。市交通行政部门和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对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举报,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和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职责。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站、大型商业街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和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配建、增建公共交通场站设施。
  按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场站设施,由市交通行政部门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社会投资建设的公 共交通场站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对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电车供配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触线网、馈线网、变电站等供配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发生故障时,供配电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设置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和轮渡码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和交通流量实际,方便乘客安全乘坐和转乘。
  未经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同意,不得擅自设置和变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和轮渡码头。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有条件的主要道路、桥梁划设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并设置优先通行标志。
  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城市公交车辆双向通行。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侵占、毁损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挤占;
  (二)污损、涂改、覆盖、毁坏;
  (三)在公共汽车和电车车站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内(以车站站牌为准)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妨碍公共汽车和电车停靠、通行;
  (四)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广告牌及其他物品;
  (五)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的站点(码头)名称,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根据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四条 在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上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车辆改变颜色的,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车辆,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和变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和轮渡码头,擅自迁移、挤占、污损、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设施的,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按每车船处以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 ,收回线路经营权,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营运车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车船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城市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致使营运秩序混乱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投诉的;
  (四)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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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机动车排放空气污染测算方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5年 第32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环境污染,现批准《城市机动车排放空气污染测算方法》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及实施时间如下:

  城市机动车排放空气污染测算方法(HJ/T 180-2005),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www.sepa.gov.cn )和中国环境标准网站(www.es.org.cn)上查询。

  特此公告。

  附件:城市机动车排放空气污染测算方法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518.pdf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关于印发《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4〕15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



为切实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根据《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组织机构

1、成立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领导为主任,市委办、市府办、监察局、组织部、宣传部、卫生局、财政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农业局、民政局、公安局、审计局、残联等部门领导和农民代表组成,管委会下设办公室(简称市农医办),办公室地点设在市卫生局。市农医办设报结中心(地点另定),负责医疗费用报结等日常业务工作。

2、各乡镇(街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下设办公室,地点在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有1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3、建立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主要由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审计、财政、农业等部门负责人及农民代表组成,负责监督检查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等。

第二条 权利与义务

(一)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权利:

1、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2、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和按规定逐级转诊;

3、因患重大疾病,发生特大医疗费用时,在已享受合作医疗补助后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符合条件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二)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义务:

1、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资金;

2、自觉遵守《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及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乡镇企业及原国有集体企业的职工,可在条件成熟后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手续

(一)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每人每年缴纳人民币20元。

(二)村委会(社区)负责填写《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员花名册》。《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员花名册》一式两份,报乡镇(街道)农医办及村委会留底,由乡镇(街道)农医办汇总后报市农医办。

(三)经乡镇(街道)农医办审核,市农医办复核后,由乡镇(街道)农医办统一发放《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的填写与年检工作由各乡镇(街道)农医办负责。

(四)《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人一本,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参保人员应在30天内向市农医办申请补发,有关费用自理。

(五)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必须以户为单位,按户内总人数缴费(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除外),否则不予参保。

(六)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后原则上不得中断缴费,如有年度中断者,应在缴清本年度个人缴费部分的同时,还须由个人缴清欠缴年度财政补助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方可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条 就诊管理

(一)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因病住院治疗时,应遵循就近、就便的原则,凭《合作医疗证》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确因病情诊治需要转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经本人申请,定点医疗机构签署转院建议书,报市农医办审批后方可转院。属危重抢救的,可先转院,但须在7日内到市农医办补办相关转院(报告、审批)手续。未经批准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二)外出务工人员因患病在异地住院(原则上限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入院后7日内报告市农医办备案。

(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住院治疗终结出院时,应向医院索取住院证明、住院发票及电脑提供的费用总清单或医嘱复印件等。

(四)门诊特殊病种的认定须由个人提出申请,凭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并填写《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特殊病种审批表》,报市农医办审批。特殊病种的用药必须严格按规定的用药范围执行,超范围用药部分不予报销。住院期间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患特殊病种人员一次处方门诊量限在十五天以内。

(五)合作医疗不予支付范围中“整形美容”包括:镶牙、矫形手术和器具及其他整形美容。

第五条 报销办法

(一)合作医疗费用的报销,以入院时间为准,在医疗终结后一个月内到市农医办报结中心或到所属乡镇(街道)农医办办理报销手续。长期外出务工人员须在次年二月底前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二)报销手续

1、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住院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报销时,凭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病历、住院发票及费用总清单、转院证明等可直接到市农医办报结中心申报,也可以到所在乡镇(街道)农医办申报。

经市农医办报结中心申报的由市农医办报结中心负责办理报销手续,报销后,报结中心将报销的费用直接核拨到报销者的个人账户,并将报销情况反馈到其所在乡镇(街道)农医办;经乡镇(街道)农医办申报的由乡镇(街道)农医办负责初审后上报市农医办报结中心审核,报结中心再将报销费用核拨到报销者的个人账户或乡镇(街道)农医办,并告知乡镇(街道)农医办,由乡镇(街道)农医办支付给申报者。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跨年度住院,起付线按一次计算,住院医疗费用总额计入住院初始年度内。

2、特殊病种的门诊治疗费用,在参保年度终了后30日内直接到市农医办报销。报销时须提供一个参加年度内在所有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用发票及药品清单。

3、既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又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费用凭发票原件到商业保险机构报销,然后凭加盖商业保险机构审批专用章的发票及有关凭证复印件,到市农医办报销。

(三)办理时间

由乡镇(街道)农医办代理报销手续的,每月办理报销1次;直接到市农医办报结中心报销的,除法定休息日外均可办理。

(四)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因病情诊治需要使用限报药品、材料、诊疗项目的费用,需填报《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限报药品及诊疗项目审批表》,经市农医办审批同意后报销。

(五)因患重大疾病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家庭或个人对医疗费用仍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以及重大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的救治费用,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所在村委会(社区)出具证明,乡镇(街道)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签署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研究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票据管理

(一)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收据。

(二)个人出资部分,由乡镇(街道)统一收缴、造册,以户为单位开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收费票据。

(三)市农医办统一向市财政局领取收费收据,乡镇(街道)农医办到市农医办领取。

(四)乡镇(街道)农医办在每年10月30日前(2004年在12月25日前),将收缴的资金及收费票据存根、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汇总表上交市农医办。

第七条 监督管理

(一)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聘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监督员,对合作医疗制度基金运行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和收费情况等进行监督。

(二)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市卫生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列入各医疗机构的年度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除追回经济损失外,还要对有关人员予以相应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

1、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合作医疗基金给付医疗费用列入合作医疗基金医疗费用的;

2、不核验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合作医疗证,将非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对象或不符合住院条件的收治住院及挂床住院的医疗费用,纳入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3、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的病人的;

4、不因病施治、开大处方、人情处方,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其他规定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5、其他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严重后果的。

(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报销,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予参保:

1、《合作医疗证》转借给他人使用的;

2、他人医疗费用记入本人住院费用的;

3、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医疗费用报销的。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级经办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移送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通过新闻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

市农医办通过简报或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享受报销人员名单及报销费用清单,各乡镇(街道)每月在宣传栏公布本乡镇(街道)已享受报销人员名单及报销费用清单。

第八条 举报受理及奖励

(一)任何人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二)市农医办负责受理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行为的举报,并在受理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查,依据核查事实作出处理并抄告相关部门。

(三)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行为进行举报并经查实的,给予举报人精神或物质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配套《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一并实施。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