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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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 54 号

《铁岭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3月31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五月八日

铁岭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森林资源管理,促进我市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封山禁牧是指一定时期内对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林业用地,通过禁止放牧和其他人为破坏活动,并辅以人工促进手段,使其成为森林或灌草植被的一项管理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和个体等不同权属的林业用地。封山禁牧以水源涵养林区、水土保持林区、防风固沙林区、生态景观区为重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为全封、半封、轮封。

第四条 封山禁牧要遵循统筹规划、以封为主、封育结合,依法管理与乡规民约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封山禁牧区,并组织实施。

乡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实施封山禁牧。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

第八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属于国有的山林,由国有林场负责实施封山禁牧;属于集体或个人的山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封山禁牧。

第九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禁止毁坏林地、林木进行开垦、采石、采砂、挖土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采搂枯枝落叶行为。未经批准,禁止进入林区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收购树枝、树叶和珍贵树木种子等破坏植被行为。

在封山禁牧区内禁止砍柴、放牧、放蚕。禁止扒剥活树皮、挖掘活树根。

禁止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禁牧设施。

第十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十一条 现有蚕场应当实行集约化经营。对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蚕场,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停蚕育林。

第十二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封山禁牧区应当按照规划进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人工补植、培育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做好封山禁牧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结合公益林管护有关规定,每个村民组或封山禁牧区面积小于1500亩的,应设一名兼职护林员;封山禁牧区面积为1500亩至3000亩的,应设一名专职护林员。

护林员要坚持巡护封山禁牧区,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护林组织,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委任。

第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封山禁牧所需的管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公益林管护费用统筹使用。

在封山禁牧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家有关规定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封山禁牧区应当按照规划进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人工补植、培育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做好封山禁牧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结合公益林管护有关规定,每个村民组或封山禁牧区面积小于1500亩的,应设一名兼职护林员;封山禁牧区面积为1500亩至3000亩的,应设一名专职护林员。

护林员要坚持巡护封山禁牧区,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护林组织,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委任。

第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封山禁牧所需的管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公益林管护费用统筹使用。

在封山禁牧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给予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给予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盗窃封山禁牧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破坏水土保持工程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从事封山禁牧管理工作及管护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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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湾新城失地农民低保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府〔2005〕110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湾新城失地农民低保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凤凰镇人民政府、市民政局,市有关单位:
《三亚湾新城失地农民低保试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九月一日

三亚湾新城失地农民低保试点实施办法
(试行)

为做好三亚湾新城失地农民低保试点工作,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推进三亚湾新城的开发建设,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农村城市化进程,根据市政府三府函[2005]24号文把搬迁失地农民纳入低保的指示,结合市政府对三亚湾新城失地农民开展低保试点的工作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失地农民享受低保的范围和对象
(一)实施低保的范围:凡属三亚湾新城开发区和拆迁安置区的失地农村居民均列入低保范围。
(二)享受低保的对象:三亚湾新城项目征地拆迁后家庭人均剩余面积<0.5亩的,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三府办[2004]120号文和三府办[2004]142号文下达前,持有本村农村户口的(含农业和非农业)且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享有土地权的;
2、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法定出生的人口;
3、原属于法定外生育的本地人口,但已经按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给予处罚完毕的;
4、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法定婚配嫁进本村的。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享有失地农民低保政策:
1、已去世的;
2、暂住人口;
3、已经嫁出本村的;
4、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按《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完毕的法定外生育人口;
5、原属于农村人口,但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担任政府公职人员且有工资收入的;
6、从外地户口迁入本地,未享有土地权的。
第二条 失地农民低保标准及低保金计算办法
以农民因拆迁安置失地数量作为发放低保金的基本依据,坚持“先征先保、后征后保、不征不保”的原则,以共同生活符合享受低保户口规定的家庭成员进行计算。
(一)参照《三亚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5年三亚湾新城区及安置区失地农民最高低保标准为220元/人•月。今后,每年失地农民低保标准将根据三亚市城市低保标准相应调整。
(二)根据桶井村委会农民人均拥有水田、旱田数量为0.5亩,确定失地农民低保的土地标准线为0.5亩/人。征地拆迁后家庭人均拥有耕地面积≥0.5亩的,不享受低保金。
(三)完全失地的农民,享受220元/人•月的低保金。
(四)征地拆迁后家庭人均拥有耕地面积<0.5亩的,根据其失地后家庭人均拥有耕地面积与享受低保的土地标准线之间的差额,发放低保金。计算公式如下:
失地农民月人均应得低保金=220元/0.5亩×(0.5亩-失地后家庭人均拥有耕地面积)
第三条 失地农民享受低保年限规定
(一)给予失地农民三年的时间以恢复生产或就业,在三年恢复期内,按失地情况享受低保;三年恢复期满后,按《三亚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执行,根据动态管理的原则落实低保政策。
(二)恢复期从失地农民享受失地低保金的第一个月计起。
(三)在三年恢复期内再次失地的,按照第二条中规定的低保金计算办法,在原失地面积上核算增发低保金。
第四条 失地农民享受低保的确定程序和办法
(一)个人申请
申请享受失地农民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小组、村委会提出申请并填写有关表格,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失地面积及家庭成员实际人口证明
(二)村民小组、村委会调查核实
村民小组对提出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情况属实并符合保障条件的,由村民小组统计整理报请村两委会审核、讨论通过,并在村务公开栏内公示三天征求群众意见,若无异议,由村委会将申请材料、两委会研究意见、公示结果及其他相关材料上报镇人民政府。
(三)镇人民政府审核
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通过查验会议记录、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形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以及失地面积进行核查,认为符合保障条件的,提交镇政府办公会研究,并由镇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市民政局审批。
(四)市民政局审批
市民政局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调查了解,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及时批准,核发低保金领取证并填写登记表。
第五条 失地农民低保资金来源、发放和监督
(一)建立失地农民低保基金。资金来源可从土地出让金中按实际需要提取,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二)对低保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
(三)凡经批准的保障对象和保障金额,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在村务公开栏上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对享受低保户持有异议的,可向镇、市民政部门提出,民政部门在30日内核查完毕,并将核查情况予以公布。
(四)低保金由民政部门以委托银行代发的形式按月发放,低保对象持证按期自行领取。
(五)从事失地农民低保管理和审批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的;
2、贪污、挪用、扣押、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3、玩忽职守,影响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正常进行的。
(六)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行为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教育、警告直至追回保障金及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置太慈桥、羊艾劳改、劳教单位所在区域人民检察院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置太慈桥、羊艾劳改、劳教单位所在区域人民检察院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2月21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了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贵阳市太慈桥、羊艾两个劳改、劳教单位所在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会议决定:
一、批准设置贵阳市太慈桥区域劳改单位人民检察院和贵阳市羊艾区域劳改、劳教单位人民检察院,作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
二、贵阳市太慈桥区域劳改单位人民检察院负责省第一监狱、贵阳瓷厂、省基建队、省客车装配厂、金华农场、沙子哨农场、省少管所、省公安医院、省农科所九个劳改单位的检察工作。
贵阳市羊艾区域劳改、劳教单位人民检察院负责羊艾农场、平坝农场、中八农场、广顺农场四个劳改、劳教单位的检察工作。



198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