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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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条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条例

 
(2005年1月17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18次主席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挥人民政协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在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是政协各参加单位、各专门委员会、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成员及无党派人士,围绕国家大政方针,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通过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内部刊物,向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反映重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服务。

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应抓住重点,体现特色,真实准确,讲求时效。

第四条 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是政协委员履行职责的重要方式。政协委员要密切联系群众,重点联系本界别群众,深入了解民情,充分体察民意,广泛集中民智,积极反映社情民意信息。

第五条 做好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是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和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职责。办公厅和各专门委员会要在组织会议、委员视察、专题调研、委员提案等项工作中,收集、整理政协委员反映的重要情况和意见、建议。

建立信息特邀委员制度。聘请若干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为信息特邀委员。

第六条 积极为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反映社情民意信息提供服务。充分发挥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工商联组织和无党派人士在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条 加强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政协委员会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的联系,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根据需要在基层政协地方委员会中设立若干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联系点。

第八条 维护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成员及无党派人士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政协章程反映社情民意信息的民主权利。

第九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设立反映社情民意信息专门工作机构,负责反映社情民意信息的收集、编辑、报送、反馈,以及有关组织、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条 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主办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内部刊物。

第十一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与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政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市委员会,以及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联系点,建立专门的信息网络,以保证反映社情民意信息传递渠道畅通、安全、快捷。

第十二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要重视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队伍建设,加强信息工作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培训,为开展信息工作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 定期通报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情况,表彰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主席会议通过之日起实行。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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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4号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主 席 尚福林

二○○四年十月九日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促进证券行业专业管理队伍的形成,提高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合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选聘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下简称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管人员;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高管人员。
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
第四条 高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高管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六条 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长高管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水平测试;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四)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5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
(五)熟悉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知识,具备履行高管人员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六)没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担任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情形;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高管任职资格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证券业执业资格;
(二)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三)曾担任证券、基金、期货、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两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行使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八条 申请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由任职1年以上的两名现任高管人员予以推荐,出具书面推荐意见。
第九条 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高管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两名推荐人的推荐意见;
(三)曾任职单位的离任审计报告、最近3年内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最近5年内曾任职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就申请人从业经历和是否受过处罚或者是否存在不良行为记录等情况出具的监管意见;
(四)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学历证书、证券业执业资格证明、资质水平测试合格证明、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推荐意见、离任审计报告、鉴定意见、监管意见应当由出具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寄送中国证监会及申请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其他申请材料应当由申请人同时报送其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条 推荐人出具的推荐意见应当重点说明申请人个人品行、遵守法纪、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情况,并发表明确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进行考察、谈话,并将审查意见和考察、谈话工作底稿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颁发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品行、工作能力、工作经历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核准任职申请,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当与聘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签订聘任协议,就任期、绩效考核、解聘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选聘高管人员的,应当自作出选聘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和被选聘高管人员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任职备案材料:
(一) 高管人员任职备案报告,报告应当包括选聘高管人员的职务与职责范围;
(二) 选聘决定文件、聘任协议;
(三) 被选聘高管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任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任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公司改正。
第十七条 高管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管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有《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或者经理的情形;
(二)受到刑事处罚;
(三)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之日起5年内未担任过证券公司高管人员;
(四)对所任职的证券公司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被托管、行政接管、撤销或者责令关闭负有责任;
(五)未依照规定参加年度考核;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高管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促进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确保相关制度有效执行,维护控制系统有效运作,对所分管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高管人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不得授权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代为行使职权。
第二十条 高管人员应当拒绝执行任何机构、个人侵害公司利益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等的指令或者授意,发现有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证监会依法保护因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客户利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的高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高管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挪用公司或者客户资产,不得将公司或者客户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以客户资产为本公司、公司股东或者其他机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不得在除证券公司参股公司以外的其他营利性单位兼职或者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且在证券公司从业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一)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
(二)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三)被自律管理机构处分;
(三)被公司免职、处分;
(四)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五)其他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职责或者任职资格的情形。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但不在证券公司从业的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推荐人应当督促被推荐人及时报告,如发现被推荐人未按时报告,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推荐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高管人员出现职责分工调整的,公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决定由副董事长、其他具有高管任职资格的董事履行董事长职权。
证券公司总经理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公司内其他高管人员代为履行其职责。
代为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或者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处于行政、司法机关调查期间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暂停相关高管人员的职务。
证券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公司董事会限期更换高管人员或者指定人员临时履行高管人员职责:
(一)公司存在重大经营风险且未实施有效控制、化解措施的;
(二)高管人员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重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变更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任职核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证券业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高管人员工作及守法合规等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高管人员应当自任职的下1个年度起,在每年的第1个季度内,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经证券公司签署意见的年度考核表。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但尚未担任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应当自取得任职资格的下1个年度起,在每年的第1个季度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经两名推荐人签署意见的年度考核表。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完成对高管人员的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条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高管人员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且自离任之日起60日内将审计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离任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分管业务的规模、盈亏情况、资产质量等基本情况;
(二)所分管业务内控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情况;
(三)所分管业务合规情况,包括其职责范围内是否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本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审计结论。
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离任审计和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解除职务的高管人员的离任审计,应当由公司监事会委托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
第三十二条 高管人员离任审计期间,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管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一)证券公司或者本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
(二)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
(三)高管人员不遵守承诺;
(四)证券公司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监控指标。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被税务、审计、工商等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被处分、处罚的原因及负有领导责任的高管人员名单书面报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五条 高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
(一)累计3次被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或者进行监管谈话;
(二)累计3次被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三)累计5次对公司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被行政处罚负有领导责任;
(四)有证据证明缺乏专业胜任能力、管理不善或者违反承诺;
(五)未能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相关制度;
(六)擅离职守;
(七)离任审计报告表明对公司出现经营风险或者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
(八)授权不具备高管任职资格或者高管任职资格失效的人员、不适当人选代为行使职权;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责的人员;
(十)对公司其他高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重大经营管理责任隐瞒不报;
(十一)拒绝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关的监管信息及其他不配合监管的情形;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拟认定有关高管人员为不适当人选的,应当在向证券公司发出不适当人员建议函前告知公司及本人。该高管人员可以自收到告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说明,进行申辩。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建议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免除该高管人员职务,并应当自收到建议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免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两年内,任何证券公司不得选聘该人员担任高管人员。
第三十七条 高管人员因高管任职资格失效、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被解除职务的,应当配合公司完成工作移交,接受离任审计。
第三十八条 自推荐人签署推荐意见之日起1年内,被推荐人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撤销、吊销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自认定或者撤销、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再受理该推荐人的推荐意见或者签署意见的年度考核表。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责令公司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可以对该公司的业务资格、新设机构等申请事项暂停受理、暂停审核。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高管人员数据库,记录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的身份信息、任职资格信息、执业行为、违法违纪情况等内容。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对高管人员的有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高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的,给予警告。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撤销任职资格,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和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6个月内暂停公司相关业务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处以警告、暂停或者吊销高管任职资格:
(一) 公司出现较大经营风险、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二) 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三) 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
(四)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
(五)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备案义务;
(六)未按规定对离任高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其高管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内申领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11月30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泶蠡岢N裎被岬谑位嵋橥ü止际┬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抵押,采矿权可以出租;个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所辖行政区域内正常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矿业经济的发展。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六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防洪、森林、草原、土地管理、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勘查、开采石油、天然气、煤等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条 申请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中,除石油、天然气、二氧化碳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之外的勘查投资小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勘查矿产资源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书面合同约定;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受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二条 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外省地质勘查单位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勘查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验资质证明并登记。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格的,必须委托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
(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和地质工作研究程度图;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六)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批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权限,确定需招标的勘查区块范围,组织招标投标。
中标人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每一勘查年度的最低勘查投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在勘查主要矿产的同时,应当对共生矿产或者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探矿权人应当在每一勘查年度届满前的三十日内缴纳下一勘查年度的探矿权使用费;经批准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探矿权人申请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范围内所探明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区块范围内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时,可以申请开采。申请开采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改变勘查工作对象、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探矿权人需要延续登记或者保留探矿权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委托的勘查单位发生变更时,探矿权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申请采矿权、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延续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维护汇交资料的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汇交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地质勘查资料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和登记、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矿产资源储量未经评审、认定和登记,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以下矿产资源:
1、油页岩、地热、锰、铬、钴、铁、硫、石棉、矿泉水;
2、矿山生产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下的煤、金、银、铂、铜、铅、锌、铝、镍、钨、锡、锑、钼、稀土、磷、钾、锶、金刚石、铌、钽;
3、授权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三)宝石、玉石、水晶矿产资源。
(四)申请登记的矿区范围跨市(地区)行政区域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但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除外;
(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矿区范围跨本市(地区)行政区域所辖县(市、区)的;
(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
(二)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市(地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但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除外。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
(二)经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还应当提交该区块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需要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矿山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然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再办理企业工商登记和其他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已划定的矿区范围,依照下列规定确定预留期:大型矿山不超过三年,中型矿山不超过二年,小型矿山不超过一年。
在预留期内因特殊情况不能申办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在预留期届满前申请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逾期不申办采矿许可证的,视为放弃已划定的矿区范围。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矿区范围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办理采矿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法定机构对采矿权价款的评估报告和确认文件。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金、砂、石等矿产资源的,办理采矿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河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确定需招标的矿区范围,组织招标投标。
中标人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三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分别于十日内向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并通知或者报告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
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报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三十一条 小型以上矿山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矿山企业名称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经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形和条件,并经依法批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探矿权和省、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采矿权的转让,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审批。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国家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其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评估和确认。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受让人和原发证机关。不准转让的,应当说明理由;准予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转让之日起生效。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其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所剩余的期限。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出租人已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四)承租人具有规定的资质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出租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合同自批准采矿权出租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
第三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三十日
内书面报告原发证机关。
抵押权实现,发生探矿权、采矿权属转移的,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依法继承个人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持继承证明和被继承人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为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提供其申请范围内探矿权、采矿权设立情况的查询服务。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立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报告。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人开工时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在每一勘查年届满后的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报送勘查工作年报。
第四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年度矿产资源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或者拒报。
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年检报告。
中型以上的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后两年,小型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后一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矿山建设的或者投产后中断生产超过一年的,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并随工程进度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的指标。
无矿山的选矿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对选矿回收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应当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和破坏。
禁止用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滥采乱挖等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十六条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时,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应当按规定核销所消耗的储量,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施工工程实测图,并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
采矿权人关闭矿山时,应当编写闭坑地质报告和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采矿权人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收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违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四十八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隐患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因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自身过错诱发地质灾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自然遗迹和文物古迹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废水、废气、废碴、废石,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四十九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城市水源地、输油气管道、输电线路、高速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进行地质勘查或者超越资格证书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勘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外省地质勘查单位未经登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勘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探矿权人变更委托的勘查单位,不按期登记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勘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边探边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前款规定给予罚款和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 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擅自出租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收购和销售应当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收购违法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报表、进行年检,拒绝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不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的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应缴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这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隐患拒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破坏、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六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而不征收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征收。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处以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泄露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资料,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中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本条例。地下水资源的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行政法规。
第六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区域性的地质、矿产、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遥感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当在开展调查工作前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地质调查证。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