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17:02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工商局


江苏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的通知
苏工商注〔2006〕60号  2006年2月27日

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予印发,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公司登记管辖,维护公司登记管理秩序,方便公司申请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的公司登记机关为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省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县(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局)和省辖市的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局)。
  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省辖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商分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登记公司。
  第三条 公司登记,实行属地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司设立登记时,可以依据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登记管辖权选择登记机关。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登记管辖情形的,应当调整登记机关。
  公司因变更登记事项而符合本规定的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登记管辖情形的,可以申请调整登记机关。
  第五条 下列公司应当由省局登记:
  (一)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分局管辖范围内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授权省局登记的公司。
  第六条 下列公司可以由省局登记:
  (一)住所在南京市区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且首次出资2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控股的公司;
  (二)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省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控股的公司;
  (四)省属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控股的公司;
  (五)中央所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和企业投资设立的公司。
  第七条 下列公司应当由市局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应当由总局和省局登记以外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总局和省局授权市局登记的公司。
  第八条 下列公司可以由市局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
  (二)住所在本市市区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的有限公司;
  (三)中央所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或企业在本市市区投资设立的公司;
  (四)省属、市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或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在本市市区投资设立的公司;
  (五)省外省级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或企业在本市市区投资设立的公司。
  第九条 县局、区局登记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公司。
  第十条 分公司由其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县、区工商局登记。
  省局、市局登记的公司,其分公司营业场所与公司住所在同一市区范围内的,分公司的登记可由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一条 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公司,以及营业场所在本辖区范围内的分公司。
  省辖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商(分)局的登记管辖参照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执行。
  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分局,受省局的委托、以省局的名义登记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公司,以及营业场所在本辖区范围内的分公司。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中央所属、省属、市属事业单位法人,是指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和省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
  省外省级事业单位,是指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外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
  中央所属、省属、市属社会团体,是指其《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民政部、江苏省民政厅和省辖市民政局的社会团体。
  省外省级社会团体,是指其《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外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的社会团体。
  中央所属、省属、市属企业,是指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证机关为国家工商总局、江苏省工商局和省辖市工商局的企业。
  省外省级企业,是指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证机关为外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的企业。
  同一市区,是指省辖市范围内除县(市)以外的所有区域。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市局可以要求调整本规定第八条的登记管辖,但应当报省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登记的公司,仍可在现登记机关登记;但是,公司要求按本规定调整登记机关的,应当为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调整的登记。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46号


(1992年12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的管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辖区内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外执行,适用本办法。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以下简称所外执行),是指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劳动教养人员,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批准,不在劳动教养场所内实行劳动教养,而由当地公安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负责教育管理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应组织公安派出所和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员中违法情节轻微,确有悔改表现,所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一)有特殊技术专长,因科研、教学、经营、生产需要,离不开岗位的;
  (二)家庭有特殊困难,必须由被劳动教养人料理的;
  (三)初犯、偶犯,情节尚属轻微,且平时表现较好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所外执行的。
  第五条 所外执行,须由被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在单位、亲属或监护人向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市劳教委批准。
  第六条 经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由市、区、县(市)公安机关统一负责教育管理,并将帮教任务落实到劳动教养人员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组织该劳动教养人员所在单位保卫组织、基层治保组织及其家属或监护人成立帮教小组,做好日常的监督帮教工作。帮教小组应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有关教育改造等内容,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以政治思想教育为主、结合其它方面的教育,使他们转变思想,改邪归正。
  第七条 经批准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令,不得有违法行为;
  (二)遵守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有益社会的活动;
  (三)服从帮教,定期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汇报表现情况;
  (四)离开居住地三日以上,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请、销假。
  第八条 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执行期间,其行为转变显著、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按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给予表彰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第九条 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劳教委批准,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情节严重的并可同时延长劳动教养期限:
  (一)隐瞒违法犯罪行为或重新违法犯罪,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破坏劳动纪律,情节严重的;
  (三)不服从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帮教小组管理教育,拒绝帮教改造的;
  (四)未经公安机关允许,无特殊情形离开居住地或单位一个月以上的;
  (五)其它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十条 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要向市劳教委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可由劳动教养人员本人、亲属、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表现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解除劳动教养时全部退回保证金,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保证金全部或部分予以没收。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执行期限内的表现由帮教小组评定,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市劳教委审定。
  第十二条 所外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符合解除劳动教养条件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写出总结,当地公安机关填写《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解教呈批表》,报市劳教委审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眉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行为,确保审计结果公告质量,促进审计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和《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后,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审计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通过当地下列合法的载体和形式公告审计结果:

(一)广播、电视;

(二)公开发行的地方党委政府主办的报纸、杂志等出版物;

(三)政府网审计网站;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公报、公告;

(六)其他形式。

第七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均以本机关名义专门刊印《审计结果公告》,并按年编序号。

《审计结果公告》的发送范围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可以事先告知被审计单位及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相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经过进一步核实后再予公告。

第九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涉及委托、交办事项的,应当征得委托、交办机关同意。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批程序向社会公告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公告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公告的;

(三)社会公众关注的;

(四)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告的。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综合性的年度审计结果,应当在所反映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单项审计结果,应当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的适当时机进行。如公告前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公告审计结果应在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后进行。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综合性的年度审计结果,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已经整改落实的,可以将整改落实情况同时予以公告或专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公布的审计结果主要包括下列信息: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

(二)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处罚及建议;

(五)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不得公布下列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

(三)涉及信息系统安全控制、系统漏洞等技术细节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公开的。

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审计机关认为不公布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的;

(二)审计结果公告后发现重大事实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原因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举行新闻发布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眉山市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眉府办发〔200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