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29:33   浏览:9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中国 立陶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2年8月15日 生效日期1992年9月15日)
             (一)中方去照

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立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持有效的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当附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二、缔约一方公民如系中国或立陶宛的海员,凭海员证(护照)随船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缔约一方海员因替换、疾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得不乘坐陆上或空中交通工具经过缔约另一方国境时,须办理签证。

 三、本协议第一、二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四、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五、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同意或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六、本协议不限制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七、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提前三十天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议。

 八、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议第一、二条所述证件样本。在协议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证件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证件样本。

 九、本协议无限期有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议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上述内容,如蒙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代表本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照

  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立陶宛共和国政府确认,收到贵部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第057号照会,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照,略)
  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立陶宛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于维尔纽斯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

津政令第 19 号


  《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已于2009年7月27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格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保障人民群众生
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及相关违法
行为实施治理(以下简称治超),适用本规定。
  本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企业自
律、联合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
港保税区、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疆保税港区、中新天津
生态城管委会,下同)负责统一组织本区域内的治超工作,落实、

完善治超联合执法机制,实施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严禁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车货总量55吨以上的车辆
在本市内行驶。确需上路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五条 各类货物运输场站、港口、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
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称货源企业),

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配载货物。货源企业行业主管部

门对其装载、配载货物行为负有监管责任。
  货源企业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配载货物的,依法由交
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以1000元罚款。同一
货源企业三个月内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
其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并移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经整顿后再次违法装载、配载货物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移送
行业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关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
执照。
  非法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的,一经发现,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六条 交通运输经营企业(含车主,下同),不得超过车
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或者使用非法生产、改装、拼装的车辆装
运货物。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的,一经发现由公安交管、

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卸载至核

定载质量后方可放行上路。拒不卸载的,应当强制其卸去超限超

载部分的货物。
  同一交通运输经营企业三个月内非法超限超载累计达到五辆
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超限超载的,

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其营业执照。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交通运输车辆驾驶人员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一
经发现,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集中进行法制教育,

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取消其从业资格。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车型或者不按照国家强
制标准生产、改装的车辆。严禁擅自改装、拼装车辆。一经发现,

由质监、工商、公安交管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

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拼装车辆,由公安交管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
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驾驶证。
  对擅自改装的车辆,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违法责任人按照国

家强制标准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强制就地拆改,拆改费用由

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 外省市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一律不得进入本市。公安
交管、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各入市口联合执法,对非
法超限超载车辆强制劝返。
  第十条 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恶意聚集、强行闯关或者阻碍、
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市各入市口(含高速公路收费站)、货源企业
车辆出入口必须安装称重设备、车辆缓冲带和自动路障装置。
  第十二条 公安交管、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查处超
限超载违法行为时,根据本规定需要追究货源企业、交通运输经
营企业或者车辆生产、销售、维修、改装企业责任,属于其他管
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其他管理部门予以
处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处理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
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移送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对行政执法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擅离职守、
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警告、吊销行政执法证
件直至开除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对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什么是盗窃罪未遂

闵涛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通过该条规定,盗窃罪似乎是一个结果犯,必须要求窃取公私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构成犯罪,达不到法定数额则只能作为治安案件给予行政处罚。

  为将《刑法》关于盗窃数额具体化以便实际操作,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5000至2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价值在30000至10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通过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好象更印证了盗窃罪犯罪构成里对盗窃数额这一危害结果的强调。

  根据刑法理论,以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是结果犯,有危害结果就构成犯罪,如果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就不构成犯罪。即结果犯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只存在罪与非罪的区别。盗窃罪既然规定以某一危害结果(即盗窃财物达到一定数额)的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当属于结果犯。因此盗窃罪不存在未遂形态。

  应当说上述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是正确的,有其合理性。但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这种观点就不正确: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为犯罪对象

  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未遂,然而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刑。

  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盗窃罪是存在未遂形态的,即只有在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才可以以盗窃罪(未遂)处刑。除此之外的以较大数额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如果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即在此种情形下,只存在罪与非罪的区别,而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

  之所以做如此规定,主要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而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盗窃,即使未遂也应当定罪处刑,是基于该类犯罪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该条规定很有必要,但必须注意的是,处罚时应按照《刑法》第23条规定,比照既遂犯减轻或从轻处罚。

二、窃信用卡并使用问题分析

  《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刑。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如果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了一定数额的话,应当按其实际使用金额达到的幅度来定罪处刑。但现实中存在一些具体情形,应当区别对待。

  1、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达不到较大数额标准的

  针对该情形,应当以被盗信用卡中的金额为参考。

  (1)如果卡中实际金额不足数额较大的标准或根本没有钱的情况下,按照刑法理论为不能犯未遂,即行为人使用的数额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实际上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不作为犯罪处理。

  (2)如果卡中余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行为人只使用尚不足数额较大的钱款或在使用时被发现而被制止的,刑法理论为能犯未遂。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盗窃罪(未遂)定罪处刑。

  2、盗窃信用卡后取出钱款但尚未使用的

  盗窃信用卡后取出钱款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按照前文的论述处理。如果盗窃信用卡后取出数额较大金额,即使尚未离开现场或因其他原因未将该笔钱款挥霍使用的,也应当构成盗窃罪既遂,而不能成立未遂。因为犯罪构成中行为人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已经完成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全部行为,故而是既遂。

  正确把握罪与非罪、既遂与未遂的关系,对盗窃罪的处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