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财务会计部信用卡部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延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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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财务会计部信用卡部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延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


中国工商银行财务会计部信用卡部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延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计处、信用卡处、计划单列市分行信用卡部:
为规范和管理牡丹卡延伸业务,推动牡丹卡业务全面、健康发展,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延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实现全国牡丹卡业务的授权、清算网络化,走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的道路,按照“统一管理,资源共享,方便客户”的牡丹卡业务延伸原则,业务延伸要以帐户集中在发卡机构管理的形式为主,帐户下放到非发卡机构管理的要逐步向帐户集中方式过渡。
二、《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实行。目前为帐户集中式业务延伸的不得将帐户下放;未进行业务延伸的发卡机构在进行业务延伸时,不得采用帐户下放的方式。
三、在由帐户下放向帐户集中过渡期间,帐户下放至非发卡机构的,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较好的通讯条件,经济发展达到一定水平,发卡量达到8000张以上,特约单位达到15家以上,自办储蓄所全部受理牡丹卡;
2.设立办理牡丹卡业务的单独职能部门,配备7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3.按要求配备索授权专用通讯工具、微机及总行统一的牡丹卡计算机应用系统等;
4.按总行规定的授权值班时间进行授权;
5.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按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办理业务。
达到以上条件的,应在1997年底前由帐户下放式过渡为帐户集中式;达不到以上条件的,应在1996年底前将持卡人帐户等并到所属发卡机构集中管理。
四、各省(区)分行或进行业务延伸的市、地分行要根据《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制定对业务延伸地分(支)行的考核及奖励办法,使牡丹卡的业务延伸既做到规范发展,又能调动业务延伸地分(支)行的积极性。
五、发卡机构要对业务延伸地分(支)行加强业务培训和辅导,从各方面对业务延伸加强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各省(区)分行也要对此进行监督检查。
六、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信用卡部反映。

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延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牡丹卡业务网络建设,规范和管理牡丹卡延伸业务,促进牡丹卡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以下简称《章程》、《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总行批准发行牡丹卡的机构,称之为发卡机构。原则上只有市、地级以上分行才有资格申请成为发卡机构。发卡机构在无发卡机构地区办理牡丹卡业务,称之为业务延伸。
第三条 牡丹卡业务延伸应遵循“统一管理、资源共享、方便客户”的原则。
第四条 办理牡丹卡延伸业务,凡设独立营业场所、单独对外挂牌的机构,须按规定报经人民银行审批。

第二章 业务延伸范围
第五条 牡丹卡(包括牡丹信用卡、牡丹专用卡、牡丹智能卡和牡丹取款卡等系列产品)业务延伸范围包括跨市地、市地内两种形式。
跨市、地和市、地内业务延伸由发卡机构组织实施,由各省(区)分行审批和制定业务延伸实施细则,并上报总行备案。

第三章 业务延伸模式
第六条 牡丹卡业务延伸包括持卡人帐户集中在发卡机构管理的帐户集中式和持卡人帐户放在延伸地管理的帐户下放式两种模式。
第七条 牡丹卡业务延伸要以帐户集中形式为主,帐户下放的要逐步完成向帐户集中的过渡,以达到统一管理,资源共享,方便客户的目的。

第四章 业务延伸条件
第八条 帐户集中式的业务延伸,根据业务需要,发卡机构可直接在延伸地办理业务,也可在延伸地设立机构办理业务。
设立的机构可以是单独的牡丹卡业务职能部门,也可由延伸地分(支)行其他职能部门兼任,该机构应保证以下条件:
一、配备专职或兼职业务人员;
二、用于传递止付名单所需的机具;
三、用于通讯和挂失的电话、传真机。
第九条 在由帐户下放向帐户集中过渡期间,帐户下放至非发卡机构的,该机构必须比照总行对发卡机构的要求配备有关设备和人员并按牡丹卡业务规定办理业务,不得违章经营。
跨省(区)和跨市地的业务延伸只能实行帐户集中管理,帐户不得下放。

第五章 延伸地牡丹卡业务职能部门的职责
第十条 帐户集中式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牡丹卡业务的宣传与组织;
二、牡丹卡申请人的资信审查与担保核对;
三、发放本地区的牡丹卡;
四、特约商户及储蓄所的发展与业务的辅导、检查;
五、牡丹卡特约商户及储蓄所的索权及授权传递;
六、办理特约商户收单进帐及非特约商户的转帐业务;
七、持卡人透支款项的管理与催收;
八、发卡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帐户下放式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的职责除异地发卡机构间的授权和止付业务通过管辖发卡机构中转办理外,其他工作职责与发卡机构相同。

第六章 业务延伸的管理
第十二条 牡丹卡业务延伸管理包括发卡机构对所辖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的业务管理和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对本身业务的管理。
第十三条 发卡机构负责制定业务延伸地的各项业务发展指标和考核管理办法,并认真考核。
第十四条 发卡机构负责对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和辅导,对帐户下放式的业务延伸应加强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五条 对帐户集中式的业务延伸,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应按有关业务制度规定加强安全及风险管理,特别要加强对申请人、担保人的资信审查,搞好透支催收、止付名单传送、已打未发卡等工作的管理,同时,做好持卡人和特约单位的服务工作。
发卡机构对业务延伸地分(支)行的奖励办法由各省(区)分行或市、地分行从实际出发制定。
第十六条 对帐户下放式的业务延伸,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除应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外,还应重点搞好以下管理工作:
一、加强授权管理,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与发卡机构授权网络必须畅通,并按总行规定授权时间进行值班。对异地小额索权业务须征得管辖发卡机构同意后方可以发卡机构名义对外索权,并按《规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发卡机构与辖内延伸机构之间或辖内延伸机构之间办理大额索授权业务应分级管理,加编授权密码,及时划转保证金,不得超限额授权。
二、加强岗位管理,对于记帐与复核、系统管理与一般业务处理、前台与事后监督、打卡与空白卡管理、已打未发卡与密码信封的保管等岗位不能相互兼并,应合理设置,分人负责。
三、加强帐务管理,不得利用信用卡帐户直接办理支票、汇票、信电汇等业务,帐务处理必须日清月结,总分相符,对大额授权、积数调整、利息收付、帐务冲正、超限额透支等业务必须坚持事后监督,空白卡、已打未发卡每日必须帐实核对相符。
四、加强安全及风险管理。按《规则》规定,延伸地职能部门应加强资信审查、担保核对与透支款的催收工作,要加强对重要岗位、重点环节的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章程》、《规则》办理,其具体管理细则由各省(区)分行制定,对未按本办法进行业务延伸及管理的,应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信用卡部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实行,原各分行下发的有关牡丹卡业务延伸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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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禁毒委、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通知

国家禁毒委、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共青团中央


国家禁毒委、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通知



禁毒委发[2002]13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及国务院关于在中小学生中普遍开展预防艾滋病、预防毒品和环境保护教育的要求,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国家禁毒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决定,从2003年春季开始,在小学五年级至高中二年级全面开展毒品预防主题教育。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实践“三个代表”和关注民族未来的高度,进一步重视和加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

  当前,受国际毒潮的影响,我国的毒品问题仍在发展蔓延,青少年吸毒人数持续上升。特别是在鸦片、海洛因等传统毒品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况下,吸食、制贩冰毒、摇头丸等新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又来势迅猛,严重影响青少年一代的身心健康。抓好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最大限度减少新吸毒人员滋生、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重要措施,也是加强公民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禁毒、综治、教育行政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注民族未来的高度,进一步重视和加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要在既往工作基础上,抓住机遇,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大力抓好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 

  二、加强协作,落实责任,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各级禁毒、综治、教育行政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积极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注重协作配合,加强对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和经费上的支持。要建立并不断完善由禁毒、综治、教育行政、团组织等有关职能部门和学校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集联席会议,交流情况,研究问题,部署检查工作,逐步形成齐抓共管的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机制。要建立和健全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责任制,学校主要领导要充分履行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要把学校无涉毒现象作为综合评定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范围。 

  各级共青团组织要指导和帮助中小学校共青团、少先队组织开展禁毒教育主题团(队)日活动,积极组织开展“禁毒自护教育”培训班、夏令营等,使中小学生在喜闻乐见、寓教于乐的课外和校外活动中接受毒品预防教育。  

  各级综治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小学校及周边地区治安环境的综合治理,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措施,充分发挥兼职法制副校长的作用,强化禁毒法制教育,加强对中小学校治安综合治理的目标管理和考核。 

  各级禁毒部门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和督促作用,支持、指导同级教育行政、综治部门和共青团组织积极开展课内外、校内外的毒品预防教育活动;要积极开展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的师资培训工作,并根据需要选派骨干到中小学校举办禁毒知识讲座;要有计划地组织中小学生参观禁毒教育基地和戒毒所,积极开展直观教育,提高学生的感性认识。  

  三、充分发挥课堂教学的主渠道作用,不断增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2003年春季开始,全国中小学校从小学五年级至高中二年级全面开展毒品预防主题教育,在原有每学年开展“禁毒知识一堂课”基础上,拓展为两堂课,并开展相关的宣传教育活动。各中小学校要将毒品预防主题教育纳入教学计划,确定负责毒品预防教育的骨干教师,切实安排好课堂教学,增强教育的针对性、科学性和实效性,发挥好课堂教学的主渠道作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抓好中小学生毒品预防主题教育各项措施的督促和检查,切实通过课堂教学和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与社会实践活动,使中小学生了解毒品的危害、预防毒品的基本知识及禁毒政策与法律法规,确立“珍爱生命,拒绝毒品”的意识,掌握拒绝毒品的方法与技能,养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四、突出重点,抓好典型,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和导向作用  

  根据中小学生生理、心理特点和课业安排,初中二年级是进行毒品预防教育的最佳时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等学校要在普遍开展毒品预防教育的同时,把初中二年级学生作为毒品预防主题教育的重点。结合实际,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通过课堂教学、团日活动、社会实践等多种形式,加大毒品预防教育力度,并不断探索适合于初二学生特点的教育方式和方法。各级禁毒、综治、教育行政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重点抓好若干所“中学生毒品预防教育活动示范学校”,充分发挥示范学校的导向和辐射作用,以典型带动全局,并运用解剖麻雀的方法,不断探求规律特点,推动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示范学校的日常工作以教育行政部门为主,禁毒、综治部门和共青团组织积极辅助。  

  五、坚持以学校教育为主,社区教育辅助,形成点、面结合的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格局  

  各级禁毒、综治、教育行政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在坚持学校课堂教育主渠道作用的同时,充分发挥社区教育的辅助作用,避免形成校外教育的盲区。要将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与现有的创建“无毒社区”、“社区青少年远离毒品”、“不让毒品进我家”以及创建“安全文明校园”等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并以“6•26”国际禁毒日为契机,掀起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高潮。  

  各级共青团组织和教育行政等部门要加强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建设,并以此为阵地,面向中小学生和社区闲散青少年开展形式多样的毒品预防教育活动,形成学校与社区点面结合、学校教育与社区教育互补的毒品预防教育格局。要通过组织知心家庭学校,组织中小学生家长接受禁毒教育和亲子教育,帮助家长掌握有关禁毒知识和教育子女远离毒品的方法,以此加强对中小学生的社会、家庭毒品预防教育和监督。  

  为更好地掌握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开展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的情况,国家禁毒委、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团中央将重点联系100所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有关工作由团中央做出部署。  

  六、不断积累和总结经验,推动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向纵深发展 

  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是一项关系祖国和民族未来的长期性工作。各级禁毒、综治、教育行政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本着对国家和民族高度负责的精神,扎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做到年初有计划,年终有总结。要经常进行调查研究,定期开展联合检查,研究问题,解决困难,推进工作。要善于在实践中积累和总结经验,并及时将好的做法和经验上报国家禁毒委办公室、中央综治办督导室、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团中央权益部。 

  国家禁毒委员会将会同教育部在中小学相关教材中开展禁毒渗透教学,组织专家编写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教学大纲和相关教育材料,开展禁毒教育师资培训,制作印送中学生毒品预防教育挂图等,并会同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团中央在适当时候召开全国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经验交流会,总结各地好的做法和经验,推动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向纵深发展。

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0日大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3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的规划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本行政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专业规划、详细规划和分区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编制市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应当坚持保护旧城与建设新区相结合的方针,遵守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传统建筑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原则。
第七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应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均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新区开发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组织实施,同时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环境、商业、文化、卫生等设施。
第十条 旧城改建应划定保护范围,控制建筑高度和保持街区特色。
在旧区内严格控制工业建设项目,禁止兴建污染环境的工程。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河道管理区、风景游览区、园林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线的垂直地面,新建和临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建设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不得影响交通、环境卫生、消防、排水以及毗邻现有建筑的通风和采光。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应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申请领取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申请选址,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选址申请;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建设用地方案或土地出让、转让证件;
(三)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城建、环保、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依据统一坐标绘制的用地资料图;
(三)依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所编制的总平面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已征用的土地需变更用地性质、面积或出租转让的,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和建设的,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不得超过两年。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先使用,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征用土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用与城市规划道路相连的土地时,负责代征规划道路中心线至道路红线范围内与征地界限同等长度的土地;
(二)横跨规划道路征用土地时,负责代征规划道路全宽与用地界限同等长度的土地;
(三)新建公共建筑和设施,应同时代征停车场、人流集散地及其他服务性设施用地。新建生活性建筑应同时计征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化用地。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各项建设用地,除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外,须持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由乡(镇)政府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联合用地,共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建设,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规划管理费和配套费。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平面图、立剖图和实测地形图;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批准文件以及房屋产权证明;
(四)通讯、消防、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五)扩初设计;
(六)建筑施工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同时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缴纳规划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应进行放线、验线,并参与施工中的检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规定范围内,不得布置影响市容的围墙、车棚、车库、供热锅炉房、旱厕、烟囱、水塔、环保防治处理设施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二)严禁临街设置垃圾道口和住宅楼单元出入口,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窗口的使用性质;
(三)建筑物与室外市政工程管线、铁路、河道、堤防等之间的距离要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时,应申报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供热方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大同市规划区建筑物间距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主要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从道路规划红线或控制线起,依照下列标准确定后退距离:
(一)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退距不得少于十米,多层建筑物退距为四至十米;
(二)旧区改建地段的建筑物,退距可视情况酌减,但突出部位不得占压道路管线;
(三)不设环岛或立交桥的城市主要道路、近郊区公路交叉口两侧的建筑物退距八至十四米。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建设人防、消防、停车场、存车棚、环卫等设施和绿化地带。

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应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人员车辆集散场地和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内敷设各种管线,其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垂直。在其他区域内敷设各种管线走向,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设管线应在地下敷设,已设的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地下管线交叉敷设时,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定实施。
需架空的线路,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新建道路、桥梁和地下工程、按城市规划要求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管线工程建设,适用本办法有关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及敷设通讯、煤气、供电、供热、供水、排水、人防及其他专用管线,须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对市容有美化、装饰和观赏作用的雕塑、纪念性碑塔、公共园林、广告牌、宣传栏及喷泉、花坛、建筑小品等城市环境艺术工程,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环境艺术工程的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技术审查。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批准机关收回已批准使用的土地:
(一)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且未开工建设的;
(二)连续两年不使用的;
(三)铁路、公路、机场等建设项目中经核准弃用的;
(四)用地单位因建设计划变更弃用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改变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性质,用地面积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责任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或未经批准延期占用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占用,限期退还。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占压城市道路红线和道路规划控制线范围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管理区、风景游览区、园林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线的垂直地面进行违法建设的;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符合《大同市规划区建筑物间距标准》的;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随意布置影响市容的围墙、车棚、车库、供热锅炉房、旱厕、烟囱、水塔、环保防治设施等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的;
(五)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未申领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
(六)在临时占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的;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临街设置垃圾道口,住宅楼单元出入口或擅自改变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窗口使用性质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敷设管线的;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环境艺术工程设施建设影响市容的;
(四)建筑物与室外市政工程管线、铁路、河道、堤防等之间的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条 对拒绝或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构成妨害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机关应当严肃查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大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