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37:03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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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物价局


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马价[2006]69号)《2006年第23号》


各机动车停车场: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我局根据《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安徽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了《马鞍山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和我们联系,以便我们进一步完善。

二OO六年十月十一日

马鞍山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安徽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物价局是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具体办法和标准,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属经营性服务收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场所,主要指车站、码头等,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经政府批准的道路临时停车点,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旅游景点停车场所,公共建筑性质的场馆、会堂、医院、学校等配套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住宅小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等,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场所,主要指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所,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照合理补偿、依法纳税、合理盈利的原则,综合各方面因素制定和调整,定期公布,体现“同质同价、优质优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现行的停放服务收费标准为最高标准。具体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停车场根据实际情况,在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可以下浮,自主确定收费标准。

第七条 凡在我市(不含当涂县)从事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停车场所,须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市物价局批准,办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制定和调整,报市物价局备案,经审查符合收费条件后收费。

第九条 交通违法、违章被强制拖离现场暂存、暂扣的车辆,按就近指定的停车场所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的停车场执行。

第十条 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性质、设施、区位、供求关系、车型和停放时段因素,分别实行计时收费、计次收费和月票收费三种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

(一)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场,停车时间不足半小时的免费,超过半小时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收费;超过1小时不足2小时的,按2小时收费,依次类推;超过12小时,在24小时以内(含24小时)的,按12小时计收;连续停放超过24小时的, 超过部分按上述计时收费标准重新计算。

(二)实行计次收费的停车场,停放时段分为:白天停车(7:00—19:00)和夜间停车(19:00—7:00);停放计次分为4小时以内(含4小时)和4小时以上两种方式;24小时停放的车辆按白天4小时以上和夜间4小时以上合计收费。停车时间不足半小时的免费。

(三)实行按月收费的停车场,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收费。

(四)车型划分:小型车(蓝颜色牌照),大型车(黄颜色牌照),摩托车。今后国家如统一调整牌照颜色,从其规定。

(五)物业服务小区车辆临时停放按计次收费标准执行,停车时间不足半小时的免费;固定停放按月票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载有货物的车辆按同类时段、同类车型的收费标准加收50%;装有贵重货物的车辆应车主要求需特殊看管的,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自愿的原则,经营者应向车主及时履行车辆停放计次、计时、月票等形式书面手续,主动接受物价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凡进行服务收费的停车场(点),不论是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还是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经营者均应按规定明码标价。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悬挂由市物价局统一监制的标价牌。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点),实行亮证收费。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张贴《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

收费员收费时须佩带市物价局监制的收费员证,使用税务票据。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经营者,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审核表;

(三)开辟、调整停车场审批表;

(四)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制作要求:规格不小于1米×0.7米,蓝底白字(以公安交管牌颜色为准),字体为黑体,制作材料不生锈、能持久。

第十七条 市、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处罚。

(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所不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擅自定价的;

(二)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第十八条 当涂县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马鞍山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附件:2.马鞍山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明码标价样式(一、二)

附件1:



马鞍山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车型







收费

标准



项目
计次收费标准

(元/次·辆)
计时收费标准

(元/小·辆)
月票收费标准

(元/月·辆)

白天停车

(7:00—19:00)
夜晚停车

(19:00—7:00)



4小时以内(含4小时)
4小时

以 上
4小时以内

(含4小时)
4小时

以 上



小型车
4
6
5
10
2
180

大型车
6
8
7
14
4
200

摩托车
2
3
3
5
1
14





附件2:明码标价样式之一



马鞍山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



车型



收费标准

项目
计时收费标准

(元/小时·辆)
月票收费标准

(元/月·辆)

小型车(蓝牌照)
2
180

大型车(黄牌照)
4
200

摩 托 车
1
14





说明:

1、收费依据:市物价局马价经费〔2006〕69号;

2、收费时段:停车时间不足半小时的免费,超过半小时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收费;超过1小时不足2小时的,按2小时收费;超过12小时,在24小时以内(含24小时)的,按12小时计收;连续停放超过24小时的, 超过部分按上述计时收费标准重新计算;

3、载有货物的车辆收费标准加收50%。

马鞍山市物价局监制

价格监督举报电话:12358




附件2:明码标价样式之二

马鞍山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



车型







收费

标准



时 间
计次收费标准

(元/次·辆)
月票收费

标准

(元/月·辆)

白天停车

(7:00—19:00)
夜晚停车

(19:00—7:00)

4小时以内

(含4小时)
4小时以上
4小时以内

(含4小时)
4小时以上

小型车(蓝牌照)
4
6
5
10
180

大型车(黄牌照)
6
8
7
14
200

摩 托 车
2
3
3
5
14





说明:

1、收费依据:市物价局马价经费〔2006〕69号;

2、收费时段:停车时间不足半小时的免费。24小时停放的车辆,按白天4小时以上和夜晚4小时以上合计收费;

3、载有货物的车辆收费标准加收50%。

马鞍山市物价局监制

价格监督举报电话:12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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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海口市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规定》已经2006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划拨土地管理,防止划拨土地收益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收益的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划拨土地收益是指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国家缴纳的土地资源使用费。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划拨土地收益的征收管理工作。市财政、价格、房产、规划、建设、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做好划拨土地收益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禁止擅自利用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确需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按本规定缴纳划拨土地收益。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是划拨土地收益的执收单位。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是划拨土地收益的缴纳义务人。


  第七条 划拨土地收益根据经营用地面积和征收标准实行按年计算征收。经营用地面积按实际经营的用地面积计算,但经营用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在两层以上(含两层)的,经营用地面积按实际经营的建筑面积计算。划拨土地收益征收标准另行公布。


  第八条 划拨土地收益实行凭证征缴制度。
  缴纳义务人应自批准以其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领取划拨土地收益缴纳凭证,并应在每年12月30日前,持该凭证按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其当年应缴的划拨土地收益。


  第九条 经营用地面积变更的,缴纳义务人应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划拨土地收益缴纳凭证。


  第十条 划拨土地收益由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


  第十一条 划拨土地收益纳入财政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执收单位开展划拨土地收益征收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预算予以拨付。


  第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过程中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 向社会公布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依据以及缴纳期限、程序;
  (二) 开设划拨土地收益征收窗口,办理征收业务;
  (三) 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向缴纳义务人足额征收划拨土地收益;
  (四) 办理划拨土地收益征收登记,按年度与代收银行核对账务,并向市财政部门定期报告征收情况;
  (五) 其他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申报领取或变更划拨土地收益缴纳凭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缴纳划拨土地收益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应缴划拨土地收益金额3%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中有何问题、意见及建议,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工作,依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规范(试行)》制定本流程。

第二条 检察技术部门在接到办案部门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通知后,应当指派技术人员执行,并制作《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受理登记表》。

第三条 录制人员在接受录制任务后,应当做好录制准备工作,对讯问场所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调试。因特殊原因无法录制的,应当及时告知办案部门。

第四条 录制的起止时间,以被讯问人员进入讯问场所开始,以被讯问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印手印结束后停止。

第五条 在固定场所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当以画中画方式显示,主画面反映被讯问人正面中景,全程反映被讯问人的体态、表情,并显示同步录像时间,辅画面反映讯问场所全景。

在临时场所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使用不具备画中画功能的录制设备时,录制画面主要反映被讯问人,同时兼顾讯问场所全景,并显示同步时间。

第六条 对参与讯问人员和讯问室温度、湿度,应当在讯问人员宣布讯问开始时以主画面反映。对讯问过程中使用证据、被讯问人辨认书证、物证、核对笔录、签字和捺印手印的过程应当以主画面反映。

第七条 录制人员应当监控录音录像系统设备的运行,因更换存储介质需要暂停录制时,应当提前告知讯问人员。因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需要停止录制时,应当立即告知讯问人员。排除故障继续录制时,应当在录音录像中反映讯问人员对中断录制的语言补正。

第八条 录制人员应当及时填写《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中有关录制工作的内容,客观记录讯问过程的录制、系统运行、技术人员交接,以及对使用光盘编号等情况。本人签名后,交讯问人员按要求安排填写,在录制资料副本移交时收回归档。

第九条 录制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将录制资料的正本交讯问人员、被讯问人确认,当场装入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密封袋,由录制人员、讯问人员、被讯问人三方封签,由被讯问人在封口处骑缝捺印手印。

第十条 技术部门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制资料正本存放于专门的录制资料档案柜内,长期保存,并做到防尘、防潮、避免高温和挤压,以磁介质存储的资料要存放在防磁柜内。

录制资料副本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时移交委托录制的办案部门签收。

第十一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需要技术处理的,经检察长批准,检察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办案部门提交的《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技术处理(复制)单》,以录制资料副本作为信号源,在办案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技术处理。

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制作录制资料复制件的,经检察长批准,检察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办案部门提交的《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技术处理(复制)单》,以录制资料副本作为信号源,在办案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复制。

第十三条 案件侦查终结后,技术部门应当将本案《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受理登记表》、《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等文书材料制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协作卷宗予以保存。

第十四条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协作卷宗编号按照档案管理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一案多人多次讯问的,在卷宗编号后加编被讯问人号和讯问次数,作为录制编号。每次讯问一个录制编号,当次讯问涉及的全部文书材料及录制资料均对应此编号。

第十五条 法庭需要对录制资料正本当庭启封质证的,技术部门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档案调用单》后,将录制资料正本移交公诉部门签收。

第十六条 技术部门收到公诉部门返还的录制资料正本后,应当核实签收,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询问证人需要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参照本流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