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核安全局核与辐射安全专家委员会部分专家会议会议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5:35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核安全局核与辐射安全专家委员会部分专家会议会议纪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文件

国核安办〔2005〕61号




关于印发《国家核安全局核与辐射安全专家委员会部分专家会议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国家核安全局于2005年8月1至3日在北京组织召开了核与辐射安全专家委员会部分专家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单位,请查收。

附件:国家核安全局核与辐射安全专家委员会部分专家会议会议纪要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家核安全局核与辐射安全专家委员会部分专家会议会议纪要
(2005年8月3日)

国家核安全局于2005年8月1至3日在北京组织召开了核与辐射安全专家委员会部分专家会议。出席会议的有核安全专家委员会委员13名(名单附后)。机械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苏州核安全中心的审查人员和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还邀请了五个申请单位的代表参加,与会人员共38名(名单附后)。
本次会议的议题是:(一)审议主审单位对五个申请单位的技术审查工作及结论;(二)审议《民用核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草案送审稿)及编制说明;(三)审议《民用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审批程序》及附件(取证范围调整说明和模拟件试制推荐方法)。
核安全专家委员会赵成昆主席主持了会议,并在会上作了讲话。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司李干杰司长作了题为《强化核承压设备活动监督管理,促进核电产业的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讲话。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司王俊副司长致闭幕词。核设备处向大会汇报了《条例》的编制进展情况和主要内容、审批程序及其附件。主审单位机械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汇报了《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资格评价报告》、《江苏标新久保田工业有限公司资格评价报告》、《中航世新燃气轮机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资格评价报告》、《沈阳市工业泵厂有限公司资格评价报告》,主审单位国家核安全局苏州核安全中心汇报了《江苏苏源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资格评价报告》。
针对国家核安全局提请审议的报告,委员们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讨论和审议,形成如下意见:
一、国家核安全局对上述五个单位核承压设备活动申请的受理、立项审查等每个环节均按照核安全法规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要求进行,申请的受理和审查的整个过程均遵循了公开、公平的原则。
二、主审单位对五个申请单位的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进行了认真审查,审查工作有成效,评价客观。委员们原则同意主审单位的技术审查意见,结论如下:
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1000MWe压水堆核安全1级稳压器,核安全2、3级压力容器和热交换器,核安全1、2、3级设备支承的制造资格(换证)满足相关核安全法规要求。鉴于堆内构件制造存在的机加工装备和总装厂房条件的不足,其制造资格目前尚不满足相关核安全法规要求。
江苏标新久保田工业有限公司1000MWe压水堆核安全1级主管道直管(离心铸造)和弯头(静态铸造)的制造资格满足相关核安全法规要求,但主管道预制资格尚不满足相关核安全法规要求。
中航世新燃气轮机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65MW中国实验快堆堆外换料系统(转运机、转换桶、气闸、堆顶密封塞及传动装置)、核安全3级压力容器(冷凝液收集罐、波纹管补偿器等)、核安全3级热交换器(冷凝液冷却器、蒸汽冷凝换热器等),200MW低温核供热堆堆内构件、控制棒及驱动机构、堆外换料系统的制造资格满足相关核安全法规要求。
沈阳市工业泵厂有限公司压水堆核电厂核安全3级泵(卧式单级离心泵)的设计与制造资格满足相关核安全法规要求。
江苏苏源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核安全1、2、3级液压阻尼器的制造资格(扩证)满足相关核安全法规要求。核安全1、2、3级液压阻尼器的设计资格尚不满足相关核安全法规要求。
委员们建议国家核安全局向上述五个单位颁发相应的民用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
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以下建议:
1、在召开专家会时主审单位除提供对申请单位的评价报告外,还应提供有关申请文件及其审查过程资料以备查阅。
2、鉴于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基本具备了从事压水堆堆内构件的人员能力和技术储备,目前仅是机加工装备和总装厂房条件不满足要求。委员们建议待上述条件具备后,国家核安全局可考虑发放相应的资格许可证。
3、面对越来越多的申请单位介入核设备活动,为保证审查质量,还需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主审单位责任制。
三、委员们认为《条例》的编制是必要和及时的,对于条例提出的总体行政许可设立、核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内容给予了肯定,同时提出以下意见:
1、对于进口核设备,营运单位应进一步加强进口核设备制造活动的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建议国家核安全局根据监管经验和可操作性,研讨监管模式。
2、对于电气设备实施许可证制度的想法是积极的,考虑到实施时的具体困难,应尽快进行相关技术准备工作。
3、建议本《条例》暂不涉及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相应内容。
4、对《条例》中核设备活动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条款进行精炼。
5、《条例》还需进一步增加和细化关于监督检查的条款。
6、加快《条例》下层次法规文件的编制工作。
四、对于《民用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审批程序》及附件(取证范围说明和模拟件试制推荐方法)讨论意见如下:
1、委员们认为国家核安全局设计/制造资格许可证取证范围的修改符合我国核承压设备领域实际状况。委员们建议国家核安全局进一步完善部分设备类别的特征参数。
2、委员们认为国家核安全局采取模拟件或样机试制方式以验证资格申请单位技术和核质保能力的做法是必要的。委员们建议在模拟件或样机试制推荐方法中,结合申请单位已有的类似业绩和技术基础,可针对大型核设备关键工艺和技术特点进行模拟和审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减少职业危害,防止事故,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劳动保护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劳动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逐步建立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行使国家劳动保护监察职权。
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部门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
计划、财政、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代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保护工作职责:
(一)贯彻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并监督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执行;
(二)监督用人单位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安排、使用;
(三)参与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管理;
(五)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国家有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生产设备、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参与或者组织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审批结案;
(七)对经省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从事劳动保护检测检验的机构,依法进行管理;
(八)受理有关单位及劳动者对劳动保护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进行处理;
(九)组织劳动保护科学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提供劳动保护信息和咨询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劳动保护工作以及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进行国家监察。
交通、铁路、民航、化工、电力、冶金、军工等行业的中央驻本省和省属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察管理,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简称地市,下同)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察管理。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紧急险情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立即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对从事危险性工作及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当配发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津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并结合行业特点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劳动保护管理人员。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法定代表人和劳动保护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劳动保护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承包企业的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劳动保护责任的划分。没有划分劳动保护责任的,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对新招收人员,调换工种、离岗1年以上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的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对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安排必要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落实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本单位劳动保护责任制度、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当地政府组织的工伤社会保险,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合同双方在劳动保护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禁止签订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条款。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保护设施的正常使用,定期对特种设备、危险性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及时治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未成年工和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安排医疗机构确诊为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该职业的劳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劳动者配发保健津贴和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劳动者按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有劳动保护工作的内容,接受劳动者的监督。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急性中毒或者伤亡事故,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省规定进行统计和报告,积极配合事故调查,执行事故处理决定,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审批结案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执行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制定的劳动纪律、岗位职责和安全操作规程,接受劳动保护教育培训。
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有权拒绝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以及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批评、检举和控告,造成损害的有权获得赔偿。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简称建设项目,下同)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劳动保护的内容,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严重危险、危害因素的项目,应当进行专门的劳动保护论证。
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依法编写劳动保护专篇。
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
第二十条 劳动场所、劳动保护设施、各类作业应当符合并执行国家和本省劳动保护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其中危险性、危害性的作业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并设置可靠的报警、通风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二)劳动场所中有粉尘、毒物、高温、噪声、强磁场和核辐射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必须定期进行检测和危害程度分级评价,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从事有坠落、机械伤害、触电、物体打击、爆炸、中毒或者窒息等危险因素的作业,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不具备防护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转让有职业危害的生产项目,禁止引进职业危害严重或者防护措施效果达不到国家、行业劳动保护技术标准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二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引进、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应当符合并执行国家和本省劳动保护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其中锅炉、压力容器、有毒有害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架空索道、防雷装置、漏电保护器等危险性较
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的用人单位,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认证;
(二)制造、引进、出口、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必须经国家或者省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机构的检验,取得省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和省或者地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
(三)使用的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必须进行定期检验,取得省或者地市劳动行政部门许可。
第二十三条 劳动防护用品、劳动保护检测检验仪器设备、劳动保护防护器材的设计、生产、引进,应当符合并执行国家和本省劳动保护技术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
生产、经营特种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接受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不得销售和使用防护性能已经失效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工伤社会保险,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伤亡的,应当按照工伤社会保险各项待遇标准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一)用人单位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不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的;
(二)危险性、危害性的作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转让或者引进的生产项目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四)设计、制造、引进、销售、安装、使用、检验和改造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五)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销售、使用和检验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验收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产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法定代表人、劳动保护管理人员依法参加劳动保护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上岗作业的,或者安排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该职业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发现1人对用人单位处300元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对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按每侵害1名劳动者的权益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劳动的;
(二)违反国家关于女职工怀孕期、哺乳期的工作时间规定的;
(三)对未成年工未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急性中毒、伤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在事故结案后不执行事故处理决定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有主管机关的,由其主管机关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造成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急性中毒或者伤亡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医疗、抚恤等有关费用外,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按每急性中毒或者重伤1名劳动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每死亡1名劳动者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伤亡事故或者职业危害严重又拒不整改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主管机关的,另由其主管机关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劳动保护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5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7日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海外招商顾问聘用管理暂行办法》和《烟台市海外招商顾问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海外招商顾问聘用管理暂行办法》和《烟台市海外招商顾问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办发〔2003〕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烟台市海外招商顾问聘用管理暂行办法》与《烟台市海外招商顾问引资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烟台市海外招商顾问聘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和我市实施经济国际化战略的需要,进一步强化和规范委托招商,推动更多的海外大公司、大商社到我市投资兴业,特制定本办法:
一、选聘范围
海外招商顾问的选聘,主要面向欧美、日、韩、港、台、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在政府部门、经济组织、公司(含驻烟三资企业)、中介机构、金融、科研、教育、法律等部门工作的人士、海外留学人员以及有社会影响的退职、退休人士。
二、选聘条件
海外招商顾问应具备如下条件:
1.热心于推进中外经贸交流与合作;
2.具有一定的区域知名度,信誉良好;
3.具备广泛的信息来源渠道和客户网络;
4.具有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热情、兴趣和能力等条件。
三、顾问职责
1.广泛收集境外投资信息,提出对接建议,及时反馈给烟台具体事务机构;
2.向海外潜在投资者推介烟台优良的投资环境和对外招商项目,并及时沟通合作双方的意见、信息,推进合作项目;
3.积极联络邀请境外潜在的投资者来烟进行考察洽谈,对接项目,推进合作。
4.对烟台市的招商引资工作和在海内外举办的重大招商活动,提出建设性建议,并积极协助开展具体的推介和招商引资活动;
5.提供国际上金融、贸易、海外投资、劳务合作工程等其它方面的信息和机会等;
6、广泛联络海内外人士协助烟台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发展海外招商顾问。
聘任期间,海外招商顾问可以使用带有烟台市投资促进局CI标识的名片对外开展招商引资工作。
四、选聘办法
1.自愿报名。报名方式可采用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
2.审查批准:由烟台市投资促进局组织专家进行资格认定后报烟台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同时抄送市外办和市国家安全局等有关涉外部门。一经审核确定后报请烟台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以烟台市人民政府的名义颁发聘书,聘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
3.聘任期限:聘任期限暂定为两年。
五、管理与服务
烟台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是海外招商顾问的主管部门。烟台市投资促进局具体负责与海外招商顾问有关的管理与服务工作,以及投资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工作。
1.定期邀请、组织海外招商顾问来烟考察环境、交流经验以及参加我市举办的重大经贸活动等,暂定每年1-2次,每次3天左右。在此期间,海外招商顾问在烟台发生的食宿、交通和接待费用,以及由其工作(或生活)所在的境内外城市直抵烟台的往返程机票费用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提供。
2.根据招商顾问组织、邀请来烟考察的潜在投资者的人次和实际引资业绩情况,每年对贡献突出的招商顾问提供一定的招商活动经费。
3.聘用海外招商顾问所需经费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提出意见,市财政局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从招商引资专项资金中支付。
4.建立经常性联络制度。市投资促进局应主动与海外招商顾问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及时处理顾问反馈的有关信息和建议,并将情况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办理结果及时函复顾问本人。必要时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办理。
5.海外招商顾问实行动态化管理。市投资促进局应定期将顾问有关情况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并抄报市人事局和财政局等部门。
6.海外招商顾问聘任期满后,由烟台市投资促进局组织专家对海外招商顾问进行绩效评估,经烟台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审核,由市政府决定是否续聘。
7.对海外招商顾问引荐外资规模大、科技含量高,对烟台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可推荐为烟台市或山东省荣誉公民。
8.对海外招商顾问引进的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给予一定奖励。
9.海外招商顾问在聘任期内,不得以该名义从事一切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相符的其它活动。否则,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和纠纷均由本人自行负责。


烟台市海外招商顾问引资奖励办法

为充分调动海外招商顾问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根据《烟台市海外招商顾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认定
成立由市级领导任组长,市人事局、外经贸局、财政局为成员的海外招商顾问引资考核认定领导小组,负责引资奖励审定工作。
二、奖励标准
以项目到位外资额200万美元为起点,引荐属于国家现行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的,按实际到位外资额的6‰予以奖励;引荐其他类外资项目的,按实际到位外资额的4‰予以奖励。
引荐世界500强和其他大型跨国公司项目,且项目外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奖励标准在上述基础上再提高2.5‰。
三、审批程序
1.引荐项目正式签订合同并取得设立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由烟台市投资促进局或受益县市区、受益市直部门填写《引荐项目审核认定表》并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备案;
2.引荐项目外资到位后,由烟台市投资促进局或受益县市区、受益市直部门填写《引荐项目奖励资金申请表》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提出初步奖励意见,报市考核认定领导小组审批。
四、奖励资金来源
按照“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引荐项目属外资企业的,奖励资金按预算级次由项目落户地财政部门负担;引荐项目属合资、合作企业的,奖励资金按预算级次由项目落户地财政部门和项目受益单位各负担50%。
五、奖励兑付办法
按实际外资到位情况,市海外招商顾问引资考核认定领导小组随时审批核准,由项目落户地财政和受益单位分两次兑付:实际外资到位30%后,兑付应得额的30%;全部到位后,兑付剩余全部奖金。一个项目只奖励第一引荐人,不重复计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招商奖励,如有违犯,将收回奖金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