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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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建立正常的房地产交易秩序,根据
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城、国营农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规划建
成区各种房地产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市、县、区成立由房管部门牵头、土地、工商、财政、物价、税务等
部门参加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从行政上、法律上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宏观调控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镇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买卖、有偿转
让、有偿价拨、交换、拍卖、典当、抵押、私房和单位非居住用房的租赁以及相关
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等交易行为。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国营农场建立的房地产交易所,是辖区内唯一合法的房
地产交易场所,辖区内所有的房地产交易活动,均应在交易所内进行。
市和各县、区(场)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辖分工,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
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划定。
第六条 房地产交易所的业务范围:
(一)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中介服务、交流信息、展示行情等各种服
务;
(二)开展供求登记,接受有关房地产交易和经营单位的委托代理业务;
(三)受理房地产的买卖、租赁、互换、抵押、赠与、拍卖、典当、转让、析
产、继承、兼并、价拨、拆迁等评估登记业务;
(四)组织引导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入固定市场。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所,是管理房地产交易的集中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政区内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和业务管理;
(二)制定房地产交易活动规则,指导交易活动;
(三)组织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章违法行为;
(四)负责审查交易当事人的资格,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办理买卖、租赁
契约的鉴证权属转移和过户手续;
(五)对房地产交易中的价格进行评估和管理,涉及国有资产的价格评估按有
关规定办理;
(六)提供有关法律、政策、业务咨询服务;
(七)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调解房地产交易中的纠纷。
第八条 进入交易市场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市场管理规则,照章交纳税
费,一切交易活动在市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下进行。
第九条 市、县(区)房产管理机关是该辖区内房产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
辖区内房产交易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市场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
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验证,核发营业执照。
取缔无照经营单位。
(二)负责对房屋买卖、租凭等契约经济合同的审查、鉴证,依法对经济合同
纠纷进行调解、仲裁。
(三)在核发单位、个人营业执照时,审查其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房屋租赁
许可证等有关证件,证件不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四)对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私下交易、倒买倒卖、非法牟利等违章、违法
活动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房地产交易中,负责房产交易中涉及到的土地使用
权转移的审批、收费和换发土地使用证的工作,并和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易当事人到当地交易市场或指定的交易场所交验证件,申请登记。交
验的证件包括:(1)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能证明交易标的
物权属的文件。经营开发单位出售商品房时,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许可证、
工程竣工决算书、有关图纸资料、质检合格证及经工商部门鉴证的销售合同等证件,
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登记确权。(2)交易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书。(3)
交易管理所认为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二)交易管理所《审核确认提交证件有效后,提供统一格式的申请登记文本,
双方进行登记。
(三)交易管理所派人会同交易双方(必要时包括四邻)到现场查勘测量,评
估价格,验证申请登记项目。
(四)填写交易市场提供的统一格式的交易合同或契约文本,双方商定契约内
容。
(五)交易管理所审验合同或契约内容及有关原始资料,并要求交易当事人就
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六)交易当事人凭验证后的合同或契约,缴纳税费,办理有关权属转移手续。
按照上述程序办结的房地产交易,交易双方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三条 房产买卖,必须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契约手续。办理房产交易
契约应是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必须
持符合法律要求的委托书。
第十四条 出售房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私有房屋出售时,应具有合法的权属证件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交
验产权人户口簿、身份证件和单位或居委会出据的证明。
(二)公有房产出售时,除应有单位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外,还要有
产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售房文件。全民所有制房产出售还要有当地国有资产
管理机关审核的证明。
(三)房屋开发单位出售商品房时,应先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登记确权,然后
进入市场出售。
(四)出售已出租房产时,产权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妥善处理租约
后出售。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五)共有房屋出售时,应持全部共有人同意的具结书,部分共有人出售自己
的所有权时,应有其他产权人的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六)享受国家优惠价格购买的旧公房出售时,除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外,
按旧公房出售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七)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助购买、自建的房屋需要出售时,出售前应向
补助单位或房管部门交还购、建房补助费。如房屋发生增值,卖房人只应得个人实
际投资额占综合造价比例部分,余下部分交还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十五条 购买房屋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个人购买房屋,须有房屋所在地正式户口;
(二)单位购买房产,须出据购房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购房文件;
(三)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埠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需购买房屋
时,应持办事机构上级批准的购房文件和书面购房申请;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一般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镇私有房
产。如特殊原因确需购买的,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文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房
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禁止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或因被明令注销、吊销等其他原因失去法律效力的;
(二)产权归属不清,有争议的;
(三)批准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产;
(四)有关房地债务尚未清偿的;
(五)代管托管房产;
(六)依法限制权属转移及其他不得买卖的房产;
(七)不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与买卖房屋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手
续,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交易手续办理。
第十八条 房屋买卖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契税,并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
标准,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 回国定居和到各县(市)、区投资的港、澳、台胞、华侨及外籍华人
需要买卖房产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租 赁
第二十条 个人出租自有房屋,单位出租自管非居住用房,应到房产交易所申
请租赁业务许可证。不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不得开展租赁业务。以租赁经营为主的,
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租用房屋,必须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契约,租赁合同以书面形式
订立,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手续,应按下列规定提供证件:
(一)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应出据所有权证,个人还应出据单位或居委会证明
信;
(二)个人承租房屋,应出据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并交验个人
身份证明;单位承租房屋须出据单位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单位承租私有房屋,应提供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外地驻唐单位和户口不在本地的个人租用房屋,单位须提供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个人须出据乡(办事处)证明和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
登记临时房口的证件。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商定,租期内一般不得要求承租人搬出,租
期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
(一)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连续六个月欠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损坏房屋结构的。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中价格评估业务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组织专业评估人
员进行。全民所有房产交易价格评估,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管
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专业评估员要经过专业培训,
经有关部门考核后,发给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评估员根据国家制定的计价原则、价格标准和市场供求等情况,合理评估房地
产的价值、价格,为房地产交易、房屋拆迁、企业兼并、房地产纠纷仲裁等提供依
据。
第二十六条 房屋买卖价格,由基本价格和地段级差价格构成。出售给个人的
商品房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计价办法制定,对企、事
业单位之间及私人之间房产交易、租赁价格、采用价格评估办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房产评估价格由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评
估价格原则确定,买卖租赁双方根据评估价格协商确定的实际成交价,超出评估价
格的部分征收一定数额的超标费。具体标准由房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房产交易价中含有土地价格增值的,售房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
纳土地增值费。具体标准由物价、财政、房管、土地等有关部门制定。
增值费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房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高于核定价格的,按转让价计收
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按核定价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
费。
第六章 惩罚与奖励
第三十条 凡利用房地产交易进行倒买倒卖非法牟利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单位或个人私下进行房地产交易,由房地产
交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除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外,并对交易双
方各处以应补交税费五倍以下的罚款。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国家
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隐价瞒价,由物价管理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有关
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偷漏税费者,一经查实,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欠款,并对
偷漏税费者处以应纳税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漏
税费行为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
金。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人员应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以权谋私、索贿
受贿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受
理部门应对揭发检举人保密。对揭发、检举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以适当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芦台、汉
沽农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房地产交易,在本办法发布二个月内按本办法规
定补办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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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京劳社医发(2001)1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取得定点资格,经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确定,并签订协议,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与定点零售药店签定协议;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工作进行指导,处方外配服务情况进行检查和费用审核、结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费用支付。
第四条 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应符合区域规划,布局合理;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符合药品监督和物价管理要求,经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检查合格。
(二)有与定点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和设备。注册资金应在5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流动资金应在8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营业面积应在120平方米(含)以上,仓储面积在80平方米(含)以上;并具有良好的储藏设备和条件。连锁经营的零售药店,资金和仓储面积等条件视不同情况可适当放宽。
(三)有及时、准确供应医疗保险用药,确保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值班,营业人员应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培训合格。
(四)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能从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或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药品经营企业购药,不得经营假劣药品。
(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定,有健全规范的药品质量保证措施和规章制度,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药品价格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六)有根据医疗保险工作需要配备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相应的计算机设备,使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要求的管理软件;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规定和有关的统计、信息、报告制度;作好基本医疗保险宣传工作。
(七)其他条件和管理要求。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含连锁经营的零售药店),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和仓储场所、资金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供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交至少2年期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房产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材料。
(三)专(兼)职管理人员及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人员的相关材料和证明。
(四)经营药品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往来收支情况统计表。
(五)与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的内部管理和工作制度。
(六)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七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零售药店的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审核意见和零售药店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如有特殊情况,可顺延30个工作日。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合并,以及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服务能力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等内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员,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对外配处方的管理。外配处方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并加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印章。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购药时,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应对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加盖定点零售药店审核专用章,并核对参保人员的其他有关证件,对手续不全者,定点零售药店不予给药。
外配处方应单独管理、存放、建账,并定期向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及费用的发生情况。外配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药品费用。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签字人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国的投资者在东道国应有权根据东道国的法律和法规或缔约两国间的协定随时规定的范围、条款和条件,向东道国有关当局申请适当的便利、激励或其他形式的鼓励(特别包括税收的减免)。

二、 关于第三条:
  (一) 一切有关购买、销售和运输原料和辅料、能源、燃料和各种生产工具和操作工具的活动,应享受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的待遇。凡上述活动遵守并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法规以及本协定的规定,其正常运行应不受阻碍。
  (二) 东道国应给予被批准在其领土和海域内工作的缔约一国国民适当的物质支持,以便其履行职能。
  (三) 缔约两国应根据其国内法对缔约一国国民及其雇员因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投资而提出的入境申请和关于准许居留、工作和旅行的申请给予善意的审查。

三、 关于第四条:
  对因本协定第四条第二款所述事件引起的损失补偿所适用的非歧视原则,应对所有投资者不分国籍同样适用。

四、关于第五条:
  如果初始投资为美元,则补偿应包括从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之日至支付之日以当时伦敦银行同业拆息率计算的利息。

五、 关于第六条:
  本协定第六条所述的转移,科威特国投资者应从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存款帐户中进行。
  当科威特国投资者没有足够的外汇进行转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述转移提供外汇:
  (一) 为支付科威特国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版权、商标、专利和其他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名以及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的款项。
  (二) 科威特国投资者的投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以及本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所述的补偿款项。
  (三) 由中国银行担保的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三)项所述的资金。
  (四) 经中国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专项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市场销售其产品的有关科威特国投资者的投资收益。
  (五) 被允许为科威特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海域内的投资而工作的雇员的收入。

六、 关于第八条:
  (一) 根据本协定第八条第三款可以提交国际仲裁的争议是:
  甲、 有关本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所述补偿款额的争议;
  乙、 缔约两国可能同意提交仲裁的其他投资争议。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司(包括国营公司)与科威特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应根据争议双方的仲裁条款经国际仲裁解决。国际仲裁庭所作的裁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得到承认并执行。
  (三) 本协定第八条应由两国政府在诚信及相互谅解的基础上予以适用和解释,以便为缔约国投资者的投资争议的解决提供有效的程序。

七、 关于换文:
  缔约国间所有换文应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回历1406年  月11日,即公元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科威特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姚 依 林          加西姆·穆罕默德·哈拉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