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昌市科技型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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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昌市科技型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昌市科技型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05〕1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科技型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南昌市科技型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办法


科技型农业龙头企业是指具有现代农业技术开发与成果转化能力的企业,是联系农户和市场的重要桥梁,是农业产业化发展的主力军。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农业科技创新与进步,培育壮大一批科技型农业龙头企业,发挥其科技先导和示范带动作用,推动我市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村经济发展,率先为实现我市农业和农村现代化做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一、认定范围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现代农业技术(产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均可申报。现代农业技术主要包括种子种苗、农业生物工程、工厂化设施农业、农产品精深加工与增值转化、农业信息化、农业资源保护与综合利用等领域的技术。
二、认定条件
申报认定为南昌市科技型农业龙头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已被认定为市级或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
2、企业领导重视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并积极组织实施各类科技计划项目。主要在农业新品种引进、选育、推广或农业设施栽培技术、农产品标准化安全生产技术、农产品深加工技术、农用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和推广等方面取得的明显成效,有较强的带动、示范作用,并具有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运行机制。
3、在某一农业产业方面具有较强的自主开发能力、技术开发队伍和服务组织,并具有与一定产业化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资金、人员等条件和具有一定实力的技术依托单位。
4、企业的主导产品科技含量高,区域特色显著,至少有两个项目(产品)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农业产业化的组织程度较高,关联度较强,在南昌市处于领先水平。
5、企业的总销售额、利税、研发经费、科技人员的投入比例呈逐年递增趋势,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科研开发经费所占产品销售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企业产品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主导产品有较高科技含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为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经济发展所起作用比较明显。
6、企业具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企业的各项环保指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生产的食品达到无公害或绿色标准。
三、认定程序
1、申请认定科技型农业龙头企业的单位须填写《南昌市科技型农业龙头企业申报书》,由推荐部门初审同意后,统一报送市科技局。
2、各县、区企业由各县、区科技局审核推荐;各市属企业由主管部门审核推荐;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可直接报送市科技局。
3、市科技局受理材料后,根据申请企业的申报材料,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考察和论证。论证合格后,将认定该企业为“南昌市科技型农业龙头企业”,颁发证书和牌匾。
四、享受政策
被认定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将其列入重点联系单位,在申报农业科研、成果转化、技术创新项目和农业科技研发中心时优先推荐立项,并在人才、信息等方面进行优先扶持。被认定的科技型农业龙头企业,其高新技术重大项目以及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享受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化专项资金贷款贴息政策。
五、考核制度
对已被认定的科技型农业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科技型农业龙头企业须每年向市科技局汇报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市认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每两年进行定期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的企业或在经营时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或其他重大问题,经核实,将予以撤销南昌市科技型农业龙头企业称号,收回证书及牌匾。
六、附则
1、 本办法由南昌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2、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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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台政办发〔2005〕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的道路运输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市政府直属各职能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道路交通运输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道路交通安全告诫:

(一)机动车保有量在20辆以上的单位,一年内累计发生一般以上交通事故的辆次占车辆总数30%以上的;

(二)机动车保有量在20辆以上的单位,内部无专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规章制度不健全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

(三)一年内所属机动车辆交通违法数平均每辆超过8次以上的单位;

(四)一年内所属机动车辆发生一起以上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两起以上一次死亡2人的重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一起一次死亡2人又发生两起以上一次死亡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三起以上一次死亡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以分公司为考核单位);

(五)半年内发生三起以上重大交通死亡事故,或一起以上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的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

三、道路交通安全告诫通知书(以下简称告诫书),由存在以上情形的单位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经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审核后,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审批签发。

告诫书的对象属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时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

四、凡市政府直属主要职能部门因监管不力,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受到道路交通安全问责:

(一)市公安局:全市辖区内一年发生二起以上一次死亡4-9人的特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恶性交通事故;年度交通事故死亡数超过目标控制数的;

(二)市交通局:全市辖区内专业运输单位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一次死亡3人的特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二起以上一次死亡4-9人的特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恶性交通事故;省市级交通事故黑点黑段消除率在90%以下的;

(三)市农业局:一年内拖拉机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超过市定交通事故死亡控制数7.6%的;一年内发生拖拉机载人二起以上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特大交通事故;

(四)市建设规划局:因设计、施工、设施缺损等原因造成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特大责任交通事故的;

(五)市教育局:一年内因组织学生集体活动或安排接送车辆发生二起以上一次死亡2人以上的责任交通事故;

(六)市卫生局: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因抢救不力、推诿等导致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死亡的事件或医疗责任事故;

(七)市政府其他直属职能部门因监管不力导致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需要问责的。

五、凡县(市、区)辖区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受到道路交通安全问责:

(一)半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超过全年控制数一半以上,且超出比例位列全市前3名的;

(二)年度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超过目标控制数的;

(三)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的;

(四)一年内累计发生二起以上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的;

(五)一年内本辖区无牌、无证车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三起以上一次死亡2人的重大交通事故的;

(六)货车、农用车、拖拉机违章载人,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的;

(七)全年对省、市级交通事故黑点黑段消除率在90%以下的;

(八)辖区内涉及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累计死亡人数7人以上的。

六、对市政府各直属部门的道路交通安全问责书(以下简称“问责书”)由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提出,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签(其中对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安全问责书由市安委会办公室提出,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签);对各县(市、区)政府的道路交通安全问责书,由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提出,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市政府审签。问责书同时抄送市监察局。

七、凡收到告诫书的行业主管部门、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及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进行自查自纠,落实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于收到告诫书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和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同时抄送所在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对收到告诫书的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及生产经营单位,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八、凡收到问责书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直属职能部门,须在收到问责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报送整改报告和工作计划,并落实整改措施,切实遏制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九、告诫书和问责书的发送次数,列为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

十、受到告诫的单位和主管部门或受到问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不积极采取措施,不落实责任,不加强管理,再次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渎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本暂行办法中的“交通事故”均指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事故。

十二、本暂行办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数。

十三、本暂行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四、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证食盐专营,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加工、储存、运输、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包括:
  (一)食用盐(以下简称食盐),指直接食用的盐和用于食品加工的盐。
  (二)纯碱及烧碱工业用盐(以下简称两碱工业用盐),指用于生产纯碱及烧碱的原料盐。
  (三)一般工业用盐,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固体盐或者液体盐。
  (四)农业用盐,指农作物浸种等使用的盐。
  (五)复合盐制品,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添加其他原料制成的盐制品。
  畜牧业、渔业、饲料业用盐按照食盐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食盐依法实行专营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对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行政管理。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盐业实施管理。
  第六条 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分配调拨计划组织购进和销售食盐。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食盐批发企业执行分配调拨计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批发许可证。
  食盐批发企业(含代理批发,下同)应当按照食盐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第八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持有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明示。
  无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零售食盐。
  第九条 持有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食品加工业、畜牧业、渔业、饲料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应当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加碘食盐。
  食品加工业、畜牧业、渔业、饲料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加碘食盐。
  需要使用非加碘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
  第十一条 从事食盐产品加工和分装的企业,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并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加工和分装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使用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的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食盐包装袋和碘盐标志,以及买卖、使用伪造的食盐包装袋和碘盐标志。
  第十二条 食盐批量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无食盐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批量运输食盐。
  第十三条 食盐批量储存应当由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进行,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保持合理库存。
  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批量储存食盐。
  第十四条 两碱工业用盐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合同定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两碱工业用盐调入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卖两碱工业用盐。
  第十五条 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应当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按照实际需要组织供应,保证用盐单位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进或者销售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
  第十六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盐业的监督管理。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辖区内的用盐单位以及盐产品的储存、加工、销售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二)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
  (三)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包装物品、加工设备、运输工具等财物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检举。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检举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三款、 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一款规定,无食盐批发许可证擅自批发食盐的、无食盐零售许可证擅自零售食盐的、从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的、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盐或者擅自销售非加碘食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三条二款规定,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加工和分装食盐产品的、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批量储存食盐的,责令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二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擅自批量运输食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款、第十五条二款规定,转卖两碱工业用盐、擅自购进或者销售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获、没收的盐产品,应当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4月1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