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1993年4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盐业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盐业生产、加工、使用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淄博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是本市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供销社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盐的购进、运输和销售,由市、区县供销社根据计划和市场需求,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供销社应设立盐政执法机构。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职权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
(二)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案件;
(四)查处上级机关交办的盐政案件。
盐政执法人员在办案中有权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有权对盐业违法行为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人进行调查、询问,被调查、被询问人应予以配合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 盐政执法工作应执行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支持盐业工作。公安、工商、税务、交通、卫生等部门,应与供销社配合,共同搞好盐业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盐业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制盐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准从事生产。
第九条 各类盐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 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不准出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盐土、硝土、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盐。禁止采用平锅熬制、矿卤就地摊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第十一条 各类盐产品的价格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全市食盐、农牧用盐、非定点工业用盐的批发销售业务,由市及区县供销社所属的盐业公司统一·经营。零售食盐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区县供销杜批准,并接受盐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三条 定点供应的工业用盐单位,年用量在五千吨以上的由市供销社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其他食盐经营单位和个人,非定点工业用盐单位必须到指定的盐业批发部门进货。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购、私运、私销盐产品,不得私自以盐易物。
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应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第十五条 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标准需要销售的应纳入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严禁擅自销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下列盐制品作为食用盐销售。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盐制品;
(二)土盐。硝盐、各类乏盐;
(三) 工业废渣盐、废液制盐。
第十七条 对碘缺乏病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或
加碘不合格的食盐,不得在碘缺乏病区销售。
第十八条 经营盐的单位应建立盐储备制度,保持一定库存。
负责运输的部门应把盐列为重点物资,及时安排运输。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私办加工制盐的企业和个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并没收其加工制盐设备、盐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经营生产活动,没收盐业生产加工设备、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生产或出售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的;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和药物的;
(三)违反盐业法规、私自制造或销售土盐、硝盐、工业废渣
盐和工业废液盐的;
(四)向碘缺乏病地区供应和销售未经加碘和加碘不合格的
食用盐的;
(五)不执行国家计划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私自生产、购进、 运输、销售盐产品的;
(六)其他违反盐业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盐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盐业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供销社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检察建议的适用,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更好地履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
第二条 提出检察建议,应当立足检察职能、结合执法办案工作,坚持严格依法、准确及时、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结合执法办案工作,可以向涉案单位、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四条 提出检察建议应当有事实依据,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建议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切实可行。检察建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问题的来源或提出建议的起因;
(二)应当消除的隐患及违法现象;
(三)治理防范的具体意见;
(四)提出建议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五)被建议单位书面回复落实情况的期限等其他建议事项。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一)预防违法犯罪等方面管理不完善、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存在犯罪隐患的;
(二)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主管机关需要加强或改进本行业或者部门的管理监督工作的;
(三)民间纠纷问题突出,矛盾可能激化导致恶性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需要加强调解疏导工作的;
(四)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应对有关人员或行为予以表彰或者给予处分、行政处罚的;
(五)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苗头性、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需要改进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向本院所办理案件的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需要向发案单位的上级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层报被建议单位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提出检察建议。
第七条 提出检察建议,应当按照统一的格式和内容制作检察建议书,报请检察长审批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送达有关单位。
检察建议书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回访。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采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反映有关情况。
检察长对本院提出的检察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认为确有不当的,应当撤销,同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作出说明。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公室统一负责检察建议书的文稿审核、编号工作,各承办部门负责检察建议的跟踪了解、督促落实等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检察建议的分类统计,定期对发送检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