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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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具体返还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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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南通市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和奖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南通市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和奖罚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6〕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安监局《南通市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和奖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相关附件:
南通市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和奖罚办法

南通市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和奖罚办法
(市安监局 二○○六年四月)

为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江苏省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和奖罚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
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事故控制分解指标及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签订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书》和市有关部门向市政府递交的《安全生产责任保证书》,分别制定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主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细则。
二、考核办法
(一)对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实行跟踪检查和监督考核,按季向社会公布结果。其中,亿元GDP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从业人员10万人死亡率和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等三项相对控制指标,每年统计公布一次。
(二)对各县(市)区、市有关部门(单位)及部省属企业的考核,由市安委办组织;对部省属企业以外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考核,由各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对各地推荐表彰的先进单位,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组织抽查。
(三)目标考核采用季度自查、半年抽查、年终考评相结合的办法。
1.季度自查。被考核单位每季度组织自查,查找并解决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半年抽查。市及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年中抽查,通报抽查情况。
3.年终考评。年底前,在被考核单位对照考核细则进行自查自评的基础上,组织年终考评。
(四)考核评分采用扣分制,满分1000分,每个项目扣分至该项目标准分扣完为止。
(五)市安委会办公室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报告考核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后,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抄送市委及被考核单位的同级党委(党组)、人大常委会,或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报被考核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奖罚办法
(一)得分在700分以上(含700分)的为合格单位,70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单位。对得分在900分以上(含900分)的,择优评选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由市政府进行表彰。县(市)区、市有关部门(单位)、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表彰比例分别为30%、10%、5%。
(二)对在安全生产监察、安全生产创新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另行制定,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三)对不合格单位及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工作在市安委会领导下,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附件:1.南通市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细则(一)
2.南通市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细则(二)
3.南通市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细则(三)












附件1:
南通市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细则(一)

项目 考 核 内 容 标准分 检查方式 计分办法 得分
一、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300分) 1.辖区内层层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和建立目标考核体系。 60分 查台帐资料 少一家扣10分,扣完为止。
2.全年各类事故死亡人数控制在市政府下达的指标以内。 60分 查伤亡事故统计表。 超过1人扣10分,扣完为止。
3.全年工矿商贸企业死亡人数控制在市政府下达的指标以内。 60分 查伤亡事故统计表 超过1人扣10分,扣完为止
4.全年消防火灾死亡人数控制在市政府下达的指标以内。 60分 查伤亡事故统计表。 超过1人扣10分,扣完为止
5.全年道路交通死亡人数控制在市政府下达的指标以内。 60分 查伤亡事故统计表 超过1人扣10分,扣完为止
6.遏制重大死亡事故发生,杜绝特大死亡事故。 查伤亡事故统计表 特大责任事故且负有监管责任的,每发生一起扣300分;重大事故且负有监管责任的,每发生一起扣150分。
二、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和落实情况(80分) 1.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指示和会议精神情况;国务院、省政府两个《决定》贯彻落实情况;全国、全省、全市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及有关紧急会议后,及时贯彻落实。 20分 查有关资料。 一次落实不到位扣5分。
2.坚持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县(市)、区政府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 20分 查会议记录。 全年不得少于4次,少一次扣10分。
3.实行行政正职安全生产年度报告制度,并通过一定形式予以公布。 20分 查书面汇报材料及公布实施情况。 未实行或无书面汇报材料扣20分,未公布扣10分。
4.把安全生产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年度评优“一票否决制”。 20分 查相关文件资料 未实行的扣20分。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60分) 1.政府各分管领导和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目标层层分解到基层,并制定措施加以落实。 30分 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书等文件资料。 未制定政府各分管领导和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扣20分;安全生产责任书未签订到乡镇(街道)扣10分;目标、责任和措施不明确酌情扣分。
2.认真落实责任追究制和奖罚措施。 30分 查相关文件。 无责任追究制和奖罚措施扣10分;内容不完善扣10分;一次贯彻落实不到位扣10分。
四、专项整治工作情况(60分) 1.制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整治计划、整治措施和时间表;专项整治工作会议全年不少于3次。 30分 查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和实施进展情况。 未按要求部署扣30分;无方案扣20分;目标不明确扣10分;整治措施不到位扣10分;专项整治专题工作会议少一次扣20分。
2.专项整治项目目标完成情况。 30分 对照整治项目目标考核完成情况。 有一项整治未按要求完成扣20分。
五、安监机构和安全生产经费落实情况(140分)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六到位”情况。(编制到位、领导到位、内设机构及人员到位、办公地点到位、经费和车辆到位、工作到位)。 20分 实地调查询问、查有关文件资料。 “六到位”中一项不到位扣10分。
2.组建乡镇(街道)安全监管机构(站、所);乡镇(街道)安监机构和人员、经费、设施设备落实到位;村(居)委会明确专人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50分 到重点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现场检查。 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监管人员或安全监管机构,每发现一处扣20分;安全监管力量配备不足或村(居)委会未明确专人负责的,每发现一处扣10分。
3.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配有足够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30分 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现场检查。 未按《安全生产法》第19条规定,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监管人员的,发现一处扣10分。
4.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使用和落实情况。 30分 查阅有关资料。 未设立的扣20分;未实施专款专用扣10分。
5.政府出台政策,促使高危行业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的提取、使用和落实情况。 10分 查有关文件,到高危企业现场检查。 未提取的扣10分;未实施专款专用扣5分。
六、安全生产基础工作(180分) 1.乡镇(街道)安全达标情况、安全乡镇建设情况、平安农机乡镇建设情况。 70分 对照乡镇(街道)安全达标考核验收情况表检查。 乡镇达标率低于96%的,扣30分;安全乡镇未达到50%的,扣30分;平安农机乡镇未达到60%的,扣20分。
2.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和“三同时”审查开展情况。 40分 现场抽查有关建设项目,查阅相关资料。 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和“三同时”审查的,每发现一项扣10分。
3.重大危险源普查及评估、监控实施情况。 40分 现场检查及查有关资料。 重大危险源未普查到位扣20分;未登记、上报扣10分;实施面低于90%扣10分。
4.建立事故隐患普查档案,制定隐患治理方案,措施到位,资金落实,责任明确。 30分 查隐患情况档案和整改报告书,检查现场。 未建立隐患普查档案扣30分;有1个重大隐患未及时整改或未落实防范措施扣10分;责任不明确扣10分。
七、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宣传情况(100分) 1.扎实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大力推行电视安全知识培训,做到经费、培训工作、培训人员“三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持证上岗;特种作业人员持证率达到100%。 40分 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资质证件;检查教育培训台账;现场抽查。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100%,发现1人扣5分;企业法人代表、分管安全负责人、专业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取得上岗资质证书,每发现一起分别扣5分。抽查中发现企业未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三级安全教育”的扣10分。电视安全教育人数未达到要求扣30分。
2.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宣传普及情况,《安全生产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宣传贯彻情况。 30分 查阅有关工作通知、会议、记录、总结、资料等。 未开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宣传贯彻活动每项扣10分; 开展不到位扣10分。


七、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宣传情况(100分) 3.“安全生产月”、“安康杯”等安全生产宣传活动开展情况。 30分 查阅有关工作通知、总结材料等。 “安全生产月”、“安康杯”活动无计划、总结扣10分;活动内容缺乏针对性、效果不明显各扣10分。
八、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及事故处理情况(80分) 1.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和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或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救援队伍)。按责任书要求组建水上搜救中心,落实人员、经费和必要的装备,并开展应急搜救演练。 20分 查有关应急预案和救援方案。抽查重点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情况。 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或未指定应急救援人员)扣20分;未演练扣10分。未按要求组建水上搜救中心扣20分;未演练扣10分。
2.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情况。 20分 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现场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应急预案每发现一家未制定扣10分。
3.事故处理情况。发生重大事故时,主要领导按规定及时赶赴现场,按“四不放过”原则调查处理。 20分 查有关事故处理及结案报告,现场询问。 发生重大事故,主要领导未到现场组织处理,一次扣20分;事故未能及时处理结案每次扣20分;现场询问发现未按“四不放过”原则处理,一次扣20分。
4.事故快报及事故统计报送情况。 20分 查事故快报及事故统计报表。 事故快报及事故统计未按《江苏省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信息调度和事故统计业务规范(暂行)》等文件规定上报的,发现一次扣20分。
合 计 1000分
注:南通市安全生产工作年度目标考核细则(一)的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附件2:
南通市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细则(二)

项目 考 核 内 容 标准分 检查方式 计分办法 得分
一、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200分) 1.层层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和建立目标考核体系。 100分 查台帐资料 少一家扣10分,扣完为止。
2.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在控制指标以内。 100分 查伤亡事故统计表。 超过1人扣10分,超过上一年度扣20分,扣完为止。
3.遏制重大死亡事故发生,杜绝特大死亡事故。 查伤亡事故统计表 特大责任事故且负有监管责任的,每发生一起扣300分;重大事故且负有监管责任的,每发生一起扣150分。
二、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和落实情况(100分) 1.及时贯彻落实全国、全省、全市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及有关紧急会议精神。 50分 查有关资料。 一次不落实扣20分,10天以内未贯彻,发现一次扣10分。
2.坚持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 30分 查会议记录。 全年不得少于4次,少一次扣10分。
3.把安全生产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年度评优“一票否决制”。 20分 查相关文件资料 未实行的扣20分。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60分) 1.单位领导和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并制定措施加以落实。 30分 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书等文件资料。 未制定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得分;安全生产责任书未签订到基层扣10分;目标、责任和措施不明确扣10分。
2.认真落实责任追究制和奖罚措施。 30分 查相关文件。 无责任追究制和奖罚措施扣10分;内容不完善扣10分;一次贯彻落实不到位扣10分。
四、专项整治工作情况(70分) 1.制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整治计划、整治措施和时间表;专项整治工作会议全年不少于3次。 40分 查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和实施进展情况。 未按要求部署不得分;无方案扣20分;目标不明确扣10分;整治措施不到位扣10分;专项整治专题工作会议少一次扣20分。
2.专项整治项目目标完成情况。 30分 对照整治项目目标考核完成情况。 未按要求完成不得分。
五、安全生产基础工作(200分) 1.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50分 查有关资料。 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未实施监督管理,发现一次扣10分。
2.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和“三同时”审查开展情况。 40分 现场抽查有关建设项目,查阅相关资料。 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和“三同时”审查的,每发现一项扣10分。
3.重大危险源普查及评估、监控实施情况。 60分 现场检查及查有关资料。 未开展重大危险源普查不得分,未普查到位扣40分;未登记、上报扣20分;未落实监控措施扣20分。
五、安全生产基础工作(200分) 4.建立事故隐患普查档案,制定隐患治理方案,措施到位,资金落实,责任明确。 50分 查隐患情况档案和整改报告书,检查现场。 未建立隐患普查档案扣30分;有1个重大隐患未及时整改或未落实防范措施扣10分;责任不明确扣10分;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率低于100%,扣10分。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宣传情况(120分) 1.扎实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做到经费、培训工作、培训人员“三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持证上岗;特种作业人员持证率达到100%。 30分 检查教育培训台账;现场抽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资质证件。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100%,每发现1人扣5分;企业法人代表、分管安全负责人、专业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取得上岗资质证书,每发现一起分别扣5分。抽查中发现企业未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三级安全教育”的扣10分。
2.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的宣传普及。 50分 查阅有关工作通知、会议记录、计划总结等有关资料。 未制定方案不得分,未按方案开展的酌情扣分。
3.“安全生产月”、“安康杯”等安全生产宣传活动开展情况。 40分 查阅有关工作通知、总结材料等。 “安全生产月”、“安康杯”活动无计划、总结扣20分;活动内容缺乏针对性、效果不明显各扣10分。

七、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及事故处理情况(150分) 1.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或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救援队伍),并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50分 抽查重点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情况。 未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或未指定应急救援人员)扣50分;未演练扣20分。
2.所属企(事)业单位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情况。 30分 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现场检查。 所属企(事)业单位事故应急预案每发现一家未制定扣20分。
3.事故处理情况。发生重大事故时,主要领导按规定及时赶赴现场,按“四不放过”原则调查处理。 30分 查有关事故处理及结案报告,现场询问。 发生重大事故,主要领导未到现场组织处理,一次扣20分;事故未能及时处理结案每次扣20分;现场询问发现未按“四不放过”原则处理,一次扣20分。
4.事故快报及事故统计报送情况。 40分 查事故快报及事故统计报表。 事故快报及事故统计未按《江苏省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信息调度和事故统计业务规范(暂行)》等文件规定上报的,发现一次扣20分。
八、市政府安委会综合考评(100分) 1.按要求开展或参加各类全市性安全活动。 40分 查有关资料 1、未按要求参加,缺一次扣10分。
2.按要求及时向市安委会、安委办报送相关的材料和信息。 30分 查有关资料 2、相关材料和信息未报送缺一次扣10分,迟报一次扣5分。
3.按要求及时查处人民群众的举报和来信、来访的情况。 30分 查有关资料 3、对交办的信访案件、隐患举报查处情况缺一次扣10分,迟报一次扣5分。
合 计 1000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11/02
  【实施日期】1991/11/02
  【内容分类】林业
  【发布文号】
  【备  注】1991年11月2日自治区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2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的任何可辨认部分或者商标指明含有野生动物成份的产品。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鼓励、组织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群众性的保护野生动物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新闻舆论单位,加强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提高各族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在自治区爱鸟周期间,应当广泛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职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机构,应当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山区林场、国有平原林场,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六条 公安、工商、物价、环保、畜牧、医药、外贸、运输、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依法行使制止、检举和控告权的受法律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专项用于保护、拯救野生动物的各项活动。
第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兵团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其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农牧团场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十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名录及其调整,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办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监测制度,定期监测、监视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并制定防范措施。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和窝、巢、洞、穴,以及为保护野生动物建立的专用设施。
第十四条 在野生动物主要分布区从事开发和建设,必须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开发建设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伤病、受困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有义务予以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自治区境内野生动物资源进行一次调查,并建立资源档案。
州、市、地区、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4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资源消长情况进行一次重点调查,并建立资源档案。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机构,应当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观察和了解,并建立专门记录。
第十七条 禁止猎捕、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特许猎捕证;捕捉、捕捞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州、市和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八条 自治区境内狩猎实行年度休猎制度。允许狩猎的野生动物种类、休猎时间,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状况确定并公布。猎捕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取得狩猎证。对申请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资格审查。
狩猎证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县(市)猎捕的,由州、市和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州、市、地区,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持枪狩猎者,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公安机关在审核发放具有狩猎用途的持枪证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狩猎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并接受当地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饵、炸药、套子、大铁夹和设陷坑、火攻、围猎、机动车辆追猎、夜间照明行猎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野生动物繁殖、哺乳期狩猎。禁猎期由州、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禁止在城镇、工矿区、名胜古迹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猎区内狩猎。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期、禁猎区狩猎的,须经州、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有合法的来源、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必须的设施和饲料来源,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禁止无证驯养。禁止妨碍野生动物繁衍发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驯养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转让、利用的,属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经州、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登记经营利用受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向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销售,严禁私自贩卖。收购单位必须按核定的年度经营限额收购,并检验规定的证件。对无猎捕证件和经营许可证者出售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准收购,并予以扣留,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输、邮寄或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自治区的,必须持有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出境证和动植物检疫部门的证明书。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由外省、区或国外引进并需要在野外饲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必须征得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猎捕野生动物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纳入野生动物保护基金。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牧、林业生产。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宣传、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成绩显著的;
(二)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驯养繁殖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四)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及时制止、检举和控告的;
(五)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5年以上,取得良好成绩的;
(六)救护伤病、受困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事迹突出的;
(七)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业绩的。
第三十二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非法出售、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猎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执行;
(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2倍以下执行。
第三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阻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山区林场和国有平原林场,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海关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海关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