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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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解决好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工作,根据《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海府[2006]21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的申请、审核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租赁住房补贴,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符合条件标准的普通住房,解决其家庭住房困难的行为。前款所称的普通住房,包括一般装修标准的砖木结构平房、混合结构楼房、钢砼结构楼房,不包括别墅。
第四条 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租赁住房补贴申请: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和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 年(含3 年)以上;同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特困户家庭,或已接受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连续救助3 个月(含3 个月)以上的低保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家庭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低于5 平方米(含5 平方米)以下的;
2、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含居住自有危房、租住国家直管公房、租住所处单位住房);
3、没有住房的。
第五条 申请家庭成员按与户主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未婚的兄弟姐妹界定。
第六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如实申报相关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住房补贴申请表;
(二)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申请家庭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处单位或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人均收入证明,并经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及出具符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
(四)现居住地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或申请人所处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的住房租赁意向书或房屋租赁合同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租赁房屋的结构、座落等情况进行勘查及做好相关调查记录。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完成审核。
第十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 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市房产管理局申诉。
第十二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符合租赁住房补贴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后,应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实际情况以及租赁房屋的勘查情况,计算每月应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租赁住房补贴的金额,按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12平方米的住房保障面积为基数,并按租赁住房相应结构房屋的租金补贴标准计算补贴金额。具体为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补贴1.8 元;混合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补贴3.8 元;钢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补贴4.5 元。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后,应逐一建立
专项卷宗及报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期限为3 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与房屋出租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十四条 对已核准核发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从区级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中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区级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出现缺口时,经报审批后,从市级廉租住房资金中予以补贴。每次拨付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按6 个月时间计发,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少于6 个月的,按实际租赁期限计发。
第十五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已核准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家庭逐一建立专项档案,统一管理。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应将租赁住房补贴工作情况予以汇总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自领取租赁住房补贴之日起,每隔3 个月时间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口、租赁住房及自有住房变动等情况。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的人均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掌握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的收入及住房居住的相关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对于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存在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等情况变化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调查核实,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审核意见,并按程序报批后办理相应租赁住房补贴变更登记及租赁补贴发放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经调查核实,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享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已骗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申请家庭不能将已骗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还的,可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与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从该申请家庭领取的低保救助金中扣减。
第十九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因家庭人数或住房面积发生变化,致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低保救助资格已经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终止的;
(三)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居住的;
(五)改变承租房屋使用用途的。
第二十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租赁住房补贴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好处的,对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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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2006年5月29日)

深府办〔2006〕82号

  《深圳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深圳效益深圳的要求,根据《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粤府办〔2005〕10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深府〔2005〕86号)和《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一)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即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二)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即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
  二、考核内容
  (一)对各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考核内容。
   1.本辖区内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包括:
  (1)各类安全生产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财产损失;
  (2)亿元国内生产总值(GDP)死亡率;
  (3)常住人口10万人死亡率;
  (4)社会从业人员10万人死亡率;
  (5)重特大事故起数。
   2.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1)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的情况,包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国家和省、市关于安全生产的职责要求,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等;
  (2)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情况,包括: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目标,并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落实区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及专项经费;落实辖区内各街道办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及专项经费;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等;
  (3)建立事故防范体系的情况,包括: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事故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辖区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开展安全生产巡查和执法,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督促各有关部门严把安全生产市场准入关;组织制订重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对重特大事故的应急能力等;
  (4)建立事故查处体系的情况,包括:建立事故报告制度,事故发生后及时上报,无瞒报、漏报、谎报现象,及时组织救援,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时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公正查处事故责任,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根据事故情况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等。
  (二)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考核内容。
   1.本系统、本部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包括:
  (1)在道路交通、建设施工、特种设备、交通运输(含港口码头作业、危险化学品运输)、工矿商贸企业等领域,对公安交警、公安消防、建设、质监、交通、安监等法定监管部门实施事故指标控制,对其监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故起数、死亡人数、财产损失和重特大事故起数进行考核;
  (2)除上述部门外的其他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其监管范围内最近3年安全生产事故起数、死亡人数、财产损失和重特大事故起数平均值进行考核。
   2.贯彻落实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及时完成上级交办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任务。
   3.把安全生产工作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研究制定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4.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本部门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并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
   5.定期分析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完成本部门和所属部门及所管行业的安全生产目标。
   6.重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或参与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7.建立和落实本部门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查处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8.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对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9.支持、指导各区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结合本部门实际,对各区安监工作在资源、资金、技术和执法力量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
   10.对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项目严格把关,积极组织力量取缔和查处所监管范围内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三、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市政府统一部署,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委办)具体组织实施。
  (一)自评考核。
  自评考核原则上每年一次,由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认真总结本辖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对照考核内容及各自相关职责进行自评,撰写述职报告。直接责任人的自评情况,需经第一责任人审核。述职报告和自评考核表须于每年元月20日前报送市安委办,由市安委办汇总后报市政府。
  (二)组织考核。
  在自评考核的基础上,原则上每2年进行一次组织考核,也可视情况不定期考核。
   1.由市安委办提出年度考核计划及考核方案(含评分标准、考核组构成),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2.考核组应提前通知被考核单位及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
   3.考核组应认真听取被考核人的述职,现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记录,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4.考核组要与被考核人当面交流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报市安委办。
   5.考核不合格的,应在1个月内制订并落实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报送市安委办。
   6.市安委办在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依据考评得分,提出考评意见,向市政府报告考核情况。考核结果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单位和被考核人,同时抄送被考核人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
   7.考核评分标准由市安委办结合省政府的考核评分标准制定并另行印发。
  四、其他规定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市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深府〔2005〕86号)及其有关补充文件执行。
  (二)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管理工作奖惩事宜,适用《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安全管理奖惩办法》。
  (三)本办法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外资并购中的外汇监管

林涛


1. 一般外资并购涉及的外汇核准、登记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根据笔者的理解及实践经验,外资并购过程中至少涉及如下外汇核准和登记手续(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地区外汇部门具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时需办理的手续和流程是不尽相同的):

1.1 结汇核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股权结汇核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结汇核准件时应提交:
1、申请报告(所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股权结构,申请人出资进度、出资账户);2、所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转股协议;4、商务部门关于所投资企业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5、股权变更后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6、所投资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所投资企业的审计报告或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转股,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出具财政部门验证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8、外汇到账通知书或证明;9、针对前述材料需要提供的的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1.2 转股收汇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
  汇发〔2003〕30号文规定:“ 外国投资者或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行或委托股权出让方到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权购买对价为一次性支付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应在该笔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办理;股权购买对价为分期支付的,每期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均应就该期到位对价办理一次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股权购买对价前,其在被收购企业中的所有者权益依照其实际已支付的比例确定,并据此办理相关的转股、减资、清算及利润汇出等外汇业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转股收汇外汇登记时应提交:
  1、书面申请;2、被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股权转让协议;4、被收购企业董事会协议;5、商务部门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6、资本项目核准件(收购款结汇核准件,或再投资核准件);7、收购款结汇水单或银行出具的款项到账证明;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1.3 外汇登记证(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并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并更后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主管外汇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证:
  1、书面申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文件、批准证书;4、经批准生效的外资并购合同、章程;5、组织机构代码证;(注:以上材料均需验原件或盖原章的复印件,复印件留底)6、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 实际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无法取得外资企业举借外债待遇
  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举借外债优惠政策对许多外商投资企业来说是举足轻重的一项制度,其重要程度在很多情况下甚至超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10号令的上述规定,通过关联当事人完成的外资并购而形成的外资企业(“假外资”)一般情况下无法取得举借外债优惠待遇,此项举措无疑会堵死大部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举借外债的坦途。

3. 投资总额的限制

  内资企业不存在投资总额的概念,但企业一旦通过外资并购转换为外商投资企业,就必须确定一个投资总额,该等投资总额对新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及进口机器设备来说可能意义重大。因此笔者建议一般情况下外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应争取定为法律允许的最大数额,10号文对投资总额的限制如下(该等限制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限制制度是完全相符的):
1) 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2) 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 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 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4. 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资产支付涉及的外汇核准
  一般来讲,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实施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用人民币资产做支付手段可有如下几种运作模式:(1)人民币货币现金;(2)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股份;(3)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债券和公司债券;(4)其他中国境内以人民币为计价依据或标准的有价证券等金融衍生产品;(5)其他情形的人民币资产。 从取得途径来讲,可包括(1)直接从已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等收益;(2)从资产管理公司采用购买金融资产包的形式取得对某企业的债权;(3)从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借款;(4)转让资产、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而取得的交易对价等。在保证合法、合规并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相关人民币资产均可用作10号文规定之下的外资并购项目的支付对价。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对下列情况下取得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对价的核准需提交文件作出了专门规定:
4.1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投资方基本情况、产生利润企业的基本情况、利润分配情况、投资方对分得利润的处置方案、拟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结构等);2、企业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及利润处置方案决议原件和复印件;3、与再投资利润数额有关的、产生利润企业获利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与再投资利润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5、企业拟再投资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6、产生利润企业的验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7、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4.2 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或者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2、原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3、原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相关年度的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原企业商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5、原企业关于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及再投资等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有关协议原件和复印件;6、涉及先行回收投资的,另需提交原企业合作合同、财政部门批复、担保函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7、涉及清算的,另需提交企业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8、涉及股权转让的,另需提交转股协议、企业股权变更的商务部门批准证书、与转股后收益方应得收入有关的完税凭证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9、拟再投资企业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证明)、合同或章程等原件和复印件材料;10、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5. 特殊目的公司(“SPV”)的外汇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中的SPV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但10号文将SPV定义为“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两个定义相比较可以看出,10号文下的SPV较75号文的范围更为狭窄。从中引申出的结论是:非以境外上市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换言之,仅以私募为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以境外上市为目的的换股并购涉及的外汇监管主要包括:境外设立SPV时按75号文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换股并购阶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境外上市完成后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汇登记证。 
  10号文对境内自然人到境外设SPV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境内自然人到境外设SPV应区别对待,主要看设SPV的最终目的是什么。如果仅仅在境外做国际贸易、开拓国际市场或作为税收筹划工具,则无需按10号文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及按75号文规定进行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如果是为了实现境内公司在境外上市或股权融资,则应按10号文及75号文规定的程序办理,不能以境内自然人的表面主体性质为由省略10号文和75号所规定的审批和登记手续,从而导致无法实现境外上市等不良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75号文中针对SPV还存在下列重要外汇监管措施: SPV完成境外融资后,境内居民可以根据商业计划书或招股说明书载明的资金使用计划,将应在境内安排使用的资金调回境内; 境内居民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后,可向SPV支付利润、红利、清算、转股、减资等款项; 境内居民从SPV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也可经外汇局核准后结汇; SPV发生增资或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资本变更事项且不涉及返程投资的,境内居民应于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