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安机关实施留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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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机关实施留置规定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公安机关实施留置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留置工作,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置,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依法当场盘问、检查后,发现具有法定情形,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的行政强制性审查措施。
第三条
公安机关实施留置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文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适用对象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严禁超范围、超期限留置,严禁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被留置人员。
 第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留置,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以及公安机关内部的执法监督。
第五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留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适用留置:
(一)未经当场盘问、检查的;
(二)从其住处、工作地点抓获或被扭送到公安机关的;
(三)已经传唤、拘传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场所讯问的;
(四)明确已经立为治安或者刑事案件的;
(五)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事件的当事人。
第七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也不得适用留置:
(一)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二)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三)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四)因受伤需要及时救治的。

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以及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原则上不采取留置措施,确需采取时,必须报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在12小时内报省厅备案。
第八条
留置应当填写《留置审批表》,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以上领导批准,同时报所属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备案;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办案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确有必要留置的人员,应当填写《留置审批表》,报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对被留置人的留置时间自被留置人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得超过24小时。但在24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经批准可以将留置时间延长至48小时。

前款规定的时限自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被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至被留置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或转其他处理之时止,包括呈报、审批留置和呈报、审批延长留置的时间。

对被留置人依法予以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留置的时间不予折抵;依法予以劳动教养的,留置一日折抵一日。留置时间不满24小时的,按一日折抵;超过24小时不满48小时的,按二日折抵。
第十条
被留置人的违法犯罪嫌疑在24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而有延长留置必要的,应当填写《延长留置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将留置时间延长至48小时。离城较远的公安派出所来不及书面报批的,可以先电话请示,事后及时补办书面审批手续。对于不批准延长留置的,应立即释放被留置人。
第十一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留置的,办案部门应当填写《留置通知书》,载明留置的理由、依据和带至公安机关的具体时间,送达被留置人。根据被留置人的证件或者本人提供的姓名、地址,立即口头或电话通知被留置人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并记录在案。口头或电话通知不到的,12小时内发出书面通知书。无法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未批准留置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十二条 对被留置人,应当立即继续盘问,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
第十三条 对被留置的人员,办案单位应当做好盘问检查和盘问笔录,并在期限内依法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认为需要采取刑拘、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在留置期限内办理有关法律手续;认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时作出处理;属于其他国家机关管辖的应及时移送;不能在留置期限内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留置人。对被留置人,不得由留置变更为传唤、拘传。

在留置间隙期间,应当将被留置人送入留置室看管,不得在监管场所或者其他场所关押;未设置留置室的,应当由人民警察在审讯室或办公室看管。采用刑拘、逮捕的,应当立即将被留置人押送看守所关押;采用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将被留置人带离留置室。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留置、延长留置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终止留置,并在《留置登记簿》上载明终止的具体时间和处理结果,由被留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一)留置后发现具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已经证实或者排除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留置时限届满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留置的情形。
第十五条
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根据工作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可以在本局机关和5人以上的公安派出所设置留置室。
 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和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的内设机构,不得设置留置室。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留置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 第十六条
设在公安派出所的留置室由公安派出所管理;设在局机关的留置室由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留置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在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公安局业务经费中统一列支。
第十八条 留置室的硬件建设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建筑物必须安全、牢固。禁止在阳台、走廊、楼梯间等处搭建留置室;
(二)建筑物层高不低于2.8米,单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每间留置人数不超过10人。

(三)留置室应使用全封闭金属门,门上留有能观察室内全貌的窗口。窗户外侧安装金属防护栏,内侧安装金属防护网(网孔应小于2mm×2mm),高度以被留置人不能触及为标准。
(四)留置室内应保持充足的通风、采光,并保持清洁、卫生。
(五)留置室内水、电设施必须安全。水管、电线埋入墙体内部,控制开关安装于室外,照明设施应置于房顶,并使用防爆灯具。
(六)室内不得有可能被直接用于行凶、自杀、自伤、自残或者逃跑的物品,不得有外露的铁环、铁架、铁钉、钢管、吊钩等设施。
(七)留置室内统一设置地固定木板床铺,离地面高度不得超过04米。配有简单的卫生设备。被留置人员有需要时,应提供必要的卧具及生活用品。
(八)与留置室相连应附有值班室、审查室。
(九)留置室、审查室必须配备全覆盖声像监控系统,并始终保持良好状态。
(十)在醒目位置标示“留置室”字样,公布留置相关规定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留置室应建立以下日常管理制度,实行依法、文明、规范管理:

(一)人员登记制度。建立《被留置人员登记簿》,载明被留置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或单位、留置原因、起止时间及办案部门、承办人、批准人、处理结果等情况。

(二)值班看守制度。留置室应配备专职看守人员,由当日值班民警负责管理。有被留置人员时,必须实行24小时值班看守和岗位责任制,明确值班岗位责任,严格交接班制度。

(三)定期巡视制度。设留置室的单位应当制定并张贴有关被留置人员行为规则。值班、看守人员要严守工作岗位,加强观察检查,对留置室进行定期巡视,防止被留置人员逃跑、行凶、自杀、串供、哄闹以及其他危害安全和管理的行为,并做好情况记录,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
留置期间,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情形外,对被留置人员不得使用警械和武器。
(四)出入登记制度。留置室要严格出入登记制度,对被留置人员出入留置室进行严格登记。

值班、看守人员凭批准留置手续接收留置人员,并在《被留置人员登记簿》上登记;凭承办单位填写的《被留置人员审查单》带出被留置人员交承办单位审查,并在《被留置人员审查登记簿》上登记;承办单位审查结束后,将被留置人员送回留置室,接收后交还《被留置人员审查单》,并在《被留置人员审查登记簿》上登记;释放或转为其他处理应当在《被留置人员登记簿》上登记,注明具体时间,由被留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后释放或交承办单位带出。

(五)安全检查制度。留置室接收被留置人员和被带出审查后回室的被留置人员,必须由两名值班、看守人员对其人身及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防止带入可疑物品或者可能被用作行凶、自杀、自伤、自残、脱逃等工具。
对女性被留置人员的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六)物品管理制度。对被留置人员携带的违禁物品应依法予以没收;可疑物品或者可能被用作自杀、自伤、自残、脱逃等工具,应由留置室代为保管,并填写暂存物品清单。留置结束后,是违法犯罪证据的随案移交,与案无关的予以发还。

(七)督察报备制度。办案单位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必须在实施后半小时内采用电话、书面或计算机网络等形式将规定内容报同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备案。督察部门应当分别情况,采取明察暗访、随机抽查、电话警示等方式进行督察。

(八)情况报告制度。留置室发生被留置人死亡或行凶、自杀、自伤、自残或者逃跑、骚乱等情况的,值班、看守人员应立即报告带班领导,并迅速逐级上报,妥善处理。

被留置人员在留置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并通知被留置人员家属或其所属单位。

(九)生活管理制度。加强留置室的生活管理和防疫、防病工作。被留置人员伙食原则上由其自理;无法自理的,由留置室管理单位解决。对患病或者受伤的被留置人员要及时救治,患传染病的立即隔离,重病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二十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责任。具体案件承办民警和值班领导是留置的直接责任人,派出所所长和县(市、区)公安局长对留置工作负领导责任。

对违法适用留置、刑讯逼供、疏于管理导致被留置人员伤残、死亡,或者实施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留置人员在被留置期间非正常死亡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外,还必须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纪律责任,并取消该责任部门及其所属公安机关参加本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被留置人对留置决定不服,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
被留置人对留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出庭应诉。
第二十三条
被留置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实施留置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依法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警察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并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文之日起实施,省厅以前制定的关于留置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浙江省公安厅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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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补充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补充协定》的决定


(2000年4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8月26日在比什凯克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补充协定》。





关于做好2006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6]42号


关于做好2006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切实做好2006年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现安排如下。

一、 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生命财产安全是人民群众最根本的利益,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就是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站在执政为民的高度,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作为国土资源重点工作之一,认真研究、部署、检查、落实。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尤其是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各级领导必须树立以人为本、心系群众安危的高度责任感,树立统筹城乡地质灾害防治的全局观念,树立地质灾害防治无小事的工作理念,以新思路、新举措促进地质灾害防治由被动防治向主动防治转变。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完善的防灾责任制,主要领导要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总责,亲自安排部署、督促检查,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务必使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 加大力度,查明隐患,积极推进地质灾害普查工作

地质灾害普查是进行地质灾害监测、管理的前提,是有效避免群死群伤地质灾害的基础性工作。各省(区、市)厅(局)要认真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的地质灾害调查制度,把地质灾害普查作为重点工作紧抓不放。部计划在三年内全面完成全国山区丘陵区地质灾害普查工作,要求各省(区、市)厅(局)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加大普查的力度和速度,增加普查投资,打破目前普查工作进展相对缓慢,周期较长的局面,快速查明本地区的地质灾害隐患,以便在全国地质灾害易发区建立完善的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体系,有针对性地开展地质灾害预报预警工作,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严重损失。

三、以人为本,共同防御,加强监测预报工作

监测预报是有效预防地质灾害的重要手段。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汛期前组织专业人员,充分发动城市街道居委会、乡(镇)政府等基层组织,对本辖区威胁群众生命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一次摸底排查,并指导其建立健全隐患点的防灾责任制和群测群防体系。特别是已完成县(市)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的地区,要根据已查出的隐患点,建立完善的群测群防体系,并将监测、预警责任制落实到具体单位,落实到街道、居委会主任、乡(镇)长、村主任,同时将防灾明白卡发至受威胁的每一户居民手中。请各省(区、市)厅(局)在今年6月底以前将当地群测群防体系建设情况以汇总表的形式上报部,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对查出的大型和特大型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要落实专业监测责任制,在群测群防的基础上,实施专业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

四、未雨绸缪,有备无患,完善各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已经发布实施的国家和省级《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基础上,编制和完善市级和县级以及地质灾害高易发区或有重大隐患点的乡(镇)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召开专门会议,研究落实预案规定的各项任务、制度和措施,按照 “预案进社区、预案进企业、预案进农村、预案进学校”的要求,加大对预案的宣传力度,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应急预案的认知度,有条件的地方应在适当范围内组织预案演练,以检验和校正预案的可操作性。

五、突出重点,完善制度,切实做好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汛期,是我国地质灾害的多发期。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完善、严格执行险情巡查、灾情速报、汛期值班、灾害预报等制度。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拟订好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汛期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要与气象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国土资发[2003]229号文的要求,在国家和省级预报预警的基础上,将汛期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工作延伸到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市(州、区)级和地质灾害特别严重的县级,提高地质灾害预报预警水平。积极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科学技术研究,规范地质灾害预报预警工作程序,建立地质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反馈机制;积极开展突发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和远程会商工作。

六、强化管理,按时保质,继续做好三峡库区和其他重点地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三峡库区三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关系三峡工程建设和库区社会稳定大局,2006年将全面实施三期应急防治工程。湖北、重庆两省(市)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对三峡库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统一安排,切实负起责任,要按照项目审批及要求,克服困难,按时保质完成涉水156米崩塌滑坡和塌岸治理项目及搬迁避让项目,认真实施三期地质灾害防治监测预警工程建设,同时,应及早组织开展非应急治理项目的前期工作。汛前对库区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排查,将隐患点的监测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巡查任务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建立和完善群测群防体系,确保库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西南强降雨山区要重点关注潜在重大危害的滑坡和泥石流隐患点;西北黄土地区要警惕黄土湿陷造成的房屋开裂,做好黄土塬边缘滑坡、沟口泥石流灾害的防治;东南沿海地区要警惕台风造成的暴雨引发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西部特别是西北部如新疆伊犁等地区要重点做好融雪引发的泥石流和滑坡灾害的防治工作。

七、统筹兼顾,全面防治,加强地面沉降和矿山地质灾害防治和环境治理的力度。

在做好滑坡、崩塌、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同时,对缓变的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也要加大防治力度。在地面沉降监测方面,今年要在长江三角洲和华北地区要分别建立、完善区域合作机制,正式启动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提出地面沉降综合防治联合行动方案,使区域性地面沉降得到有效的控制。

要加大矿山地质灾害防治和环境治理的力度,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的基础上,做好《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的编制工作。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大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力度,建立和完善矿山环境治理责任机制,按照“谁破坏,谁恢复;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指导和监督矿山企业建立和明确治理责任,落实保证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在矿山地质灾害高易发区,矿山企业要进行矿山地质灾害的监测和防治。山区矿山企业要特别注意尾矿和废渣堆放点的安全,防止暴雨引发矿渣泥石流造成的危害。新建矿山企业要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新建和已投产的矿山企业要制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进一步健全矿山企业审批发证和监管的制度办法,积极推进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等环境恢复补偿机制,探索通过市场机制多渠道融资方式,加快矿山环境治理进程。对已关闭的矿山,要制定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专项规划,积极筹措资金,开展恢复治理工作。

八、加大力度,严格评估,有效减少人为原因产生的地质灾害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或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必须认真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并对可能产生的地质灾害实施有效的防治措施。要加大执法力度,做好督促检查,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未认真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或未认真实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措施而引发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要进行严肃查处。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与建设、交通、铁道、安全生产管理、教育、旅游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国办发〔2001〕35号文、国土资发〔2003〕151号文、国土资发〔2003〕324号文和国土资发〔2003〕352号文、国土资发〔2005〕153号文的要求,切实做好城市、公路、铁路沿线和学校校址、旅游区(点)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防治工作。

九、明确责任,加强监督,确保2006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取得实效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关键,是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规定的各项制度。2006年,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重点检查地质灾害严重地区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地质灾害年度防治方案和应急预案的编制情况,群测群防体系建设情况以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部将在全国开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执行情况检查活动。

地质灾害防治,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目标的实现,是我们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行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务必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工作上认真研究,行动上狠抓落实,力争使2006年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取得新进展。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