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做好妇女思想教育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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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做好妇女思想教育工作的通知

全国妇联


妇字[2001]26号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做好妇女思想教育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1999年12月,全国妇联制定下发了《全国妇联关于加强和改进妇女思想政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了要从全党工作的大局出发,不断加强和改进妇女思想政治工作的要求。两年来,各地妇联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意见》要求,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因地制宜,推陈出新,创造性地把妇女思想政治工作与妇联开展的三大主体活动、四项工程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广泛的宣传教育活动,有效地激发了广大妇女的爱国热情,弘扬了科学精神,倡扬了“四有”、“四自”精神,提高了妇女的思想政治素质和科学文化素养。为贯彻江泽民同志在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全国妇联适时召开了全国妇联系统思想政治工作会议,部署了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和改进妇女思想政治工作的新任务,为充分发挥妇联组织在思想政治工作中的作用,努力开创妇女思想工作新局面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最近,中宣部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江总书记“9·20”重要指示,进一步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的通知,要求“各人民团体要做好所联系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
为了贯彻落实江总书记“9·20”指示精神,进一步做好妇女的思想教育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贯彻“七一”讲话和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在广大妇女中加强党的基本理论、基本纲领、基本路线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教育。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坚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教育妇联干部和妇女群众,开展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教育。要增强妇女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着力回答现实生活中提出的、妇女群众关心的思想理论问题,把广大妇女群众的思想统一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来。要按照十五届六中全会的部署,发动广大妇女群众为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推动社会风气明显好转作出贡献。
  二、要加强爱国主义教育。认真贯彻落实《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妇女儿童为重点,以妇女儿童活动阵地为依托,以三大主体活动、四项工程为载体,充分发挥妇联在家庭教育中的特殊优势与作用,抓住“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和“六一”国际儿童节等契机,通过开展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主题教育活动,对广大妇女儿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进行思想道德教育,激发广大妇女儿童爱家乡、爱集体、爱祖国的热情,鼓舞他们振兴中华的斗志。
  三、要建立一支强有力的政治坚定、思想解放、作风过硬、业务精通的妇女思想教育工作者队伍。妇联干部、妇女工作兼职人员、妇联团体会员和志愿者是妇联组织开展妇女思想教育工作的骨干力量,要注意这支队伍的建设,使其不断发展壮大。各级妇联干部要加强自身思想建设,努力提高素质,保持政治上的坚定性和敏锐性,自觉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全面准确地宣传执行党的方针、政策。要为妇女工作兼职人员、妇联团体会员及志愿者创造机会进行学习理论、学习新知识、掌握业务技能的培训,不断提高其理论素养和业务素质,继续发挥这支队伍在妇女思想教育工作中的作用。
  四、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创造性地开展思想教育工作。要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和方法论,探索妇女思想教育工作的新规律。要站在历史发展的新高度,从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和妇女生存与发展新特点出发,以前瞻性和预见性的战略眼光,分析新情况,研究新问题,增强妇女思想教育工作的实效性。要从实际出发,不断开辟新途径、寻找新办法、创造新经验,进一步做好妇女思想教育工作。今年年底,全国妇联将表彰“全国社区十佳妇女思想政治工作者”。
  五、要把做好妇女思想教育工作与维护广大妇女群众的根本利益相结合。要善于从妇女群众最关心、与妇女联系最密切的问题入手,把对妇女群众进行思想教育的过程与为她们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结合起来。要倾听妇女群众的呼声,了解她们的需求,关心她们的疾苦。特别是要注意关心贫困母亲、下岗女工、特困妇女的生活实际问题,千方百计地帮助她们排扰解难;特别要关注老年妇女的精神需求,帮助她们培养健康、良好的心态,想方设法为她们多办实事、好事。


全国妇联
200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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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5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5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6-9-27 【生效日期】 2006-10-1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智自贸协定)已经双方政府批准,2006年10月1日起将正式实施。我国从智利进口及我国出口到智利的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货物,将按照中智自贸协定中的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确定原产地,并适用中智自贸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按照中智两国达成的自贸协定,我国出口智利货物的原产地证书由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智利出口至我国货物的原产地证书由智利外交部国际经济关系总司签发。

  现将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予以公告。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



  第一条 关于原产货物。

  货物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被视为原产于中国或智利:

  (一)货物按照第二条的规定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二)货物完全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境内生产,且仅使用符合《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以下简称“规则及程序”)规定的原产材料;

  (三)除附表1所列明的货物必须符合该附表特别规定的要求以外,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40%的标准,同时所有货物必须符合本规则及程序的其他适用规定。



  第二条 关于完全获得。

  根据第一条第一款,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中国或智利的境内的领土或者海床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中国或智利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在中国或智利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由在中国或智利饲养的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中国或智利狩猎、诱捕或者在内陆水域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中国或智利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以及由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其专属经济区海域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产品;

  (七)悬挂中国或智利国旗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八)在悬挂中国或智利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第六项和第七项的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九)在中国或智利收集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旧物品;

  (十)在中国或智利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且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一)在中国或智利领海以外,该方独享开发权的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的产品;

  (十二)在中国或智利由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三条 关于区域价值成分(RVC)。

  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

V – VNM

RVC = ———————— x 100%

V

在上述公式中:

  RVC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

  V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船上交货价格(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值;

  VNM指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外,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基础上调整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二、除附表1所列的货物应当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外,货物区域价值成分不得少于40%。

  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应当不包括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

  四、当一缔约方境内的货物生产商获得非原产材料时,该材料价值不应当包括将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的仓库运到生产商厂址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第四条 关于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附表1所列货物应当适用该附表规定的相应原产地标准。



  第五条 关于不得享有货物原产资格的生产工序。

  一、下列加工或者处理不得享有货物原产资格:

  (一)为在运输或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油、漆以及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加工或者处理;

  (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以及其他任何简单包装的加工或者处理;

  (十二)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

  (十四)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的简单装配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拆卸;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十六)第一至十五项中的两项或多项加工或者处理的组合;

(十七)屠宰动物。

  二、在本条中:

  (一)简单 通常指该加工过程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

  (二)简单混合 通常指混合加工过程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且不经过化学反应。



  第六条 关于累积规则。

  原产于一缔约方的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用于组成另一货物时,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缔约方境内。



  第七条 关于微小含量。

  不符合附表1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在未能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要求生产过程中,所使用全部非原产材料,其按照第三条确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的8%,仍应当被视为原产。



  第八条 关于成套货品。

  根据协调目录归类总规则三定义的成套货品中的全部部件为原产,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被视为原产。当该成套货品由原产及非原产产品组成时,但按照第三条确定的非原产产品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当被视为原产。



  第九条 关于附件、备件及工具。

  在货物原产地的确定过程中,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同时符合下述条件的,应当不予考虑:

  (一)附件、备件或工具与产品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

  (二)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的数量及价值在正常范围之内。



  第十条 关于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当必须满足附表1规定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要求时,对于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其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当货物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要求时,对于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值则应当予以计算。



  第十一条 关于运输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应当不予考虑。



  第十二条 关于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产品的原产地时,本条第二款所指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物品,该物品既不构成该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该货物组成部件,其范围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和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

  (四)工具、模具和模子;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和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的,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地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一部分的其他任何材料。



  第十三条 关于直接运输。

  一、中智自贸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适用于满足本规则及程序要求并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二、在不违背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当货物经非缔约方转运时,不论是否换装运输工具,该货物进入非缔约方停留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三、为了确保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除装卸、重新装运、打包、包装、重新包装或任何其他为了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或运输货物所必需的操作外,货物不得在非缔约方进行任何加工及生产处理。

  四、上述第二、三款的情况,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者任何能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第十四条 关于展览。

  一、对于在中国或智利以外的国家展览并于展览后售往中国或智利的原产产品,于进口时应当准予享受中智自贸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但需满足进口方海关认可的如下条件:

  (一)出口商已将该产品从中国或智利发运至实际举办展览会的非缔约方;

  (二)出口商已将该产品出售或用其他方式处置给在中国或智利的人;

  (三)该产品已于展览期间发运或展览结束后以送展时的状态立即发运;

  (四)该产品送展后,仅用于展览会展示,未移作他用;

  (五)该产品在展览期间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二、在适用本条第一款时,原产地证书应当根据本规则及程序规定予以签发,并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同时须在该证书上注明展览的名称及地点。如有必要,可以要求提供与展览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本条第一款适用于任何贸易、工业、农业或手工业展览、交易会以及类似公共展出或展示,在商店或商业场所以私售外国产品为目的的活动不在适用范围之内。



  第十五条 关于原产地证书。

  一、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原产货物,在进口时应当提交附表2规定的原产地证书。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由签证机构应出口商的书面申请签发。我国出口智利货物的原产地证书由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智利出口至我国货物的原产地证书由智利外交部国际经济关系总司签发。

  原产地证书必须以英文填具并署名,可涵括一项或多项同一批次进口的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必须向进口方海关提交。

  三、申请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根据签证机构的规定,提交所有证明有关产品原产资格的相关文件,并必须履行本规则及程序中的其他规定。

  四、签证机构应当有权在货物出口前,采取任何适当的措施审核产品是否具有原产资格以及是否符合本规则及程序的其他规定。为此,签证机构应当有权要求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审查出口商账目或开展任何其它适当的检查。

  五、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原产地证书应当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必须在上述期限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中国方面出具的原产地证书正本,在向智利海关提交时,应当不加盖“正本”字样;智利方面出具的原产地证书,在向中国海关提交时,应当仅有一份加盖“正本”字样。

  六、在“中智自贸协定”签署后两年内,缔约双方应当实施原产地证书签证核查联网系统(CVNSCO)。



  第十六条 关于关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如果符合原产地标准的货物在进口到一缔约方境内时无法提供本规则及程序的原产地证书,进口方海关可以视情况对该货物征收适用的普通关税或保证金。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可以在货物进口之日起,在关税征收一年内或保证金收取三个月内,申请退还由于该货物未能享受优惠关税待遇而多付的关税或保证金,但需提交:

  (一)关于货物符合原产资格的进口书面声明;

  (二)在出口前或出口后30天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

  (三)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关于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例外情况。

  一、各缔约方应当对以下情况作出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的规定:

  (一)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以缔约方货币折合等价),但可以作出规定,进口发票中应当包括该货物符合原产条件的声明;

  (二)非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以缔约方货币折合等价);

  (三)货物进口方作出对进口货物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规定的情形。如一缔约方决定采用此规定,该方应当通知出口方。

  二、如果有理由认为该进口确属为规避第十五条规定而实施或安排的一次或多次进口,则上述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况不予适用。



  第十八条 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其用途在于证明原产地证书所涵括产品具有原产资格并满足本规则及程序其它要求,可包括但不限于:

  (一)记录出口商或供应商获得有关货物过程的直接证据,如账目或内部账册;

  (二)用于证明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文件,但该文件需依照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

  (三)用于证明原料生产和加工的文件,但该文件需依照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

  (四)证明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原产地证书。



  第十九条 关于与进口相关的义务。

  一、各缔约方海关应当规定,进口商在申请优惠关税待遇时应当:

  (一)基于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在提交法律规定的进口文件中书面申报货物的原产资格;

  (二)在依照本条第一款进行进口申报时,持有原产地证书;

(三)应海关的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正本;

  (四)在其有理由确信申报所依据的原产地证书含有不准确信息时,立即更正申报并缴纳应付税款。

  二、各缔约方应当作出规定,如其进口商未遵守中智自贸协定的规定,该方应当拒绝给予自对方进口货物以优惠关税待遇。



  第二十条 关于非缔约方发票。

  当交易货物由非缔约方开具发票时,货物原产国的出口商应当在相应原产地证书“备注”栏内注明原产国生产商的下列信息:名称、地址和国家。原产地证书中的收货人必须为中国或智利境内的人。



  第二十一条 关于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的保存。

  一、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对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所列的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二、出口方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应当对原产地证书副本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条 关于合作与互助。

  一、出口方的签证机构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签发原产地证书所使用的印章式样、智利一方使用的“正本”印章式样,以及签证机构的地址。

  二、为确保本规则及程序规定的准确实施,缔约双方应当相互协助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证书所列内容的正确性,以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文件所列信息的正确性。

  三、缔约双方海关应当就涉及有关海关议题的《双边海关行政互助协定》进行磋商。



  第二十三条 关于原产地核查。

  一、进口方海关应当在怀疑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产品原产资格或是否满足本规则及程序其他要求时,核查其原产地。

  二、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时,进口方海关应当将原产地证书复印件送交出口方签证机构,并说明核查理由。所有用于确定原产地证书内容不实的文件及信息,也应当作为核查请求的证明材料一并送交。

  三、原产地核查应当由出口方签证机构承担。因此,该机构有权要求出口商提供任何证据,并对其账目进行审查或其他适当的检查。

  四、核查结果应当尽快告知提出核查请求的海关。该结果必须确认文件是否真实,相关产品是否可以视为原产产品并满足本规则及程序的其他要求,包括对事实的裁定,以及做出判定的法律依据。

  五、如果自核查请求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收到答复或答复结果未包含足够的信息以确定有关文件真实性或产品的真实原产地,提出核查请求的海关应当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六、经进口方海关认定,同一进口商进口的相同货物不止一次使用不真实的原产地证书或该货物原产资格缺乏充分证据,该海关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关税待遇,直至中智自贸协定规定得以遵守。

  七、与本条有关的所有要求提供的信息、相关文件和进口方海关与签证机构之间交流的其他信息均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交换。



  第二十四条 处罚。

  对于违反中智自贸协定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各缔约方国内法律做出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关于保密事项。

  一、缔约双方应当对根据本规则及程序规定所获得的机密商业信息予以保密。对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各方应当依照国内法律处理。

  二、上述信息只能向海关和税务机构披露或在司法诉讼过程中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关于原产地预确定。

  一、应一缔约方境内的进口商或另一缔约方境内的出口商(在中国,预归类的申请人应当在中国海关注册)在货物进口前提出的书面申请,各缔约方海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情况说明,包括需要的详细信息说明,就下列事项做出书面预确定:

  (一)税则归类;

  (二)根据中智自贸协定的规定,货物是否具有原产资格。

  二、如果申请人已提交所有必需的信息,海关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作出预确定。货物原产地的预确定应当在150天内作出。

  三、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如果作出预确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未改变,预确定自作出之日起或预确定中所确定的其他日期起至少一年内有效。

  四、如果事实或情况证明预确定所依据的信息是虚假或错误的,作出预确定的海关可以修改或废除该预确定。

  五、如果进口商依据已有预确定提出进口货物享受相应待遇的要求,海关可就进口的事实和情况与预确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是否一致做出判定。

  六、为了促进其他货物适用预确定时的一致性,各缔约方应当在不违反各自国内法律有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公布其预确定。

  七、申请人在申请预确定时,如果提供虚假信息,或遗漏相关事实或情况,或未遵守申请预确定的规定,进口方可以按照其国内法律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措施、处罚或其他制裁。



  第二十七条 关于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其他海关议题。

  一、依照各自的国内法律,应当在互联网上公布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海关法律、法规和海关程序,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方式处理与原产地事务相关的咨询。

  二、应当在每年2月底之前尽早交换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自另一缔约方进口的统计数据。

  三、应当在双方海关指定联络人,以保证中智自贸协定中原产地规则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关于运输途中或存储货物的过渡性规定。

  中智自贸协定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符合本规则及程序规定的、在中智自贸协定生效时已自中国或智利启运在途的、或在海关仓库或保税区暂存的货物。进口商应当在中智自贸协定生效之日起的4个月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以及能够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各项文件。签证机构可以在上述过渡期内补发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定义。

  在本规则及程序中: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指进口货物的价格,包括运至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时的运费和保险费;

  海关估价协议指作为《WTO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

  船上交货价格(FOB)指无论货物以何种运输方式在最终离境的口岸或地点的货物价格;

  材料指用于生产或转变成另一货物所使用的货物,包括零部件或成分;

  生产指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

  生产者指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货物的人。





附表:1.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2.原产地证书格式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关于淮安市优质建设工程创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关于淮安市优质建设工程创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8〕1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建设局《淮安市优质建设工程创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淮安市优质建设工程创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方针,坚持精致建设,推进特色城市化的进程,提升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水平,打造精品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优质建设工程是指国家优质工程(鲁班奖、金杯奖、国家市政示范工程奖)、省优质工程(扬子杯、省市政示范工程奖)、市优质工程(翔宇杯)和市优质主体结构工程。
第三条市建设局负责全市优质建设工程创建的组织领导工作,市优质建设工程创建工作委员会、市建筑业协会具体实施。
第四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对创优的工作日常指导和跟踪服务。
第五条鼓励符合优质建设工程条件的工程项目争创优质精品工程,提倡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开展创优工作。
第六条设立优质工程奖励资金。用于优质工程的奖励。基金来源为:
(一)社会赞助和捐赠;
(二)市财政部门依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心城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办〔2008〕14号)规定予以适当安排。
第二章各责任主体单位创优职责
第七条对于符合创优条件的工程项目,其质量责任单位及相关单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图审等)要组建创优工作的组织机构,制定创优措施,落实创优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规范,按照市、县(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的工程类别和工期要求合理确定工程造价和施工工期。
第九条勘察设计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达到图纸设计深度要求,采用“四新”成果和建设部十项新技术,做好施工现场服务。加强设计变更管理,提高勘察设计水平,从源头上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条施工企业要挑选优秀项目经理组建项目部,在人员、组织机构、技术保障、工程款等方面给予充分保证,严格规范施工管理,积极推广应用“四新”成果。
第十一条监理企业应挑选优秀总监组建现场监理部,在人员、组织机构、技术保障、监理服务费等方面给予充分保证。项目监理部要在监理实施细则中明确项目创优的具体措施,严格按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把好监理关。
第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要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严格把关,保证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质量达到国家规定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检测单位要规范管理,使用先进检测手段,保证工程检测工作“科学、准确、真实、公正”,为工程质量评价提供科学的依据。
第三章评选范围、条件、组织程序和纪律
第十四条优质建设工程评选范围、条件按国家优质工程(鲁班奖、金杯奖、国家市政示范工程奖)、省优质工程(扬子杯、省市政示范工程奖)、市优质工程(翔宇杯)和市优质结构工程评选的要求、范围、条件确定。所申报的工程必须是施工企业在我市区域范围内承建的工程或市属建筑企业在外地承建的工程(分包工程或劳务除外)。对于住宅小区内体量达到市优质工程评审标准的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其中50%以上的单体工程列为创优范围;对于体量达到市优质工程评审标准和具有特定意义的公共建筑工程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列为创优范围;工业厂房项目以及其他项目,鼓励列为创优范围。
第十五条市优质建设工程由工程施工、监理企业自愿申请、独立申报。一个单位工程原则上只确定两个主要施工单位、两个参建单位(主要参建单位完成的施工产值占工程总产值的20%以上的,也可单独申报),一个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市建设局成立市优质建设工程创建(评审)工作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六至七名,分别由市建设局、有关行业局、市建筑业协会领导担任。市优质建设工程创建(评审)工作委员会设办公室及评审专家库,负责市优质建设工程创建、评审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申报工程必须按要求将申报资料统一报送至市优质建设工程创建(评审)工作委员会,由市优质建设工程创建(评审)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进行资料初审。经初审合格的工程上报市优质建设工程创建(评审)工作委员会,由市优质建设工程创建(评审)工作委员会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织专业复查组进行复查工作。市优质建设工程创建(评审)工作委员会依据初审通过的申报资料、各专业复查组所作的书面评价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在市建设局网站上进行公示,市优质建设工程创建(评审)工作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和公示情况进行审定公布。
第十八条获得市优质建设工程的项目,市优质建设工程创建(评审)工作委员会将积极配合该项目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继续申报省、国家级优质工程奖项。
第十九条申报单位必须实事求是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不准请客送礼。违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直至撤消申报和获奖资格。
第二十条创建、评审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严格、认真、公正、公平原则,秉公办事,廉洁自律,自觉抵制不正之风。违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撤消其评审资格,并将违纪行为通知本人单位,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关处分。
第四章优质建设工程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实行优质优价制度和优质工程基金专户存储制度,并将此规定纳入招标文件和相关合同中。对于获得优质工程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奖励施工单位一定比例的优质工程经费。国家级、省级、市优、优质结构工程优质工程经费分别为该项目中标总价的2.0%、1.5%、1.0%、0.5%(价款不累计)。建设单位要对获得优质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等单位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实行优质工程加分制度。投标施工单位及项目经理、投标监理单位及项目总监,近三年内(从发证或发文之日起至开标之日止)在我市区域内获市级以上优质工程,当采用综合评分(百分制)评标办法,按创优业绩进行加分。
(一)在项目招标中,招标单位必须在评标办法中设置“投标单位及项目经理创优业绩”评分项目,分值为4分,一个单位工程按最高奖项加分,不累计。评分标准为:1.施工投标单位获得市级优质工程称号的,每个工程加0.5分;获得省级优质工程称号的,每个工程加1.0分;获得国家级优质工程称号的,每个工程加1.5分。累计加分不超过2分。2.施工项目经理获得市级优质工程称号的,每个工程加0.5分;获得省级优质工程称号的,每个工程加1.0分;获得国家级优质工程称号的,每个工程加1.5分。累计加分不超过2分。
(二)在建设监理招标中,招标单位必须在评标办法中设置“投标单位及总监创优业绩”评分项目,分值为5分,一个单位工程按最高奖项加分,不累计。评分标准为:1.投标单位获得市级优质工程称号的,每个工程加0.5分;获得省级优质工程称号的,每个工程加1.0分;获得国家级优质工程称号的,每个工程加1.5分。累计加分不超过2分。2.总监获得市级优质工程称号的,每个工程加0.5分;获得省级优质工程称号的,每个工程加1.0分;获得国家级优质工程称号的,每个工程加1.5分。累计加分不超过3分。
第二十三条各质量责任单位要对获得国家级、省级、市级以上(含市级)优质工程项目的有关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对获得国家级、省级、市级优质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市建设局将给予一定的经济奖励。奖金从优质工程奖励资金中支取,具体标准另定。对符合市政府办公室(淮政办发〔2008〕14号)文件规定的工程项目,按该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市建设局提请市政府召开创优表彰大会。对获—7—得市级以上(含市级)优质工程项目颁发荣誉证书和给予良好行为记录;对创优业绩突出的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授予“淮安市创优质工程示范企业”称号,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对获得国家级优质工程项目的有关单位予以表彰。
第二十六条在我市承建的工程获得国家级优质工程的项目经理,自获奖发文之日起2年内在我市区域内可同时承接3项工程;在我市承建的工程获得省级优质工程的项目经理,自获奖发文之日起2年内在我市区域内可同时承接2项工程;连续2年获市优质工程的项目经理,自获奖发文之日起1年内在淮可同时承接两项工程。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应执行而未执行优质优价制度和优质工程加分制度的招标文件不予备案;凡应执行而未执行优质优价制度的施工合同不予备案。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建设局根据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监理企业和总监的创优情况实施差别化管理,将创优业绩差的单位和个人列入重点跟踪、督查和服务对象。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