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机关管理局等部门关于福建省省直单位办公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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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机关管理局等部门关于福建省省直单位办公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机关管理局等部门关于福建省省直单位办公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5]150号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厅、财政厅、建设厅、审计厅制定的《福建省省直单位办公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省直单位办公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厅 财政厅 建设厅 审计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直单位办公用房建设管理,加强建设项目投资控制,保障资金使用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01〕5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加强省直单位办公用房建设与管理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1〕96号)精神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单位办公用房(以下简称办公用房)建设是指省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省财政核拨或拨补经费的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以新建、改建(含改造装修)、扩建、购买、产权置换等方式,形成办公以及为办公服务的接待、会议、培训等非经营性用房的行为。

  第三条 办公用房建设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确定

  第四条 省机关管理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办公用房存量情况及使用需求,遵循合理布局、完善功能、统筹兼顾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办公用房建设整体规划,提交省直单位办公用房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审议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五条 办公用房建设由使用单位报送申请报告,省机关管理局统一受理。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建设的依据和必要性,拟建地点、规模,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初步方案(使用非省财政性资金的需附有效承诺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事项。申请报告的编制一般应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

  省机关管理局收到申请报告后,应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财政厅,就申请建设办公用房的必要性、可行性、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及其它问题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六条 省机关管理局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办公用房建设整体规划和对办公用房建设申请的审查意见,组织制订办公用房建设年度计划或专项计划,经联席会议审议后,报省政府审定批准。须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的,按规定程序向省发改委申报;须由财政部门安排预算支出的,按规定程序向省财政厅申报预算;须向省建设厅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三章 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办公用房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可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省机关管理局组织实施;

  (二)特殊用途(如涉及国家安全、秘密)的办公用房需使用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的,须经联席会议审议批准后,由省机关管理局授权使用单位组织实施;

  (三)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代建制”。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实施建设。

  第八条 省机关管理局应就办公用房的使用功能、资金来源等与使用单位充分沟通协商,根据双方确认的建设方案进行委托设计,并严格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标准、功能设置和投资规模执行。

  初步设计文件及其概算应报送省发改委,由省发改委组织省财政厅、建设厅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项目概算超过项目批复总投资的,应调整初步设计;确实无法调整的,应报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同时,应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及其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施工图设计审批后应编制项目预算,并按规定报省财政厅审核批复。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项目管理以及工程建设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招标工程预算造价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审,原则上不得超过已审批的项目预算相应投资规模。

  第十条 工程实施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控制投资。因技术、地质等原因确需进行设计变更的,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经省机关管理局或被授权单位签署确认并按有关规定报批。设计变更增加投资累计达批准的项目预算3%的,应报省发改委及财政厅备案;累计达5%或单项变更增加投资达100万元的,应及时报省发改委、财政厅审批。设计变更增加的投资原则上在总投资中调整解决。

  第十一条 施工中由于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零星小额增支项目确需现场签证的,需由施工单位及时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经省机关管理局或被授权单位、监理单位各2人以上共同签认。现场签证增加投资累计达批准的项目预算2%的,须及时报省财政厅审查确认。现场签证增加的投资原则上在总预备费中开支。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省机关管理局或被授权单位应在初步审核的基础上,于规定时限内将竣工决算资料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在规定的审核时限内批复。省审计厅按照审计项目计划安排依法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省机关管理局或被授权单位应及时将建设项目资料整理保存,并按规定报送归档。

  第十四条 办公用房权属登记由省机关管理局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被授权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决算批复后3个月内将权属登记有关资料移交省机关管理局。

第四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省机关管理局或被授权单位应设立办公用房建设项目资金专户,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资金使用规定进行管理。

  非省财政性资金应在项目批复前落实,并根据项目进度与省财政性资金按比例同步拨入资金专户。条件成熟时实行国库直接支付。

  第十六条 省机关管理局或被授权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内容,做好账务设置和管理,完善项目建设资金支付审批制度。工程款的支付,除应具备合同、工程实际完成进度以及监理工程师审签的支付凭证依据外,还应依次由现场代表、现场负责人、基建财务管理部门以及项目负责人审批。基建财务管理部门应对建设资金支付是否符合合同和审批的概预算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预付款(含设备材料采购的预付款)必须在合同签订生效并具备施工条件后方可支付,预付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90%,余款在省财政部门批复工程结算后支付。

  第十八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及时清理结余资金,在竣工决算批复后一个月内清算完毕。资金归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按规定纳入省财政厅在线监控系统。省机关管理局或被授权单位应及时将资金使用的有关数据、合同等录入系统。

第五章 购买与产权置换

  第二十条 省直单位申请购买办公用房的,由省机关管理局会同省发改委、财政厅进行审核,经联席会议审议并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机关管理局采取竞价方式进行购买。

  第二十一条 省直单位申请办公用房产权置换的,应按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报批。需使用省财政性资金的,由省机关管理局会同省发改委、财政厅进行审核,经联席会议审议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省直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办公用房建设的,省发改委不予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省财政厅不予安排资金。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每年适时对办公用房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检查,省审计厅应加强对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的审计,省建设厅应加强对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办公用房建设管理事项,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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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1998年7月30日,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人事、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干部、人事部门:
经研究决定,适当调整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的护理费标准。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这次调整护理费标准,仍按照国发〔1980〕253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条件执行。
二、护理费标准由原当地新五级工月标准工资的中线(六类区51元)调整为每月100元。已高于此标准的地区,不再调整。
三、调整护理费标准所需费用,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国有企业单位,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四、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的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五、调整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的护理费标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负责,严格掌握条件,健全报批手续和管理制度,不得随意扩大发放范围。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月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机关、事业单位的由人事部负责解释,企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9号

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


  《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农牧、财政、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在明晰产权,保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应当落实到户,确立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

  第七条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八条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林地使用分为下列三类:(一)征收、占用林地是指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林地性质,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二)临时占用林地是指不改变林地性质,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等活动,占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占用期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期满后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三)林业生产占用林地是指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

  第十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公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申请人应当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绿化行政法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征收、占用林地申请报告;(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单位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身份证明;(三)被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四)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五)征收、占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现场勘查报告;(六)与被征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达成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或者证明;(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区)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申请人征收、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性申请征收、占用林地,不得分割申请。分期建设项目,应当分期申请和审批,不得先征待用或者未批先用。

  第十六条经批准使用的建设项目需要采伐林木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向林木所在地的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纳入当年采伐限额。

  第十七条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防止水土流失,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八条严格林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下列破坏林地的行为:(一)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二)擅自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取土、取沙、建房、修筑工程等活动;(三)擅自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地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依法限期退耕还林。确需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收、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小城镇建设、农牧民安居工程、乡村公路建设征收、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林地补偿费,按照其被征收、占用前3年当地耕地平均年产值的3至6倍补偿。

  第二十一条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倍补

  偿。

  第二十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支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办理林地权属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二)擅自改变林地类别和性质的;

  (三)弄虚作假审批林地使用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程序和期限审批林地使用的;(五)对林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