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实施阳光工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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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实施阳光工程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实施阳光工程的通知



教学[2005]4号

  近年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认真执行国家招生政策、规定,在深化招生制度改革、规范招生行为、公开招生信息、改善招生服务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赢得了广大考生的信任和较高的社会声誉。为了进一步规范招生管理,增加招生工作透明度,更好地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平公正,我部决定在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中实施阳光工程。现就实施阳光工程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校招生工作实施阳光工程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把切实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作为招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公平公正为核心、制度建设为基础、信息公开为重点、严格管理为根本、优质服务为依托、有效监督为保障,逐步建立和完善

  与我国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更加公开透明的高校招生工作体系。

  二、依法管理,从严治招,进一步完善高校招生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加强制度建设是依法管理、从严治招、实施阳光工程的重要基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修订和完善高校招生工作各项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高校招生章程,依法从严规范招生管理工作,切实做到政策执行不走样。

  三、明确内容,严格要求,进一步完善招生信息公开制度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要结合高校招生工作的特点和本地区、本学校的实际,建立和完善以“六公开”为主要内容的信息公开制度。规范、明确信息发布的方式、内容、时间和要求,在报名、考试、录取三个主要工作阶段,全面、准确、及时发布相关招生信息。

  (一)招生政策公开。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公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国家招生政策、规定制订的实施细则或招生办法。高等学校公布本校招生章程及录取期间的调整计划使用原则、办法;有关高等学校公布本校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订的保送生、艺术类专业、艺术特长生、高水平运动员、自主选拔录取、外语非通用语种单独考试、运动训练及民族传统体育单独考试等招生类型的招生条件、工作程序、日程安排及录取办法。

  (二)高校招生资格及有关考生资格公开。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公布在本地区招生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高等学校名单;本地区享受照顾政策类别及具有相应资格的考生名单;本地区具有保送资格的考生名单;经有关高等学校测试合格的艺术特长生、高水平运动员、自主选拔录取入选考生名单,以及艺术类专业考试合格考生名单。有关高等学校在本校网站或教育部指定网站公布本校艺术特长生、高水平运动员、自主选拔录取测试合格以及艺术类专业考试合格的入选考生名单。

  (三)招生计划公开。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公布经教育部统一分送的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和本省所属高等学校在本地安排的高职(专科)分专业招生计划。高等学校公布本校分省分专业统考招生计划及其他招生形式的招生计划。

  (四)录取信息公开。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公布考生统考成绩和录取结果查询办法;本省统考各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及录取时间安排;各录取批次内未完成招生计划的高等学校分专业计划缺额数;各批次录取工作结束后有关高等学校的统考录取人数及录取分数线。高等学校公布本校录取结果查询办法;本校分省分专业统考录取人数及录取平均分。

  (五)考生咨询及申诉渠道公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公布本地区、本学校招生咨询及接受考生申诉的联系方式。

  (六)重大违规事件及处理结果公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在本地区发生的招生重大违规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及时予以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四、突出重点,强化管理,进一步规范招生行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要按照“标本兼治、重点突破”的原则,把高校招生工作实施阳光工程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和系统工程抓紧抓实。2005年重点强化四个方面的管理:

  (一)严格高校招生调整计划使用管理。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调整计划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坚持集体议事、公开透明的原则,严格调整计划的使用原则、使用程序、使用范围和使用责任。录取期间,有关高等学校的调整计划使用方案及调整数在提交有关省级招生考试机构执行前,须报本校所属主管部门备案;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在拟使用调整计划数的有关高等学校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上,按照考生志愿及分数向有关高等学校顺序投档,不得为吸引高等学校在本地区增投计划而降低投档要求。高等学校不得利用调整计划降低标准指名录取考生,或以任何理由向考生收费。高等学校必须公示本校调整计划的执行结果。

  (二)严格高校定向就业招生管理。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和有关高等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定向就业招生的相关录取政策。高等学校不得指定行业、单位或某一局部地区的生源招收定向就业生。高等学校及定向就业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考生收取与定向就业招生录取挂钩的任何费用。

  (三)严格独立学院招生管理。独立学院要全面、如实地开展招生宣传工作,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禁委托任何中介机构或个人拉拢、组织生源,严禁擅自扩大招生规模和违规录取考生。申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要加强对独立学院招生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负起相应的责任。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考试机构要加强对独立学院招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及时研究、解决独立学院招生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促进独立学院的健康发展。

  (四)严格高校特殊类型招生管理。对保送生、艺术类专业、艺术特长生、高水平运动员、自主选拔录取、外语非通用语种单独考试、运动训练及民族传统体育单独考试等招生类型,有关高等学校要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公开选拔标准和录取办法,严格测试程序,加强对测试过程的监督,并实行入选考生公示制。

  五、加强招生宣传,全面提高服务质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成立专门的高校招生宣传工作领导小组,正确引导舆论导向。各级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要结合招生工作进程,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计算机网络等渠道,以多种形式开展招生宣传工作,使考生和家长全面、准确地了解招生政策规定、高等学校客观情况、录取日程安排及有关录取规则等招生信息。要切实加强招生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市(县)级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三位一体的咨询服务体系。录取期间要成立专门小组并指定专人负责做好对考生的咨询、接待工作。要积极探索优化考生志愿填报办法及投档方式,加强为考生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进一步提高广大考生对招生工作的满意度。

  六、明确责任,严肃纪律,加强监督,确保阳光工程目标的实现

  完善招生管理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党政主要领导是本部门、本地区、本学校招生工作第一责任人。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招生工作任务落实到人,责任明确到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高等学校和全体招生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招生工作“六不准”,即:在招生工作中,不准违反国家有关招生规定,不准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准采取任何方式影响、干扰招生工作正常秩序,不准协助、参与任何中介机构或个人组织的非法招生活动,不准索取或接受考生及家长的现金、有价证券,不准以任何理由向考生及家长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任何费用。对有违规收费、擅自突破本校招生规模、不经省级招生考试机构擅自录取考生等行为的高等学校,一经查实,主管校领导要立即停职检查,接受教育纪检监察部门的审查、处理;违规录取的考生将被取消录取资格、已入学的将不予学历电子注册;对协助、参与非法招生活动或向考生违规收费的招生工作人员,将严厉查处,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要建立完善考生申诉制度,以确保考生申诉渠道的畅通,并建立健全信息快速反馈、问题迅速处理的有效工作机制。各级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有效监督,强化对招生重点环节、重点岗位、重点时段的监督,严厉查处顶风违纪案件,做到有诉必应、有案必查、有责必问、有错必纠,把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高校招生工作实施阳光工程是新形势下综合整治招生环境、办好让人民满意的高考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制订本地区、本学校实施阳光工程的具体工作方案;要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形成合力,确保高校招生阳光工程的顺利实施,确保2005年在杜绝招生违规收费、严厉打击非法招生中介和有效遏制违规录取行为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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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几年来,各级民政部门加强对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以下简称救灾款)的管理,并对救灾款的使用办法进行改革,在保证灾民基本生活前提下,开展有偿扶持灾民生产自救,改变单纯依赖国家救济的做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也有一些地方在救灾款的发放使用中存在一些问题
,必须引起各级民政部门的高度重视。现就进一步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必须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救灾款是中央用于安排灾民生活的专款,是灾民的“救命钱”,务必用到灾民身上。其使用范围是:1.重点解决灾民生活上无力克服的食、衣、住、医困难;2.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3.在切实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的前提下,适当扶
持灾民开展生产自救。救灾款发放的重点是重灾区、经济不发达灾区的重灾民和贫困、自救能力较差的灾民,不得平均分配,不得向非灾区拨款,不得挪用救灾款弥补社会救济费的不足,更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用于地方其它事业费和任何行政经费开支。
二、切实管好用好救灾扶贫周转金。要强化周转金的救灾职能,各地要将周转金的三分之一用于对灾民的有偿和无偿生活救济。在灾民的基本生活确有保障的前提下,再扶持灾民开展生产自救。用周转金扶持的项目,一定要吸收灾民和贫困户参加,不准用周转金兴办与救灾扶贫无关、
又不能给灾民贫困户带来效益的项目,已投入的要限期收回。周转金的增殖部分,必须用于救灾,不能使其游离于救灾以外。
各地要切实做好周转金的发放、回收和管理工作,经常指导、检查、监督其使用情况。周转金要设立专帐,不得与救灾款使用同一帐户。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不得通过各种方式公款私存,形成帐外资金。
三、采取有力措施,解决救灾款不能及时到位问题。灾区各级民政部门要将救灾款的拨付情况及时报告政府,督促有关部门以最快的速度兑现落实到灾民手中。县级应设立救灾款专户,指标一到,立即兑现下拨,不得以任何理由层层截留,改变资金用途。对因兑现不及时而影响灾民生
活安排的应严加惩处。各地要对以前的救灾款拨发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对未兑现的尽快兑现,落实到位。对长期不兑现的地方,可视为不需要救灾款,上级民政部门可停拨救灾资金。
四、认真落实地方自然灾害救济费预算(271科目)和救灾粮差价补贴款。要落实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救灾体制,各级政府都要安排救灾款年度预算。今年列支救灾款预算基数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按当地救灾粮价、救灾粮供应数和中央补助救灾粮价列足救灾粮
差价补贴款;二是省级财政按中央常年拨给救灾款数的三分之一列“217”科目预算。以后随着地方财力的增加逐年提高比例。希望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粮食购销体制中解决好灾民口粮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3〕3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安排好当
前灾区贫困地区群众生活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4号)精神,足额落实地方应承担的救灾粮差价补贴款和“217”科目预算款,并与中央下拨资金统筹安排,不能只列预算指标不兑现,完全依赖中央拨款。今后,中央下拨救灾款时,将统筹考虑地方救灾资金的落实情况
,逐步配套下拨。
五、建立健全救灾款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各级民政部门下拨的灾民生活救济费,包括中央救灾款和地方的灾民生活救济费,必须及时抄报上级民政、财政部门。抄报时应分别注明拨款项的来源、分配和拨款依据,并随时上报救灾款的拨发动态,每月10日前将省级上月救灾款收支结余
情况上报民政部救灾救济司。每年1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分别将上年省、地、县三级所得救灾款数、分配数、到位数、未到位数、未下拨数报民政部。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对历年拨付的救灾款和周转金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检查,逐级逐笔查清救灾款的管理使用情况,摸清底数。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对贪污、挪用、挤占救灾款的人员,要严肃查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要加强审
计、监督,完善规章制度,强化资金管理,提高效益。要进一步提高救灾干部队伍的素质,加强业务学习和法制观念。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共同做好救灾管理使用工作。各地要在今年年底将清理检查结果和加强管理情况,写出书面总结报部。



1995年7月31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根据《浙江省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以及其他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各类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每年公布1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温州市区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农村为年人均)收入低于温州市区当年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收入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具体包括以下三类:

  (一)城乡低保家庭,指持有《温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救助证》的家庭。

  (二)城乡生活困难家庭,指持有《温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温州市困难职工家庭特困证》的家庭。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指经收入核定机构核定确认的家庭。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统一领导、协调、监督、指导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中心(以下简称收入核定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地税、国税、金融、公安、国土资源、房管、规划、工商、人力社保、审计、教育、卫生、人口计生、统计、监察、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总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和财产。

  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是指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拥有的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股票、债券、基金)、期货、车辆等动产和非生活必需的不动产,其价值按照提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低收入家庭在申请专项救助待遇时,该专项救助管理部门对家庭财产等另有规定的,按照该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下列各项收入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十)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一)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二)精减退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十三)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

  (十四)偶然所得。

  (十五)经区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八条 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者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九)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等补助。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低保对象首次就业,其一定期间内所取得的收入,具体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一般不少于6个月,不超过12个月。

  (十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三)经区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家庭收入核定并建议有关专项社会救助部门中止其社会救助申请: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及家庭成员变动情况的。

  (三)拒绝配合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形式主动放弃财产所有权或者应得合法收入的。

  (五)购买汽车或者其他高档消费品的。

  (六)购买非生活必需的商品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七)安排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城乡低保家庭和城乡生活困难家庭,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民政部门不再进行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持证人可以按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享受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待遇。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规定的城乡低收入家庭,须经民政部门核定后,凭《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方可按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享受低收入家庭救助待遇。

  第十一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表》:

  1.户口簿、结婚证明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人户分离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2.参加养老、医疗(包括农村合作医疗)、失业等保险的,应当提供缴费凭证;

  3.失业登记证明、领取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救济金及享受期限的证明;

  4.遗属应当提供遗属补助证明;

  5.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应当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收入情况及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者有关法律文书;

  6.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家庭基本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家庭进行公开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张榜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及时在《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复核工作,在《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并将核定结果在民政部门网站和申请人所在辖区内公示7日。申请家庭对收入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区民政部门申请复核。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核发《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或者书面告知不予核定的理由。

  第十二条 收入核定机构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核定对象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与收入核定工作无关的单位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四条 《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有效期为1年(自核定之日起算),到期自动作废。有效期满后,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重新核定。

  第十五条 《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有效期内,低收入家庭应当主动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区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纳入温州市社会救助平台(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申请、受理、审核和核定等全部流程数据信息管理。

  专项救助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温州市社会救助平台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制度,实现全市专项救助信息的共享、统计与汇总。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收入家庭救助待遇的,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收回并注销其《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建议专项救助部门取消相关救助待遇、追回已享受的社会救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于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驻温部队,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