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继续做好国有煤矿“一通三防”统计年报填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57:56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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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做好国有煤矿“一通三防”统计年报填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司办(2003)36号


关于继续做好国有煤矿“一通三防”统计年报 填报工作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 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按照国家局的有关规定,各单位积极开展了国有煤矿“一通三防”报表的统计上报工作,其中原国有重点煤矿2002年报表汇总上报任务完成较好(汇总情况见附件1),并有12个省区完成了所属国有地方煤矿报表的上报工作。

为贯彻落实瓦斯治理“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十二字方针,全面掌握国有煤矿安全生产基本状况,从而有针对性地实行重点监控,促进国有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国家局决定继续执行国有煤矿“一通三防”统计年报的填报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各单位要继续高度重视国有煤矿“一通三防”安全数据统计工作,并将此项工作与加强安全监察、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隐患、实现国有煤矿安全生产结合起来,保证数据准确,按时上报。

2.经征求各方意见,对这套报表内容进行了修订,新表简化为4张表格。统计范围为原国有重点煤矿和国有地方煤矿年产量在3万吨以上(含3万吨)的矿井。统计内容包括矿井通风、瓦斯、防火、防尘、安全仪器、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和尘肺病防治等。其中,瓦斯抽放、瓦斯突出次数和发火次数填报全年数据,其余填报第四季度数据。

3.报表用 Excel 97软件编辑,页面设置为 A3横向。表格式样可在国家局网站(http:/www.Chinacoal-safety.gov.cn) 政府公告栏目处下载。

4.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具体包括:收集报表,将数据录入计算机,于每年2月底前用电子邮件将上年报表传至国家局监察一司(电子信箱:jcyszh@chinacoal-safety.gov.cn),联系电话:(010)64463186(带传真)。如收集数据确有困难,国有地方煤矿报表可延至6月底前上报。

附件:

1.2002年原国有重点煤矿 “一通三防”基本情况

2.国有煤矿“一通三防”统计年报式样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1:

2002年原国有重点煤矿 “一通三防”基本情况


2002年,原国有重点煤矿安全状况继续得到改善,缺风矿井减少,瓦斯抽放总量上升,安全仪器的使用数量增加。但是,仍有不少矿井隐患十分严重。基本情况如下:

一、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共有609处矿井进行了瓦斯等级鉴定,其中低瓦斯矿井339处、占55.7%,高瓦斯矿井163处、占26.8%,煤与瓦斯突出矿井107处、占17.6%;有532处矿井煤尘有爆炸危险,占87.4%;288处矿井有自然发火危险,占47.3%。

二、矿井通风

矿井需要总风量为3505319m3/min,风机实际供风总量为4163730 m3/min。有8处矿井缺风,同比增加2处。有67处矿井总回风的瓦斯浓度超过0.5%。矿井巷道失修总长度为446506米,失修率为2.6%。有128处矿井的巷道失修长度超过1000米,约占矿井数量的20.7%。

三、瓦斯抽放

有53个矿务局(公司)的193处矿井进行了瓦斯抽放,抽放总量为11.46亿立方米,同比增加1.65亿立方米,增幅16.9%。有3个矿务局(公司)抽放总量超过1亿立方米,其中阳泉2亿立方米、抚顺1.28亿立方米,淮南1.12亿立方米。矿井抽放量最多的是抚顺虎台矿、达1.28亿立方米,其次是阳泉五矿、为0.9亿立方米。有35处矿井没有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进行瓦斯抽放。

四、煤与瓦斯突出

全年有50处矿井共发生煤与瓦斯突出183次(其中掘进工作面93次,采煤工作面74次),同比减少15次。

采掘工作面共进行突出预测预报11417次,同比减少1557次;采取防治措施7456次,同比增加5336次;效果检验8582次,同比增加4235次。

有8处矿井没有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五、矿井瓦斯监控

共有337处矿井装备了矿井安全生产监控系统,同比增加25处。尚有47处高、突矿井没有装备监控系统,占高、突矿井总数的17%。

使用监控系统的矿井共装备瓦斯传感器9854个,平均每个矿井使用29个,淮南谢一矿最多为117个。联网传感器共有14116个,平均每套42个,济宁二矿数量最多为428个。有部分矿井采掘面瓦斯传感器装设不到位,共少装瓦斯传感器556个,少装断电控制1717个,有3020个瓦斯监测数据没有遥传到地面中心站,使监控系统不能充分发挥作用。

六、矿井防灭火

全年共发火201次,其中52处矿井发生内因火灾172次,18处矿井发生外因火灾29次,百万吨发火率为0.242。由于内因火灾共封闭采区64个,冻结煤量3225万吨。

有244处矿井建立了防灭火系统,采用注浆、阻化剂、均压、液氮等灭火措施的工作面分别有589、177、174和53个。有44处自然发火矿井没有装备防灭火系统。

七、矿井防尘

有543处矿井建立了防尘系统。有70处矿井防尘系统严重失修。

全年共新增尘肺病人3828人,死亡1359人。

八、安全仪器

有565处矿井共使用便携式瓦斯检测仪65551台,同比增加17560台;191处矿井共使用瓦斯氧气两用仪2317台,同比增加1270台;30处矿井共使用瓦斯报警矿灯5667台,同比减少2814台;552处矿井共使用光学瓦斯检定器34566台,同比减少1713台。

共使用隔离式自救器174119台,同比增加30125台;使用过滤式自救器509259台,同比增加86286台。有13个矿务局(公司)没有使用自救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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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辽宁省雷电灾害房御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三日
              
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电力企业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提高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水平。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提高雷电灾害预报的准确性和服务水平。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雷电灾害所需要的有关信息。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三)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和计算机网络系统;
  (四)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防雷装置必须每年适时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 
  第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数据应当公正、准确。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实施防雷装置检测时,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检测不合格,应当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重新检测。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雷电防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并将统计分析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受灾单位负责人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上报。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拒绝接受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检测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三)高压电力设施,是指额定电压为1千伏以上的电力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增设齐齐哈尔等11个收容遣送站为全国对口收容遣送站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增设齐齐哈尔等11个收容遣送站为全国对口收容遣送站的批复
民政部


黑龙江、吉林、安徽、河北省民政厅:
你们报来的关于要求增设对口收容遣送站的请示(黑民事〔1993〕42号、吉民文〔1993年〕160号、民事函〔1994〕118号,冀民福请〔1995〕2号)收悉。经研究,同意黑龙江省的齐齐哈尔市、佳木斯市、牡丹江市,吉林省的长春市、延边州、白城市,安徽
省的合肥市、黄山市、滁州市、阜阳地区,河北省的衡水地区等11个收容遣送站为全国对口收容遣送站。望进一步加强这些接收站的职工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切实保证对口接收、遣送任务的顺利完成。



1995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