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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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06年12月1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和引导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及时研究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各类人才。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办学出资必须办理验资、过户手续。

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占有、使用、处置或者以其他方式挪用其投入学校的资产。

第七条 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非学历高等教育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各类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法定条件报有关行政机关审批:

(一)普通高等本、专科学校的设立,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实施中等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学校和学前教育学校的设立,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审批规定执行,中等学历教育学校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设立各类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根据层次和规模报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设立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民办学校在名称中不得冠以“辽宁省”“辽宁”字样。

第十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在20日内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30日内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民政部门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对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材料的民办学校,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以及省有关法律、法规,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环境,切实保障受教育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聘任的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应当与招用的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民办学校及其受教育者、教职工的下列权利:

(一)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参加先进评选、申请科研项目、医疗保险以及助学贷款、乘车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待遇;

(二)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业务培训、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以及申请科研项目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权利;
  (三)民办学校在水、电、煤气、采暖、排污等公用事业性收费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国家对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办高等学校、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学历教育招生应当纳入省、市招生计划,享受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权利。

具有本省户籍的民办学校初中毕业生、高中毕业生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入学考试和高等学校入学考试。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聘任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财务人员,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应分别登记建账。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收费、退费方面的规定。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禁止以任何名义跨学年、跨学期收取费用,以及收取或者变相向学生及家长收取储备金、赞助金、抵押金等。

民办学校收费应当依法使用规定的票据,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税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必须具有法律、法规依据,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民办学校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民办学校资产、财务管理,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并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查处各种违法办学行为,维护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广告和招生简章。民办学校应当在发布广告和招生简章15日前,将拟发布广告和招生简章的内容、发布形式及其相关证明材料送学校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正式发布广告和招生简章的内容必须与报送学校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30日内予以处理。不属于本机关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教育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中介组织和行业自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办学。

社会中介组织可以接受民办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估,为民办学校的教学改革、专业建设、课程与教材建设和教师培养、毕业生就业等提供专项服务。

民办学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照其章程,开展民办学校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民办学校行业自律制度建设,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规范办学。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健全民办学校的风险防范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实施适应振兴老工业基地需要的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在贫困地区设立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基金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鼓励信托机构利用信托手段筹集资金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其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对于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教师和公办学校教师流动时,其工龄和教龄均应连续计算,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予以保障和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学校调整举办者之间的出资比例,必须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学校审批机关核准。

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增加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应当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增加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项目,应当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学校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违反有关规定,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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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7]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



哈尔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执行,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
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将罚款缴入本市国库的在哈中、省直执法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的收缴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规定的在哈中、省直执法单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实施罚款收缴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在哈中、省直执法单位实施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管理。区、县(市)财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管理。

  政府法制、监察、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对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 

  第四条  罚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其执法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保证。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缴外,应当实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单位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依法具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有关商业银行为代收罚款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以下
简称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政府法制、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协议报省银行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严格履行协议,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方便。代收机构不履行协议所规定义务的,与其签订协议的行政执法单位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与其他代收机构签订协议。
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应当向被处罚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并注明行政执法单位的预算级次。
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单位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根据逾期的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 
  第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执法单位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但延期缴纳的,最长不得超过1年;分期缴纳的,应当在1年内缴清。
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罚款决定,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公民无法证明自己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市)常住人口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市)无固定办公地点、经营场所,或者住所地与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

  (三)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确认的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形。
 
  第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或者由行政执法单位记录其口头申请,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在铁路、公路直达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20公里以上的;

  (二)在非铁路、公路直达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10公里以上的;

  (三)在江、河、湖泊等水上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5公里以上的;

  (四)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确认的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
 
  第十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认为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形应当列为当场收缴罚款范围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履行报批程序。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擅自扩大当场收缴罚款的范围收缴罚款。
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在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所属行政执法单位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单位。

  行政执法单位收到执法人员当场收缴或者通过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收缴罚款后,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上缴代收机构。
 
  第十八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格式、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代收机构不得使用非法定代收罚款收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代收罚款收据》。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将《代收罚款收据》无偿提供给代收机构。
 
  第十九条  代收机构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各行政执法单位罚款汇总后直接划缴到同级国库。缴款书由各级财政部门提供。

  依法需要由代收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强行划拨的罚款,由代收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有权机关依法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其他金融机构还应当将强行划拨的款项转至代收机构,统一由代收机构办理缴库手续。
 
  第二十条  对罚款已缴入国库,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变更、撤销原决定或者裁定涉及退付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有权机关认定需要办理退付或者有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退付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将退付罚款转行政执法单位,并向行政执法单位出具收入退还书。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收到同级财政部门退付罚款之日起3日内向当事人退付罚款;涉及重大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将退付罚款情况说明和有关生效法律文书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代收机构与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通报罚款收缴有关信息。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当事人的当天,将有关信息登录罚缴分离计算机网络系统。当事人缴纳罚款前,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以及变更或者撤销依据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及时书面告知代收机构。
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代收机构缴入同级国库罚款总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支付代收手续费规定比例支付手续费。
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收罚款收据的管理,建立健全领发、审核、缴销制度,并组织代收机构、行政执法单位定期对帐,保证收缴的罚款及时、足额入库。
  财政部门、行政执法单位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罚款收缴的专线网络化管理,完善罚缴分离计算机网络系统。
 
  第二十四条  财政、政府法制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以及当场收缴罚款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或者代收机构违反本规定收缴罚款的,有权向各级政府法制、财政部门以及省银行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并可以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依照《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而没有实行,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三)当场收缴罚款时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代收罚款收据》的;

  (四)对收缴的罚款,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上缴代收机构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处理的行为。
 
  第二十七条  代收机构拒收罚款、刁难当事人或者不履行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省银行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罚缴分离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含本数;所称“以上”,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

(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信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信访人对信访案件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单位提出复查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接受复查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意见书”。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上级
机关发现处理机关或单位对信访案件处理不当,有权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机关或单位进行复查。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在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复查完毕,并报告复查结果”。
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信访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公安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有前款(二)、(三)项行为之一,影响接待工作,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
、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多人向国家机关反映群体意愿的,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等形式;确需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本决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信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条例》原条文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服,可以申请复查。申请复查应持处理意见书。
信访案件复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人对信访案件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单位提出复查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接受复查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查答复。
(二)上级机关发现处理机关或单位对信访案件处理不当,有权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机关或单位进行复查。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在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复查完毕,并报告复查结更。
……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信访人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强行使其离开现场。
第二十七条 向国家机关反映群体意愿的,可以通过书信形式;确需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反映。









19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