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水土保持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水土保持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5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合理利用和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凡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区、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县、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当地水利电力管理机构或者水土保持机构负责。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三)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组织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和公告;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七)收取并管理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农业、林业、土地、交通、财政、城建、地矿、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水土保持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预防保护区。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宣传、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
自治州的有关院校可根据需要开设水土保持专业,培养水土保持专业人才。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保护植被,扩大植被覆盖面积。
禁止毁林毁草、放火烧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禁止乱砍滥伐;禁止在重点防治区敞养大牲畜;禁止擅自采伐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在人少地多的地方,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逐步退耕还林;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群众逐步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在自然条件特别恶劣、生存困
难的地方,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移民搬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经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依法开垦二十五度以下的国有或者集体荒坡地的;
(二)对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的;
(三)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等企业的;
(四)在生产和建设活动中,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
违反前款规定,计划部门不得立项;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申请,不得核发土地使用证;林业部门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城建、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发放施工许可证;地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证、照。
第十三条 拥有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投产后,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禁止向江河、溪沟、水库、塘堰、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地方倾倒土、石、砂、矿渣、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治理水土流失中,应当实行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治理水土流失、建设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资金、物资、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对禁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采取修建梯田、等高种植、拦沙排水、分段种植生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时,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确定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利益发配、违约责任等。
第十九条 农户、联户或者其他经济实体,承包治理或者租赁经营荒山、荒坡、荒沟和荒滩时,应当签订治理水土流失的合同。
承包治理或者租赁经营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等,归承包或者租赁者所有。承包治理新增的土地,归承包者使用。
在承包或者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或者租赁者死亡的,继承人可以按照合同继续承包或者租赁。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其权属组织拍卖荒山、荒坡、荒沟和荒滩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买方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治理水土流失,交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形式、多渠道增加对水土保持的投入。
(一)坚持水土保持资金专款专用,并确保其配套资金到位;
(二)按照有关规定,安排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用于水土保持;
(三)对已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四)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经济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取一定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资金的提取比例,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第(三)项资金的提取比例属于自治州建设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属于省和国家建设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必须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因受技术、人力等条件的限制,不便或者不能自行治理的,应当缴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类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对于国家扶持的重点水土流失治理区,由县、市人民政府和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查,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实行跟踪考核。
第二十四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侵占。因生产和建设活动确实需要占用的,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生产建设单位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设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并对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水土保持执法人员行使公务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或滑坡、泥石流易发区内开荒种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开垦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矿、修路、建房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补办,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既不治理又拒绝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交纳防治费、加收滞纳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与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退还或照价赔偿,另可按赔偿额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绝、阻碍水土保持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威胁、暴力等手段阻碍水土保持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5年8月31日
教财〔2005〕16号
为适应国内外情况的发展变化,结合国家公派出国教师工作和教育援外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从2005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出国教师生活待遇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外教师交流,加强国际汉语教学和教育援外工作,充分调动公派出国教师(以下简称出国教师)的积极性,进一步完善出国教师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根据我国政府对外文化、教育交流协议和双边协议选派出国长期任教(指在国外工作二年或以上)并由中国政府提供资助的出国教师。
第二章 国外工资及补贴
第三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根据出国教师所在单位确定的国内任教职称,按以下标准计发国外工资:
单位:美元/月
级别
职别
工资标准
一级
教授、研究员
1300
二级
副教授、副研究员
1200
三级
讲师、助理研究员
1100
四级
助教、实习研究员
1050
注:工资标准中含配偶补贴。
第四条 根据任教国的地区类别,向教师发放艰苦地区补贴。地区类别划分和艰苦地区补贴标准执行财政部制定的我国对外援助人员的艰苦地区补贴标准,二至六类地区名单详见附件。现行补贴标准为:
一类地区:无艰苦地区补贴;
二类地区:每人每月100美元;
三类地区:每人每月200美元;
四类地区:每人每月320美元;
五类地区:每人每月450美元;
六类地区:每人每月550美元。
第五条 出国教师从第二任期开始,在一、二类地区每增加一个任期或从三类以上艰苦地区任满后到一、二类地区任教,月工资增加25美元,从一、二类地区任满后到三类(含)以上艰苦地区任教,月工资增加50美元,在三类地区(含)以上艰苦地区每增加一个任期,月工资增加75美元。
第六条 经外交部、财政部批准,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享受战乱补贴的,在同一地区任教的出国教师也同时享受。发放标准和办法参照财政部、外交部有关规定和通知执行。
第七条 出国教师在外工作期间,如国外聘请方不提供工作交通工具和相关费用的,国家按以下标准提供交通补贴:
一类、二类地区:每人每月200美元;
三类以上地区:每人每月400美元。
第八条 出国教师办理居留、注册等各种手续,购置必要的家用电器、教学设备(含电脑及外设)、安装卫星接收设备及其他安置开支等,国家提供一次性工作安置费3000美元。
因特殊原因并经批准提前回国,实际任期半年(含)以内的,工作安置费为600美元;半年以上至一年(含)的,工作安置费为1200美元;一年以上至一年半(含)的,工作安置费为2000美元;一年半以上的,工作安置费为3000美元的全额补贴。如出国前已领取3000美元的,回国后退回相应部分。
第九条 出国教师在同一地点连任,国家对其第二任期提供工作安置费400美元,用于家用电器及教学设备的维修。连任期间,因特殊原因并经批准提前回国,任期不足一年的,不提供工作安置费;超过一年(含)的,工作安置费为400美元。
第十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各项补贴按离境和离任教国国境之日计算。在国外任教时间不满一个月的,国外工资和各项补贴按日标准乘以实际天数计算,其中日标准按月标准除以当月一个月的实有天数计算。任教期限以教师派遣部门的通知为准。如出国教师赴任绕道或人为中途停留,耽搁到任教国的天数的工资和各项补贴则予以扣除。
第十一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死亡,其国外工资及各项补贴,从死亡之次月停发,抚恤金由出国教师所在单位按国内有关规定发放给家属。若任教国发给抚恤金或赔偿费的,应首先抵支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剩余部分归其家属所有。
第三章 国外开支与收入
第十二条 实行国外工资和各项补贴后,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除医疗费、国际交通费和租房费以外发生的伙食费、水电费、燃气费、取暖费、通讯费、交际费、图书资料费、交通及有关费用、雇工费、上网费、有线(卫星)电视收视费、护照签证延期费和办公用品、办公设备、家用电器、家具、灶具购置费及购买个人意外伤害险等费用均自理。
出国教师使用国家发给的工作安置费,在国外购置的一切物品归出国教师个人所有,并由出国教师按照驻在国的法律和规定自行处置。
第十三条 出国教师国外住房,按协议由国外聘用方提供的或由聘用方提供工资并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国家补不足或收入全归个人的,国家不再报销租房费用;如协议未规定且聘用方不提供住房和租房费用,则由出国教师按照驻外使领馆确定的租房费用标准,自行租房,租房费用在标准内由驻外使领馆或教育部指定驻外机构凭据实报实销,超出租房费用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十四条 驻外使领馆确定的租房费用标准,应根据教授、副教授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讲师、助教一室一厅、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的住房标准和所在城市不带家具的房租平均水平制订,并报教育部备案。如房租水平超过或低于原定标准15%时,驻外使领馆应及时调整,并将调整标准报教育部财务司备案。
第十五条 出国教师的部分医疗费已包含在国外工资中,其在出国任教期间,所发生符合公费医疗规定的在国内购药和在驻在国或在第三国看病的挂号费、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以及其他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不分工资级别,一律采用分段计算、由个人和国家分别负担的办法。
(一)出国教师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医药费支出在240美元(不足一年的每月按20美元计算)及以下的,由出国教师个人负担。
(二)一年医药费支出在240—600美元的部分,出国教师个人负担30%,其余由国家报销。
(三)一年医药费支出在600—6000美元的部分,出国教师个人负担5%,其余由国家报销。
(四)一年医药费支出在6000美元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国家报销。
如聘用方给予出国教师医疗保险或医疗费报销或由聘用方提供工资并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国家补不足或收入全归个人的出国教师,国家不报销这部分人员的医疗费。
第十六条 在疟疾、登革热、霍乱、伤风、麻风病高发区任教的出国教师,预防和治疗上述疾病的药品费、医疗费和防疫费由国家全额报销。
第十七条 不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如镶牙、洗牙、购买补药发生的支出)全部由出国教师个人自理。
第十八条 出国教师在驻在国投保医疗保险的费用,按第十五条医疗分段办法计算报销。
第十九条 出国教师和配偶出国、回国及休假或探亲的国际交通费,按协议规定由聘用方提供的,国家不再报销;聘用方不予提供的,按教育部确定的最捷径路线实报实销。
第二十条 出国教师乘坐交通工具的种类由出国教师个人决定,报销的最高座位等次为飞机经济舱、火车硬卧车厢和轮船三等舱。中转途中食宿、市内交通和绕行超出确定的最捷径路线标准的国际交通费等费用由出国教师个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出国教师任期为三年或以上的,在国外工作满两年后可回国休假一次或到配偶学习和工作的第三国探亲一次,国际交通费按第十九条规定报销。
因教育部工作要求,出国教师临时回国或到第三国参加有关活动,其国际旅费可由国家支付。
第二十二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其配偶可以选择随任或探亲,随任配偶可随出国教师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回国休假一次。随任期间,所在单位应保留其公职。
不随任配偶在出国教师国外工作一年后,可到出国教师任教地公费探亲一次,如放弃探亲,可转给出国教师本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家庭所在地区不在北京的出国教师,出国前可一次领取出国费补助人民币2500元,用于家庭所在地至北京往返交通费、食宿费、市内交通费、礼品、护照签证、体检等费用。家庭在北京的出国教师,出国前可一次领取出国补助人民币1500元,用于市内交通费、礼品、护照签证、体检等费用。国家不再报销出国教师国内的任何费用(包括出国、回国和探亲休假的国内交通住宿等)。出国教师和配偶出国,原则上应按因私渠道办理出国手续,如特殊需要,经教育部批准可办理因公出国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出国教师无论是公费回国休假或探亲,还是自费回国或到第三国休假,都应利用任教学校假期,不得影响教学工作和合同的执行,同时须经驻外使领馆批准。批准的休假或探亲期限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出国教师应严格按批准的期限休假或探亲,如未经批准或休假时间超出了批准的期限,则扣发其违规休假期间的工资和各项补贴。
第二十五条 出国教师回国休假和探亲及临时回国或到第三国是由国家报销国际交通费的或聘用方出资的,艰苦地区补贴停发,工资和其他补贴继续享受;出国教师自费回国或到第三国休假和探亲及参加有关活动,工资和各项补贴继续享受。
第二十六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期间有教学工资等收入(包括工资、各种补贴、奖金、兼课和超课时费及其他收入等),其总收入和聘用方给予报销有关费用(国际交通费和房租费)之和等于或高于本规定所规定的工资、补贴、房租和往返国际交通费之和的,收入全部留归个人,国家不再补助和报销任何费用;如低于本规定的,不足部分由国家补足,同时个人在国内外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自理。
第四章 经费的管理与结算
第二十七条 出国教师经费由教育部核拨我驻外使(领)馆和教育部指定机构,出国教师经费具体核算、发放和管理由我驻外使(领)馆和教育部指定机构负责。
第二十八条 出国教师国外工资是由国家资助的,在出国前,可从国内预先领取工作安置费和不超半年的工资及补贴,亦可到达所赴国家后,凭教育部有关证明到我驻外使(领)馆或教育部指定机构预先领取工作安置费和不超过半年的工资及补贴。
第二十九条 出国教师的工资和补贴一律以美元计发,由出国教师个人兑换任教国货币并承担兑换汇率差价损溢和手续费。
第三十条 出国教师从国外聘用方获得的工资和补贴等收入是当地货币,在任期结束时有结余,且不能兑换自由外汇,可凭工资等收入单据将当地货币交给我驻外使(领)馆,按照交给时外交部规定的外汇内部比价折算美元,回国后凭使(领)馆开具的证明办理结算,但与我驻外使领馆兑换的当地货币,不得多于国外聘用方发放的工资和补贴数额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一条 出国教师国外收入、支出的当地货币,按取得收入、发生支出当月外交部规定的内部折算率计算成美元数,回国后办理结算。
第三十二条 出国教师任期结束回国,须在回国一个月之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机构办理有关经费结算手续,逾期不结算者,按天扣除其应得工资和补贴的5%。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出国教师应邀参加任教国举办的学术会议,参会费用自理。任教期间到第三国或回国参加学术会议,须任教单位同意并报经教育部批准,同时参会费用自理。
第三十四条 出国教师自离境之日起,其国内工资、津贴和补贴停发。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出国教师国外任教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出国教师所在单位应视同其在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公积金可在出国教师回国后按国内有关规定补缴或缴纳。
第三十五条 国内院校和事业单位为了加强与国外院校在文化和语言上交流合作,自行向国外派遣汉语出国教师和国外单位为汉语教学在本地聘请的汉语教师,出国教师和当地教师费用,原则上由派遣单位或聘用单位解决,国家不予资助。如因特殊原因,经报教育部批准,教育部可根据公派出国待遇规定和国外向出国教师提供待遇情况提供部分经费资助。资助经费由教育部向驻外使(领)馆和教育部指定机构拨付,驻外使(领)馆和教育部指定机构根据教育部确定的月资助额按月向被资助的出国教师和当地教师发放。
第三十六条 出国教师参加国内职称评定时,其在国外期间的教学工作量按国内满教学的工作量计算;赴三类(含)以上艰苦地区工作的出国教师,在评定职称时应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教师参加出国选拔的差旅费,由教师所在单位按国内出差的有关规定报销。
第三十八条 出国教师任期不足二年但超出六个月(含)以上的,其工作安置费按实际任期月乘以3000美元除以二十四个月计算;任期六个月以下的出国教师,不享受工作安置费。任期不足二年的出国教师的工资、各项补贴、费用开支标准和收入处理办法,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同时不作为一个任期和不享受有关公费探亲和休假的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教师工资和生活待遇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公派出国教师二至六类国家(地区)名单
二类地区
亚洲:蒙古、印度、孟买、伊拉克、韩国、日本、文莱、印度尼西亚、巴勒斯坦、
非洲:博茨瓦纳、莱索托、纳米比亚、赞比亚、肯尼亚、津巴布韦、阿尔及利亚
欧洲:土库曼、冰岛、波兰、波黑、亚美尼亚、塔吉克斯坦、白俄罗斯、乌克兰、格鲁吉亚
美洲:巴拿马、苏里南、古巴、圣卢西亚、秘鲁、瓜亚基尔、巴兰吉亚、圣多明各
大洋洲:斐济、西萨摩亚
三类地区
亚洲:越南、老挝、柬埔寨、缅甸、斯里兰卡、尼泊尔、巴基斯坦、孟加拉、阿富汗、也门
欧洲:塞尔维亚和黑山、阿尔巴尼亚
非洲:乌干达、卢旺达、布隆迪、坦桑尼亚、莫桑比克、马达加斯加、喀麦隆、塞内加尔
大洋洲:巴布亚新几内亚、瓦努阿图、马绍尔、汤加、密克罗尼西亚
美洲:海地
四类地区
亚洲:亚丁、东帝汶
非洲:埃塞俄比亚、科摩罗、中非、尼日利亚、佛得角、安哥拉、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刚果(布)、加蓬、杜阿拉、贝宁、多哥、加纳、科特迪瓦、利比里亚、冈比亚、刚果(金)
美洲:墨西哥、圭亚那、厄瓜多尔、哥伦比亚
大洋洲:基里巴斯、瑙鲁
五类地区
非洲:赤道几内亚、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毛里塔尼亚、尼日尔、马里、苏丹、吉布提、布基纳法索、塞拉利昂、厄立特里亚
六类地区
美洲:玻利维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