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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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条例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条例
【文  号】 冀建监 1999 85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政府
【颁布日期】 1999年3月12日
【实施日期】 1999年3月12日



为贯彻落实《建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国家和
我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管理,规范建设市场,实现工程建设监
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监理水平和工程质量,促进我省工
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对按规定应实行监理而未监理的工程项目,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招投标、质量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不得评定
为各级优质工程。
第二条 严格监理单位资质管理。监理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及核准的监理范围
承揽监理业务,对于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超越监理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各级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不得核发工程项目建设监理许可证,已
进行监理的,应按《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监理业
务,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各专业部委按权限审批的其直属监理单位在冀开展工作,必须向省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核准其监理范围。
非国务院部委直属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省或省以上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核发的监理资质证书,方可开展监理业务。
第三条 交通、水利、电力、市政等专业工程中的房屋建筑工程,必须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监理单位监理,其专业工程监理应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监理卑位。
第四条 建筑单位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其条件应以监理单位的整体
实力、监理手段、监理业绩、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条件、市场信誉为主要内容,不得
以随意压低监理费用为优选条件。
第五条 禁止“同体监理”行为。任何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其股东单位有股份
或资产关系的建设工程,也不得监理与其有直接隶属关系单位的建设工程。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设计或施工单位)以及房地产开发、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隶属同一管理单位,也不得与其有股份等利
益关系。
第六条 加强住宅工程监理,凡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工程一律实
行监理,并由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
第七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发包单位应委托与总承包单位无隶属关系或无利
益关系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八条 新设立监理单位,必须按“公司法”或股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
复印件。
监理工程报审表应包括:监理工程概况、监理单位概况、拟进驻现场监理机构
人员概况等。监理工程报审表由省建委统一式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核发监理许可证书,未取得监理许可证书,
不得开展监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项目监理实施前,监理单位必须针对本工程特点编制监理规划和
监理细则、项目竣工后应写出监理总结,以上资料作为对监理单位监理工作质量考
核与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监理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填报监理制
式表格,未按规定表格填写的,质量监督部门应不予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第二十三条 严格监理单位建筑市场行为,实行监理单位资质的动态管理,有
下列行为的,可视为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
予以处理。
1、监理单位设置分支机构或分公司;
2、监理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的;
3、转包或分包监理工程任务的;
4、监理单位与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材料设备供应企业发生经济利益关系的;
5、严重违反建设监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调整技术经济人员,应
在任命(调、聘)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省建委办理变
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埠进冀监理单位应在正式签订监理合同之前,向省建委办理进
冀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进场监理。
外埠进冀单位一律实行单项工程监理审批制度,并必须由本单位的监理人员监
理,不得在冀招聘监理人员,不得在冀设立分支机构或分公司。
第二十六条 对取得监理资质证书满一年未开展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由省建
委重新核定其营业范围;满二年未开展监理业务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加强建筑市场稽查力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
设监理的稽查力度,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必须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省建委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原冀建监
〖1998〗88号文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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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拨付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府发〔2008〕10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拨付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拨付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7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拨付监督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预算、拨付和监督管理,进一步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财政专项资金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范围
财政专项资金是为完成特定的专项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指定了专门用途、明确了具体项目的财政性资金。按其性质可分为一般预算支出类、基金支出类、预算外专项支出类、其他类四个类别。
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具体包括:一般预算中的基本建设资金,企业挖潜改造资金,招商引资资金,科技三项费用,支农资金(含新农村建设资金),文体、计生、教育专项资金,医疗卫生、就业保障专项资金,城市维护资金,排污费、城市水资源费、教育费附加等专项支出资金;政府性基金中的养路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供电附加费,土地有偿使用资金,水利建设基金,育林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等;预算外资金中的市政设施配套费,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等;其他资金中的专项借贷资金,公路四费分成资金,体彩、福彩分成资金,文化、旅游、维稳、送温暖、见义勇为专户基金等。
二、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
1、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原则。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必须遵循科学规划、严谨求实、注重效益、公开透明的原则,切实做到按科学的工作方式,明确财政专项资金投入的方向和重点;按严谨的工作态度,进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评估论证;按讲求实效的工作作风,保证专项资金投入获得社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按规范的工作程序,实现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政策、标准和结果全面公开。
2、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时间。专项性财政资金预算的编制应与一般性资金支出预算编制同步,每年9月底开始正式编制下一年度的专项资金预算,当年1季度基本确定本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3、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程序。
(1)项目申报。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单位)应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组织、收集、论证、申报机制。申报专项资金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及财政资金供给范围,必须是经济社会事业发展需要优先考虑安排的项目。申报项目必须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和论证。每年度9月底以前,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单位)应完成下年度专项资金扶助项目申报工作。
(2)项目选择。财政部门建立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并对项目实行分类动态管理。项目库建设由财政部门统一规划,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相关部门(单位)共同参与。每年度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单位)项目申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预测状况和专项资金投入要求,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单位)从项目库中选择专项资金备选项目(基本建设性项目先经过投资评审概算),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市政府分管市长召集相关主管部门(单位)和财政部门一起,讨论扶助项目增减情况和资金安排情况,并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确定下年度所有专项资金预算初步意见。
(3)预算确定。一般预算专项项目资金100万元以上、其他专项项目资金300万元以上的,提交市长办公会讨论审定;其余专项项目资金预算由市政府分管市长审定。财政部门汇总所有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并形成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卷本。预算卷本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
4、预备费预算编制。预备费包括总预备费和各专项资金中确需安排的专项预备费。一般预算支出总预备费按《预算法》规定的1%—3%编制,主要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财政专项资金预备费,是指为应对组织专项项目实施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和其他临时性项目而预留的资金。专项资金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可按不高于8%的比例编列预备费资金;1000万元—2000万元的,可按不高于100万元的标准编列预备费资金;2000万元以上的,可按不高于150万元的标准编列预备费资金。
5、政府性专项借贷资金的预算编制。政府性专项借贷资金是以借贷期为时间范围的债务资金。使用政府借贷资金,由具体承贷部门(单位)会同财政部门提出项目和资金安排总体预算、还贷资金来源及总体预算安排,经市政府分管市长审定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
6、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政府性基金项目和资金安排预算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经市政府分管财政副市长审定后,纳入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卷,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
7、专户基金预算编制。文化、旅游、维稳、送温暖、见义勇为等专户基金,可不编制年度预算,但在具体项目审批时,应就具体项目报审资金使用预算。
三、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管理
1、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管理总体要求
(1)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确定的专项资金预算进行。
(2)所有基本建设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必须实行招投标管理和财政投资预决算评审。然后,方可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3)所有采购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必须按照政府采购要求,报送采购计划,实行统一采购。然后,方可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4)所有财政专项资金项目涉及的资金,均实行财政报账制管理。按财政要求设立了专项资金专户的部门(单位),必须将专项资金全额纳入专户核算,不得与经费账户混淆使用。
2、以收定支专项资金拔付管理要求。
(1)以收定支专项资金的范围。以收定支专项资金主要包括一般预算中排污费、教育费附加等专项支出,以及所有的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外资金专项支出、政府分成资金支出等。
(2)以收定支专项资金超预算收入拔付管理。以收定支专项资金收入超过预算的部分,可转入下年度收入预算,同时相应增加下年度支出预算。确有特殊需要不能列入下年度收入预算的,由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单位)商财政部门提出超收资金项目预算,经市政府分管市长审定并报市长批准后实施。
(3)不足预算的以收定支专项资金项目管理。以收定支专项资金收入不足预算收入的,相应核减当年预算安排项目,所核减的项目列入到下年度支出预算,并优先安排资金。
3、一般预算支出总预备费及超预备费拔付管理要求。
(1)总预备费和超预备费支出范围。总预备费和超预备费主要用于救援灾害和应付意外紧急情况的支出,实施市委、市政府重要决策所发生的支出,市委、市政府认为需要追加预算的特殊支出。
(2)总预备费和超预备费支出审批程序和权限。总预备费和超预备费单项支出在10万元以内的,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的,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商市长审批;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内的,由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审批;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的,由市委常委会审批;500万元以上的,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批,必要时按法定程序调整年度预算。
(3)鉴于财政超预备费年初无法编制项目预算,其安排使用情况,于每年第四季度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批。
4、未确定具体项目预算的专项资金拨付管理要求
预算尚未细化到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预备费,文化、旅游、维稳、送温暖、见义勇为等专户基金,由各相关用款部门(单位)提出使用申请。确需安排的,由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签转财政部门提出意见。财政部门综合项目预算安排和实际工作需求情况提出具体建议报市委、市政府领导审批。10万元以内的,由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10万元以上的,由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商市长审批。
四、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
1、加强财政专项资金事前监督管理。财政资金事前监督的重点是加强预算管理,各项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必须做到先有预算、后有支出。财政部门要将专项资金预算安排情况作为财政预算报告的重要辅助资料,提交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相关机构进行审查。
2、加强财政专项资金事中监督管理。财政资金事中监督的重点是加强资金拨付审查。财政部门按照招投标、投资评审、政府采购等管理方式的履行情况、项目实施进度和依法纳税情况,核拨专项资金。对预算安排支出大于实际需要支出的项目专项资金,或在执行中发现的有违规违纪行为的专项资金,一律不再拨付。
3、加强财政专项资金事后监督管理。财政资金事后监督的重点是加强资金检查。纪检、监察、审计、财政部门要科学安排专项资金检查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和临时检查、全面检查和抽样检查、重点检查和一般性检查相结合,并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送检查结果。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单位)每年一季度应向市委、市政府报告本部门(单位)专项资金项目工作量和产生效益情况。财政部门要积极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科学评估各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为市委、市政府确定预算安排提供决策参考。财政每年向市委、市政府报送实行绩效评价的专项资金项目不少于3项。
五、其他
1、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各专项资金实际,制定各项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2、各县(区)对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拨付、监督的管理,可根据本县区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3、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拨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萍府发〔2007〕12号)同时废止。
4、未尽事宜,由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财政财务法规和本办法确定。




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1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优惠待遇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五章 规划、土地、环境管理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以及国家关于兴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在宁波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以兴办技术密集型、生产型、出口创汇型项目为主的,实行经济特区某些政策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目前位于宁波市老市区东北的小港地区。
第三条 开发区旨在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知识,开发新兴产品,发展新兴产业,开拓国际市场,加强与内地经济技术联系和协作,促进内地经济的发展。
开发区引进的先进技术应是:
1、属于国家重点发展的新兴技术、新兴产业和重点开发的新产品的;
2、对国家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能起明显促进作用的;
3、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和替代进口的;
4、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在国内尚未过关的;
5、有利于我国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四条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湾同胞(以下简称客商)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或与国内的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合作兴办生产型企业、科研机构、基础设施。其投资经营方式,可以采用:
1、与国营或集体企业合资、合作经营;
2、客商独资经营;
3、国家法律允许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五条 客商在开发区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开发区内企事业和个人,以及外国企业在开发区内的常设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是宁波市人民政府掌管开发区的工作机构,又是开发区的领导机关,在宁波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 优惠待遇
第七条 在开发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资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统称开发区企业),其所得税减按百分之十五征收。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宁波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
收所得税。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应缴纳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或免征优惠的,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客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第十条 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包括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有关的资料费、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费),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奖金、设备,或
转让的技术先进程度高,需要给予更多的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开发区本身和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为生产外销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和包装物料;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转为内销时,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在开发区企业中工作的客商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上述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宁波市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期限连续不少于五年的,经开发区管委会证明,宁波市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五条 对于客商提供先进工艺、技术设备、生产替代进口或填补国内空白产品的开发区企业,可给予扩大产品内销比例、适当延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和缩短固定资产折旧期限的优惠。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经企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给予减缴优惠。
先期来开发区投资兴办生产性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资经营企业,其应缴纳的场地开发费可给予减缴优惠。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它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提交必需证件,经审核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注册证书,凭注册证书办理土地使用证、税务登记和在中国银行开户等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的各项保险,必须向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国家批准的其它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九条 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途停业,应按法定程序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理由,经批准后,应进行清产,在缴纳应交税金、清偿债务后,其资产可转让,客商资金可汇出。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雇用中国职员和工人,由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经开发区管委会劳动管理部门同意,由企业自行招聘。经考核录用后,企业应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企业可以解雇职工,职工也可向企业申请辞职。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中的中国职工的工资水平、工资形式、奖励办法、劳动保险和各种福利待遇,根据国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有关规定和宁波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在企业同职工签订的合同中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应有各项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可以雇用外籍人员和华侨、港澳、台湾同胞担任技术、咨询和管理工作。

第五章 规划、土地、环境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的各项开发建设和在开发区内兴办企事业,必须服从开发区总体规划。开发区的建设规划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的土地平整和供水、供电、供热、通讯、道路、排水、排污等公共基础设施,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总体规划,分片分期组织兴建。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企事业使用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核配,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企事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处理要求。对造成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订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报请上级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统筹安排和审核开发区内的引进建设项目,报请上级审批;
三、办理开发区内的土地核配,收取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
四、对开发区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受宁波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六、为开发区企业提供职工来源,依法保护职工的权益;
七、兴办开发区内的公益事业;
八、协调宁波市内各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并进行检查、监督;
九、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和公布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十、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表宁波市人民政府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和内部管理问题;
十一、宁波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工商企业登记、金融外汇管理、税务、文教、公安等业务工作,由市内相应的业务部门,或由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办事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境外人员进出开发区的边防检查和卫生检疫、开发区进出口货物的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在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和检验。
第三十二条 海关在开发区设立常驻机构,依法对开发区的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