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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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办[2000]29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各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O年五月十日





石家庄市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下简称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促进本市社会培训事业的发展,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以职业技能为内容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及其培训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培训事业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社会培训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社会培训机构及其教师、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社会培训机构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举办校内经济实体及纳税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同等待遇。
第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不得举办宗教和变相宗教性质的培训活动。
第五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培训质量。
第六条 在本市举办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市、县(市)两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第二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申办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担保;跨省、市来石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申请者原所在地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并有本市具有法人资格单位担保。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社会培训机构,应有经国家公证机构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材和教
学大纲;
(三)有与培训等级及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初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初级以上职称,一年以上教龄;操作技能课教师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中级以上技术水平。中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中级职称,三年以上教龄;操作技能课教师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五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高级工以上技术水平。高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五年以上教龄;操作技能课教师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十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高级以上技术水平。聘任教师,办学单位应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四)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培训场地和设备、设施租赁的理论教学和实习操作场所必须具有经公证的租赁合同,其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
(五)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财务独立核算; 
(六)招收住宿生应具备必要的住宿、医疗和卫生条件。
第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校长应具有良好的思想素质、职业道德、5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经验以及与培训机构的等级相适应的文化程度和专业技术水平,并经过岗位任职资格培训。
聘用校长,应有聘用书。
第十条 申办社会培训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应说明办学目的与设置的主要专业(工种)、培训等级和与之相配套的教学管理制度,并附申办专业(工种)的培训计划、教材和培训大纲;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主管部门意见、担保协议及担保单位的承诺证明;
(三)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聘用的主要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影印件;
(四)培训、实习场地证明。包括办公、培训实习场地自有或租赁的证明文件,自有的应出具产权证明,租赁的应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
(五)资金证明。经依法成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拟办社会培训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社会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社会培训机构名称应按其所在行政区域、培训等级和类别依次明确冠名,凡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其名称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若培训为多等级,则以最高等级命名。
凡需要冠以“河北”字样的社会培训机构,须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需冠“中华”、“中国”、“国际”字样的社会培训机构,须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社会培训机构每年审批两次,审批机关于每年的一月份和七月份受理举办申请,于三月底和九月底前以文件形式进行批复。具体程序为:
(一)受理。申办者应在审批受理时限内将本办法规定材料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填写《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一式三份,由其主管部门或担保单位签署意见,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审核。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水平和非技术工种劳动者为主要目标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教育部门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水平为主要目标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部门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以培训高级职业技能水平为主要目标的社会培训机构,须报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组织专家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提出审核意见。
(三)批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有关规定和专家组的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批复。
(四)发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社会培训机构颁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许可证》正、副本。举办者凭办学许可证到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五)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社会培训机构,应按规定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社会培训机构刻制公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办学资格及所承担的培训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明确举办者、校长和教职工的权利和责任,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管理体制,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和校务公开制度。
举办者不得在章程规定的权限之外干预培训机构的内部管理及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六条 社会培训机构必须按批准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授课计划开展教学活动,并建立教学日志。
第十七条 社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规定,自主招生。
社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核后方可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须真实准确,应注明学习内容、学习期限、收费标准、颁发证书等级等。不得制作内容虚假、含意模糊和带有不服责任许诺性语言的简章和广告。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按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与学员或用人单位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培训目标、内容、期限、费用和毕(结)业后的就业方式等。
第十八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培训机构的评估机制,定期对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水平、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公开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的培训机构颁发给经审批机关验印的培训合格证书,技术工种必须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
第二十一条 社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社会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收费时必须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二条 社会培训机构存续期间,可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培训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三条 社会培训机构的收益积累允许逐步收回办学投资或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但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第二十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审批机关根据会计报告委托有关审计机构进行年度财务审计。
第二十五条 学生入学7日内,因学生原因要求退学者,培训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核退部分学杂费(报名费不退),超过7日不退学杂费;因培训机构原因,学生要求退学的,培训机构全部核退学生学杂费。
第五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六条 社会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更换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增设专业(工种)、改变办学性质、等级,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更换校址、撤销专业(工种)、等其他变更事项,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社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社会培训机构根据其章程规定,要求撤销的;
(二)持续一年不招生的;
(三)因违反规定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因其它原因无法开展教学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培训机构撤销,应当由审批机关批准,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财产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培训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政府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培训事业。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撤销的培训机构应当予以公告。经批准撤销的培训机构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第六章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条 社会培训机构建设用地,计划、规划、土地部门应按照社会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征迁手续,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社会培训机构聘用的工作人员工资、社会保险,由培训机构予以保障。
专职教师在社会培训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三十二条 社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就业,应面向社会、平等竞争,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第七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年检
第三十三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审批机关的年检审核。
第三十四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社会培训机构办学条件基本情况(包括教师、场地、设备、教材等);
(二)实施培训情况(包括招生、结业人数、培训计划大纲完成情况以及教学教研开展情况等);
(三)技术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情况;
(四)招生简章广告发布、刊播情况;
(五)培训收费及财务管理情况;
(六)学生管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年检办理时间为每年12月份至次年1月底。社会培训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 年度书面总结;
(二) 年检情况呈报表;
(三)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 招生简章广告审批表;
(五) 办学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对年检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经审查合格的,在该机构办学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年检合格”,加盖印章,并签注有效期限。
第三十七条 年检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年检不合格:
(一) 不如实反映年度工作情况的;
(二) 办学条件不符合机构设置标准,有严重缺项的;
(三) 教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学生反映较大的;
(四) 有违反招生简章、广告、收费管理规定等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社会培训机构经年检不合格者,由审批机关在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年检不合格”,并责令停止招生,限期整顿。整顿期限为1-3个月,整顿期满复审合格,则在副本同一年度栏内注明“整顿合格”,加盖印章,社会培训机构可恢复招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理:
(一) 社会培训机构的开办、更名、撤销和发放职业资格证书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违反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 社会培训机构应与学员或用人单位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应明确目标、内容、期限、费用和毕(结)业后就业方式等。违反规定的可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 未按原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学或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整顿,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培训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出资金额或者抽逃金额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培训机构超出核定的招生范围和收费标准乱招生、滥收费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对所批准的培训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审批设立的社会培训机构,不完全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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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


1999年3月3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落实国产钢材“以产顶进”政策,鼓励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钢材,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1998年3月下发的《关于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予以退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53号)的有关规定做适当修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产顶进”的国产钢材可不再运抵保税区,改为在列名的钢铁生产企业(包括钢铁生产企业总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列名企业)实行专项监管。对列名企业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视同出口并按17%的退税率办理增值税退税。
二、出口企业必须是具有加工能力的生产企业。出口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的产品应直接用于出口,不得转厂加工。除另有规定外,从事加工贸易的外贸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三、国家冶金局负责组织列名企业调查出口企业所需钢材的数量、品种、规格及质量要求,在此基础上提出按各列名企业分列的“以产顶进”钢材计划,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核准后的钢材“以产顶进”计划与国家冶金局联合下达给列名企业及其所在地国税局。列名企业按核准的数量与品种与出口企业签订供货合同,并按用户要求组织生产。
需要追加指标时,由国家冶金局提出追加指标的总额及分企业数量的申请,报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核准后执行。
四、国家冶金局向列名企业派出监管小组,负责监督列名企业按“以产顶进”计划和供货合同向出口企业销售钢材。出口企业购买“以产顶进”钢材时,监管人员要查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核定耗用钢材标准,并监督“以产顶进”钢材运达出口企业,不得转卖或挪作它用。
“以产顶进”钢材由列名企业发运后,监管人员根据货运凭证复印件和货物流向开具专用监管书,分别送交出口企业、列名企业及出口企业和列名企业所在地国税局。
五、列名企业所在地国税局对销售给出口企业的“以产顶进”钢材先按增值税的规定征税,按其不含税销售额开具普通发票,并按规定实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
六、加工出口企业应在“以产顶进”钢材运抵后3日内向当地国税局办理登记手续,出口企业所在地国税局签发监管书确认证明,分别送交列名企业及其所在地国税局以及监管小组。
七、列名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按月填报“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并持专用监管书、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副本)向当地国税局办理退税。
列名企业须在“以产顶进”钢材销售后3个月内将出口企业所在地国税局签发的监管书确认证明送交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结案,逾期不交的,停止办理其“以产顶进”钢材退税手续,并追缴已退税款。
八、出口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产品出口时,应向出口地海关提交专用监管书,并在出口报关单上填写监管书编号。海关对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出口成品进行重点查验,并在出口企业提交的出口报关单和监管书上分别审核签章。出口企业须在加工产品出口后30天内持出口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海关签章的监管书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核销。
出口企业所在地国税局对海关签章的出口报关单、监管书有疑问的,可向出口地海关核实,海关应予配合。
九、对加工出口的产品,如果是以来料加工方式出口,按目前统一规定予以免税;凡执行退税政策的,对“以产顶进”钢材视同进料加工进口原料,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办法计算退税。
十、出口企业未将“以产顶进”钢材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或加工产品未出口的,需全额补缴已退税款。监管小组要协助出口企业所在地国税局向出口企业追缴税款,并立即停止向该企业供应“以产顶进”钢材。如出口企业未经加工将钢材直接出口,应按增值税征税税率与一般贸易出口钢材规定的退税率之差补缴其差额部分。
十一、为做好钢材“以产顶进”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冶金局组成钢材“以产顶进”协调小组,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冶金局。
十二、国家冶金局和列名企业要认真调查研究出口企业对钢材品种、规格、质量的要求,根据用户要求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确保产品质量,改善售后服务,努力扩大国产钢材的市场占有率。
十三、列名企业及所在地国税局应将“以产顶进”钢材销售额及退税情况单独统计,每半年将汇总材料分别报国家冶金局、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
十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本通知下发前,原列名企业按财税字〔1998〕53号文件规定签订了供货合同且未执行完毕的,仍按原文件执行完毕。
中国五矿进出口总公司、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在保税区设立的代理公司及广州保税区公共商业仓有限公司继续按财税字〔1998〕53号文件执行。

附件:列名企业名单
1.上海宝山钢铁(集团)公司
2.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3.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4.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5.首钢总公司
6.太原钢铁(集团)公司
7.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8.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酒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10.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
11.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2.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3.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4.莱鞠钢铁总厂
15.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关于加强化工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化工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环发[201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厅(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中国化工集团公司等有关行业协会及企业:

  化工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包括石化化工产业集中的各类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及专业化工园区和由各级政府依法设置的化工生产单位集中区。推进园区的规范化可持续发展,是推动石油和化工行业调整产业结构、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措施。近年来,我国化工园区以其科学的发展理念、先进的技术装备、现代化的管理模式,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有些园区在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布局不合理、项目准入门槛低、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化学品环境管理体系不完善、环境风险隐患突出、园区管理不规范等问题。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国发〔2011〕42号),加强园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特制定本《意见》。

  一、科学规划园区,严格环评制度

  (一)科学制定园区发展规划。园区开发建设规划应结合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要求,以循环经济理念为指导,按照一体化建设、分层次布局的原则科学制定。园区的设立应符合区域产业定位,禁止在人口集中居住区、重要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域内设立园区。

  (二)强化园区开发建设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新建园区在编制开发建设规划时,应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已经批准的园区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建设规模、结构与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修订的,应当及时重新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现有园区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逾期未开展或未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受理入园项目的环评审批。

  (三)推行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规划实施五年以上的园区,应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书,由相应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审核,并督促园区管理机构对跟踪评价中发现的环境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二、严格环境准入,深化项目管理

  (四)规范入园项目技术要求。园区入园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及先进的技术装备,同时,对特征化学污染物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确保稳定达标排放。

  (五)实行园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园区所在辖区人民政府应进一步明确园区污染物排放总量,将园区总量指标和项目总量指标作为入园项目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确保建成后该项目和园区各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符合总量控制目标要求。鼓励通过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循环经济、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等措施减少园区污染物排放总量。

  (六)深化入园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入园项目必须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园内企业应按要求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将环境风险评价作为危险化学品入园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并提出有针对性的环境风险防控措施。

  (七)加强入园项目环境管理。园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入园项目的环境管理,对园区项目主体工程和污染治理配套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环境风险防控措施落实情况、污染物排放和处置等进行定期检查,完善园区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确保各类污染治理设施长期稳定运行。

  三、加快设施建设,加强日常监管

  (八)实施园区污水集中处理。新建园区应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确保园内企业排水接管率达100%。废水排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现有园区,必须对废水进行预处理达到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接管要求。无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或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现有园区,应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两年内完成整改。园内企业应做到“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实现废水分类收集、分质处理,并对废水进行预处理,达到园区污水处理厂接管要求后,方可接入园区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园内企业排放的废水原则上应经专用明管输送至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并设置在线监控装置、视频监控系统及自控阀门。鼓励有条件的园区实施区域中水回用。

  (九)加强园区废气和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园内企业应加强对废气尤其是有毒及恶臭气体的收集和处理,严格控制挥发性有机物(VOC)、有毒及恶臭气体的排放,配备相应的应急处置设施。园区内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管理规定及规范进行安全处置。鼓励有条件的园区建设相配套的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处置场所,避免大量危险废物跨地区转移带来的环境风险。

  (十)鼓励建立第三方运营管理机制。鼓励园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进行运营管理。采取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的园区,园区管理机构必须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或未经批准擅自停运防治设施的,必须及时纠正、限期整改。

  四、健全管理制度,强化环境管理

  (十一)加强园区污染物排放监测。园区管理机构应制定园区内主要污染物和化学特征污染物的监测方案,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并加强对空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不断提高化学特征污染物的监测能力,认真做好对园内企业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性监测和检查。

  (十二)严格园区运行监管。园内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园区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对企业特征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杜绝有毒有害污染物超标排放。凡园区风险防控设施不完善、园内企业污染物超标排放且未按要求完成限期整改、治理的,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暂停新入园区建设项目的审批,污染防治、环境安全隐患整改、生态恢复建设和循环经济类建设项目除外。

  (十三)开展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风险管理。园区管理机构应督促园内企业按照要求进行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加强化学品环境风险管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与监测;对不按照规定履行登记义务的企业,应依法给予处罚。严格执行新化学物质登记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制度,加强登记审批后管理。

  (十四)加强信息公开。园区管理机构应定期发布园区环境状况公告,督促园内企业履行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的主体责任,要求企业按相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足额缴纳排污费。园内企业应建立化学品环境管理台账和信息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鼓励园区和企业实施“责任关怀”。

  五、完善防控体系,确保环境安全

  (十五)加快园区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建设。园区管理机构应建立环境风险防范管理工作长效机制,建立覆盖面广的可视化监控系统,加快自动监测预警网络建设,健全环境风险单位信息库。加强重大环境风险单位的监管能力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集污染源监控、环境质量监控和图像监控于一体的数字化在线监控中心。鼓励构建适用性强的污染物扩散和迁移状况模拟模型,建设信号传输系统和可共享的应急监测设施。

  (十六)健全园区环境风险防控工程。建立企业、园区和周边水系环境风险防控体系。建立完善有效的环境风险防控设施和有效的拦截、降污、导流等措施。隶属于园区的周边水系应建立可关闭的闸门,有效防止泄漏物和消防水等进入园区外环境。

  (十七)加强园区环境应急保障体系建设。园内企业应制定环境应急预案,明确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园区管理机构应根据园区自身特点,制定园区级综合环境应急预案,结合园区新、改、扩建项目的建设,不断完善各类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和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建立重大风险单位集中监控和应急指挥平台,逐步建设高效的环境风险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开展有针对性的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有计划地组织应急培训和演练,全面提升园区风险防控和事故应急处置能力。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的企业应当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六、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追究

  (十八)落实各方责任。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由园区管理机构负总责,形成园区管理机构一把手亲自抓,主管部门和负责人员明确的管理体制。园区管理机构应督促园内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九)建立园区考核制度。环境保护部组织制定化工园区环境保护工作考核管理要求,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园区环境管理等相关工作的检查和考核,定期通报考核结果。鼓励园区积极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

  (二十)完善责任追究制。建立完善园区化学品环境污染责任追究制。对不符合环保要求、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环境安全隐患突出的,依法限期整治、责令整改;对存在偷排直排等恶意环境违法行为的园区,依法实行挂牌督办;对屡次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及列入省级挂牌督办范围的园区、企业及相关责任人,按照相关法律和法规处理。

  (二十一)执行年度报告制度。园区管理机构每年应将本园区环境管理情况报告报送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次年1月底前将辖区内园区环境管理和运行情况年度报告上报环境保护部。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本辖区加强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方案,并上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