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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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7月21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7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害于双方国家的经济、财政和社会利益,
  考虑到贩运毒品和精神药物对公共健康和社会造成的危害,
  考虑到在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及其他税费时进行准确估价的重要性,以及正确执行国家禁止或限制法令和管制条例的重要性。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密切合作将有利于更有效地防犯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更准确地征收关税,
  考虑到国际机构促进双边互助,特别是海关合作理事会于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和一九七一年六月八日拟定的《建议》,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一词指由海关执行或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口、出口或转运的一切法律或规章;
  二、“海关总署(局)”一词指执行海关法的海关中央机构,即,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的联邦对外贸易部海关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二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将在本协定范围内密切合作,交流海关业务工作经验、交换海关法规、相互提供行政协助,以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和人员往来。

  第三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将就下列范围内的情况进行交流:
  一、海关在国民经济与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二、海关对进出境货物、交通运输工具、旅客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方法;
  三、海关对各种保税货物的监管办法;
  四、海关在实施《协调制度》和新《估价守则》方面的经验;
  五、当前走私行为的主要特点、查缉方法及其成果;
  六、海关法规;
  七、海关管理的现代化;
  八、计算机及其他现代技术设备在海关工作中的应用;
  九、海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十、在国际海关组织中的工作经验和实施国际公约的经验;
  十一、其他缔约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第四条 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可以互派海关专家和海关培训中心的讲师进行业务交流。

  第五条 应缔约一方海关总署(局)的请求,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局)在其权限和能力的范围内,可对下列几种情况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
  一、进出国境旅客中有违反请求方海关法嫌疑的;
  二、请求方海关总署(局)通报的有违法嫌疑的特殊货物;
  三、有违反请求方海关法嫌疑的车辆、船舶和航空器。

  第六条 缔约一方海关总署(局)可以主动地或应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局)的请求,向对方提供对查明某一违反海关法活动确有帮助的情报,尤其是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武器、弹药和炸药以及具有历史、艺术、考古或文化价值的物品和应缴高进口税货物的活动情况。

  第七条 应缔约一方海关总署(局)请求,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局)应当向请求方海关总署(局)提供下列事项情报:
  一、作为附件随货物申报单递交请求方海关的官方文件是否属实;
  二、运抵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系从被请求方境内合法出口;
  三、请求方的出口货物是否合法运入被请求方境内。

  第八条 按本协定规定交换或获取的任何情报、文件或其他信息资料,应当视作机密,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此项材料的海关总署(局)规定条件的限制;其机密性和商业上的隐秘性应受到请求方在本国境内取得的同类情报、文件及其他信息资料应受到的相同级别的保护。

  第九条 如被请求方海关总署(局)认为,请求给予的协助将侵犯该国的主权、安全或其他国家基本利益,或损害该国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或与缔约方现行法规相抵触,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或者在一定条件下提供。

  第十条 如果必要,缔约双方可以轮流在两国举行海关总署(局)长级会晤。会晤的时间和日程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在会议召开前的足够时间内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当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以最有效的方式进行。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可以用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第三国语言直接联系。

  第十二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自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本协定无终止期限,但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可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布拉格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乃文             赫尔诺夫斯基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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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涉嫌违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涉嫌违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农办政函[2012]82号


广东省农业厅:

你厅《关于有关涉嫌违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粤农[2012]25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单一微量元素肥料属于免于登记的肥料品种,单一中量元素肥料应当申请肥料登记。对未取得登记擅自生产、销售单一中量元素肥料的行为,应当按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二、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生产肥料,除免予登记的肥料品种外,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肥料登记。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不得假冒、伪造和转让。

应当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委托加工,否则应当按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肥料产品,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委托加工。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11月28日


附件:
2012112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涉嫌违规制售肥料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2]82号).doc
农办政函〔2012〕82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YZCFGS/201211/t20121130_3080712.htm

厦门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1999)综09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的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鼓励职工买房,规范个人住房信贷行为,保障贷款资金的安全,根据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个人购买自住普通商品房向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时,其不足部分申请住房商业性贷款的两种贷款之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参加住房公积金,并按时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四条 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受市房委会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在与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委托协议后,承办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的对象
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对象是我市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购买自住普通商品房的职工。
第六条 贷款条件
借款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我市工作的职工,具有有效居留身份,持有效身份证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购买住房,并已签订购房合同;
3.已交纳30%以上的首期购房款;
4.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5.售房单位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同意作为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售房单位负责将借款申请人所购房产的合同原件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送交银行抵押保管;
6.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应向银行提供以下材料:
1.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2.有关借款人经济收入的证明;
3.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
4.住房公积金专柜提供的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的对帐单;
5.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总额最高不超过购房款的70%,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公布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部分由住房商业性贷款补足。
第九条 贷款期限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期限根据个人贷款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20年。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住房商业性贷款期限一致。
第十条 贷款利率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商业性贷款利率,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程序
1.借款人向受托银行提出申请,按要求填写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申请书,并同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2.住房商业性贷款由受理银行审查同意,住房公积金贷款部分报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后,借贷双方签订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房产保险等。所有手续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
3.借款人必须将所购住房的合同原件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由贷款受理银行保管。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分为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两部分,贷款人必须为同一银行,其发生日必须为同一天。借款人必须按贷款合同规定,向贷款银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该组合贷款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由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所在银行调拨至贷款银行。住房公积金所在银行应在5日内将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划转至办理组合贷款银行。
第十四条 办理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银行应在每月收到贷款本息后,按约定时间,将其中应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转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帐户。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应当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贷款金额用转帐方式划转至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五章 贷款抵押、保险及保证
第十六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将所购住房抵押,并向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抵押所购住房必须在借贷前一次性办理抵押房产的保险,保险期不短于贷款期限。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抵押人在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时应明确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人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八条 借款人没有按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义务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或按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借款人承担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房产保险的费用。

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条 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均还和月均(递减)偿还的方式,由借款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办理还款,每月还本付息的数额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因非正常原因停止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自停缴的当月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部分改按住房商业性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收取逾期利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买及追索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等措施。
1.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
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催收无效的;
3.借款人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银行书面同意,将抵押房产转让、出租、赠与、改建或重复抵押造成银行抵押权丧失的;
4.借款人还款能力或保证人担保能力降低,从而影响贷款按时还本付息的;
5.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
6.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或出现本条所列情况的;
7.借款人提供虚假手续造成贷款损失的,保证人要承担其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时,应采取转让、拍卖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如果要求解除或改变原合同内容,须书面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