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以工代赈工作的管理,使以工代赈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国家计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扶贫工作会议精神,做好扶贫开发和以工代赈工作的通知》及云南省委、省政府《关于打好扶
贫攻坚战,确保“九五”基本脱贫的决定》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工代赈是国家扶持农村贫困地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解决温饱、脱贫致富和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一项重大扶贫措施。
第三条 以工代赈的扶持范围为国定73个贫困县,并以这些县中贫困乡、村作为安排项目及资金投放的重点。主要是扶持这些地区的贫困群众建设基本农田(地),修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建设县、乡公路和经济开发道路,发展畜牧业,种植经济林果,改善农村
通讯条件,进行“绿色希望工程”建设。
第四条 以工代赈项目建设,实行计划管理、项目管理、资金管理。围绕云南省“七七”扶贫攻坚计划确定的到2000年基本解决全省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总目标,组织实施建设计划、资金计划、项目计划。
第五条 以工代赈实行领导小组负责制,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计划部门是以工代赈的主管部门,以工代赈办在以工代赈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以工代赈工作。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六条 以工代赈计划的编制。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建设计划、资金计划和有关要求,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由省以工代赈办负责组织地、县,协调同级各有关部门,结合以工代赈扶贫攻坚中长期规划,做好年度项目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以工代赈项目计划的编制从县级开始,由领导小组逐级上报省以工代赈办公室,抄报省级有关业务部门。省级有关业务部门对地州市上报项目计划中涉及本部门业务范围的项目进行审查,提出项目建议计划报省以工代赈办;省以工代赈办根据地州市上报项目计划和业务部门的
建议计划进行审查,综合平衡后提出计划草案,经省计委领导审查,报省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审定后,作为正式计划下达。同时抄送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八条 各地编制以工代赈年度项目计划资金规模,按上年度省以工代赈领导小组下达计划数的120%编制。行业规模比例亦参照上年度省实际下达的规模比例分解。
第九条 以工代赈项目计划的上报时间,县级在上年11月底前上报到地、州、市计委(以工代赈办)和业务主管部门。地、州、市12月底前上报到省以工代赈办和业务主管部门。省的项目计划在当年6月底前下达到地(州、市)县,同时抄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条 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下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必须逐级上报,履行报批手续,经省以工代赈办批准后方能调整。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以工代赈建设项目由各级计委(以工代赈办)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建设项目要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
第十二条 建设规模在3000亩以上的连片开发农田(地)建设项目,单项工程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小型水利项目,路段总长30公里以上的县乡公路、经济开发道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计委(以工代赈办)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参加评审,业务主管部门及时提出初
审意见,由省计委以工代赈办行文批复。初步设计报告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牵头,省计委(以工代赈办)参加会审,经省计委会签,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行文批复。限额以上项目经可研初审、初设会审通过后报省以工代赈领导小组批准列项。限额以下项目,由地县计委(以工代赈办)组织
评审和批复。未作前期工作、没有经过计委(以工代赈办)审批的项目,不纳入省以工代赈年度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计委(以工代赈办)是以工代赈建设项目的直接责任单位,要加强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负责组织地方和有关业务部门实施好项目计划。以工代赈项目建设主要靠组织群众投工投劳来完成。技术要求高、施工难度大需要招标施工的项目,要实行投标招标,坚持工程质量监测
和竣工验收制度,加强监督审计等工作,确保项目计划的圆满完成。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以工代赈资金是国家政策性的扶贫资金,包括国家安排的以工代赈资金、省财政的配套资金、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配套资金和地(州、市)县的配套资金。以工代赈资金以无偿补助的方式扶持贫困地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以工代赈的地方配套资金由省级财政、省级有关业务部门和地、县共同承担。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将该项资金列入预算,按比例数额配足。
第十六条 以工代赈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计划和有关要求,下达资金预算。县级财政必须在同级农行开设以工代赈资金专户,各县(市)财政根据上级下达的预算指标和县级配套资金一并拨到以工代赈资金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县级财政按以
工代赈办提供的项目进度分期拨款。
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配套资金不足,不设立专户,有挤占、挪用以工代赈资金的,省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将视其情节,调减下年度的以工代赈资金规模,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省以工代赈办在同级财政配套资金中提取1%的管理费,地(州、市)、县以工代赈办按同级财政应配套资金的5%提取管理费,作为项目前期工作和业务经费的补充。
第十九条 以工代赈项目设计费、咨询费严格按照国家对扶贫项目费用收取和有关要求收费,不许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更不能增项收费。任何单位不得收取以工代赈工程管理费。
第二十条 省、地(州、市)县计委(以工代赈办)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以工代赈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报告制度和项目结算制度。审计部门要加强资金监督审计,严肃财经纪律,管好用好以工代赈资金。
第二十一条 以工代赈办及有关业务部门、工程施工单位(指挥部)要自觉接受审计、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对检查和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行为,要及时纠正。凡挪用、挤占以工代赈资金的必须限期如数归还,对违反财经纪律和不按以工代赈管理规定执行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
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依法处理。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成立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并设立以工代赈办公室。领导小组是政府的领导协调管理机构,下设的办公室是专司以工代赈业务管理工作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政府的扶贫政策,实施和管理以工代赈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以工代赈办在政府以工代赈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以工代赈扶贫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过去的管理办法、意见,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地(州、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省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31日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2000年7月7日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坚持依法定责,以责论处;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做到现场调查公开、检验和鉴定公开、责任认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其他方当事人无违章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
(四)驾驶应当检验而未检验的机动车的;
(五)在禁止通行的时间和道路上行驶的;
(六)在禁止掉头的地段掉头的;
(七)逆行或者超过时速限制行驶的;
(八)在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违反信号规划行行驶的;
(九)在没有施划人行横道的道路上,遇有少年儿童、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横过车行道不避让的;
(十)遇有按照原通行信号在人行横道继续通过的行人,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不避让行人的;
(十一)超越中心线行驶的;
(十二)在设有停车让行或者减速让行交通标志的地点不按照规定让行的;
(十三)追尾前车的;
(十四)与干路车争道抢行的;
(十五)转弯或者进出小区开口、单位大门、绿篱开口时,不避让非机动车、行人的;
(十六)变更车道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的。
第六条 行人、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信号规定的;
(二)行人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三)行人横过没有施划人行横道的路段,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车行道的;
(四)行人在机动车道内停留、打闹、招停机动车等妨碍机动车通行的;
(五)行人在划有人行横道或者设有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100米范围内的路段,不走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
(六)行人在有人行道的路段不在人行道内行走,在没有人行道或者人行道被占用的路段,不靠路边一米范围内行走的;
(七)行人在封闭式机动车专用道或者专供机动车通过的立交桥、高架桥上行走的,但着标志服装正常作业的除外;
(八)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信号规定的;
(九)非机动车在封闭式机动车专用道或者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上行驶的;
(十)非机动车逆行或者不按分道线行驶而与机动车争道抢行的;
(十一)骑自行车横过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
(十二)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市区一、二类道路上行驶的。
第七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八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与本车有关联的交通事故时,当事人不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条件报案或者有条件报案的当事人在报案期间现场被他人故意破坏,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由破坏现场的人承担全部责任。非当事人故意破坏现场,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由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有能力保护现场而不保护现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和破坏现场的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期限内,对经书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责任认定:
(一)交通事故事实基本清楚,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可以作出责任认定的,依据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作出责任认定;
(二)交通事故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不足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可以推定不到案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当事人各方均不到案的,可以推定为负同等责任。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不报案,并且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公安机关不再受理,当事人可以对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承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办案人员与本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第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按照下列时限作出:
(一)轻微事故5日内;
(二)一般事故15日内;
(三)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
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经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本条一款时限基础上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公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时,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相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有关当事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进行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分别送交申请人和原责任认定机关,原责任认定机关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后,应当在5日内向各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公布重新认定决定。
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九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60%-80%;
(三)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50%;
(四)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20%-40%。
第二十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分担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上年度10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照10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
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