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05:42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三日





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科技兴市战略的实施,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奖励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科学技术奖励(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项活动。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推动自主创新和促进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科学技术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企业科技创新奖。

第七条 科学技术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较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较大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较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检验认定,创造较大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较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较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

前款第(四)项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九条 企业科技创新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申报企业系在本市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规模以上企业;

(二)企业重视科技创新,有良好的创新管理和文化,有系统的自主创新战略和实施计划;

(三)企业人才结构合理,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人才优势,大专以上学历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20%以上,直接从事研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主要产品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整体技术在同行业处于先进水平,在市场竞争中具有优势和持续发展的能力;

(五)近三年主要经济指标递增幅度30%以上,新产品及技术性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50%以上;

(六)每年用于新产品、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企业当年销售收入总额的3%;

(七)科技合作成效显著,已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条 科学技术贡献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每次表奖项目不超过30项。

企业科技创新奖不分等级,每次表奖企业一般不超过10个。

第十一条 市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二条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1人,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秘书长各1人。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由市政府聘任,每届任期5年。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公民或组织)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经国家和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八条 存在知识产权等方面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九条 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征得拟推荐候选人的同意,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具有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第五章 评审与授奖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贡献奖和企业科技创新奖每三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十一条 被推荐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提交专业评审组,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初评结束后,由奖励办公室汇总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做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以及等级的建议,同时将认定结论向社会公布,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可以在认定结论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书面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对异议组织调查核实,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由评审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奖励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以及推荐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及认定结论公布后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做出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做出的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和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企业科技创新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

科学技术贡献奖奖金数额为10万元/人。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2万元/项,二等奖1万元/项。

科学技术奖所需奖励资金和评审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三十一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8日丹东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2002]3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上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


为了保障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用地需要,保护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用集体土地行为,保证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石家庄市市辖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一律由市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需要,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征用土地方案,依法分批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用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征地服务机构负责,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下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补偿费用,签订协议。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用土地的组织实施。成立专门的征地服务机构,负责征用市区集体土地的具体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分管的工作。各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发放及村集体和村民的工作,保证项目单位进建
设。
三、市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测算并制定市区内经营性用地征用各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类及控制标准。该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每三年调整一次。
四、市政府建立土地征用基金制度,土地征用基金由征地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和运作。市财政根据征地数量和征地费用标准,拨付一定数额的土地征用资本金。征地基金不足的,可由征地服务机构商银行贷款解决。有偿使用土地出让后产生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统一上交市财政,市
财政从中提取10%按征地数量比例返还各区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
五、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征用土地,用于经营性目的的,由市政府协调计划、建设、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投资规模和年度土地利用(供应)计划,并向社会公开按市政府确定的征用范围由市规划部门确定规划红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付定分批次征用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合农用地转用方案,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非经营性项目征用市区土地利用总理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项理目单位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文件j地形图及其他有关材料,到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分批次征用土地的要求,拟定征用土地方案、政府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项目征用土地,建设f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六、征用土地方案依法报经批准后,市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发布征用土地公告。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有关权属证明文件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征地补偿登记.期满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征地服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iEE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昕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
日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征地服务机构实施。征地服务机构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全额支付各项征地费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土地。国
七、征用土地方案依法报经批准后,由市政府组织供地。除按《中华人民共和E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及列入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可以采取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列入《划拨用地目录》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单位取得计划部门投资计划和规划部门详细规划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供地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供地,供地价不低于土地征用成本和前期开发费用之和,土地征用成本包括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各项税费等。注:土地的供应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应向社会公开。经营性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以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供地,以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供应土地
的,按照《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在土地供应计划公布30日以上,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供地,采取协议方式供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价评估基础上,
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地价,并向社会公开协议结果,做出供地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依法供地。
八、征用土地用于经营性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市区经营性用地征用各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类及控制标准"执行;其他用地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其中道路、公用绿地用地按最低标准计
算。征地补偿必须严格限制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范围内。被征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提出超出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标准以外的补偿要求。
九、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房屋等建筑物按照其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他附着物按评估后的价格予以补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1.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2.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
3.被批准为临时用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4.其他因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
十、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委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负责管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茵的所有权人。
十一、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人员的安置途径拨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它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十二、用地单位或个人私自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或议定征地补偿费用的,其用地协议无效,规划部门不予选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用地申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农民必须服从土地征用的需要,不得阻挠土地征用工作。对补偿和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土地征用方案的实施。违反本规定,阻挠土地征用,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矿区、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区可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各自的征地补偿标准,报市政府同意。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四、本规定自二00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附:市区经营性用地征用各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类及控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

第三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分别制定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引导道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摩托车、铁路机车车辆、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实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

国家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交通运输工具使用的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四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五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发布节能技术政策大纲,指导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制定节能标准,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农业、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推广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国家鼓励、支持在农村大力发展沼气,推广生物质能、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按照科学规划、有序开发的原则发展小型水力发电,推广节能型的农村住宅和炉灶等,鼓励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大力发展薪炭林等能源林。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十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六十一条 国家对生产、使用列入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国家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健全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及其开采利用水平的提高。

第六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等政策,鼓励先进节能技术、设备的进口,控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

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

第六十五条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国家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国家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

国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安排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上网电价规定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