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军转民技术开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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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军转民技术开发》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军转民技术开发》的通知


科工民[2002]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委属各高校:
为促进“十五”期间军转民技术开发工作,加速军工技术向民用转移,实现国防科技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化,根据《国防科技工业军转民“十五”计划纲要》,在综合分析国防科技工业军转民工作面临的形势和现有条件的基础上,编制了《国防科技工业军转民技术开发“十五”发展指导性计划》,初步确定了“十五”期间技术开发的重点领域和项目。请你们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作好年度计划申报项目的培育和前期准备工作。
2002年02月25日
国防科技工业军转民技术开发

国防科技工业深入贯彻"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战略方针,在确保完成军品科研生产任务的同时,利用军工技术、人才和装备优势,开发了大量军转民技术和产品,促进了国防科技工业的经济增长,带动了国民经济相关产业的发展,为经济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

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民品已成为国防科技工业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同时存在着产品结构不适应市场需求的变化,科技成果转化率不高,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的体制和机制创新还未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不平衡等亟待解决的问题。

国家"十五"计划纲要指出:坚持把结构调整作为主线,依靠体制创新和科技创新,有重点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十五"期间,国防科技工业将深入贯彻这一方针,积极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工作。军转民技术开发计划就是通过专项资金的拉动作用,积极支持和引导国防科技工业的企事业单位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并实现产业化,加速建立创新体制和机制,促进民品产业和产品结构的调整,推动国防科技工业经济的发展。


一、 国防科技工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意义

国防科技工业承担着国防现代化建设和参与国家经济建设的双重任务。面对经济全球化的趋势、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新形势,国防科技工业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国防科技工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可以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发展,使得各国综合国力的竞争更为激烈。实践证明:在国际分工体系中,只有拥有核心技术,才能在竞争中占据主动。国防科技工业作为国家的战略性产业,具备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础和条件。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提高我国在国际经济中的分工地位,可以增强国民经济的整体素质,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

(二)国防科技工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可以增强国防科技工业自身的经济实力。大力发展具有民用前景的高新技术并实现产业化,可以促进国防科技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的体制和机制的形成;大量技术含量高、适应市场需求的高新技术产品可以有效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从而增强国防科技工业的经济实力。

(三)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可以促进国防科技工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目前,国防科技工业有大量的技术装备和传统产品需要用高新技术进行改造,众多市场前景广阔的科技成果亟待产业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是促进国防科技工业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优化的重要途径,可以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工艺水平,推进军民结合和民晶发展上水平,出效益。

二、国防科技工业"十五"军转民技术开发的指导思想及实施原则

(一)指导思想

国防科技工业"十五"期间军转民技术开发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国家产业政策为指导,以军转民"十五"规划纲要为依据,促进军工技术向民用转移,实现国防科技工业高新技术的产业化,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推进民晶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和产品的更新换代,提高国防科技工业的核心竞争力,推动高新技术企业的体制和机制创新。

(二)实施原则

--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原则。要在对市场状况和市场需求进行深入细致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军转民技术开发项目的目标、内容、规模。重点选择市场前景广阔、产业关联度高、带动作用大的项目。


--坚持以高新技术为基础的原则。军转民技术开发项目要高起点,瞄准国际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趋势,开发具有较高技术含量和技术水平的产品。

--坚持效益第一的原则。以高新技术产品占领市场,获取最佳的经济效益,是军转民技术开发专项计划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重点支持投入少、见效快、效益高的项目。

--坚持以机制体制为保障的原则。通过技术开发项目的引导和带动作用,促使项目承担单位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方面迈出较大步伐,促进体制和机制的创新。


--坚持统筹规划的原则。要瞄准有限目标,实现重点突破。对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要集中力量,加大支持力度;同时积极引导和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充分发挥它们技术创新活跃、机制灵活、专业化程度高的特点,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培育新的基础。

三、国防科技工业"十五"军转民技术开发的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

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分析市场需求状况、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趋势和国防科技工业自身优势,确定的国防科技工业"十五"期间军转民技术开发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主要是:

(一)重点领域

1.电子信息工程领域。该领域是高新技术发展最为迅速的领域之一,是国家在"十五"期间重点支持的发展领域。国防科技工业在军用电子与通讯技术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取得了大量的技术成果,许多成果具备良好的产业化前景。

2,生物、化工、医药工程领域。生物技术是高新技术中最为活跃的领域之一,医药技术的发展与人民健康息息相关。国防科技工业在航天生物技术、核医学、精细化工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发展潜力巨大。

3.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领域。新材料是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基础,国防科技工业在军用材料研究方面取得了大量技术成果,在军品科研生产过程中,开发出大量新技术和新工艺,有待于在民用领域得到广泛应用。

4.环境保护技术和装备领域。国内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使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面临很大压力,同时也为环保产业的发展带来了机遇。国防科技工业很多企业在环保技术和设备制造领域具有一定的竞争实力,可为解决环境问题发挥重要作用。

5.能源开发利用技术领域。开发利用新型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高效节能技术具有重要意义。国防科技工业企业在新型能源利用和节能技术与设备方面具有一定的技术基础。

6.光机电一体化领域。光机电一体化技术改变了传统工业的生产工艺,可提供功能强、性能高的新一代技术装备。国防科技工业在光电系统、自动化技术装备和智能型产品等方面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

7.现代农业相关技术领域。目前我国积极进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大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特色农业。国防科技工业可以利用在育种、保鲜方面的特有技术和在设备制造方面的优势,在现代农业领域有所作为。

(二)重点项目

1.电子信息工程领域

(1)网络应用技术及相关产品

(2)宽带光纤网及其相关产品

(3)新一代通讯、导航及其配套产品

(4)新型电子元器件

2.生物、化工、医药工程领域

(1)生物制备技术

(2)国家级新药及各类医药中间体

(3)新型医用精密诊断及治疗设备

(4)核化工产品及同位素制品

(5)精细化工产品

(6)高效、安全新型农药与其他农用药剂

(7)高性能、高安全、低污染的民用爆破器材

3.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领域

(1)新型非金属材料

(2)高性能金属材料

(3)纳米材料和特种超细粉末及其制品

(4)各种辐射源制取及辐照改性技术

(5)超长、超硬、超精、超压加工工艺技术

4.环境保护技术和装备领域

(1)污水处理利用设备

(2)烟气脱硫、除尘设备

(3)固体废弃物处理技术及其综合利用

5.能源开发利用技术领域

(1)新型能源能量储存转换技术及产品

(2)可再生能源技术及产品

(3)节能技术及能源管理控制用产品

6.光机电一体化领域

(1)工业机器人及机器人自动化生产线

(2)高性能、智能化仪器仪表

(3)数字控制技术及产品、自控设备、自动化物流设备

(4)汽车车身设计及底盘匹配技术、汽车电子产品、新型零部件及系统开发

(5)各类光电产品及器件

7.现代农业相关技术领域

(1)现代农业设施及产品

(2)农副产品深加工技术与设备

(3)良种培育技术及食品保鲜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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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4〕37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4〕1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是要加强领导,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要高度重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兑现工作,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要把这项工作纳入日程,指定专人负责,将好事办好,把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是要详细摸底调查,搞好预测。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严格按文件规定的奖励对象,并对未来几年的情况搞好预测,为有关部门提供预算和预测依据。

三是要按奖励资金来源采取各种措施,落实资金的支付渠道,确保奖励资金落到实处。城镇达到60周岁无单位和已经“买断工龄”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费,城区(双阳区除外)由区财政负担,县(市)及双阳区由市和县(市)及双阳区财政各负担50%(市里只承担2004年及以前符合条件的)。奖励费企业计入成本费用,机关、事业单位列入单位经费预算。

四是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建立奖励费发放管理制度。要按文件规定的奖励对象与标准严格把关,严格按照省政府文件和吉林省计生委《关于印发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及长春市计生委印发的奖励费发放流程规定的奖励费支付办法进行办理,严格履行本人申请、填写奖励申报表、单位审核、单位或社区公示、建立管理档案等程序进行。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但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在4年内分期支付,也可按缓急程度分批支付,优先考虑相对年龄大的或者相对生活比较困难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费由职工原所在单位负责发放,无单位和“买断工龄”的奖励对象奖励费由奖励对象户籍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发放,奖励对象原所在单位已经破产并清算结束,按无单位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享受奖励待遇,由原破产单位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局负责补发。

五是要建立检查、监督制度。由政府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此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弄虚作假,冒领、重领奖励费的,对出具有关证明有过错的责任人员,对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2004〕16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已经2004年3月25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

(二○○四年四月六日)

  

为了落实《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奖励对象与标准

(一)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办理了退休手续的独生子女父母。

(二)达到60周岁,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无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

(三)符合下列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也应当享受奖励待遇:

1.离婚、再婚未再生育或者未违法收养子女的;

2.退休时独生子女已经死亡的;

3.无子女退休的,但1979年9月女方年龄达到50周岁(含50周岁)以上的夫妻和未婚的公民除外。

   (四)对符合奖励条例的,可给予一次性奖励费2000元。

  二、奖励费支付办法

  (一)符合奖励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双方有单位的,分别享受奖励待遇;一方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奖励待遇;双方没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奖励待遇。

(二)独生子女父母退休的,经本人申请,填写奖励审批表,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核、给予奖励。奖励费支付后,在受奖励人员的退休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分别注明,并报单位所在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符合奖励条件,本意见实施前已经退休的、2002年11月1日后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死亡的独生子女父母,由原所在单位给予补发奖励费;原所在单位改制或者并转的,由改制或者并转后的单位给予补发;原所在单位已经破产,并清算结束,按无单位独生子女父母享受奖励待遇,由原破产单位当地政府负责补发。

(四)单位对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按照过去有关规定加发退休金的,从本意见实施之日起不再执行加发退休金的规定。但已加发退休金总额不足2000元的,差额部分一次性发放;超过2000元的,超出部分不退。

(五)双方没有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方年满60周岁时,经本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签署意见,报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奖励费,并在户口簿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分别注明。

(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企业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4年内分期支付。在分期支付中独生子女父母死亡的,未支付部分发给其继承人。

(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前,应将拟领取奖励费人员的姓名及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情况等在单位或者社区公示,15天内无异议的,发给奖励费。

(八)下列情况的独生子女父母不享受奖励待遇:

1.2002年10月31日以前退休后死亡的;

2.本意见实施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未办理退休手续死亡的;

3.无单位夫妻双方未达到60周岁死亡的;

4.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其他情况。

(九)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管理档案,并实行微机联网管理。

  三、资金来源

  (一)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发放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计入成本费用。

(二)机关、事业单位发放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列入单位经费预算。

(三)无单位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当地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四)拟破产或者正在实施破产企业的独生子女父母已经退休的和按有关规定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其奖励费在破产费用中一次性全额列支。

  四、几点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的奖励费兑现工作,指定专人负责,把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严格把关。对弄虚作假,冒领、重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费的,对出具有关证明有过错的责任人员,对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三)本意见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以前省政府有关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的奖励规定,凡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五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塘堰等水利工程内的蓄水,属于集体所有。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全市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项事业。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不、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和审议区域性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跨区、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水资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统一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统一管理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协调处理区、县(市)之间和市级部门之间的不事纠纷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具体职责比照前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以下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协同管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参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的调查、
评价、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水资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流域、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生活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竹木流放、渔业、旅游、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发电、航运、渔业、畜牧、水土保持等各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维护生态环境用水。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以水资源评价为重要依据,并征求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鼓励境内上投资者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开发项目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从事水利、水电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投资者,享受本市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之前,按照水资源管理权限,将项目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还必须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破坏和污染水资源。
在生活饮用水和畜禽饮用水保护区范围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水质。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造成水资源污染和水质破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向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内排污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统一规划,接受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必须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必须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时向有关监测部门上报。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植、养殖、开采、加工等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水源枯竭、水流堵塞的,必须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造成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管辖范围内水资源的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市和跨区、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区、县(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农业灌溉等少量取水及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或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放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用途、数量、取水方式、节水措施、计量设备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分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按证取水,不得随意改变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
从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大中型建设项目从地下取水的,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从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述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水点装置量水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取水。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除农业灌溉用水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二款规定的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管理,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规划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用水。不得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截水或开挖引水口门。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研究和采用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取水工艺、设施落后,水耗量大,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善,如不改善者应核减其取水量。
第三十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进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有关水资源法律、法规,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成绩显著的;
(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勇于同破坏水资源行为作斗争的;
(七)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已建成的取水工程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请取水许可。逾期不申请取水许可又不停止取水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吊销取水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的;
(三)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集团和取水方式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五)有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以及抢占水源,擅自截水或开挖引水口门的;
(六)隐瞒取水量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安装量水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职责分工,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在生活饮用水和畜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堆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造成水体破坏,水质污染的;
(二)在水源保护区滥伐林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资源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或采取宰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江河、湖泊、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或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违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