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黄花园大桥交通枢纽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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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黄花园大桥交通枢纽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75 号


《重庆市黄花园大桥交通枢纽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O年四月十二日
重庆市黄花园大桥交通枢纽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重庆市黄花园大桥交通枢纽工程设施的安全、畅通和正常营运,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黄花园大桥交通枢纽工程设施及其相关安全保护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重庆市黄花园大桥交通枢纽工程设施(以下简称:大桥设施)包括:黄花园大桥、黄花园立交桥、石黄隧道、石板坡立交桥、五里店立交桥、北引道和收费监控、测量、安全消防、照明等附属设施及已征用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桥设施及其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大桥设施授权经营期限内,由大桥设施经营单位按照授予的权限负责大桥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和过桥收费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监督。
  公安、交通、港航、港监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大桥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通过黄花园大桥、石黄隧道实行双向收费(暂行)。除正在执行任务的工程抢险车、警车、军车和公交定线运行的车辆外,通过黄花园大桥、石黄隧道的机动车辆应依法缴纳通行费。
  机动车辆通过黄花园大桥、石黄隧道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并予以公示。
本办法施行后,需要调整机动车辆通过黄花园大桥、石黄隧道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示。
第五条 机动车辆在大桥设施上行驶,应当服从公安交警和大桥设施经营单位的指挥。
机动车辆在大桥设施上因故停车,应将车辆停靠在右侧车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紧急停车标志。对在大桥设施上因故停车的机动车辆,公安交警应迅即排除,确保大桥设施的安全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重、宽、长、高)车和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通过大桥设施时,应事先征得大桥设施经营单位同意并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照批准的时间在大桥管理人员的监护下过桥。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重、宽、长、高)车和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通过大桥设施,应按规定缴纳过桥监测(护)费。
第七条 在大桥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应统一规划,规范管理。
  在大桥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应事先征得大桥设施经营单位同意,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缴纳户外广告设施占用费,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广告发布许可手续。
  第八条 在大桥设施上铺设各种管线,应当符合大桥设计规范要求,经大桥设施经营单位审查同意,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并按规定交纳设施占用费。
第九条 大桥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大桥养护维修的规范要求,编制大桥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桥设施经营单位应定期对大桥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条 对大桥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应避开车辆运行高峰,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
第十一条 因养护、维修作业,确需临时或局部封闭大桥设施的,大桥设施经营单位应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大桥设施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维修单位,进行大桥设施全部或部分养护维修工作。
  第十三条 大桥安全保护区为:黄花园大桥沿桥轴线上游200米到下游150米的水域(含岸坡)和陆域。
大桥设施经营单位应设置大桥安全保护区的界桩、界标。
大桥设施及安全保护区内的空地,由大桥设施经营单位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在大桥设施及黄花园大桥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大桥设施;
  (二)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
  (三)移动、损坏测量标志及界桩、界标;
(四)擅自占用大桥设施;
(五)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六)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七)从事采沙取石,挖掘取土,放炮打洞等危及大桥设施安全的活动;
(八)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设置户外广告;
  (九)机动车辆沿途滴漏、散落、飞扬杂物;
(十)倾倒垃圾、废渣和堆放物资;
(十一)随意停靠船只和木筏;
(十二)禁止行人在隧道内通行。
第十五条 通过黄花园大桥的江上船只,应遵守嘉陵江通航管理规定,在黄花园大桥安全区内不得新设置船舶停靠位或者船靠码头;不得在大桥墩上拴绳搭缆,影响大桥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大桥设施或在大桥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事先征得大桥设施经营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过桥费、过隧费或者持无效票据通过黄花园大桥、石黄隧道的,由大桥收费人员责令其补缴过桥费、过隧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监察队伍处应缴过桥费、过隧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缴纳过桥费、过隧费或者拒绝接受票务检查的,大桥收费人员有权禁止其通过;强行通过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暂扣驾驶证,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监察队伍责令其补缴过桥费、过隧费,并处应缴过桥费、过隧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市政、环卫和城市容貌管理规定的,按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涉及《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监察队伍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公安、交通、港航、港监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妨碍大桥收费管理工作或侮辱、殴打大桥收费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大桥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O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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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11〕1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和管理,根据《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1〕5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由政府投资建设、收购或长期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专门机构出资建设和运营,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主要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新生劳动者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逐步并轨、简化并实施租赁住房分类保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区住建局)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城区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发改、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环保、税务、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或国有公司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改制企业职工危旧房集中区改造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五)政府腾空或长期租赁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及其他住房;

(六)在满足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后,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廉租住房。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原则上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作为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单身家庭申请的必须年满18周岁。申请时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另行公示。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家庭或取得本市《暂住证》(居住证)且在本市市区连续缴纳社保2年(含)以上的非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家庭;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收入标准;

  (三)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我市无住房,且申请之日起前3年(含)内无转让住房行为的(含直管公房);

  (四)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共同居住;

第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我市居民收入及居住的实际情况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申请家庭有住房:

  (一)自有住房,包括自建私房,所购商品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参加集资建房、市场运作建房,拆迁安置房(含待入住);

  (二)承租的市直管公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

  (三)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自有住房。

第十一条 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列入法定抚养方的家庭成员申请。夫妻双方未在同一户籍的,只能由一方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另一方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相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家庭提交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非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家庭提交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的《暂住证》(居住证),缴纳2年以上(含)的社保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残疾证、优抚证等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暂住证》(居住证)载明的暂住地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符的,向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协查材料。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

(二)街道办事处在集中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人口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走访核查。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其受理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后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公示无异议和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报送城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三)城区住建局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四)城区住建局将已审核通过的申请材料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进行核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在接到城区住建局报送的材料及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在媒体或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出具核准批复。公示有异议且异议经核实属实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书面告知城区住房保障部门,由城区住房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家庭。

第十四条 经核准的家庭,统一纳入实物配租轮候库,按轮候顺序配租。轮候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经核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优先分配住房:

(一)60岁以上的老人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赡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二)未成年人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三)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医保界定的重大疾病,须有市县级医院疾病证明书)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四)家庭成员为残疾人的特殊困难家庭;

(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家庭;

(六)配合市政重点工程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房屋被征收的家庭。

第十六条 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主动和及时向原申请点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

第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按照优先分配住房户数将公共租赁住房指标分配给各城区住建局,由其进行分配;纳入轮候库的家庭,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剩余房源情况按轮候顺序分配。

第十八条 一个家庭只能配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应考虑申请家庭的人口及代际情况,按以下原则进行分配:

(一)一人户配租单间;

(二)二人户配租一房一厅;

(三)三人(含三人以上)户配租两房一厅;

(四)家庭成员只有父女或母子两人的,可按三人户配租两房一厅;

(五)属市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柳州市区工作的全国、自治区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配租两房一厅。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成本租金测算,参照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的60%—80%确定。租金实行适时调整,调整后须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为2年。承租人签订合同之日,按《柳州市直管公房管理暂行规定》(柳政发[2010]62号)规定缴纳租赁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按租赁合同约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账户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并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三条 因承租人数发生变化或承租人身体状况改变需要调换房屋的,可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提出调换房屋申请。调换房屋面积应符合规定的配租面积标准。换租完成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腾退原承租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委托的房屋管理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使用、维护和住房安全情况检查,并对物业服务公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五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选择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管理,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内的被保障家庭人员。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项目统一物业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家庭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未经许可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房屋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二十七条 被保障家庭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我市市区取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间收入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腾退期间,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拒不退出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予以公告,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遇城市建设被征收时,被保障家庭应当服从政府安排。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先行查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数据库,对已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办理退出手续,否则不予进行房屋登记。对应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而未腾退的家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登记。

第二十九条 我市直管公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租金标准及准入退出机制参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232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无锡市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指导企业有效开展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行为,确保取得清洁生产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十六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后,申请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评估是指对企业提供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及相关材料的科学性、合理性、有效性等进行初步评估。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是指企业通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后,按照一定的程序对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过程、审核报告、清洁生产方案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现场考核,并作出结论性意见。

第四条 无锡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市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工作,市(县)、区经贸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实施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工作。

第五条 申请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企业应当是列入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年度计划的企业。

第六条 申请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经贸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参加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二)参加清洁生产审核的人员技术资质证明复印件或者协助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资质证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市(县)、区经贸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清洁生产审核评估:

(一)领导重视、机构健全、全员参与,进行了系统的清洁生产培训;

(二)根据源头削减、全过程控制原则进行了规范、完整的清洁生产审核,审核过程规范、真实、有效,方法合理;

(三)审核重点的选择反映了企业的主要问题,不存在审核重点设置错误,清洁生产目标的制定科学、合理,具有时限性、前瞻性;

(四)提交了完整、详实、质量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如实反映了企业的基本情况,对企业能源资源消耗,产排污现状,各主要产品生产工艺和设备运行状况,以及末端治理和环境管理现状进行了全面的分析,不存在物料平衡、水平衡、能源平衡、污染因子平衡和数据等方面的错误;

(五)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科学、合理、有效,通过方案的实施,对于已经发布清洁生产标准的行业,企业能够达到相关行业清洁生产标准的三级或三级以上指标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和省、市清洁生产相关产业政策,没有使用国家明令已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没有生产国家明令已淘汰的落后产品;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生产工艺装备情况明晰,并已列入整改计划;

(七)企业提供了清洁生产审核节能表、降耗表、减污表、增效表、推广清洁生产先进技术情况以及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和产品情况表;

(八)清洁生产审核期间,未发生污染事故。

第八条 符合上述第七条标准的,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结果为“通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结果为“不通过”:

(一)不符合第七条任何一项标准的;

(二)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质量上存在审核重点设置错误,清洁生产目标设置不合理,未对本次审核范围做全面的清洁生产潜力分析或者数据存在重大错误的;

(三)在清洁生产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九条 市(县)、区经贸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组织对通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企业进行清洁生产审核验收。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会同市环保局组织有关人员及专家参与市(县)、区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工作。

第十条 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按企业汇报、验收组问询查阅、现场考察、形成验收意见等程序进行。

(一)企业汇报。汇报清洁生产审核过程,取得的成果,拟实施中、高费方案及持续清洁生产计划等。

(二)验收组问询查阅。问询、查阅清洁生产相关材料,核实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过程是否规范合理,资料是否详实,数据是否准确,分析核算是否合理。

(三)现场考察。考察工艺流程,污染防治及中、高费清洁生产方案落实情况,核查主要耗能设备节能措施是否可行有效,对清洁生产方案的实施效果进行现场评估。

(四)形成验收意见。根据企业汇报、资料查询、现场考察和审核报告评审结果,按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标准,形成验收意见,填写《无锡市清洁生产审核验收表》。

第十一条 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标准:

(一)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工作报告如实反映了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之后的清洁生产工作情况。企业持续实施了清洁生产无、低费方案,并认真、及时地组织实施了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达到了“节能、降耗、减污、增效”的目的。

(二)企业实施了清洁生产方案,并对各清洁生产方案的经济和环境绩效进行了详实统计和测算,其结果证明,企业通过清洁生产审核达到了预期的清洁生产目标。

(三)对于已经发布清洁生产标准的行业,企业达到相关行业清洁生产标准的三级或三级以上指标的要求。

(四)企业生产现场不存在明显的跑、冒、滴、漏等现象。

(五)报告中体现的已实施的清洁生产方案纳入了企业正常的生产过程。

第十二条 符合上述第十一条标准的,验收意见为“通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验收意见为“不通过”:

(一)不符合第十一条任何一项标准的;

(二)企业在方案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虚报环境和经济效益的;

(三)企业在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期间发生污染事故的。

第十三条 市(县)、区经贸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每年按要求将本辖区内实施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工作情况报送无锡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十四条 无锡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市环保局对市(县)、区上报的通过验收企业的清洁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复核后,统一公布年度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企业名单,发放清洁生产审核验收证书。

第十五条 验收未通过的企业,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并重新申请验收。

第十六条 市(县)、区经贸部门和环保部门应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鼓励扶持本地区企业的清洁生产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江阴、宜兴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