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和检查
第三章 服务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方便群众生活,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市区及旗、县、区从事劳务、经营、服务等活动,以取得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的外地人员。
第三条 本市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实行加强服务,依法保护,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要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在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和检查
第七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工商、税务、房地产、交通、环保、计划生育、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加强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要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
第十条 本市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严格执行《暂住证》制度。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按照规定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有效证明,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由公安机关核发《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对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前,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禁止非法租赁行为。
第十二条 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外来务工人员必须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向本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作为在本市务工的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手续,禁止私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五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经营场地合法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外来人员承包、租赁、使用本市企业或者商业、服务业的门店、摊点、柜台、场地等进行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来经商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在市场内或者其他经批准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场所摆摊设点。
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场内经营人员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活动,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无《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营业执照的务工经商人员,无《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私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或者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或者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必须与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实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缴纳管理服务费。
从事家庭服务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务工人员,免缴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服务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劳动、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集中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办理有关证照。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真实的,有关部门不得拖延或者刁难。
第二十二条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外来务工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劳动、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经常地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作好安全生产和职业病的防治,以及计划生育工作。
外来务工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和医疗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报告劳动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用道路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其经营的商品、工具和非法所得,可并处商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私自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及其他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地务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罚款。
(四)市场容留无营业执照的人员进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该市场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办。
(五)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暂住证》的外地务工人员的,或者市场容留无《暂住证》人员进场经营的,由公安机关按每使用或容留一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监督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缴纳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及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险专项基金。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要全额纳入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设置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用于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本办法施行后,原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包括历年陈欠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移交地税部门征收,已征收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全部划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地税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范围主要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等(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以下简称“参保登记”)并取得参保登记证件。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取得参保登记证件30日内,到主管地税部门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以下简称“缴费登记”)。
第七条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的参保登记内容变更或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前,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申请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参保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应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后的30日内到主管地税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缴费登记手续。
第八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会同市财政、地税部门依据参保单位、参保个人的基本情况共同对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缴费基数进行统一核定,核定后三家共同签字确认,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于每年12月25日前把核定后的保险费缴费单位名单及相关数据作为下年度的缴费依据交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核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会同市财政、地税部门以及市四区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共同完成,核定后各方签字确认,交地税部门进行征缴。
缴费单位应按时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
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或缴费人员发生变化的,应于当月20日前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当月25日前将次月有变化和新参保的缴费单位及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书面通知地税部门。
第九条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按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核定时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未公布,则按上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缴费基数。
第十条地税部门在征缴过程中发现应参保未参保的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反馈,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交地税部门进行征缴。
第十一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地税部门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发放社会保险金手续时,如发现企业或个人有欠缴保费的情况,应及时向地税部门反馈,由地税部门征收,待足额缴费后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三条原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使用的社会保险费收入过渡户一律取消,收入全部移交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在每月末从支出户及时转入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费财政补贴部分,由财政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相关信息,然后由地税部门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缴纳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进行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牵头并会同市财政、地税等部门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进行核定,并按规定时限移交地税部门;
(二)协调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及依法承办社会保险基金业务的商业银行,规范、完善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及监督管理工作;
(三)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贯彻执行基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经办机构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并对其预算、决算进行复核;
(四)对社会保险基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征缴、支付和管理运营基金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
(六)定期向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及基金支出、基金结存情况;
(七)提出基金的保值增值计划,报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审定后由财政部门负责落实;
(八)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业务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监控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建设,规范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数核定、个人账户管理、社会保险待遇审核与支付;加强基金核算管理,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草案并按规定执行;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负责基金的发放;对各类基金进行会计核算;负责职工个人账户记录与管理;
(二)根据社会保险业务需要,依法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基金支出户开户申请,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确定;
(三)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发放需要,依法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基金支出户开户申请,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确定;
(四)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结余情况,及时反映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建立并完善社会保险基金预警制度,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五)按月与银行、税务、财政部门对帐,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六)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结余情况,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基金保值增值计划建议。
第十九条市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加强对银行账户开设的监督管理,对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的基金开户申请进行审核,双方协商确定开户银行;
(二)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并经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审定的基金保值增值计划,及时办理基金保值增值业务;
(三)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用款申请,及时审核并足额拨付各项社会保险资金;
(四)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及时提供财政专户基金存储情况,定期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互核对有关账目余额,做到帐帐、帐款相符;
(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反映和报告财政专户内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六)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及时做好社会保险基金预警信息反馈,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及预警信息衔接,合理安排基金支付预算。
第二十条市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上缴国库及财政专户、基金支出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市地税部门每年12月10日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征税企业)户数、核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所需的相关信息并于每季度末提供其变化情况;参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核定工作并负责征收;协助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扩面工作;按月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通报征收情况,按月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核对有关帐目。不得滞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费收入,保证全额征缴、当日入库。
从2009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费征收票据统一使用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制的《税收通用缴款书》。
第二十二条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要严格监督承办社会保险基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及时对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开户及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对帐资料。每月末将国库内各项社会保险资金按时缴存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市邮政部门要对邮政机构代发社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工商部门每半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情况、经营情况等基础数据。
第二十五条承办社会保险金社会化发放的银行、邮政等机构,要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支付凭证,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不得延迟或滞留,不得从社会保险金中扣除邮寄费和手续费,并定期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社会保险金发放情况,切实加强代发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审核。
第二十六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地税部门、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应当逐步建立社保基金征缴信息、数据资源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地税、邮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在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中,发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存在问题或者监督工作遇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由委员会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地税、邮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按照各自职能实施联合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金支付和基金存储运营情况,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或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财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查阅被检查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纠正和制止检查发现的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市地税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及基金开户银行,要自觉接受监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检查工作。对拒绝监督检查、不提供有关资料或不如实反映问题的部门和单位,检查部门应及时报请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并建议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地税部门、财政部门、金融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或责任人、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未按规定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的;
(五)未按规定、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六)动用财政专户内资金平衡财政预算的;
(七)擅自设立收入过渡户或延押库款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本市以前公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