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和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制定等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45:47   浏览:8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和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制定等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改办运行[2006]82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和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制定等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
自我委印发《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2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和《关于认真贯彻<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严格规范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运行[2005]1006号,以下简称《通知》)以来,多数省(区、市)认真贯彻落实。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吉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河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贵州、宁夏、新疆等省(区、市)修订了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天津、河北、上海、福建、河南、广西、海南、宁夏、贵州等省(区、市)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制订了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为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管提供了依据和指导。但是,仍有一些省(区、市)对贯彻《办法》和《通知》重视不够,抓得不力,至今仍未制定或修订监管实施细则和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使煤炭经营监管处在一种缺乏执法依据和盲目状态。有的把监管简单地理解为发证,根本不顾及监管制度建设和基础工作,一味地要求增发空白证。在已经制修订的实施细则和合理布局规划中,也存在着质量不高的问题。有的在煤炭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经营资格证的颁发范围上脱离全国统一规定,擅自降低准入标准;有的规划缺乏科学指导,缺乏对省情、市情的深入分析,缺乏对煤炭经营发展规律的认识,搞成了一个低水平扩张的规划,使实施细则和合理布局规划失去了应有的规范和指导意义。
为迅速扭转部分省(区、市)在制修订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和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工作上的被动局面,全面推进煤炭经营监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尚未制修订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的,必须在今年上半年内完成制修订工作,并主动与政府法制部门联系,争取以省级人民政府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发布,最低也要以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印发。已经制修订实施细则的,要对照《办法》和《通知》进行认真检查。凡不符合《办法》和《通知》规定的,必须在今年上半年完成重新修订发布工作。各省(区、市)制修订的实施细则须及时报我委备案。
制修订实施细则,在设定煤炭经营企业准入条件中,应区分煤炭批发、零售和民用型煤加工经销等三种经营方式,做出明确规定,不能将三者混为一谈;设立三种不同经营方式的企业,均不得低于《办法》和《通知》规定的注册资金和储煤场地的最低标准,以及对煤炭计量、质检人员和设施等方面的基本条件要求。
二、凡尚未制订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的,必须在今年上半年完成制订工作。这次规划的期限统一为2006年至2010年,各省(区、市)要对规划期内分年度、分所辖市(地)和分煤炭经营企业三种类型作出规划安排。已经制订规划、但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也要抓紧于今年上半年完成修订工作。各省(区、市)制修订的规划须报我委核准后印发实施。
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与总量调控规划既是总量调控的规划,又是推进结构调整的规划,要在保持煤炭经营企业数量基本稳定的前提下,紧紧围绕和突出结构调整这个中心,切实把握好以下原则:
(一)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坚持保障供给、优化结构、稳定数量、提高素质。
(二)要与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建设布局、产业政策、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相协调,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三)要合理确定煤炭经营企业的功能定位。主要工业用煤应通过与煤矿签订直销合同,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基本上不通过中间环节;对从事小型用户和居民生活用煤供应的煤炭经营企业,也要通过收购、兼并和联合重组等方式,减少户数,扩大经营规模。
(四)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煤炭供给,主要依靠推进现有煤矿和煤炭经营企业优化重组结构,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来实现,而不是依靠煤炭经营企业数量的低水平扩张。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是尚未制修订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和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的,要暂停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审查颁发,集中力量做好实施细则和合理布局规划的制修订工作,为加强审查监管确立基本规范和依据。在此期间,我委也暂不受理未完成制修订工作的省(区、市)空白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申领。待正式完成上述工作后,恢复煤炭经营资格证审查颁发工作。
四、各地要把煤炭经营监管工作重点由审批设立新的企业,转到对现有企业的日常监管和指导推进结构调整上来。要严格按照《办法》、《通知》及各地制修订的实施细则规定的准入条件,对现有煤炭经营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达不到新的准入条件的,要责成其在经营资格证有效期限内进行整改。有效期满后,仍达不到新的准入条件的,要注销其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再延续。同时,要坚决打击和取缔各种无证非法经营活动,维护正常的煤炭经营秩序,从根本上扭转只发证、不监管或重发证、轻监管的问题。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住宅小区的生活秩序,改善居住环境,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并达到一定规模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根据合同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等管理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自愿、便民、互利和自我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积极推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为城市居民创造优美整洁、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
第六条 各级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住宅小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指导与服务,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帮助物业管理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其委员会
第八条 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召集全体业主举行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是住宅小区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业主大会在全体业主中选举产生。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的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报告小区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通过公开招标选定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三)拟定公共资金使用计划,并按年度公布使用情况;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计划;
(五)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六)监督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使用;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应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其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有效。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参加。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本住宅小区的业主和非业主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应制定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生效。业主公约生效前,业主和非业主应遵守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

第三章 物业管理移交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部门申请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物业管理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管理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公用设施、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质量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上述资料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保管。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住宅时,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公共资金。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时,应将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一次性存入金融机构,按住宅小区专户储存,并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所有权归本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专款用于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启动及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时,应按有关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和一定比例的商业用房。
商业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成本价提供,其购置费用可从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中暂支,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逐步收回。
商业用房的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承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合同应明确物业管理的事项、标准、权限、期限、费用、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和非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物价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公共性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代办性服务的收费,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合同约定项目以外的特约服务,服务费用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第五章 物业维护
第二十五条 全体业主和非业主都应爱护和正确使用小区物业。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损毁园林;
(三)占用通道、停车场等公用设施和场地;
(四)乱抛、乱堆、焚烧垃圾和杂物;
(五)制造超标准噪音;
(六)乱搭、乱建、乱涂、乱画;
(七)堆放或随意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八)政府或业主公约明令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屋分户门内的维修,由业主自行负责。
单体建筑物内公用设施的维修费用,由业主依其所拥有的建筑物份额按比例分担。
出租房屋的维修责任,由当事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业主专用的公用设备和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费用,由业主依其所拥有的建筑物份额按比例分担。
非业主专用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人或有关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业主应及时维修;拖延或拒不维修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强制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社会公共事业设施的维修养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原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进行补建和完善,并按本办法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住宅小区以外的其他住宅区、别墅区、写字楼、综合楼等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委托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1989年11月19日发布的《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发〔1989〕141号)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2日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化地区。城市化地区的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专业管理和群众监督、行政管理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

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市政园林、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环境保护、卫生、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数字化管理,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提高城市管理效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市环境的权利,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街巷、住宅小区,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三)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四)公路、铁路、机场、地铁、轻轨、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除前款规定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并监督其履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

(三)及时清理垃圾,无暴露垃圾、污水、污迹,防止蚊蝇孳生;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承担。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国家和地方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形态、色彩;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许可。原审批部门在许可时应当听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粉刷或者清洗,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建筑物、构筑物破损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

建筑物、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空调的,空调外机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占用人行道,支架底部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二米。

第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夜景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或者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从事违法建设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活动时,可以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应的服务;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建设时,需要规划部门做出认定意见的,规划部门应当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认定。



第二节 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有偿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规划部门会同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空间的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定期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对陈旧、残缺、锈蚀等影响市容的,应当予以修复。

空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需要发布公益公告的,应当在户外广告的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封闭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擅自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等内外侧悬挂、书写、张贴或者设置的;

(四)擅自利用路面、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柱、台阶踏步的。

第二十三条 设置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等发光材质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亮度、照度和音量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第二十四条 利用交通站台设置户外广告的,有关单位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设置临时充气拱门、移动灯箱(柱)、撑牌、气球、卡通造型、旗幡、布幔等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第三节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平整,侧石完好,无障碍设施保持通畅;

(二)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检查井、箱盖等保持齐备完好,并与路面保持齐平状态。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和修复。

第二十七条 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不得影响市容。

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确定准许停放的地点;鼓励沿街单位在非工作日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第二十九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摆摊设点,超出门、窗经营、作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应当经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停车点布局规划。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城市停车点布局规划,并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摊设点。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经营,配备卫生设施,并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从事车辆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殡葬服务、废品收购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规范要求,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物料用品堆放场所。产生污水、污泥和垃圾的,应当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污水、污泥预处理设施及垃圾收集容器。

前款规定的市容环境规范要求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环境保护、市政园林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色调、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小品及绿化设施,应当进行日常养护、定期修剪。



第四节 建设工地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不具备封闭围挡条件的,设置围栏。

(二)建设工地内靠近围挡堆放物料的高度不得超出围挡顶部。

(三)建设工地范围外不得堆放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

搭建脚手架等设施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防止扬尘,拆除作业应当采取湿式作业法;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河道。

建设工地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除抢修、抢险等工程外,夜间二十二时至凌晨六时禁止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处置许可。未经许可的,不得擅自处置。

建设单位根据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废弃物应当交给经核准的处置、运输、消纳单位处理。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运输单位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密闭运输;

(二)严禁超载;

(三)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四)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五)随车携带车辆运输处置证明和车辆准运证;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到指定场地;

(七)加装数字化监控设备,放大号牌应当清晰、完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节 居住区



第三十八条 居住区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卫生。

居住区内的道路应当保持平整畅通,整洁卫生;居住区内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

居住区内的绿化应当定期养护,不得毁坏、侵占绿地。

第三十九条 居住区内的公共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不得在墙面、楼道、邮箱、报栏、电线杆、变电箱等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居住区的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内不得晾晒、牵挂物品。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组织应当加强居住区内装饰、装修、建设行为的管理,对违法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劝阻无效的,向相关部门举报。

居民进行装修、娱乐、体育及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



第四十一条 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主要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省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并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

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道路、绿化带、花坛,避免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地或者利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展览、展销活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临时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竣工或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拆除临时设施。

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市场及周围环境整洁。

第四十四条 宠物饲养人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应当即时清理。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玻璃瓶或者其它废弃物;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道路废物箱和居民区垃圾收集点内翻捡垃圾污染环境;

(五)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六)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二节 生活垃圾和餐厨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推行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交通站点、居住区、文化体育场所、商业设施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和完善垃圾分类设施。

第四十七条 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分类投放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指定收集容器,不得在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投放。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大件垃圾投放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和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四十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和处置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定期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并根据实际产生量,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组织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将装饰、装修垃圾运至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场所处置。

第五十五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事业需要,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密度以及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大件垃圾投放点、垃圾处置设施的设置方案并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立项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行业标准以及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商品交易市场、城市综合体、特色街区、街景等建设和改造方案涉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论证时应当听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建设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不得擅自变更、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十八条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改造。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予以复建或者移建。

第六十条 新建、改建、复建公共厕所的布局、建设标准,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共厕所数量和硬件设施达不到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建设和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要求。

第六十一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管理标准进行管理、维护,确保设施完好。

鼓励临街宾馆、饭店等经营性场所的公共厕所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违法建设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修复陈旧、残缺、锈蚀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设置临时充气拱门、移动灯箱(柱)、撑牌、气球、卡通造型、旗幡、布幔等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容貌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未按照指定地点停放,影响市容,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并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或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从事车辆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殡葬服务、废品收购等经营活动产生垃圾,未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建设工地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沿途丢弃、遗撒,污染路面的,责令运输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专业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车辆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线路行驶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垃圾处置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或者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或者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或者有关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服务运营单位应当提供复制、查阅相关资料等便利,并根据职能协助制止和消除违法行为的影响。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城市绿化等赔偿补偿标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三)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 阻挠或者妨碍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公务的,公安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原《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