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上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预警搜救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的渡船、农用自备船等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不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水利、农林、园林、旅游等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具备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船舶管理和航行、作业安全的行为:
(一)无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船舶航行或者作业;
(二)遮挡或者涂改船名、船籍港等船舶标识;
(三)使用报废或者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航行或者作业;
(四)利用非载客船舶载客;
(五)擅自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六)强行通过、违章追越或者超越航线航行;
(七)攀吊航行中的其他船舶;
(八)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装载;
(九)船员酒后从事航行、作业活动;
(十)船员未穿着救生衣从事临水作业活动。
第八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船队、载运危险货物的运输船舶在本市通航水域过境航行的,应当向当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自觉配合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九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其他船舶应当主动避让正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船舶。
第十条 船舶途经下列航段应当减速慢行,禁止追越或者并列行驶:
(一)桥梁、叉河口、弯道、狭窄航道;
(二)渡口、装卸作业区;
(三)船舶密集区、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划定的水域。
第十一条 机动船拖带、顶推航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队的总长度不得超过四百米,顶推的驳船不得超过两艘,航速不得小于每小时六公里;
(二)拖带竹、木排筏的长度不得超过二百五十米,宽度不得超过六米,航速不得小于每小时四公里;
(三)拖带、顶推应当采用单排一列式,不得使用长缆、独缆、绑拖;
(四)采用偏缆拖带时,偏缆宽度不得超过拖船宽度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机动船拖带竹、木排筏或者船舶载运、拖带超长、超高、超宽物体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在装运或者拖带前二十四小时报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航线、时间航行。需要护航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超过航道等级的船舶不得进入该航道航行。特殊情况确需进入该航道航行的,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高速船(艇)航行时,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航路(水域)航行。
第十三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必要时,可以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从事水上过驳作业时,应当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通航密
集区等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提前二十四小时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在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泊。
第十四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停泊区内按规定停泊或者待闸。在交通管制水域停泊,应当遵守交通管制的规定。
船舶、浮动设施在未作停泊限制的航段停泊,离岸横距大于五米时,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船舶停泊或者编解队作业时,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不得损坏标志、标牌及其他沿岸设施。
第十五条 下列通航水域禁止船舶和浮动设施停泊:
(一)叉河口、狭窄、弯曲航段;
(二)桥梁、渡口、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上下游各五十米航段;
(三)设有禁泊标志的航段;
(四)影响航道标志、水上交通安全标志效能的航段;
(五)可能危及航行安全的其他航段。
第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鱼和打捞作业不得影响通航。
第十七条 客船应当在专用码头上下乘客。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其他码头、设施临时上下乘客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章通航保障与救助
第十八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内水上交通状况和码头、泊位的停泊、作业动态,并为过往船舶提供水上交通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通航水域发生危及水上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时,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视情采取限航、封航等管制措施。
船舶、浮动设施对水上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影响时,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解除动力、冲滩、破坏性打捞等紧急措施处置,所造成的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条 通航水域内有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及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在影响通航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打捞单位在接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清障打捞。因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不得擅离事故现场,并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事故船舶和浮动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有关情况可以对违法船舶采取禁止离港、解除动力、驶向指定地点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船舶、浮动设施的违法行为。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船舶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航,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船员可以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
(一)船舶擅自超航道等级航行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航道阻塞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罚:
(一)强行通过、违章追越或者攀吊其他航行船舶的;
(二)编解队作业危及正常通航的;
(三)酒后从事航行、作业活动的;
(四)船舶不服从管理严重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捕鱼或者打捞作业影响通航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
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无锡长江段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船舶船员管理和渔政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指船舶载运超长、超高、超宽是指所载货物的长度超出船艏、船艉,高度超出主甲板一点二米,宽度超出船舶两舷。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9年4月)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4月14日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9年4月1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通过)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决议:批准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城步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的特点,制订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促进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与合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侯,选举会议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本次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其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使用苗族语言和汉族语言文字,并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的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及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并且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侯,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南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且接受湖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三到四人和委员十五人到二十一人组成。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县长、副县长及委员,均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侯,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侯,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副县长中推选一人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暂时代理其职务,等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侯补选。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编制和执行预算;
(九)在国家发展国民经济计划的指导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管理自治县所属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管理市场,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管理自治县的交通水利和公共事业;
(十二)领导组织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的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三)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促进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与合作;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计划、体育委员会,兵役、公安、粮食、税务、农业、林业、水利、商业、农产品采购等局,民政、财政、工业、卫生、交通、统计、人事、文化教育等科。必要时,可另设其他工作部门。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行政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县长召集所属各科、局、室等负责人参加,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三十三条 各科、局、室和委员会,分别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时得设副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受上级人民委员会的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接受湖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境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侯,使用苗族语言和汉族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届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湖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