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租用外国飞机和直升机以及雇用外籍飞行(技术)人员在中国飞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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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租用外国飞机和直升机以及雇用外籍飞行(技术)人员在中国飞行的有关规定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租用外国飞机和直升机以及雇用外籍飞行(技术)人员在中国飞行的有关规定

1984年12月26日,民航局

各管理局、工业航空服务公司、乌鲁木齐管理局:
为明确责任,严格手续,确保飞行安全,凡租用在外国注册的飞机和雇用外籍飞行(技术)人员作为教员或工作人员,在中国执行飞行任务,应按照我局一九八三年八月廿三日,以(83)民航办字第79号文颁发的六项暂行规则的精神办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机载无线电台执照以及飞行人员、维修人员的执照,应取得中国民航局的认可。在未取得中国民航局的认可证之前,不得执行飞行任务。中国民航局认可证的办理,由租机和雇用单位按上述暂行规则的要求,填报申请表,分别报请局工程司、科教司和航行司办理。
二、各单位与外国公司签订租机和签订雇用外籍飞行和技术人员合同时,应写明:
上述各种证件和执照,必须获得中国民航局的认可。否则,航空器不能在中国执行飞行或技术维修任务。
三、凡过去已租用的外机和雇用的外籍飞行和技术维修人员,没有按照上述要求办理中国民航局认可证的,如继续租用和雇用,应于一九八五年二月底之前,补办有关手续。否则,不能继续执行任务。
四、凡雇用外籍飞行员在机上执行任务,如担任机长或教员,应按照民航飞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飞行安全和完成飞行任务负责。
五、各级航行调度部门对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执行飞行任务时,应严格管理,并检查其对中国有关飞行的规章熟悉情况。如发现不符合上述手续或不了解我国航行规章,不应放行。
以上望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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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本级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单位严格执行《预算法》,发挥财政在调控经济运行中的作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
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其他财政收支及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决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本级财政、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里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本级各项税收、企业上交利润、专项收入、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收入和其他收入以及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本级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本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上解上级预算收入,拨付补助下级地方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本级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
(七)本级地方国库按照国家及省里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里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里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为了做好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对下一级地方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体制,征收上级预算收入,管理和使用上级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及其本级预算外资金情况等有关财政工作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本级预算执行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审计调查。
第八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可以在预算执行期间,分阶段对本年度本级各部门实施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也可在预算执行终结后,于次年第一
季度集中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各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级调整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本级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地方税收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年报及分析,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等收支情况资料。
(三)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本级其他各部门制发的综合性财税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国有资产管理、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十条 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各部门、单位在组织执行本级预算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发的有关财政方面的规定、制度和办法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本级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审计法》规定,阻碍或者拒绝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地、县(市)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5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衡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住建部《城市容貌标准》(GB50449-2008)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衡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施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设置的为直接或间接介绍自己及他人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设施和标志,以及户外公益性宣传设施。
兼有单位或项目名称、字号、品牌、商标、标志、标识、图案等广告内容的户外标志牌、指示牌、指路牌,按户外广告设施处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构)筑物、户外场地、空间、水面等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类型包括:
(一)利用公共和自有场地的建(构)筑物、空间设置的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信息发布栏、牌匾(含广告内容的店牌、招牌、路铭牌、公交站亭、站牌)等固定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移动广告;
(三)用于各类社会公益活动、商品展销、开业庆典等营造气氛,短期(5日内)设置的布幅、张贴画、气球、充气类实物模型等临时性广告。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和规划许可审批。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消防、财政、物价、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坚持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做到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控制性详规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禁止在以下区域和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和设施。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场地及公共建(构)筑物、空间设置大型固定户外广告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实行有偿使用,其使用权采取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取得。
中、小型固定广告、移动广告、其他临时性广告设施设置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市政府定期组织大型固定广告设施使用权拍卖。拍卖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市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财政、物价、监察、法制等部门参与。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依照规定获得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变更使用权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公益宣传的名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行业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书;
(二)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单位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及相应的合法资质证明等;
(三)广告设施设计平面图、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使用权证明;
(五)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和设计方案;
(六)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地点、规格、材质、形式的说明;
(八)依照法律法规应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年限在拍卖协议或审批文书中确定,使用期满,广告设施使用权自行终止,所发布的广告应当自行拆除。
在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遮盖和损坏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九条 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对户外广告设施定期维修和翻新,及时拆除过期或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保证设施稳固、安全、美观。
第二十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和使用人限期拆除。因此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和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受益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便民信息、招工租售等小广告应张贴在公共广告栏内,禁止乱张贴、涂写小广告。
第二十二条 店堂牌匾按城市街景规划和《衡阳市地名管理办法》要求设置,实行一店一牌,倡导一街一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以罚款。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南岳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