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42:36   浏览:8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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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一日

黄石市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管理,提高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是指市财政局依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固定资产投资工作的意见》(黄政发[2005]20号)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专项用于黄石市区范围内能够增加地方税源和就业岗位、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项目的贷款贴息,主要包括:
  (一)列入湖北省年度重点建设计划的投资项目;
  (二)列入黄石市年度重点建设计划的投资项目;
  (三)市政府确定的其它投资项目。
  贷款贴息,是指以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对使用了银行中长期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贷款利息补贴。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的申请使用,由项目法人以单个项目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有关项目招标内容的核准意见的复印件;
  (四)项目贷款情况,包括贷款额度、期限等;
  (五)根据项目情况需要提供的其它相关内容。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当年固定资产投资情况,会同各城区、市经济委员会、市财政局、市招商局等部门拟定本年度使用引导资金的具体项目和资金安排方案,并上报市政府审查批准。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市政府审查确定的重点项目和资金安排方案,结合项目进度情况下达资金安排计划,市财政局按计划负责拨款,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市审计、监察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对使用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的项目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七条 凡使用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的项目,要严格执行专款专用的规定,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引导资金。
  第八条 对使用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建立考核和协调服务制度,定期进行考核检查,并及时研究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推进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使用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定期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如实报告项目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不能按计划完成投资目标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及时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查清原因,并视具体情况调整资金安排计划。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对使用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的项目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稽察,并接受单位或个人的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要对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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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薄熙来因滥用公权力而受到审判,其作为被告人的私权利却在法治的环境下得到了充分的保护,这充分说明只有法治方可抑制腐败滥权,方可尊重和保护人权,方可使国泰民安。

8月22日至26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薄熙来案,并于9月22日上午10时公开宣判。此次审判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一次重大审判,这次审判中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审理高度公开。在本案审理中,参加庭审的不仅有被告人的多名亲属,而且还有法学学者、新闻媒体记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社会人士。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官方微博同步直播整个庭审过程,特别是各种证据和被告人的陈述辩解全方位地展现在社会公众面前。最后除判决书全文公开外,部分庭审视频特别是关键问题的证言和质证过程也在判决后公之于众。此次审理公开力度如此之大,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最好保障。

辩护人的聘请和权利得到尊重。在本案中,被告人选聘律师的自由得到充分尊重: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家属代为聘请了多名律师,经被告人本人选择确认,聘请李贵芳和王兆峰二人担任其辩护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则由被告人直接确认继续聘请二人出庭辩护。担任此案辩护人的李贵芳律师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在刑事辩护领域享有盛名;而另一位辩护人王兆峰则有丰富刑事业务经验。整个辩护过程不仅非常专业,还充分尊重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和辩护思路。

被告人获得充分的辩护机会。一些案件为追求效率,质证时间大幅度压缩,被告人或辩护人发言时间和机会得不到充分保障。与之相比,此案审判时间长达5天,被告人陈述和辩解的机会和时间得到了充分的保障。特别是在质证阶段,被告人充分与证人质证,证人之间的质证清晰完整,涉及诸多案件细节。庭审中即便涉及到一些与案件无关的事实和问题,法庭也仅是依法提醒,未予以强行干预或制止。而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作了长达90分钟的自行辩护,可见其辩护时间之充分。

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和质证。如证人不出庭,而其证言以书证代之,从而导致被告人和辩护人无法质证,辩护权利受到影响,审判质量和效果则易受到质疑。此次庭审,关键证人王立军、徐明出庭作证,并与被告人反复对质,特别是被告人与证人徐明对质时,连续发问20余次,可见质证之充分。薄谷开来因夫妻关系不便出庭作证,因而出具了视频证言,这与书面证词相比,更具真实性和证明力。被告人和社会上的一些观点认为,让亲属之间证明有罪违反了“亲亲相隐”的中国法律传统。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亲属之间概莫能外,更何况薄谷开来不仅是重要证人,而且在被告人一些犯罪行为中属于其共犯,其出庭作证合情合法合理。

被告人翻供的正确处理。被告人翻供,特别是因刑讯逼供而翻供,历来是困扰刑事诉讼的一个难题。而本案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也推翻原有供述,指称原供词因受到压力而属于“非法证据”。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而本案被告人所述之“压力”,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认定刑讯逼供的情形,因此不属于“非法证据”。在任何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都会感受到压力,产生这种心理压力完全正常,如果以有“压力”为由,排除任何供述,则刑事诉讼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被告人口供并非法院定罪全部依据,法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口供的规定,综合全案各种证据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是有明确证据依据的。

本案的审理,是我国法治现代化过程中的标志性事件。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起步较晚,中间又受到过严重破坏,改革开放后法治建设有了长足进步,但是诉讼权利,特别是刑事辩护权利的保护状况一直不甚理想。与以往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长期积弊相比,与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和联合国的相关准则的要求相比,本案中被告人辩护权利的保护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这不仅是对被告人本人的尊重,更是对法治人权精神的尊重。

法治的建设,一方面要规范公权力的使用,特别是要用法律控制公权力的滥用;而另一方面就是要注重私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刑事案件中辩护权的保护,防止其受到公权力的侵犯。本案被告人薄熙来因滥用公权力而受到审判,其作为被告人的私权利却在法治的环境下得到了充分的保护,这充分说明只有法治方可抑制腐败滥权,方可尊重和保护人权,方可使国泰民安。


(作者系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副研究员)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标准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四条 对下列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安全、卫生、加工、检验、包装、储存、运输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三)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安全、技术要求;
  (四)工程建设和建筑维修、装修的质量、安全要求;
  (五)环境保护的安全、技术要求;
  (六)服务业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七)商品量计量技术要求;
  (八)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安全、质量要求;
  (九)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产品质量要求。
  第五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食品、药品、农药、兽药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安全、卫生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重要农业产品收购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自治区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计划、审批和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国家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
  第八条 企业标准发布后,应当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向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由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向盟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由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向旗县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企业标准,向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结备案手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改正后再予备案。
  第十条 企业标准应当定期自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经复审确定企业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原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逾期不复审的,企业标准自行废止。修订的企业标准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根据需要可以对其执行标准的水平给予评价认定。承担标准水平评价认定的组织,应当经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和经营性使用。
  推荐性标准一经采用和已备案的企业标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该产品标志和标签,其标志和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产品标志和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开,但是不能附加标志和标签的裸装产品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标准化技术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保证符合标准化要求。
  企业进口的机电设备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应当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标准化管理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者审查,经验收或者审查合格后,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或者采标标志证书。
  取得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采标标志证书的产品,其质量不符合审查时所采用标准的,销售时不得使用该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出租和转让采标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质量认证证书及其标志。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执行相应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一)无产品标准文本的;
  (二)企业产品标准未按规定程序备案和复审的;
  (三)执行已废止标准的;
  (四)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的。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采用新技术开发、试制的产品及按合同定向生产且不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和经营性使用下列产品:
  (一)未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的;
  (二)产品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书的内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十八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和压等压级。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实行企业执行标准注册登记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将执行的标准自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信息分类、信息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信息网络、防伪技术等信息标准化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活动进行检查;
  (二)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等进行查阅、复制、摘录;
  (三)对涉嫌未经安全认证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其他检验机构,负责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处理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进行无标准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其中产品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可以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在验收合格证书的有效期内,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证书,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收缴采标标志证书,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冒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收缴证书标志,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转让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标志的,没收证书标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时,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规定,提等提级和压等压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执行的标准不进行注册登记,或者在科研设计、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不执行强制性标准,或者研制开发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未经标准化审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产品的,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泄露商业、技术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