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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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第57号)大中小



第五十七号

  《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 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与通过互联网传输并以电子文件形式提出的专利申请(以下简称专利电子申请)有关的程序和要求,方便申请人提交专利申请,提高专利审批效率,推进电子政务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提出专利电子申请的,应当事先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以下简称用户协议)。

  开办专利电子申请代理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以该专利代理机构名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用户协议。

  申请人委托已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用户协议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电子申请业务的,无须另行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用户协议。

  第三条 申请人有两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以提交电子申请的申请人为代表人。

  第四条 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均可以采用电子文件形式提出。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专利申请,可以采用电子文件形式提交。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以纸件形式提出专利申请。

  申请人以电子文件形式提出专利申请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专利申请需要保密的,应当将该专利申请转为纸件形式继续审查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后续程序中应当以纸件形式递交各种文件。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保密审查请求和技术方案应当以纸件形式提出。

  第六条 提交专利电子申请和相关文件的,应当遵守规定的文件格式、数据标准、操作规范和传输方式。专利电子申请和相关文件未能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电子申请系统正常接收的,视为未提交。

  第七条 申请人办理专利电子申请各种手续的,应当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相关文件。除另有规定外,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接受申请人以纸件形式提交的相关文件。不符合本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视为未提交。

  以纸件形式提出专利申请并被受理后,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专利申请外,申请人可以请求将纸件申请转为专利电子申请。


  特殊情形下需要将专利电子申请转为纸件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请求,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转为纸件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办理专利电子申请的各种手续的,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或者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应当以原件形式提交的相关文件,申请人可以提交原件的电子扫描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原件。

  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电子申请时请求减缴或者缓缴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需要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提交证明文件原件的电子扫描文件。未提交电子扫描文件的,视为未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采用电子文件形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各种文件,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电子申请系统收到电子文件之日为递交日。

  对于专利电子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文件形式向申请人发出的各种通知书、决定或者其他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申请人收到文件之日。

  第十条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专利申请和相关文件的所有规定,除专门针对以纸件形式提交的专利申请和相关文件的规定之外,均适用于专利电子申请。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的《关于电子专利申请的规定》同时废止。





10-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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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关关于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施加封志的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海关


沪关关于《上海海关关于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施加封志的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公告([2002]5号)


沪关公告[200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公  告

  为进一步加强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的监管,现将《上海海关关于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施加封志的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公告,自2002年9月1日起在吴淞海关、宝山海关试行。

  附件:上海海关关于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施加封志的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上海海关关于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施加封志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以下简称转关集装箱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转关集装箱货物系指从上海海运口岸进境通过公路运输运往指运地并用集装箱装载的进口转关运输货物。
  第三条 转关集装箱货物向海关申报后,海关对同意转关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以下简称《汽车载货登记簿》)上加盖“验讫章”,在提货单(或中转通知书)上加盖“放行章”和“加封章”后交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 转关集装箱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凭海关已加盖“放行章”和“加封章”的提货单(或中转通知书),到港务部门办理提货手续。
  第五条 港务部门办理提货手续时,应根据海关要求打印专用的提箱凭证,提箱凭证上应注有“加封”字样。
  第六条 转关集装箱货物必须由经海关注册的车辆承运。承运车辆必须由符合海关要求的驾驶员驾驶。
  第七条 承运转关集装箱货物的车辆驶离海关监管场所时,必须走专用道口并接受海关检查。出道口时驾驶员应出示下列文件:
  (一)港务部门出具的提箱凭证;
  (二)《汽车载货登记簿》;
  (三)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海关检查完毕后,对同意放行的,予以施加封志,并将封志号码批注在《汽车载货登记簿》上,同时加盖工号章,随后将《汽车载货登记簿》退交驾驶员。
  第九条 承运车辆发生突发事故,无法继续行驶等特殊情况,必须事先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方可更换承运车辆。
  第十条 海关在监管场所专用道口的检查、施封工作实行24小时工作制。港务部门应配合海关做好专用道口的检查、施封工作。
  第十一条 海关对不具备施封条件的特种集装箱,如框架箱、开顶箱等,不再施加封志。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上海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试行。


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检查、考评奖惩等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开展依法行政监督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领导本系统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本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依法行政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建立和落实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负责制定依法行政监督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指导交流、督促检查;



  (四)协调有关部门或机构做好依法行政监督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组织领导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依法行政领导职责的履行情况;



  (二)依法行政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研究解决情况;



  (四)依法行政统计和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行政工作的检查情况;



  (六)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的学习培训和考试情况;



  (七)对下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评及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问责的情况。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决策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重大决策集体决定、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反馈、责任追究等制度是否建立和规范运行;



  (二)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政府与所属部门之间的决策权限是否明确;



  (三)行政决策权是否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



  (四)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是否经过专家论证,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是否向社会公布或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按照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四)对下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进行严格审查,对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进行处理;



  (五)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有无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或组织及其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况;



  (二)是否定期清理行政执法依据,及时学习宣传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无适用已修改、废止、失效的法律依据的情况;



  (三)是否依法分解行政执法职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有无权责不清、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未予追究责任的情况;



  (四)是否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立案、回避、调查、听证、决定等程序,有无严重程序违法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五)是否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有无行政执法文书不统一、不规范的情况;



  (六)是否建立行政执法职权争议协调机制,有无职能重叠、职权交叉得不到解决的情况。



  第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有无越权行政以及随意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剥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情况;



  (二)是否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并纠正违法行为,有无因行政不作为损害公共利益及行政相对人利益和导致行政管理秩序混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



  (三)是否维护政府公信力,有无随意撤销、变更生效行政决定的情况;



  (四)是否严格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有无该受理不受理、该审查不审查、该裁决不裁决的情况;有无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的情况;



  (五)是否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工作机制,有无拒不应诉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的情况;



  (六)是否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查处机制,有无推诿、敷衍、拒不查处投诉举报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编制及更新本机关信息公开目录的情况;



  (二)涉及公众利益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三)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



  (四)本机关执法依据、执法人员、执法职权、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的公开情况。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监督,除本章其他条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转变政府职能的情况;



  (二)依法设置机构,理顺行政管理体制的情况;



  (三)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情况;



  (四)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综合执法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经费财政保障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依法行政监督工作。



  依法行政监督主要采取全面检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统计分析、审查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等方式。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重大部署的落实、重要工作的完成、重大事项的办理进行督察。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在依法行政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需要,提出全面检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的建议,经本级机关首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对依法行政的全面检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应当组成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



  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可以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掌握情况,查清事实。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检查组、督察组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并向派出检查组、督察组的机关报告检查、督察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将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调查结果报告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并提出处理建议。



  涉及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提出建议。



  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应当对调查组的处理建议进行审核,并及时作出决定;超出本机关处理权限的,报有权机关决定。处理结果需要公布或向有关方面反馈的,应当及时公布或反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依法行政情况统计制度,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设计、发放、收集依法行政情况统计报表,对下级机关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同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由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受理和审查。







第四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依法行政考评指标,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对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纳入本级政府和本系统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统一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考评结果应当进行通报,或者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对依法行政工作不安排部署、不督促检查的;



  (二)未完成依法行政年度工作任务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依法行政情况的;



  (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执法岗位及责任不落实的;



  (五)依法行政考评未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行政首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重大行政决策没有广泛听取意见或经过法定程序的;



  (二)行政职权争议协调解决不及时,导致行政执法秩序混乱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四)没有执法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五)对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对应予追究责任的人员不予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下级行政机关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监督处理决定的,由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执行;拒不执行的,由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行政首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九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三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监督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行政行为监督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