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对转基因烟草监控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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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对转基因烟草监控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烟科[2003]387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对转基因烟草监控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各省级工业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青州烟草研究所:
  为确保烟叶及其制品中不含有转基因成分,维护我国出口烟叶及其制品的质量和信誉,在继续严格执行《烟草基因工程研究及其应用管理办法》(国烟法[1998]168号)的基础上,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局(总公司)”)决定进一步加强对转基因烟草的监控。现将有关要求明确如下:
  一、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和工业公司要高度重视预防转基因烟叶释放工作。要把杜绝烟叶中混有转基因烟叶当做重合同、守信用,维护中国烟草质量信誉的大事来抓,切实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和督查;要组织力量,制定行之有效的具体措施,狠抓落实。
  二、各省级烟叶管理部门要制定具体措施,加大对良种繁育基地种子的繁育、加工和供应的监管力度,加强对烟草种子供应和农民用种情况的监督管理。种子经营单位必须确保种子质量;各有关分、县公司要实行烟草种子发放、使用情况的户籍化管理,建立严格的种子发放、使用检查制度和详细的种子发放、使用档案。有关工作必须责任到人,落实到户。
  三、坚决杜绝劣杂品种、私自繁育品种、未经审定品种、不明来源品种或可能的转基因品种的种植。省级烟草品种审评委员会要对烟草种子严格把关;转基因品种烟草的研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凡未经国家局(总公司)批准,严禁转基因品种烟草在田间试验、示范和释放。否则,国家局(总公司)将严肃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各级烟叶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实行责任人负责制,确保使用有生产经营认证证书的良种繁育基地或种子公司的烟草优良种子。因种植自留种、劣杂品种、未经审定品种或来历不明种子而出现转基因问题的,烟草种子经营单位、有关烟草公司都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国家局(总公司)将严肃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各烟叶产区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行之有效的具体措施,不断完善工作制度、生产技术规程和监控方法,严格管理,不留死角,并加强与中烟进出口集团各有关成员企业的衔接和沟通。要从烟叶生产、收购、调运到打叶复烤、供货建立起一整套科学、严格的规章制度,确保国内使用和出口的烟叶及相关产品中没有转基因成分,特别要严防出口烟叶及相关产品(包括烟梗、碎烟片以及委托外方加工再造烟叶的烟梗、烟沫等原料)和生产出口卷烟用的烟叶及相关产品有转基因成分。
  六、各级烟叶公司要采取有效措施,严禁在烟叶种植过程中使用可诱发烟叶转基因检测结果呈假阳性的农药、化肥等相关产品。各卷烟生产企业在卷烟生产过程中严禁使用可诱发烟叶转基因检测结果呈假阳性的产品或技术。
  七、各打叶复烤加工企业要按照防止烟草转基因释放的总体要求,制定严格、周密的打叶复烤烟叶加工规程,包括对加工的烟叶登记造册,详细记录烟叶的产地、等级、质量等情况,按规定留样备查,及时对相关的生产设备进行严格清洗等。严禁打叶复烤加工企业加工来历不明且未进行转基因成分检测的烟叶。
  八、国家局(总公司)责成中国烟草进出口烟叶检测站不定期地对烟草种子、鲜(干)烟叶、片烟和卷烟进行转基因成分的抽查,特别要对部分重点烟叶产区进行监督抽检,各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有关工作。
  九、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出口烟叶及相关产品实行送检制。各货源供应单位要按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的要求送中国烟草进出口烟叶检测站进行转基因成分检测,经该站检测确认没有转基因成分并出具检验证明后方可交货(有关的检测费用由供货方支付);中烟进出口集团各有关成员单位在接收出口烟叶及相关产品前,须查验供货方提交的由中国烟草进出口烟叶检测站出具的转基因成分检验合格证明。若供货方不能出具此证明,则任何单位不得接收。
  十、出口卷烟的目标市场系转基因敏感地区的,对用于生产出口卷烟的各种原料(包括烟叶、烟梗、烟沫、膨胀烟丝、再造烟叶等),要进行转基因成分检验,以确认所用原料没有转基因成分(检测费用由卷烟生产企业支付)。出口卷烟生产企业必须建立详细的原料使用档案,加强对含有转基因成分原料的预防管理,并在出口卷烟交货前送中国烟草进出口烟叶检测站进行卷烟中转基因成分检测(检测费用由卷烟生产企业支付),确认没有转基因成分后,由中国烟草进出口烟叶检测站出具检验合格证明。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所属各经营卷烟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在接收出口卷烟前,须查验供货方提交的由中国烟草进出口烟叶检测站出具的转基因成分检验合格证明。若供货方不能出具此证明,则任何单位不得接收。
  十一、凡发现出口烟叶及相关产品或出口卷烟中有转基因成分,有关单位须立即报国家局(总公司),同时供货方要无条件接受退货,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供货方承担。
  十二、再造烟叶与膨胀烟丝生产企业可参照对打叶复烤加工企业的有关要求制定严格的加工规程,建立完善的加工过程档案,确保产品没有转基因成分。
  各相关单位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以保证我国烟草贸易的顺利进行。

二00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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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莱索托王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莱索托王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莱索托王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莱索托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国”),为通过缔结引渡条约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进行更有效的合作,并确认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相互尊重法律和司法制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国同意根据本条约和各自国内法的规定,应另一缔约国的请求,将被通缉的人员引渡至另一缔约国,以便在请求国内就可引渡的犯罪进行刑事追诉、判处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为本条约之目的,如果某项行为依据缔约国双方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且该犯罪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剥夺自由刑或者更重刑罚,应当准予引渡。
二、如果引渡请求系针对请求国法院就可引渡的犯罪判处刑罚的人员,只要该判决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有六个月,应当准予为执行该刑罚而引渡。
三、为本条的目的,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为违反被请求国法律的犯罪时,不应当考虑缔约国双方的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是否使用同一罪名或者是否规定了相同的犯罪构成要素。
四、不论请求国引渡请求所基于的构成犯罪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其拥有管辖权的领域内,该犯罪均可予以引渡。如果这一行为发生在请求国领域外,请求国应当提供确立其管辖权的法律规定。
五、如果引渡请求系针对违反有关赋税、关税、外汇管制或者其他税务事项的法律的犯罪,被请求国不得以其法律没有规定同类的赋税或者关税,或者没有规定与请求国法律同样的赋税、关税或者外汇管制条款为理由拒绝引渡。
六、在符合如下条件时,可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就有关犯罪准予引渡:
(一)在犯罪行为发生时,该行为在请求国构成犯罪;并且
(二)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指控的行为假如发生在被请求国,构成违反被请求国法律的犯罪。
七、如果引渡请求涉及数项犯罪,每项犯罪根据缔约国双方的法律均应当予以惩处,但其中有些犯罪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只要该人将基于至少一项可引渡犯罪而被引渡,被请求国可就该数项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国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为本款的目的,对于向莱索托王国提出的请求,下列行为不构成政治犯罪或政治性质的犯罪:
1.针对请求国的或者被请求国的国家元首或者政府首脑,或者针对其家庭成员的谋杀或其他暴力罪行;
2.构成缔约国双方均为缔约国且有义务引渡或起诉的多边协定中所提及的犯罪行为;
3.谋杀;
4.致人重伤;
5.性侵犯;
6.绑架、诱拐、劫持或敲诈;
7.放置或者使用、或者威胁放置或者使用、或者持有爆炸性、易燃性或者破坏性的、足以危及生命或者对身体造成严重伤害或者导致对财产重大损害的装置或者枪械;
8.意图或者共谋上述犯罪,参与上述犯罪,协助、唆使、诱导或者介绍实施上述犯罪,或者胁从实施上述犯罪。
(二)被请求国有充分理由相信,提出引渡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政治见解、性别或者身份的原因对其进行刑事追诉或者惩处,或者该人的地位会因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根据请求国的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因时效已过或者赦免而免于刑事追诉或者惩处;
(四)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而非普通刑事犯罪;或者
(五)被请求引渡人已就引渡请求针对的同一犯罪被宣告无罪,或者被定罪,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受到追诉。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国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有管辖权,并且正在或者将要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在例外情况下,并顾及到罪行的严重性和请求国的利益,被请求国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状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三)被请求引渡人已就引渡请求针对的同一犯罪被第三国宣告无罪,或者被定罪,以及在被定罪情况下,所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不再予执行。
第五条 国 籍
一、缔约国应当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
二、如果仅仅因为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而拒绝引渡,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将此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予以追诉,并在六个月内将进展情况通知请求国。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一、引渡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并通过外交途径: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向外交部提出;
(二)在莱索托王国方面,向外交部提出。
二、临时羁押的请求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联系,或者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以及缔约国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应当提交的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当辅以下列文件:
(一)在为追诉、判处或者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该人的情况下: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有助于确认和查找被请求引渡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职业和所在地;
3.主管机关所作说明,该说明应当概述构成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的行为,指出犯罪发生的地点和日期,并提供有关定罪量刑的法律条文的说明或者复印件,此项说明还应当指明所提供的法律条文在犯罪实施时和提出引渡请求时均有效;
4.如果犯罪发生在请求国领域外,有关确立对该犯罪刑事管辖权的法律条文的复印件;以及
5.有关所涉及犯罪追诉时效的相关法律条文的复印件。
(二)在为追诉一项犯罪而请求引渡该人的情况下:
1.请求国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原件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2.如果有刑事起诉书、控告书或者其他指控文件,提供其副本;以及
3.负责追诉该案的主管机关签发的文件,其中包括现有证据摘要以及根据请求国法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有理由起诉该人的说明。
(三)在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定罪的情况下:
1.主管机关对该人被定罪的行为的说明和经证明无误的对该人定罪以及,如果已判刑,对该人判刑的文件副本;以及
2.如果部分刑期已执行,主管机关对未执行刑期的具体说明。
第八条 语 言
根据本条约提交的所有文件应当以被请求国的一种官方文字写成,或者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该国一种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九条 辅助文件的认证
如果被请求国的法律要求认证,有关文件应当经下列人员认证,文件的签署人及其身份或者职衔应当予以注明: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由外交部正式指定的负责认证文件的人员;
(二)在莱索托王国方面,由法律和宪法事务部正式指定的负责认证文件的人员。
第十条 补充资料
如果被请求国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而提供的资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内提供补充资料。如果请求国提出合理请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资料,可以被视为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国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一条 同 意
在符合其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可将同意被引渡的被请求引渡人引渡给请求国。
第十二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国的主管机关可以通过任何能留下书面记录的方式申请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二、临时羁押的申请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有助于确认和查找被请求引渡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职业和所在地;
(三)关于随后将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四)对有关犯罪和可适用刑罚的说明,并附有包括犯罪日期、地点的案情简要介绍;
(五)证明确有可适用本条约的逮捕证或者定罪判决及其具体内容的说明;以及
(六)作为在被请求国临时羁押依据的任何其他资料。
三、被请求国应当迅速将其根据临时羁押申请所采取的措施通知请求国。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请求国的情况下,如未在实施羁押后四十五天内收到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提出的本条约第七条所提及的文件,则解除临时羁押;在莱索托王国作为被请求国的情况下,如未在实施羁押后六十天内收到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提出的本条约第七条所提及的文件,则解除临时羁押。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延长接收上述文件的期限。
五、如在本条第四款提及的期限及其任何延期届满后收到引渡请求,上述期限届满并不妨碍日后的羁押和引渡。
第十三条 数国提出的请求
当收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针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国应当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哪一个国家,并将其决定通知上述各国。在作此决定时,被请求国可以考虑各种因素,特别是犯罪的严重性及犯罪地点、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及其居所、将该人再引渡的可能性、收到引渡请求的日期、请求是否根据一项引渡条约提出以及受害人的国籍。
第十四条 决定和通知
被请求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在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应当尽快将该决定通知请求国。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准予引渡,被请求国应当根据缔约国双方主管机关商定的安排移交被引渡人。
二、请求国应当在被请求国确定的合理期间内接收被引渡人,如果该人在此期间内未被接收,除非另有规定,被请求国可拒绝就同一犯罪引渡该人。
三、如果缔约国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无法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则应当通知另一缔约国。缔约国双方确定新的移交日期,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予以适用。
四、在移交被引渡人时,被请求国应当将该人因引渡而被羁押的全部时间通知请求国。
第十六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诉讼或者正在服刑,被请求国可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判决的全部或者任何部分执行完毕。被请求国应当将暂缓移交事项通知请求国。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述之人被确定为可予引渡,被请求国可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缔约国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该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请求国以便对其提起刑事诉讼。对在此种情况下被移交的人,请求国应当予以羁押,并在完成针对该人的诉讼程序后将其送还被请求国。临时移交后被送还被请求国的人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最终被移交给请求国以执行对其判处的刑罚。
第十七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国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国的请求,扣押被合理怀疑与实施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有关或者证明该犯罪所需的财物,包括收益,无论这些财物为该人被逮捕时所拥有或者随后被发现。被请求国应当在准予引渡时将这些财物移交请求国。
二、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即使由于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财物也应当移交。
三、如果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财物因民事或者刑事诉讼的关系有必要留在被请求国,被请求国可暂时扣留该财物直至上述诉讼终结或者以应当归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四、被请求国或者第三方对这些财物可能已取得的任何权利应当予以保留。如存在此种权利,这些财物应当根据被请求国的请求,在诉讼终结后尽快无偿归还被请求国。
第十八条 特定规则
一、已被引渡人不得因其在移交前所犯的引渡所针对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而被追诉、判刑或羁押,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因任何其他原因受到限制,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国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国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国领土的时间;或者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国后又自愿返回。
二、如果被请求国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提出的寻求被请求国同意的请求应当附有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文件,以及被引渡人对有关犯罪所作陈述的记录。
三、如果对被引渡人的指控随后发生变化,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对该人进行追诉和判刑,即该人的罪名虽经更改,但:
(一)这一犯罪实质上是基于引渡请求及其辅助文件中所包含的相同事实,或者实质上与原来犯罪的性质相同;并且
(二)这一犯罪可判处的最高刑与该人被引渡的犯罪可判处的最高刑相同或者较之更轻。
第十九条 引渡给第三国
一、当一人已被移交给请求国后,该国不得因该人在移交前所犯罪行而将其引渡给任何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国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国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国领土的时间;或者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国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请求国可以要求请求国提供第三国提交的与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寻求的同意有关的文件。
第二十条 过 境
一、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一缔约国通过外交途径提出请求并提交相关文件,另一缔约国应当准予通过其领土过境。二、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未计划在过境国着陆,则过境无须授权。在发生计划外着陆时,过境国可要求另一缔约国提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过境请求。只要在计划外着陆后48小时内收到必要请求,过境国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羁押过境人直至过境完成。
第二十一条 费 用
一、被请求国应当对因引渡请求而产生的诉讼程序作出必要的安排并承担有关费用。
二、被请求国应当承担在其境内逮捕被请求引渡人和移交给请求国前羁押该人而产生的费用。
三、请求国应当承担将被引渡人及扣押的任何财物从被请求国运往请求国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通报结果
请求国应当迅速向被请求国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协 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莱索托王国外交部或者两部各自指定的人员可就具体案件的办理以及促进本条约的有效实施直接进行协商。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缔约国双方因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缔约国通过外交途径商定的地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本条约经缔约国同意可予以修订。
四、任一缔约国均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通知另一缔约国之日起六个月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收到的任何引渡请求的处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三年十一月六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莱索托王国代表
  李 肇 星      莫拉比·柴夸
(签 字) (签 字)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 (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越城区行政区域(以下称市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越城区政府负责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市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
   市发改、财政、国土、建设、规划、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与越城区政府密切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实施。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越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八条 申请房屋征收的单位(以下称征收申请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二)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红线图)及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征收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属于国有土地的证明材料;
  (四)征收补偿初步方案;
  (五)征收补偿费用资金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收申请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国土、规划、工商、房地产交易登记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权属以及房屋抵押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依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建立由规划、国土、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具体由市规划局牵头,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置。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取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同时测算征收成本。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调查登记、核实工作结束后,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目的和范围,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基本情况,补偿安置总费用测算,签约期限,补助奖励政策,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安置房源的数量、地点,期房安置时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等。
  第十三条 越城区政府应当自收到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征收补偿方案后,组织市发改、财政、国土、建设、规划、审计等有关部门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上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书面意见,并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
  第十四条 越城区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越城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越城区政府应当根据论证、征求意见、听证等情况,在修改完善征收补偿方案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300户(含)以上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越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其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提供的安置房源可以折价计入征收费用,折价金额最多不得超过征收补偿费用的70%。
  第十七条 越城区政府应当自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越城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九条 对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年度公布。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公布后10日内在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进行评估作业。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报名的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随机确定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第二十一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如有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评估费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与房屋征收部门结算,费用列入项目征收成本。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确认。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无利害关系的第 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予以修正。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必须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结果发生变化的,应当出具复核报告;评估结果没有发生变化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后,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事宜,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 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补助和奖励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度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征收决定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人无力结算差价的,差价部分折算的建筑面积可比照公有住宅用房租金标准计租;被征收人安置后要求购买该部分房屋的,仍按征收时的差价金额补购。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不含附属物、装修)的基础上增加20%对其进行补贴。
  第三十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不小于被征收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对安置到中高层、高层的被征收人,安置用房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其安置用房总价中可少付3平方米的金额;安置用房每单元设置两部及两部以上电梯的,其安置用房总价中可少付10平方米的金额,少付部分面积仍按规定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一条 征收砖混结构住宅,同一楼梯单元相同套型房屋因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改变造成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各户不一致的,统一以最大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作为补偿安置面积(顶层带阁楼的,阁楼除外)。如该住房系按房改政策购入,补偿安置面积超过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部分应按原房改购房价格补购,并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直接核减。
  第三十二条 征收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非成套住宅)的,按下列方式予以补偿:
  (一)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二)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或承租人不符合公有住房房改购房政策的,按被征收住房原建筑面积向最接近安置用房面积的套型上靠予以直接安置公有住房,上靠面积不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征收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公房,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向房管部门申请终止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征收前条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非成套住宅)以外的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由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具体的补偿方式,经协商仍不能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征收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房屋征收部门除按本办法规定对被征收人补偿外,对房屋承租人应以续租面积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直管住宅公房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越城区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在其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改变用途的审批由产权登记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延续使用的营业证明。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已经国土、规划、工商、产权登记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并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用途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用途确认单)以及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文件的,按认定的房屋用途予以补偿。未经批准的,其房屋用途的认定办法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其中改变房屋用途用于商业用房经营,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可按经营面积、经营年限、纳税情况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变更登记时依法补缴土地收益金。
  土地收益金收取标准及未能变更为商业用房的经济补偿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及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由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九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越城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约并腾空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或承租人,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在市区购房,或者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前2年内在市区购房作为安置用房的,该房屋价款中与补偿金额(含选择货币补偿增加的补贴金额)等额部分,可依法免缴或予以退还房屋契税。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其安置用房与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可依法免缴房屋契税。
  非住宅用房的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含选择货币补偿增加的补贴金额)按照国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确需缴纳的所得税,被征收人缴纳后凭纳税凭证由房屋征收部门从项目征收补偿资金中按实际缴税额予以支付。
  第四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或承租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费。超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而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三条 越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同时填报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表。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包括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越城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完成房屋征收后三个月内,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移交给国土、房管部门予以注销。
  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房屋征收重大问题协调机制。对市区房屋征收计划制定、安置房建设计划落实以及房屋征收中确需由市政府协调的重大问题,由市政府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国家、省出台的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绍兴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