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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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署办通〔2006〕77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实施办法(暂行)》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毕节地区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
保障金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我区建设市场运行机制,规范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拖欠或克扣务工人员工资问题,保障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关于建立和实行贵州省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6〕10号)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暂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毕节地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与装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土木工程、线路、交通、公路、水利及管道设备安装的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和各类工程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是指为防止工程建设企业拖欠其务工人员的工资,由建设单位或企业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提取,并存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的资金(以下简称工资保障金)。
第四条 工资保障金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地直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工资保障金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工资保障金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房产、交通、公路、水利、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行业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的缴纳,确保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的按时足额到位。
(一)招标公告要有要求投标方缴纳工资保障金的内容,投标文件要有承诺按合同价款的比例缴纳工资保障金的内容;
(二)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协议时,施工企业必须提供缴纳工资保障金的相关手续。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工程项目开工之前,应当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领取《企业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并到指定银行办理缴纳工资保障金的相关手续。
招投标工程项目,凭中标通知书办理缴纳工资保障金的相关手续。
未通过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凭建设单位出具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和议定的合同价款证明,由施工企业申请并办理工资保障金缴纳手续。
第七条 施工企业原则上按照每项工程合同价款的3%缴纳工资保障金。
(一)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根据工程项目实施时间可按年缴纳工资保障金,每年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二)200万元(含200万)以下的工程项目不按工程项目实施时间分年缴纳工资保障金。工资保障金实行最低限额:
(1)100万元(不含100万)——200万元(含200万)的工程项目缴纳6万元;
(2)50万元(不含50万)——100万元(含100万)的工程项目缴纳5万元;
(3)10万元(不含10万)——50万元(含50万)的工程项目缴纳4万元;
(4)10万元(含10万)以下的工程项目缴纳3万元。
(三)施工企业信用档案中连续三年无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无违反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等不良记录的,可按工程合同价款的1%缴纳工资保障金,工资保障金不实行最低限额。经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企业联合会评议为劳动保障A级诚信的企业,可免缴工资保障金。
第八条 在建工程由工程建设的建设、房产、交通、公路、水利、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核定剩余工程造价后,施工企业应当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缴纳工资保障金事项。
第九条 施工企业缴纳工资保障金时,应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副本)及复印件。
(四)可以用其所缴纳的工资保障金垫付本企业因该工程项目所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的书面承诺。
第十条 施工企业持银行缴款凭证(现金缴款单回联或转帐回联)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领取《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缴款审查意见书》。
建设、房产、交通、公路、水利、电力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企业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缴款审查意见书》,予以批准开工。凡不预交工资保障金的建设工程,各行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补缴工资保障金的,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对在建工程责令停工整改,竣工工程不予验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单位及其经营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缴纳的工资保障金专项用于解决拖欠或无故克扣务工人员的工资问题。
第十三条 工资保障金的有效期限,一般是在缴纳工资保障金之日起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该工程竣工(或交工)验收备案报告后六十日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过调查核实后,可以用该施工企业所缴纳的工资保障金支付该工程所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
(一)施工企业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无力解决的;
(二)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分包后,分包企业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无力解决的;
(三)总承包企业非法转包、分包建筑工程,导致用工主体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发生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四)施工企业法人或工程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五)其他依法应支付务工人员工资而未支付工资的。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支付工资保障金后,要及时下达行政处理决定和整改指令,责令施工企业限期足额补缴已经支付的工资保障金。
建设单位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支付了工程款的,由施工企业补缴工资保障金。
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由建设单位足额补缴工资保障金。
建设单位出具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和议定的合同价款证明与施工企业已缴纳的工资保障金计算的合同价款少于实际施工合同协议价款的,一经查实,按实际施工价款应缴工资保障金的数额由建设单位补缴。
第十六条 各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结劳保统筹手续前,须查验建筑业企业所提交的缴纳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及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凡不预交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结该项目的劳保统筹手续。
第十七条 工资保障金的返还一般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工程竣工验收前十日,施工企业必须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将务工人员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并书面告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随时接受检查。公示期内没有拖欠或无故克扣务工人员工资投诉、举报情况的,缴款单位在工资保障金有效期满后,凭工程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意见,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返还工资保障金的申请,同时提供施工企业(含劳动作业各班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无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证明材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到缴款单位申请,经核实后方可作出同意返还其工资保障金的决定,并一次性返还其缴纳的工资保障金。
第十八条 凡在毕节地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均须明确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和按时发放务工人员工资及违约赔偿”的条款;合同约定由施工企业出资承建项目的,须在合同中明确“保证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及违约赔偿”的条款。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采取日常巡视检查、劳动保障年检和群众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施工企业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情况进行监控,发现有拖欠和无故克扣务工人员工资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和核实。如经调查核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责令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足额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第二十条 所有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都必须依法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建立责权明确的劳动关系。 施工企业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务工人员工资,做到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同时,建立规范的务工人员考勤记录和编制工资发放清册(包括支付单位、时间、务工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项目和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等),并向务工人员提供工资清单,按规定在工程竣工或交工后保存2年以上,不得伪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在每次支付工资前3日,应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公示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情况。
严禁将工资支付给无用工主体资质的劳务召集人、带头人或“包工头”。否则,导致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支付单位承担责任,重新向务工人员本人支付工资。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建设单位承担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连带责任;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总承包企业承担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规或者恶意拖欠务工人员工资、违规挂靠、违规分包、签订虚假劳动合同和不及时足额缴纳工资保障金的施工企业,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曝光或公示其不良行为,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投标资格等进行限制。情节严重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暂停或取消其投标资格,建议颁发资质证照机关取消其建筑资质。
第二十二条 缴款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资保障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所骗取的工资保障金,并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所有建设单位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未预交或未足额预交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的施工企业办结劳保统筹手续或批准开工而发生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办结劳保统筹手续或批准开工的行业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处理被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问题。若因处理不力导致群体上访事件发生而影响社会稳定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可依法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人员依法予以制裁。
第二十六条 建设、房产、交通、公路、水利、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对不足额补缴工资保障金或对在建剩余工程未核定并督促缴纳工资保障金的,如发生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由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负责处理被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问题。
第二十七条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施工企业若出现投诉举报拖欠工资案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直接负责处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将与其市场信用、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定挂钩。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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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10号

印发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局)反映。



广东省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粮食工作政府负责制,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和《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落实粮食工作政府负责制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6〕2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

  《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书》规定的各市人民政府粮食安全责任。

  三、考核方式

  省人民政府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每届任期的中段和任期届满前(即任期第二年和第四年),对其之前的政府粮食安全责任工作进行两次考核。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报。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任期第二年和第四年的10月底前,就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作出书面报告,并填写《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考核评分表》,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局)。

  (二)评审。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局)组织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农业厅、物价局、工商局、质监局和省农发行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就本单位负责考核的内容提出书面意见,并对各市填报的《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考核评分表》进行复评考核。

  (三)抽查。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局)牵头会同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农业厅、物价局、工商局、质监局和省农发行组成检查组进行抽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四)通报结果。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局)汇总全省考核结果,并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通报全省。

  四、奖惩办法

  (一)考核结果实行百分制,得分60分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下(不含60分)为不合格。省人民政府对任期中段和任期届满前两次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不合格者进行通报批评。

  (二)省人民政府对每届政府任期中段和任期届满前两次考核的总分进行排名,对名列前5名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任期届满前予以一次性表彰。

  五、考核要求

  (一)实事求是。考核工作要及时、真实、全面,防止瞒报、弄虚作假等行为。

  (二)落实责任。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粮食工作各级政府负责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本级政府粮食安全责任,并与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粮食安全责任书,将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位。省有关职能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监督检查。

  (三)建立和强化政府粮食安全问责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要将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对不履行职责,粮食工作存在重大失误,对粮食市场及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要依法追究相关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考核评分表

     2.省有关单位考核工作职责

附件1:

请点击下载——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考核评分表



附件2

  省有关单位考核工作职责

  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局):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书》中未明确由其他部门负责考核的内容,均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局)负责牵头考核。

  省财政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各地足额落实粮食风险基金规模,负责对各地粮食风险基金制度落实情况和为确保粮食安全而必须安排的财政性资金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农业厅: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和检查(抽查)粮食工作考评。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进行考核。

  省工商局:负责考核粮食市场监管工作情况。

  省物价局:负责考核市场粮价管理情况。

  省质监局:负责考核粮食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省农发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到位实绩进行考评,并考核粮食政策性业务金融政策执行情况。





北京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认定办法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


北京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认定办法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



第一条 为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财税字〔1995〕24号)和财政部《对“关于退税业务中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财监字〔1998〕219号)文件精神,规范我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
返”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的具体范围是:
1.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对主营废旧物资回收业务,又兼营其它的一般纳税人,其经营的废旧回收业务与兼营其他业务的销售额、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交税金已分开核算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资格认定:
1.经国税部门确认为小规模纳税人;
2.偷逃增值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有兼营其他业务的废旧回收经营企业,其退税与非退税业务未能分开核算。
第四条 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认定办法
凡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废旧物资经营企业,需到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和北京市财政局办理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认定手续:
1.填写“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认定表”一式四份(表格附后);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四份(北京专员办一份、北京市财政局一份、主管部门一份、区县财政局一份)。
“资格认定表”经北京专员办和北京市财政局审核认定无误,将签署意见的认定表一份退回申请单位备查,一份转存区县财政局,北京专员办及北京市财政局各留存一份。
第五条 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认定期限
认定时间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到1999年8月31日结束,过期不再办理认定手续。



19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