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国有旅游企业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新旧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旅游企业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新旧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4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便于《企业财务通则》和《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现将国有旅游企业新旧制度转换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现有资金的处理
企业的现有资金应按如下规定进行处理:
固定基金(扣除已完待转的专项工程支出数额)、流动基金、专用基金中的更新改造基金作为国家资本金,计入“实收资本”中的“国家投资”。企业在联营中接受的其他单位投入资金作为法人资本金,计入“实收资本”中的“其他单位投资”。企业接受的个人投资,作为个人资本金,计入“实收资本”中的“个人投资”。企业接受的外商投资作为外商资本金,计入“实收资本”中的“外商投资”。
专用基金中的企业发展基金、后备基金以及在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金结余转作盈余公积金,其赤字冲减固定基金、流动基金。专用基金中的大修理基金结余转作预提费用,用于支付以后发生的修理费用,其赤字转作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费用。专用基金中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超时补贴基金结余转作流动负债,分别计入“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
对于职工福利基金赤字的企业,其赤字先用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等负债性基金抵补;负债性基金抵补不足的,再用后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等积累性基金抵补。具体抵补顺序为: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后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承包风险基金。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工资基金结余转作流动负债,计入“应付工资”。
二、关于长期借款和利息及汇兑损益的处理
对于企业的基建借款和专项借款等长期借款,按借款偿还期不同分别处理:属于一年内需要偿还的借款,作为短期借款;属于超过一年才偿还的借款,作为长期借款。
对于企业的长期借款利息及汇兑损益,按借款时间不同分别处理:
1993年6月30日以前借入的长期借款,其已发生的利息及汇兑损益,凡购建项目尚未完工或虽已完工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计入有关资产价值;凡购建项目已经完工并办理竣工决算的,冲减企业专用基金,尚未冲销部分,转作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计入财务费用。以后新发生的不计入资产价值的借款利息及汇兑损益,有承受能力的企业,直接计入财务费用;没有承受能力的企业,经过主管财政机关批准,转作递延资产,分期计入财务费用。
1993年7月1日以后新发生的长期借款利息及汇兑损益,按新的财务制度规定办理。
三、关于税前还贷的处理
对于按规定在“八·五”期间仍实行税前还贷办法的企业,其税前归还借款的利润转作盈余公积金;税前归还借款的利润,在“利润分配”中单独反映。
四、关于超过三年以上应收帐款核销的处理
企业1993年6月30日以前的应收帐款,应在调帐前进行认真清理,对于超过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视作坏帐,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直接计入管理费用或转作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计入管理费用。
五、关于固定资产标准改变后有关固定资产与低值易耗品的转换问题
改变固定资产标准后,一部分固定资产要转为低值易耗品,一部分低值易耗品要转为固定资产。对于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的,其净值部分按照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费用;而对于低值易耗品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不再转作固定资产,仍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
1993年7月1日以后新购入的资产按照新的标准划分。
六、关于盘盈、盘亏及毁损、报废固定资产的处理
企业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盘盈或盘亏、毁损、报废,在执行新制度前按老办法处理完毕,盘盈固定资产的净值增加固定基金,盘亏、毁损、报废固定资产的净值减少固定基金。
1993年7月1日以后新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或盘亏、毁损、报废等,按新制度规定处理。
七、关于旅游饭店加收服务费的处理
旅游饭店按规定加收的服务费,属于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收入,应列作企业的营业收入,计入营业收入总额,不再作为专项资金专项处理。
八、关于奖金计入成本费用问题
执行新制度后,实行税利分流的企业,职工奖金全部计入成本费用;其他企业,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职工奖金在今后三年内逐步计入成本费用。未计入成本、费用的奖金,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并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的利润中提取,在“利润分配”中单独反映;计提的奖金,转作流动负债,直接计入“应付工资”。
奖金计入成本费用后,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计提的奖金按照劳动部门、财政部门核定的奖励基金数额控制;实行总挂总提办法的企业,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计入管理费用。
九、关于国家拨入创汇奖励金的处理
执行新制度后,对于财政核拨给企业的非贸易外汇创汇奖励金,用于生产发展的部分,转作盈余公积金;用于职工福利、奖励部分,转作流动负债管理,分别计入“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
十、关于企业自有留成外汇调剂收入的处理
执行新制度后,对于企业调剂自有留成外汇额度所得收入,应计入损益。考虑到旅游企业的实际情况,在“八·五”期间,对于企业调剂自有留成外汇额度所得收入,仍按照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少部分用于福利、奖励的原则办理。即用于生产发展部分,转作盈余公积金;用于职工福利、奖励部分,转作流动负债,分别计入“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
十一、关于企业挂帐的经营性亏损的处理
企业挂帐的经营性亏损,在调帐时应将其转入“利润分配”中的“未分配利润”,留待企业用以后年度利润或以前年度结余的盈余公积金予以弥补。
十二、关于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执行新制度的问题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其承包分配体制执行到承包合同期满。新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得超过“八·五”期间。
承包企业执行新制度后原则上不调整承包基数,确实需要调整的,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由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十三、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领导,统一部署,切实做好新旧制度衔接转换工作。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本通知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新的旅游财务制度和本通知相抵触的有关财务规定同时废止。
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需要专门实施总量减排控制的四种污染物,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国家或者本省新增的主要污染物的减排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下简称减排)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减排工作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减排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减排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编制城镇生活污染源减排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减排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淘汰落后产能的减排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市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污染源减排设施的建设、运营、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渔业水产等农业污染源减排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注销工作,并提供机动车减排核算的相关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提供与减排核算相关的国民经济统计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减排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减排工作。
第六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按期完成减排任务。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减排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减排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减排指标、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际污染物排放情况和环境容量,综合平衡后,制定各市、州人民政府的减排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州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排指标、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际污染物排放情况和环境容量,综合平衡后,制定县级人民政府的减排指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减排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和有关部门。减排指标可以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和淘汰落后产能等方式予以落实。
第十一条 燃煤火电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下达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州监管的重点企业除燃煤火电厂外,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下达,由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纳入企业所在县(市、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内统计。
第十二条 市、州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减排指标,结合实际,科学合理制定年度减排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减排调度、协调机制,落实年度减排计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与主要污染物减排量统一调配,使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规定的指标范围内。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原则上在项目所在区域的总量指标内平衡。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通过采取有效减排措施仍不能满足该项目需要的,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等方式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下达、削减、变化的统一台账,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统计核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发展改革、工业、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公安、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减排工作情况。公布的数据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减排督查和考核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减排监测体系和监测预警体系,及时准确地反映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未完成减排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限期治理等方式,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落实。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产限排,使主要污染物的排
放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减排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年度减排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减排目标责任书,定期、不定期检查、调度减排情况以及减排项目建设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减排工作的考核结果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约束性指标考核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工作实绩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减排工作达不到进度要求且工作明显滞后或者可能完不成年度减排计划的区域,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预警通报。
第二十四条 对未完成年度减排计划并严重影响减排工作或者经预警通报后仍未达到预警要求并严重影响减排工作的区域,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该区域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 行政问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减排工作实行行政问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诫勉谈话、通报
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问责方式视情节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一)对政府关于减排的重要决策、决定和部署敷衍塞责、执行不力,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二)工作不力,导致年度减排目标任务未完成或者减排工作达不到进度要求且明显滞后的;
(三)受到预警通报或者区域限批后,不认真落实预警调控措施,整改不到位的;
(四)减排工程建成后管理不到位,导致运行不正常,影响减排任务完成的;
(五)不及时处理和解决群众对有关减排问题的反映、投诉和举报,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六)不提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统计核算数据的;
(七)其他不认真履行减排工作职责,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较大负面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 干部被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和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减排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减排指标,是指五年规划周期内应当减少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计划,是指每年应当减少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