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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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四号)


  《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一届九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钢材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钢材市场是指钢材交换和交易场所的总和。包括集中的钢材交易场所、经营网点和物资交流会等其它钢材交易场所。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钢材市场以及进行钢材交易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者从事钢材交易活动,应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公平竞争的原则,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钢材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钢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钢材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核准钢材经营者的主体资格,颁发营业执照;
  (三)对集中交易的钢材市场的开业、变更、注销进行登记;
  (四)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查处钢材交易活动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六)监督管理钢材广告,查处违法广告;
  (七)监督管理交易票证和钢材质量、数量;
  (八)履行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部门,各司其职,按各自的职能共同做好钢材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钢材市场的设立、变更、终止,按《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钢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从事钢材经纪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纪人资格认定,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九条 外埠企业来鞍设立从事钢材交易的联络、服务、信息收集等业务的办事机构,应持派出企业法人出具的资格证明或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它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埠企业驻鞍办事机构登记证》;无办事机构,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条 钢材经营实行代理制的单位,必须持有代理合同或法定授权委托书,按照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开展代理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钢材,除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钢材外,均可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非钢材生产企业超储积压、以物抵债的钢材,关停并转企业和停缓建项目积压钢材,可以上市销售;按规定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一次性经营手续。


  第十三条 钢材经营可以开展批发、零售、易货、调剂串换、竞价成交、委托代理等各种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上市经营的钢材必须有质量认证书、质检单或合格证书,并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没有合格证的次品材必须出具质量说明书。


  第十五条 钢材销售价格国家实行定价、指导价格或监审管理的品种,按照国家、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它品种随行就市,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钢材交易除即时结清者外,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并本着自愿的原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鉴证或到公证处公证。


  第十七条 钢材交易必须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钢材交易成交后,必须开据税务部门制发的发票,并持交易发票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


  第十九条 凡从事钢材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须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填报生产资料销售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条 钢材经营者应依法交纳税费。


  第二十一条 钢材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尺少秤;
  (二)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三)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钢材;
  (四)签订虚假合同;
  (五)采用违法手段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六)使用票据时弄虚作假;
  (七)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八)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欺骗和误导购买者;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物价管理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技术监督行政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由技术监督行政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五、九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技术监督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有色金属原、材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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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进一步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根据《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要求和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方案

  为切实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工作,努力提高全社会食品安全意识,不断提升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水平,按照《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有关要求,结合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重点
  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促进发展”和“贴近生活、贴近群众、贴近实际”的要求,围绕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重点工作,精心组织、科学安排、深入发动、广泛宣传,唱响确保公众饮食安全的主旋律,努力营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的良好氛围。
  (一)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制度。深入宣传《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等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举措、进展及成效。重点宣传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与整治的各项工作部署,以及在履行监管职责、完善监管制度、创新监管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加强日常监管、深化专项整治等方面所取得的成效。
  (三)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先进典型。重点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单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先进人物或先进事迹。
  (四)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广泛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常识,进一步提高科学消费、理性消费意识。

  二、工作安排
  (一)跟踪报道深化学校食堂和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治理工作进展情况。选择典型,及时报道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会同教育、旅游等部门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0〕160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0〕353号),促进学校食堂和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成效。结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百千万示范工程建设,组织新闻媒体于第三季度集中开展学校示范食堂和旅游景区示范餐饮服务单位宣传报道。
  (二)深入宣传深化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治理成效。动态发布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以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火锅店等为重点,全面开展餐饮服务环节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监督检查进展及取得成效的信息。
  (三)广泛宣传小餐饮食品安全整规试点成效。结合小餐饮食品安全整规试点座谈会,组织新闻媒体对试点地区落实地方为主、分类建设、综合治理、稳步推进的工作要求,创新工作思路,稳妥推进小餐饮食品安全整顿规范试点,努力探索小餐饮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进行专题采访报道。
  (四)系列报道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百千万示范工程建设成效。选择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扎实开展示范工程创建活动,形成的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经验做法,组织新闻单位进行系列宣传报道,展示示范工程建设成效,充分发挥示范工程的引领和辐射作用。
  (五)专题报道严厉打击餐饮服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情况。重点宣传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集中整治餐饮服务单位使用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严格落实投诉举报制度、责任人约谈制度、犯罪案件移交制度,依法查处餐饮服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形成惩治高压态势,取得整治显著成效的情况。及时报道各地查处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恶劣的违法违规案件情况。
  (六)继续举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竞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于2011年8月举办第二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竞赛,竞赛试题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答题活动。
  (七)积极参与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积极配合、主动参与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各项活动。各地要采取发放宣传品、张贴标语、发布公益广告、举办食品安全知识讲座等形式,向公众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政策和科普知识,宣传监管职责、监管措施和取得的成效。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强化落实。要充分认识宣传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制定宣传方案,科学组织实施,有针对性地开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把宣传工作纳入监管绩效考核,推动宣传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整合资源,形成合力。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引导、监督和推动作用,加强协调配合,充分发挥不同媒介的优势和特点,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进行全方位、高强度的宣传和报道,全面展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成效。
  (三)统筹兼顾,务求实效。要将宣传工作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把宣传工作贯穿于各项监管工作的全过程,形成“以宣传促工作、以工作促宣传”的良性互动,使舆论宣传成为监管工作的有力助推器。
  (四)广泛发动,鼓励监督。要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食品安全监督,发动群众举报,鼓励媒体监督,曝光典型案件,揭露不法分子危害群众健康的恶劣行径,反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重拳出击的严厉措施,形成强大的舆论声势,为整治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技术引进中滥用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研究

马宁

随着近年来我国技术进口贸易的快速增长 ,中国政府对跨国公司在华技术垄断、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日益关注,并逐渐建立起一套规制技术进口中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制度,其中以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具代表性。然而,《解释》颁布至今,没有出现一例关于技术垄断、滥用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例,这与《解释》有关条文的模糊性不无关系。本文结合技术进口合同中滥用知识产权的常见表现形态,澄清了《解释》在实际运用中易产生的误解,并分析了《解释》中的若干问题及后续改进。

一. 技术进口合同概述
技术进口合同在国际上通称为技术许可协议,主要包括专利许可证与专有技术许可两种,当然这两种形式亦可混合使用。一般情况下,许可证协议所转让的标的仅是技术使用权,而非技术所有权。在许可证协议中,专利技术许可与专有技术许可略有不同,专利技术许可仅是一种授权行为,技术出口方(专利权人)将其在某国家申请批准的专利编号与专利说明书告知引进方,并给与使用专利技术制造和销售产品的权利,但并不提供详细技术资料。专利是公开的技术,并不包括专利人在使用专利实际过程中获得的专有技术资料,如有关原材料、设计、工艺、施工程序、机器设备等方面的资料。所以单纯的专利技术往往不能使引进方生产出可销售的有关产品,而需要在进行必要的试验研究,才能生产出该产品。在专有技术许可中,出口方除了授权外,还必须向引进方提供全套的技术资料,并有义务进行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协助引进方掌握该技术。这种出于保密状态的专有技术才是生产所需要的技术知识。所以一般情况下技术进口方不单独引进专利使用权,而是与技术出口方达成伴有专有技术许可和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的专利许可证协议,这在国际上称为“混合许可证合同” 。
我国2001年12月颁布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技术条例”)将技术进口定义为:从中国境外向中国境内,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 。

二. 技术进口合同中滥用知识产权的表现形式
《解释》第10条列举了六种属于“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
(1)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2)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3)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4)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受非必需的人员等;
(5)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6)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其中,第(1)款与第(6)款调整的是实践中技术进口合同里使用频率较高的两种情形。从调整范围上来看,不仅涉及直接的跨境技术引进,还涉及到外商在华投资时以技术出资的知识产权问题。下文将探讨上述两款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产生的若干问题。

三.软件:适用《解释》还是《计算机软件条例》
《解释》第1条将技术成果定义为:“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计算机软件虽然被列为技术成果类型之一,但毕竟与专利和技术秘密性质有很大不同,因为其本身还具有很强的作品性质,受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称“《软件条例》”)的调整。那么,这种双重调整会不会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解释》第46条第2款规定:“计算机软件开发、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软件条例》第10条与第11条分别规定了合作开发的软件与委托开发的软件权属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没有提及软件在授权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改进成果。
《合同法》第十八章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章节,调整的仅是专利合同和技术秘密合同,而且仍然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不得限制技术进步,这与《解释》的精神实际上是一致的。如果授权使用的软件不包含技术秘密,而是完全公开的作品,那么《合同法》第十八章更不适用。
可见,软件在授权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改进成果,因缺乏特别法规定而最终仍要受到《解释》有关规定的约束,当事人对软件改进成果的权属约定将受到极大限制。

四.改进技术的权属:绝对限制还是相对限制
在我国技术引进实践中,进口方在使用技术过程中,往往会对进口技术进行改进。问题是这部分改进成果的归属如何处理,外方出于保护自己知识产权的考虑,往往会在合同中对中方加以严格限制,要求中方反馈所做的改进或要求自己免费使用中方所做的改进,甚至强制要求中方所做的改进归外方所有。实践中对这种技术改进所规定的限制性条款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直接限制技术进口方发展和改进所引进的技术。例如规定,“未事先取得甲方(技术转让方)的书面同意,乙方(技术进口方)不得将甲方的专利和专有技术进行改进和修改”。
2.单方面地要求技术进口方将改进的技术回授给技术转让方。例如规定,“当技术进口方将技术转让方的技术改进后,必须立即通知技术转让方”,并规定,“改进的技术诀窍(包括专利、专利申请、其他技术)是技术转让方的专有财产”。
3.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例如一方面规定,“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都应将对合同技术的任何改进,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在免交技术提成费的条件下,相互接受对方所改进的技术”;同时又规定“允许技术进口方仅在工厂内使用技术转让方的改进技术以生产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使用、销售其所生产的产品”,同时“允许技术转让方在研究、生产、使用、销售、颁发许可证时使用技术进口方的改进”。
出于保护我国当事人利益的考虑,《解释》第10条第(一)款对此进行了强制性干预,旨在通过将此类条款视为无效来限制双方就改进技术的自由约定程度。然而,该条中的“限制当事人一方使用所改进的技术”中的“限制”应如何理解?是绝对限制还是相对限制?笔者认为,应该视转让的技术与改进技术之间的关系来具体衡量,不宜理解为绝对限制。
在合同标的为技术秘密的情况下,如果改进后的技术与原标的技术不可分离,那么应该允许对技术进口方使用其改进的技术施加一些限制,如使用地域、事前通知/评估程序等,以防止技术转让方的技术秘密因技术进口方(同时也是技术改进方)不加注意地使用了改进后的技术而被泄露。从法律依据上来说,此类限制条款也是合法的,因为技术进口方对转让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因此,如果改进后的技术中仍含有让与方提供的未公开技术部分,则仍应受到保密义务的约束,否则即侵犯了转让方就技术秘密享有的合法权利。
在合同标的为专利技术的情况下,如果改进技术仍需借助标的专利技术实施,那么就应该得到专利技术转让方的授权,否则即侵犯了技术转让方的专利权。即使技术进口方就改进的技术申请了专利,改进技术也只是附属专利,仍然会受到转让方专利权的限制。可见,在这种情况下,由当事人根据商业判断原则就改进技术的使用是否施加限制进行约定是完全合理的。
实践中,很多技术合同的标的比较复杂,即涉及专利技术,也涉及到技术秘密。为防止发生纠纷时因合同标的技术的范围及性质争论不清,建议在技术合同中以适当方式标注合同标的技术,以使将来发生争议时法院可以通过技术合同了解标的技术的范围及性质,如技术所属领域、名称、大致用途等。

五.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有效性的不异议
《解释》第10条第(六)款将禁止技术进口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附加条件列为无效条款,这在实践中容易带来两个问题。
第一,容易纵容技术进口方的恶意异议行为。依现行专利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因此技术转让方不得禁止技术进口方对标的专利权提出异议。然而,实践中经常发生技术进口方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如借以拖延技术许可费的支付)成为专利无效请求人的现象。笔者认为不应当将不异议条款一概认定为无效条款,而应探究双方当事人签订技术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否则容易纵容技术进口方滥用异议权的行为。
为了避免恶意异议的出现,如果技术引进合同中约定在技术进口方对标的专利权提出异议时,技术转让方有权终止合同,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实务界有人士认为此种条款亦会被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应该联系合同签订的背景及合同条款来综合认定。既然专利信息是可以公开获得的,技术进口方签订合同前完全可以通过尽职调查来分析技术转让方的专利技术是否有效,以及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如果通过签订技术合同获取了技术转让方的专利技术及配套的技术等材料后,又对专利有效性提出异议,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嫌疑。如果借此逃避履行支付许可费的义务,则技术转让方可以违约为由要求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二,异议的知识产权类型是否也包括技术秘密权 ?笔者认为,从第(六)款的文字上看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但同时,如果合同标的(或一部分)涉及技术转让方的技术秘密,则对技术进口方行使异议权应受到更多的限制。因为技术秘密的主要价值就在于保密性,如果法律允许技术进口方任意就受让的技术秘密提出异议,那么就可能造成泄漏技术转让方的技术秘密的危险,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已经充分暴露了此问题的突出性。笔者认为,《解释》或审判实践中应该在合同标的为技术秘密的情况下如何行使异议权予以明确指导,否则势必影响外方向我国输入先进技术的积极性,从而给我国借吸收国外先进技术以提高我国科技创新能力的目标造成障碍。

六.小结
综上可见,《解释》尽管对技术合同中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做了较详细的规定,但在适用范围上仍存在模糊之处(如技术成果定义的不明确),而且对知识产权限制性条款的规制没有充分考虑标的技术类型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影响,从而导致实践中反而可能出现技术进口方滥用权利的情形。笔者期望在审判实践中,我国的司法机关能在考虑具体案情的基础上,本着维持交易稳定性的原则,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正当行使权利间寻求适当的平衡。

相关文章英文链接: http://www.mwechinalaw.com/documents/chinalawalert0108.pdf

作者单位:马宁,MWE China Law Offices 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电话:13817797199,E-MAIL: johnson80528@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