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准大亚湾核电站《关于修改“主泵惰转流量试验方法和验收准则”的申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4:16:29   浏览:8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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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大亚湾核电站《关于修改“主泵惰转流量试验方法和验收准则”的申请》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文件

国核安发〔2004〕19号




关于批准大亚湾核电站《关于修改“主泵惰转流量试验方法和验收准则”的申请》的通知
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你公司提交的关于《“主泵惰转流量试验方法和验收准则”修改申请审评意见回答》(LIC-100035-DNO)收悉。

  经审评,我局认为法马通的分析是可以接受的,而且新的试验方法已用于EDF(法国电力公司)和岭澳核电站。所以,你公司的申请是可以接受的。因此,我局批准大亚湾核电站《关于修改“主泵惰转流量试验方法和验收准则”的申请》。
  

  二○○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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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烟花爆竹燃放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桂林市烟花爆竹燃放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桂林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五城区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桂林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规格、品种应当符合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公布的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

  禁止在限制的时间、区域、地点内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禁止燃放由专业技术人员燃放的规格、品种的烟花爆竹。

  第四条本市五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深入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五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六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窗外、阳台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在行驶的车辆中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四)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第八条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九条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当地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当地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制止、举报。对打击报复制止、举报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科学院与瑞典皇家工程科学院科学合作协议

中国科学院 瑞典皇家工程科学院


中国科学院与瑞典皇家工程科学院科学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19日 生效日期1979年1月1日)
  中国科学院与瑞典皇家工程科学院,为进一步发展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以下述方式开展科学技术合作:
  (一)交换有经验的研究人员和技术人员;
  1.个人和代表团短期访问。
  2.积极参加学术讨论会和学术会议。
  3.积极参加较长期的研究和发展工作。
  (二)举办共同的专题讨论会;
  (三)促进交换与研究和发展工作有关的出版物、材料和设备;
  (四)促进两国间研究所、大学和系的直接联系和科研项目的合作。

  第二条 为了实施第一条的规定,双方每年十月份决定下年度交换的数额:
  ——交换个人和代表团进行访问的人天数,以及
  ——交换研究人员的人月数
  如果规定的数额本年度没有使用完,可移至次年。数额未用完的一方,最迟于年度结束前三个月,将预计未用完的部分通知对方。

  第三条 在相互交流的范围内,一方派出或邀请科学家,需征得对方同意。交换科学家的建议至少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附所派科学家的情况。(格式见附件)
  收到建议的一方,至少在收到建议后六周之内做出答复,并提出初步接待方案(包括主要接待单位、接待时间、停留期限、地点等)。
  派出研究人员的一方,至少在启程前三周内,通知接待该研究人员的一方抵达日期和地点。

  第四条 在按第二条每年规定的数额之内,所交换人员的费用,按下列办法支付:
  1.派出方负担往返于接待国首都的旅费。
  2.接待方负担在本国的食、宿、交通、医疗及与执行协议有关的费用,使用设备、材料等费用。
  3.上述费用由接待方直接支付或向派遣方间接预付。

  第五条 为了实施第一条的规定,如在第二条规定的交换数额外,一方提出派科学家,研究人员到对方去,或邀请对方的科学家来讲学,需征得对方的同意。费用由提出方负担。

  第六条 本协议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双方的院长(或秘书长),应于本协议期满前六个月,就双方下一步的交流与合作交换意见,并签订新的协议。
  本协议于一九七八年十月十九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瑞典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 国 科 学 院          瑞典皇家工程科学院
    代  表               代  表
    胡 克 实             汉 布 罗 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