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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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湘建建〔2007〕423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衡阳市、邵阳市建工局,株洲市招标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建设风险,保障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建市〔2006〕326号),我厅制定了《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反馈我厅。


湖 南 省 建 设 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完善建筑市场的社会运行机制,规范工程交易行为,降低工程建设风险,落实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以及《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我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政府投资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活动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发包活动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本规定所称担保有效期,是指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有效期应当依据本规定相应条款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有权在担保有效期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效期届满,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六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分为发包人支付担保与承包人履约担保。发包人支付担保是指担保人向承包人提供的保证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第三方担保;承包人履约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发包人提供的保证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第三方担保。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下列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提供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由施工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一)合同价款在200万元以下的施工承包合同;
  (二)合同中已同时作出以下约定:开工前支付动员预付款比例不低于合同价款的10%(工期超过一年的,按不低于开工后一年完成工程量价款的10%支付);开工后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不低于当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工程尾款支付完毕;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工程质量保修项目、期限及金额,并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足额支付相应保修项目的保修金。
  如果施工承包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在近两年内有因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被相关部门通报的记录时,该方当事人仍然应当按本规定出具发包人支付担保或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八条 合同价款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施工工期在6个月以上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可以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或付款周期实行分期滚动担保,但每期的施工期不得不少于3个月、工程量价款不得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当发包人支付担保实行分期滚动担保的,承包人履约担保应当对应各期实行分期滚动担保。
  第九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采用分期滚动担保的,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当期担保届满以前分别向对方出具后期承包人履约担保和发包人支付担保。当期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应当在当期完成工程量价款已签字确认或结算完毕,且已履行合同约定相应义务后分别解除。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实行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施工承包合同中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明确提供担保的条款及内容。
  第十一条 发包人应当与担保人签订发包人支付担保合同,承包人应当与担保人签订承包人履约担保合同,发包人支付担保合同与承包人履约担保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从合同。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担保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予以明确。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承包人履约担保的费用应当进入投标报价。
  第十二条 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
  第十三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银行、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的担保机构。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担保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时,其所有担保活动担保余额的总额应当控制在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以内,单笔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50%,单笔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20%。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以及其他担保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应当接受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生不履行担保责任以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上报发布其失信记录。


  第三章 发包人支付担保


  第十六条 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为施工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完成工程量价款与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可能发生的最大差额。采用分期滚动担保方式的,当期可能发生的最大差额应当将当期及以前各期差额累加计算,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金额应当按累加计算的最大差额确定。
  第十七条 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有效期,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当期届满后的一个月为止。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有效期内,承包人应当自收到合同约定当期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后期发包人支付担保后的7日内向担保人发出解除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终止当期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应当在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有效期内向担保人提交要求在担保金额内支付工程款的书面通知,担保人应当按照当期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当发包人未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并出具相应发包人支付担保时,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发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章 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十九条 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控制在施工承包合同价款的10%以内。采用分期滚动担保的,当期承包人履约担保金额应当控制在当期完成工程量价款的10%以内。
  第二十条 当期承包人履约担保有效期,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承包人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当期义务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为止。发包人应当在承包人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当期义务验收合格后7日之内向担保人发出解除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终止当期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当期义务的,发包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担保人提交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的书面通知。承包人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履行施工承包合同当期义务时,由担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人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义务;
  (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发包人同意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其他承包人,继续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义务,发包人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原合同范围内增加的工程价款由担保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承包合同的备案审查中,应当将承发包双方是否按照本规定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提供担保的条款和内容,并出具相应担保合同及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作为审查内容之一。对发包方未按照本规定落实发包人支付担保的,应当视为工程建设资本金未落实,施工承包合同不予备案,不予颁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承发包双方及担保人在施工承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之前,不得撤回或同意对方撤回相应的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或者不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担保。对发包人及担保人撤回发包人支付担保、或者不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停止施工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对承包人及担保人撤回履约担保、或者不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承包人履约担保的,发包人有权终止施工承包合同,终止施工承包合同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期间发生包括索赔因素在内的工程价款增减的,当原担保不能保证施工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时,承发包双方均有权要求对方出具新的或变更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并报送施工承包合同备案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索赔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施工承包合同的担保合同和银行保函、担保书、保证保险函的内容及格式,应当按本规定要求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建市〔2005〕74号)中的示范文本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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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2005/0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坚信双方全面加强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和发展,

  重申二○○三年两国元首签署的《中巴关于双边合作发展方向的联合宣言》对深化双边关系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确认各自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所承担的义务,

  同意有必要在业已存在的传统友好合作关系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更加紧密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缔约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本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积极发展和巩固两国睦邻友好、互利合作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同意保持定期高级别战略对话。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遵循领土和国界不可侵犯的国际法原则,严格遵守两国间有关边界协定,并决心在两国边境地区保持永久和平和世代友好。

第 三 条

  巴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巴方支持中国统一大业,支持中国政府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反对台湾当局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台湾独立”。

  中方重申尊重巴基斯坦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赞赏并支持巴基斯坦与邻国和平解决所有问题,以及为捍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独立所作出的一切努力。

第 四 条

  缔约一方不参加任何损害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联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缔约一方不得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缔约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缔约一方禁止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或机构。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引渡条约、禁毒协定、其他双边协定以及各自承担的其他国际义务,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开展合作,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以及有组织犯罪、非法移民和非法贩运毒品和武器的活动。

第 六 条

  缔约双方将扩大和加强军事和安全领域的信任和合作,巩固缔约双方的安全。

第 七 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以及本国现行法律和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缔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合法权益。

第 八 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经贸、农业、科技、空间技术、交通、财经、能源、和平利用核能、自然资源开发、投资、海关、信息通信技术及其他双方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合作。

  缔约双方将在高等教育领域开展密切合作。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保护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及其他有关权利。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为上述合作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 九 条

  缔约双方认为,扩大双方在文化、教育、媒体、体育、旅游、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方面的交流对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与友谊具有重要意义。缔约双方将支持两国各界积极开展上述交流。

第 十 条

  缔约双方将在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的合作。

第 十 一 条

  缔约双方将在国际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内继续开展合作。

  缔约双方将在现有国际组织框架内以及在未来可能成立的组织的框架内开展多边经济合作。

第 十 二 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作为其他国际和地区条约缔约国在相应条约下的权利和义务,也不针对第三国。

第 十 三 条

  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通过制订议定书形式对本条约进行修改和补充。有关议定书为本条约不可分割的部分,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就实施本条约签订单独协定。

第 十 四 条

  本条约需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条约有效期为二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条约期满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修改和补充本条约的议定书适用与本条约相同的生效程序。

  本条约于二○○五年四月五日在伊斯兰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代表

  温 家 宝 肖卡特·阿齐兹

  (签字)         (签字)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0年第11号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9日经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韩长赋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农业部对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以下10件规章进行修订。

一、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2号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第十九条中“满20日”删除。

3.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5日”、“3日”统一修改为“2个工作日”。

二、拖拉机登记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3号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拖拉机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5日”、“3日”统一修改为“2个工作日”。

3.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统一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11月2日农业部令第72号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2.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5日”、“3日”统一修改为“2个工作日”。

3.删除第五章“事故处理”、第六章“罚则”。

四、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农业部令第23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申请新饲料添加剂、新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修改为“申请新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证书”。

五、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1994年11月28日[1994]农(渔检)字2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八条修改为“已获得‘认可证’的企业不得降低取证时已达到的各项要求(包括场地、设备、主要技术工人和技术人员等),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农业部有关渔船管理的规定修造渔船。违反上述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认可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1996年1月22日农渔发[1996]2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第八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核定。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经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公务船舶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确定。”

2.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24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渔业船舶船名规定(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1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1.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

2.第五条修改为“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简体汉字或‘简体汉字’和‘数字’依次组成,由申请人提出,经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内现有捕捞渔船依法从事远洋作业的,船名保持不变。”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

十、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2004年2月12日农业部令第3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本规定中“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修改为“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局”。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种质资源保护区和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敏感水域进行放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3.附件3中“渤海伏季休渔时间为6月16日12时至9月1日12时”修改为“渤海伏季休渔时间为6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