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关于扶持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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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关于扶持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印发《新乡市关于扶持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政〔200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关于扶持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三年三月三日

新乡市关于扶持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十五”期间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及《河南省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若干政策的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区建设是指社区基础设施建设;所称社区服务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社区内下岗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残疾人、优抚对象、社会困难户、幼少儿和居民群众提供的福利服务业和便民利民服务业。
第三条:凡在规划范围内进行的社区基础设施建设(指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活动用房和社区服务中心的建设),市政府将建设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建设配套费(由规划部门核算后)作为引导资金,直接用于社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市政府2003年将筹集1000万元资金,用于支持全市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业发展。
第五条:凡在新乡市规划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项目,成片开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按总面积的0.5%无偿为社区提供办公用房;开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按实际开发面积收取每平方米5元的社区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用于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基础设施建设。
未按前款规定为社区提供办公用房或拒不缴纳社区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的,规划、土地、计委、建设、房管等部门不得为其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规划许可、用地、立项、施工许可、房屋预售许可等手续。
第六条:各级政府的计划、民政、规划、建设、财政、工商、国税、地税、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生、教育、卫生、人事、体育、人民银行、老龄委等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按各自职责,积极支持、扶持和配合城区、街道(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办和发展社区服务业。
第七条:市规划部门应将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业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中,要将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业设施作为配套建设项目,对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业需要购买或租赁房屋的,市政府可在所掌握的微利房、成本房中予以考虑。
第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和帮助街道(镇)、社区居委会利用社区内的场地、设施,使其发挥社区服务作用。对居住小区或居民住宅的闲置房屋设施、边角空地,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用于社区服务业。社区内企事业单位的福利设施,应逐步向社会开放。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区级社区服务中心视为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并根据自身财政状况,在其开办期间给予适当补助。对于核定社会福利事业开支的社区服务单位,要按照有关政策在经费上继续给予支持。为便于执行,可在“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费”项目的说明中,增加对社区服务业补助的内容。
第十条:在日常配套设施上的优惠:供电部门对社区办公用房内的用电给予优惠;自来水公司对社区办公用房内的用水给予行政事业用水价格;电信部门对社区办公用房内的电话费、网络费给予优惠;燃气公司对社区办公用房内用气给予工业、服务业用气价格;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公司免收社区办公用房有线电视进户费,使用期间给予居民同等月租费价格。
第十一条:对新办的社区服务网点,凭民政部门核发的《社区服务证书》,经工商、税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纳入社区服务业行业管理范围,工商部门免收工商管理费;卫生防疫单位免收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办理费(只收取工本费)。社区居民委员会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具体数额由物价、工商、税务部门确定,用于社区居民委员会维修房屋、发展公益事业和基本办公使用。新开办的社区服务网点,每个社区控制在10个以内。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对以下服务项目免征营业税: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老年人公寓)、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婚姻介绍、殡葬服务、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社区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等。
第十三条:对我市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各类社区服务型企业新增就业岗位新招用国有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社区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从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鼓励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建立和完善市场筹资与政府投入相结合的多元化、社会化投融资体系,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收益”的原则,允许和鼓励不同所有制的投资主体参与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和兴办公益事业。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务事业,团体、个人捐赠社区福利事业和兴办的第三产业给予扶持和减免优惠。
第十八条:各级工商部门对社区服务业经营单位,要适当给予照顾。对具备法人条件的经营单位,可依法办理企业法人执照,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营单位,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各专业银行要积极支持兴办社区服务业,对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项目可给予小额贷款扶持。按照个人自愿申请、社区推荐、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等程序进行。担保机构可由各级政府确定。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两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申请展期1次。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担保最高限额为担保基金的5倍,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同。
第二十条:对社区服务中心建设用地,由土地部门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对其兴办第三产业或服务用地实行低价或优惠低价等方式进行供地。
第二十一条:卫生部门要重视、支持初级卫生保健和社区康复的发展,开展健康教育,动员群众参与。对符合《食品卫生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社区服务业,应优先发给卫生许可证;对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老年人、残疾人康复诊疗所,以及便民保健、医疗设施等优先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加强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快培养服务业所需各类人才,特别要加快培养社会急需的信息服务、各类中介、社区管理等方面的人才,有计划地在驻新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增设服务业紧缺专业。加强对社区办幼儿园的指导和管理,对符合办园条件的优先进行登记注册,颁发登记注册证,并对幼儿园保教人员培训和保教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文化、体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和支持社区文化、体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社区文体活动的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要建立健全检查督察制度、部门协调通气制度、社会举报监督制度,市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发展指导委员会要及时协调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把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发文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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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0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0年2月)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为2978人,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实有代表2967人,应补选代表11人。
自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以来,有24名全国人大代表逝世:天津范权,河北于明斗(回族),内蒙古周北峰,辽宁张志勋,黑龙江郑祖志、穆晔骏(满族),上海鲍浩贤,浙江吴东侪,安徽苏桦、杨大可,福建冯依淼(女),江西朱荣,山东方荣翔、江时(女,高山族)、党葆实、陶力,河南韦国清(壮族),湖南张 、董来炜,广东杨德元、廖平寅(壮族),四川胡耀邦,宁夏梁飞彪,解放军杨志泛。另有有关选举单位罢免代表4人:江苏王东林、高政,山东孔凡鲁,海南梁湘。撤销代表职务1人:陕西魏明生。
有关选举单位补选出代表14人:黑龙江省1人,邵奇惠。上海市1人,江泽民。江苏省2人,陈焕友、章新胜。安徽省2人,郑锐、姜林和。山东省3人,郎咸芬(女)、葛宝田、卞宪体。湖南省2人,陈邦柱、谭承令(女)。广东省2人,曾德成、钱永善。海南省1人,刘剑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补选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邵奇惠等14人的代表资格有效。特此公布。
现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有代表2952人。还缺26名代表尚待有关选举单位补选。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2月23日




财政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财政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28日 财行[2007]632号


全国人大各行政单位: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附件:

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人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包括全国人大机关行政本级、法制工作委员会、离退休干部局等独立核算的行政单位(以下统称人大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大机关国有资产,是指由人大机关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人大机关的国有(公共)财产。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包括人大机关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人大机关的资产,人大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人大管理局)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与中央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人大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负责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组织实施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具体组织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四)负责对人大机关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负责对人大机关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进行审核,对附属机关服务中心等后勤服务单位以及与人大机关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人大机关房屋、土地、车辆及规定权限内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七)按规定向财政部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条 人大机关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对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向人大管理局负责,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人大机关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国家或相关主管部门规定有配备标准的资产,人大机关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人大机关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对人大机关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人大机关房屋的配置,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 人大机关土地的配置,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六条 人大机关公务用车的配置,按国家有关公务用车管理的规定办理。
部长级干部专车,由人大管理局配备或批准配备,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副部长级干部工作用车和其他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备标准和车辆编制数配备,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除房屋、土地、车辆外,人大机关购置其他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人大机关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人大管理局审核,并按照财政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人大管理局对人大机关上报的国有资产购置事项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根据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状况和人大管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审批同意后,人大机关可以将资产购置事项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 人大机关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人大机关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人大机关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财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人大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人大机关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三条 人大机关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 人大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五条 人大机关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第二十六条 人大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印发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人大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人大管理局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人大机关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履行审批程序:
(一)人大机关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人大管理局审核,并按照财政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人大管理局对人大机关上报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根据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状况和人大管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审批同意后,人大机关方可进行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
第二十八条 人大机关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人大机关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人大管理局商财政部予以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人 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人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一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人大机关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房屋处置,按国家有关房屋管理的规定办理,报财政部备案。
(二)土地处置,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报财政部备案。
(三)车辆处置,由人大管理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四)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由人大管理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下的资产的处置,由人大管理局审批。具体办法由人大管理局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五)人大机关划转撤并时处置资产,及向其他部门、向地方调拨资产的,应当报人大管理局、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五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大机关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人大管理局、财政部审批、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 人大机关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 人大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人大机关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财政部会同人大管理局组织人大机关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第四十一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三条 人大机关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四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五条 人大机关与其他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人大管理局、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地方调解、裁定。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四十六条 人大机关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人大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人大管理局、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人大机关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格式、时间等要求,定期将本单位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向人大管理局做出报告,经人大管理局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人大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 人大机关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应当对人大机关报送的年度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条 财政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人大管理局、人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人大管理局、人大机关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人大机关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人大机关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