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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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以印发。
二○○一年一月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新党委字〔2000〕20号),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以下简称自治区畜牧厅)。自治区畜牧厅是主管畜牧业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强化畜牧业行业指导、行业执法以及牧区和畜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及产业化建设的职能。
(二)弱化对畜牧企业经营活动的直接管理,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将畜产品评优、技术咨询、检验培训等具体技术性、事务性工作,逐步下放给社会中介组织和事业单位承担。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自治区畜牧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畜牧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定自治区畜牧业经济发展的政策、法规,并负责监督实施;指导全区畜牧业行业执法工作,依法承担畜牧业行政案件复议工作。
(二)负责编制自治区畜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畜牧业产业化建设及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提出畜牧业发展的重大技术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畜牧业各类资金的财务管理,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及经济效益进行检查监督;负责全区畜牧业信息与市场调查工作。
(四)指导全区畜牧业生产、抗灾保畜、防灾基地建设和对口扶贫开发工作;负责全区畜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规划和建设;负责对国有牧场及厅属各类企业的业务指导、服务及协调工作。
(五)拟定自治区草业发展、草原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蝗虫鼠害测报和防治工作;负责自治区境内草原的行政监理和草原防火灭火工作。
(六)指导协调全区畜禽育种改良工作,研究制定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种畜禽(蛋)的管理及其引进工作。
(七)负责兽医医政、兽药药政药检的执法工作;组织实施对动物的疫病防治、检疫和发布疫情并组织扑灭工作。
(八)协调研究制定全区饲料工业的发展方针、政策和措施,负责对全区饲料行业的监督与指导工作。
(九)负责全区畜牧业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协调组织畜牧业重大科技项目的联合攻关;组织协调全区畜牧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和科技交流以及技术引进等涉外工作;拟定畜牧业地方标准并组织监督实施。
(十)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农业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畜牧厅设置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日常事务和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机关文秘、档案、机要、信访、保密、信息、综合性会议组织、新闻发布、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保卫和外事接待等工作;负责厅规定事项的督促检查;负责议案、提案的办理工作。
(二)畜牧处
负责编制畜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负责全区畜牧业抗灾保畜工作和牧业易灾县的防灾设施建设,监督减轻牧民负担工作;负责全疆畜禽品种改良及良种繁育体系的规划和建设,协调生产、经营、市场等方面工作;负责对口扶贫开发工作。
(三)兽医处(自治区防制牲畜五号病指挥部办公室)
贯彻执行《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负责畜禽疫病防治规划和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兽医医政、兽药药政和兽药药检等兽医卫生执法工作;负责监督管理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工作;负责基层畜牧、兽医、草原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搜集并掌握全区疫情信息,监督、管理畜禽疫病防治和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负责全区防制牲畜“五号病”工作,组织对重大疫情的防疫扑灭工作;指导畜牧兽医站的业务工作。
(四)草原处
负责拟定自治区发展草业的方针政策和草原建设的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负责牧草种子繁育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草原建设、管理、保护及资源开发工作,实施草原监理并参与草原防火工作;负责草业建设项目的管理;受政府委托管理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定登记工作及核发草原所有证、使用证;依法落实草原有偿承包责任制;依据《草原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自治区级草地类自然保护区;指导蝗虫鼠害测报防治站的业务工作。
(五)科教处
制定并组织实施科技兴牧计划;负责全区重大畜牧科研课题和科技推广项目的管理工作;组织重大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遴选、实施验收、鉴定成果申报和奖励;负责国内外技术智力的引进工作;指导畜牧系统科技综合示范点的科技推广、技术市场及科技博览工作;负责地方畜牧行业标准的制定、执行、管理及畜产品质量监督体系建设。
(六)计划财务处
负责编制全区畜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实施全区畜牧业生产、开发、建设计划;负责畜牧业各类资金的财务管理,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及经济效益进行检查监督;指导畜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综合、提出全区畜牧行业基本建设项目;负责厅财务工作及国有资产管理,指导厅属各单位财务工作;负责全区畜牧业统计工作;指导厅系统财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七)政策法规处
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及自治区关于畜牧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定自治区畜牧业发展的政策、法规;负责畜牧业法规调研、执法监督和普法宣传工作;负责查处畜牧行政执法方面的违法案件;依法承担行政复议工作。
(八)组织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人事管理、机构编制、劳动工资、社会保险、职称评聘等工作;负责全区畜牧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负责厅系统出国人员的政审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党的建设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厅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
是自治区纪委、监察厅的派驻机构,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指导本系统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纪检组与监察室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职能。行政编制5名(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名。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畜牧厅机关行政编制为56名。其中:厅级领导职数5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2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老干部工作处,单列编制10名,领导职数2名,维持不变。
五、事业单位和人员编制
(一)成立自治区畜牧厅产业发展与牧场管理局,县级,核定事业编制6名,领导职数2名,全额预算管理。
具体负责研究拟定全区畜牧业产业化政策及总体规划;指导畜牧业产业化工作及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负责对国有牧场及厅属各类企业的业务指导、服务及协调工作。
(二)机关服务中心,县级,核定事业编制31名。其中,全额拨款20名,自收自支11名,领导职数3名。
(三)自治区防制牲畜五号病指挥部办公室(简称自治区防五办),不单设机构,在厅兽医处挂牌,核定事业编制5名,处级领导职数1名,全额预算管理。
(四)自治区饲料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县级,事业编制5名,领导职数2名,全额预算管理。
(五)自治区草原监理站(自治区草原防火办公室),县级,事业编制34名,领导职数3名,全额预算管理。
(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蝗虫鼠害预测预报防治中心站(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治蝗灭鼠指挥部办公室的牌子),县级,事业编制58名,领导职数3名,全额预算管理。
(七)畜牧志单列事业编制3名,全额预算管理,由厅
办公室管理,维持不变。
(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外资项目执行办公室,县级,事业编制8名,领导职数2名,全额预算管理。负责全区畜牧业对外融资及项目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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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涉及有关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涉及有关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财库[2010]141号


为适应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需要,规范教育收费等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等有关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会计核算执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同时,对《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作相应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设有关会计科目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增设3个会计科目:净资产类“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收入类“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入”科目,支出类“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支出”科目。

(一)“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编码为323。

本科目核算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收支相抵形成的结余,包括教育收费、彩票发行机构和彩票销售机构业务费用等资金的结余。

年终转账时,应将“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入”等有关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贷方;将“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支出”等有关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借方。

本科目年终贷方余额,反映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收支相抵后的滚存结余,转入下年度。

本科目根据管理需要,按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入”科目编码为423。

本科目核算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收入,包括教育收费、彩票发行机构和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用等收入。

收到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收入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转账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数转入“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

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当年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应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收入分类科目设置相应明细账。同时,根据管理需要,按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三)“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支出”科目编码为523。

本科目核算用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安排的支出。

发生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等有关科目;年终转账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数转入“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借记“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当年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根据“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功能分类科目设置相应明细账。同时,根据管理需要,按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二、调整有关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调整《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102号科目“其他财政存款”的使用说明,在其包括的具体核算内容中增加“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存款”。

三、会计科目对应关系

《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制度》及其它有关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规定废止后,原预算外资金会计科目核算事项,应结合具体预算管理方式,使用调整后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中有关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具体会计科目对应关系见附件1。

四、增设有关会计报表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增设财政专户管理资金分部门收支情况表(见附件2)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分科目收支情况表(见附件3)。

五、其他事项

(一)各级财政部门对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应当单独设账核算。

(二)对预算外资金历年滚存结余从财政专户缴入国库的账务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有关账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库[2008]103号)有关财政总预算会计的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制度〉的通知》(财综字[1998]164号)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办库[2002]36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财政专户彩票资金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2]31号)、《财政部关于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后财政总预算会计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财库[2006]25号)、《财政部关于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有关账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库[2008]103号)中有关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下载:

附件.doc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1012/P020101228340306552110.doc



金昌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金昌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市 长: 郑玉生           


                        二○○八年三月三日    


             金昌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确保公共消火栓完好、有效,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在城市道路、居民区内安装的消火栓。
  第三条 本市市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建成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第六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经常检查公共消火栓的安全运行情况,定期保养并试放水,发现损坏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八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完好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公共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它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非火警不得动用。消防组织消防演习用水,应在城市供水单位指定的公共消火栓取水。
  第十二条 市政、绿化、环卫等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在指定的装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量交纳水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埋压、圈占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在城市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冶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县(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