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芜湖申扬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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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芜湖申扬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民三初字第006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三终字第004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许多企业在员工离职时,会要求其出具《离职承诺书》,承诺在离职后不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同时对有关权利、义务的归属和分配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之后,若发生承诺书中所约定的员工泄露、使用企业商业秘密或侵犯企业利益的其他情形时,该承诺书可作为企业所举的证据之一,从而更好的维护企业权益。

三、基本案情
原告顺达公司系一家从事水路货物联运代理业务的企业。被告楮某于1994年进入顺达公司担任业务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4月至2006年6月,楮某在顺达公司领取了提成工资。楮某在顺达公司的提成工资单上均签署了姓名,该工资单上注有“本提成内含20%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补偿费用”字样。
1998年2月,被告张某与顺达公司订立《协议》一份,约定:张某为驻连云港办事处代表,在任职期间所掌握的有关船舶代理信息(如货主资料、船舶资料以及港口资料等均为公司所有)属于商业机密,离职时不得据为己有;从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在其他船舶代理公司就职。2005年1至12月,张某在顺达公司领取了提成工资。张某在顺达公司的提成工资单上均签署了姓名,该工资单上注有“本提成内含20%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补偿费用”字样。2006年1月26日,张某向顺达公司出具《离职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于2006年1月10日离职,鉴于其在顺达公司工作期间接触了较多的商业秘密,并获取了相应报酬和保密补偿费,在离职时保证不带走载有顺达公司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不将这些载体及复制件擅自保留或交给其他任何人。在离职后仍应继续保守在顺达公司接触、知悉的商业秘密。自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在与顺达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等。
2005年5月,被告穆某与顺达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保密对象是穆某从顺达公司知悉的任何商业、营销、技术、财务资料等商业秘密;自穆某离职后两年内因泄密给顺达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应赔偿顺达公司遭受的损失外,还应返还保密补偿费并给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在顺达公司工作期间以及离职后的两年内不自行从事或协助他人从事与顺达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不与同顺达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建立劳动关系;顺达公司向穆某发放保密补偿费,该费随工资或业务提成一并发放,穆某如有违反协议的行为应当全额返还保密补偿费,如发生违约情形,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权不影响损失赔偿以及保密补偿费返还的请求权。2005年7月26日,穆某与顺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穆某在顺达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穆某在顺达公司领取了提成工资。
被告申扬航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苏某,经营范围为货船运输、船舶运输代理、货物运输代理等。被告申扬船务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7日,法定代表人亦为苏某,经营范围为船舶货物运输代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股东为苏某、计某等三人,实际股东为被告许某、楮某和张某,三人约定按20%、40%、40%的比例分配公司的利润。楮某担任公司经理,张某担任公司副经理。穆某在离开顺达公司后进入申扬船务公司担任业务员。张某将其离开顺达公司时复制的“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软件及数据库资料安装于申扬船务公司的办公电脑之中,供自己和其他员工使用。“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为顺达公司所开发,其主要内容为:船舶资料、货主单位、港口及其他、装船记录等数据库以及用于办公的软件,数据库中记录有大量的客户信息,以及船舶、港口代理、港监的详细资料等内容。
另查,2004年8月,顺达公司制定有《计算机管理规定》一份,其第三条第二项为“公司计算机系统的数据资料列入保密范围。未经许可,严禁非相关人员私自复制。
后顺达公司以楮某、张某、许某、穆某以及申扬船务公司、申扬航运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审理
镜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顺达公司所拥有的“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数据库资料中的客户信息,是其在长期从事水路货物联运代理业务过程中对与客户联系的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后收集整理而形成的特殊客户信息,内容不仅包括货主、船主的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船舶、港口代理、港监的详细资料等,还包括交易意向、交易内容等深度信息。这些客户信息资料在该经营领域不能被轻易知悉或取得,能够使顺达公司在联系业务时获得时间优势,创造经济价值,且顺达公司对上述资料还采取了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制定《计算机管理规定》等保密措施,故顺达公司所拥有的“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数据库资料中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其商业秘密。但“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中的办公软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保护范畴,因顺达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是商业秘密侵权法律责任,故对本案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不予审理。
楮某、张某、穆某原系顺达公司的职员,在职期间均使用了“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数据库资料中的客户信息,均明知提成工资中含“保守商业秘密的补偿费用”和顺达公司制定的《计算机管理规定》,且张某与顺达公司签订了《协议》、《离职承诺书》,穆某与顺达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上述三人离职后进入申扬船务公司,仍使用“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数据库资料中的客户信息联系业务,构成对顺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申扬船务公司明知“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数据库资料中的客户信息系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却仍使用,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但因顺达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楮某、张某、穆某在申扬航运公司任职且申扬航运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的客户信息,故申扬航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无法认定,在本案中其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因顺达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证明许某实际使用了涉案客户信息,故也不能认定许某为侵权主体。
综上,镜湖区人民法院在考虑了顺达公司对于经济赔偿、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举证,以及被告侵权情节、手段、期间等因素,最后判决楮某、张某、穆某及申扬船务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顺达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四被告共同赔偿顺达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告顺达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已有证据可认定申扬船务公司和申扬航运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其业务是混同的;许某作为上述两公司的实际股东,虽不直接参与公司全部管理,但其明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利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却没有制止。故申扬航运公司、许某应为共同侵权人;原审判决四被告赔偿经济诉讼10万元明显偏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进行改判。
申扬船务公司、楮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申扬船务公司的部分工作人员只是将“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作为管理软件使用,而非作为对外联系业务的信息资料使用;且楮某在申扬船务公司的全部业务,都是其在顺达公司任职时的老客户要求继续委托其联系运输业务而发生的,其业务单位的基本资料全都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审计报告所计算的数额是不科学的等。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申扬航运公司、张某、穆某、许某在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申扬船务公司、楮某的上诉意见。
安徽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申扬船务公司、申扬航运公司、楮某、许某是否侵犯了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
涉案“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数据库资料中的客户信息,是顺达公司在长期的业务过程中收集整理而形成的特殊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系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客户信息系张某离开顺达公司时未经同意私自复制带走,并将其安装在申扬船务公司的办公电脑中,供自己和其他员工使用;楮某在顺达公司工作期间,明知该客户信息是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以及顺达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却在离职进入申扬船务公司后,仍使用该客户信息联系业务,侵犯了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申扬船务公司明知该客户信息是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且系张某以不正当手段所获取,但仍然使用其进行经营,亦侵犯了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故申扬船务公司、楮某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因申扬航运公司与申扬船务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同时,顺达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申扬航运公司实际使用了其上述客户信息,故不能认定申扬航运公司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许某系申扬船务公司的实际股东,顺达公司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许某知晓楮某等人使用其商业秘密未予制止,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某实际使用了其商业秘密,故亦不能认定许某实施了侵犯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顺达公司认为申扬航运公司、许某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楮某、张某、穆某、申扬船务公司均明知“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数据库资料中的客户信息系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对侵害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存在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故应对顺达公司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所列净利润只应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之一,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以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鉴于原判酌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现予以调整为15万元。
综上,安徽省高院最后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三项;变更第二项为楮某、张某、穆某、申扬船务公司连带赔偿顺达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在被告张某从原告顺达公司处离职时,曾向顺达公司出具了《离职承诺书》一份,其上约定了张某的离职时间,以及张某承诺在离职时不带走载有公司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离职后仍应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到与顺达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等。那么,企业要求员工在离职时签订《离职(保密)承诺书》是否有必要,其上又一般会做哪些约定呢?
很多企业在员工离职时,会要求员工进行“离职调查”,其上设计了各类问题,从而了解离职员工的去向、工作期间所掌握的企业商业秘密信息等情况,最后还会要求相关涉密员工出具《离职承诺书》,保证离职后不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有时还会有竞业禁止的约定。《离职承诺书》一般会包含下列内容:(1)承诺在离职前已完成了工作及相关文件资料的交接,离职手续办理完毕,不存在任何隐瞒、错漏、遗失等;(2)离职后,公司若有在本人在职期间所经办未了的事务需要帮助的,本人愿意尽力协助;(3)本人在公司工作期间,若有任何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即使本人离职,公司仍然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4)离职后仍应遵守与公司所签订的保密协议、竞业禁止条款,以及公司的保密制度,保守在公司工作期间所知悉的公司的商业秘密,若有泄密行为,自愿接受公司制度所规定的惩罚或法律责任;(5)离职后不以公司名义或本人原公司岗位、职务等从事任何活动;(6)本人自愿离职,离职后与公司再无其他任何纠纷。
一般说来,如果企业已建立了完备的企业管理制度、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且与相关员工已签有保密协议、竞业禁止条款等,则《离职承诺书》并不具有很大的作用,但该承诺书签订的意义在于可作为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并在发生承诺书中所约定的员工违约、侵权的情形时,更好的举证证明自己的权利。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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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11〕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示范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4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六安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安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我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六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七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条 以下范围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
  (二)街巷;
  (三)桥梁;
  (四)车站;
  (五)广场;
  (六)公园;
  (七)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
  第十一条 以下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繁华商业区、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和住宅区临街部分;
  (二)城市主干道以外的标志性或者高度在三十米以上的非住宅类建(构)筑物;
  (三)车站、广场、公园、旅游景区(点)、淠河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
  (四)城市大型户外广告;
  (五)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的重要建(构)筑物和标志性建(构)筑物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三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经营性单位安装的灯光装饰,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等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资金,纳入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产权人应当按规定进行建设或者改造,产权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非经营性单位建设或者改造景观照明设施确有困难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已建成住宅小区建设或者改造景观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市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七条 政府补助的景观照明设施建设或改造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及时办理城市照明项目用电手续,城市照明设施用电应当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并安装电表单独计量。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二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应当采取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联网监控、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相应的联网监控、管理装置。
  第二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集中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三)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四)符合纳入城市照明管理网络的条件;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范围内纳入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的景观照明设施,经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后,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签订协议书,完全履行协议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景观照明电费补贴:
  (一)党政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编委文件为依据),给予用电电费50%的补助;
  (二)差额或者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纳入集中管理的企业单位,给予用电电费的30%补助;
  (三)经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的无经费来源的居住小区、民宅等建筑物,给予用电电费的100%补助。
  各类娱乐场所、广告、招牌、橱窗、店面等经营性景观照明,不予补贴电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景观照明用电价格,执行城市路灯照明用电价格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功能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照季节变化和本市道路等级、交通流量、照度水平等情况确定;
  (二)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照季节变化、分区域、分时段原则确定。
  遇有重大活动,需要调整启闭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协调实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予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予以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盗窃、损毁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 县、区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157号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企业信用征信,促进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推动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市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以下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及企业在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及社会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本市有关国家机关、金融、保险、证券监管、电力监管部门等。
本办法所称有关单位,是指经依法授权或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
第四条 (信息管理)
市人民政府建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全市统一的数据交换平台征集和发布企业信用信息,为行政管理和社会公众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含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子系统,并可根据需要建立其他子系统。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组织指导下负责本市企业信用体系的规划、建设以及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立、维护和管理。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或本行业内的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条 (信息分类)
企业信用信息分为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六条 (工作原则)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发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准确、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联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信息提供单位组成并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组织协调和研究解决。

第二章 征 集

第八条 (信息征集)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接收、整理、储存等活动。
第九条 (信息来源)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信息来源主要为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自主采集和企业自行申报。
第十条 (信息内容)
信息提供单位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项目由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数据采集目录予以确定。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根据数据采集目录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特殊情况急需记录或更新的,应当即时提交或更新。
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可自主采集本市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发布的,能用以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企业可自主申报除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自主采集和信息提供单位提交的信息以外的,能反映本企业信用状况的其他信用信息。企业自主申报信用信息的,应当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交证明材料原件及加盖本企业印章的复印件。

第三章 记 录

第十一条 (信息记录)
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身份、业绩、提示和警示四类信息进行汇总、分类,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身份信息)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情况;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情况;
(四)企业的纳税、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基本情况;
(五)职能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审验的结果;
(六)企业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情况;
(七)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撤销的内容。
第十三条 (业绩信息)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业绩信息系统:
(一)企业获得县级以上政府及市级以上职能部门奖励表彰和政策性资金扶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政府及市级以上职能部门奖励表彰的;
(二)企业被县级以上税务部门评定为纳税信誉等级A级的;
(三)产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或获得中国名牌、四川名牌的;
(四)企业通过质量标准认证的;
(五)企业获得“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
(六)企业获得的其他业绩情况。
第十四条 (提示信息)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审验的;
(三)企业生产或销售的批次商品被依法检验定为不合格的;
(四)企业被限制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企业被依法认定发生安全事故的;
(六)企业被依法公告拖欠税款的;
(七)企业被依法认定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的;
(八)企业拖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较大的;
(九)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或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十)企业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拖欠水、电、气等费用,数额较大的;
(十一)企业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拖欠工资,数额较大的;
(十二)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或信息提供单位认为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警示信息)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被职能部门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三)企业被实施市场禁入的;
(四)企业被依法认定为偷、逃、骗税款,数额巨大的;
(五)企业被依法认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企业不履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文书的;
(七)企业被依法认定为拒绝参加法定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情节严重的;
(八)企业拖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巨大的;
(九)企业收到催建通知后仍未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或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的;
(十)企业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一)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不履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第十六条 (自主申报信息)
企业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由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审核分类后,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章 发 布

第十七条 (对外发布)
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将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整合后,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发布企业身份、业绩和警示信息。
企业可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申请公开发布其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提示信息。
经信息提供单位审定后,企业可对其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 (数据纠错)
信息提供单位提交的信息确有错误的,该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知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出修改、删除的书面意见,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更正该信息。
企业认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可暂停发布该异议信息,并在接到异议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信息提供单位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作出书面答复。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在收到该书面答复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更正,并告知该企业。
第十九条 (发布期限)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布信息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企业身份信息,发布期限为永久记录,但有有效期限的除外;
(二)企业提示信息、业绩信息,发布期限为3年,但有有效期限的除外;
(三)企业警示信息,发布期限为3年,但有有效期限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发布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发布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五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信息查询)
社会公众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免费查询企业的身份、业绩、警示信息和企业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共享企业身份、业绩、提示、警示信息和企业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但不得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获得的企业提示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 (使用方式)
信息提供单位对有提示、警示信息的企业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在政府表彰评优、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认定、年检年审、登记注册及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评比认证任职等活动中可参考企业的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在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有其他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但不得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牟利或违法限制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责任)
企业对所提交的本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企业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申报虚假信息的,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有权终止其自主申报资格,并将该行为记入提示或警示信息系统。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企业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责任)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信息提供单位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或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而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理,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对其自主采集和收集并整理录入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准确性负责。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而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由监察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理,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制度制定)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提交、维护、管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