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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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现将《葫芦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均适用本办法。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城建、农业、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居(衬)民委员会或社区根据需要可聘用流动人口协管员;协管员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的暂住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津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津、法规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暂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六条 逐步建立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管理、教育、服务体系。

  第七条 市、县(市)、区可在流动人口相对集中地区设立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开展“一站式”办公,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以下简称《查验证明》)等;为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证》;并同时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介绍、房屋租赁,劳务信息咨询等服务。
  对未开展“一站式”办公的县(市)、区,为流动人口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暂住证》、《就业证》、《婚育证明》、《查验证明》或为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证》的,按管辖权限由相关部门负责办理。

  第八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筹建流动人口权益保护协会,为流动人口解决在就业、生产、生活中的困难提供帮助,依法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实现流动人口的自我管理、自我保护、自我约束、自我帮助的一种良性运行机制。

  第九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作为考核内容,买行年中、年末定期考核。
  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因部门不作为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本地区发生恶性或者有较大影响案件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条 对流动人口实行《暂住证》制度。《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办理《就业证》、营业执照等证照或租赁房屋时应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十一条 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核发《暂住证》时,应核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者有《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不得核发《暂住证》。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30天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同时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到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符合条件的,办理《查验证明》,核发《暂住证》。《暂住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暂住期满继续暂住,应在期满前办理换证。《暂住证》丢失的,应到由领机关补办。离开暂住地时,应办理暂住证注销丰续,并交回《暂住证》。

  第十三条 对未取得《暂住证》或者育龄人员未取得《查验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提供就业和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出租房屋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的房屋,出租他人用于居住或者营业的。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应持居民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到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证》。严禁擅自出租房屋。

  第十六条 租赁房屋用于营业的,出租方和承租方按实际租金的l%交纳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费;用于居住的,出租人应按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用于流动人口居住(包括营业、居住混用)的,出租方应在房屋租赁合同签字后3日内,到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租赁登记备案,并与辖区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务工经商实行《就业证》制度。流动人口务工经商必须持《暂住证》,育龄人员须同时持《查验证明》和其他有效证件,到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就业证》。《就业证》是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务工经商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经营场地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效权属证明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办理《暂住证》、《就业证》、《婚育证明》、《房屋租赁证》,收取工本费。
  本条前款规定的证件分别由相关法定部门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借、买卖证件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立流动人日和出租房屋统计制度。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统计,实行月报、季结、年汇总的统计方式。对流动人口的统计包括《暂住证》、《就业证》、《婚育证明》的持有及流动人口在本辖区的流入流出等情况。对出租房屋的统计包括出租人、承租人、房屋租凭证持有、房屋租期和租金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居(村)民委员会或社区聘用的流动人口协管员,应在每月10日前将辖区内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情况报辖区派出所,经派出所汇总后报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对流动人口的统计数据应准确、及时,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 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的用工单位或雇主,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租赁谁负责”的原则,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监督流动人口的治安、计划生育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就业证》、《婚育证明》的持有情况进行检查;对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持有《房屋租赁证》情况进行检查。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基层流动人口工作的管理,其所属的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辖区内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收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并专项用于流动人口管理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口,公安机关配合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九条 建立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奖励制度。在流动人口管理部门中和用工单位开展流动人口管理评比活动,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在本地区两个文明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流动人口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并可办理城市户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者申领的,处50元罚款,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
办的,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二)房屋出租人,在房屋出租时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罚款;
  (四)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是流动人口的,还应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五)娱乐、饮食、服务场所雇用无《暂住证》流动人口为从业人员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未向卫生部门申报登记的,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发现流动人口有治安、计划生育问题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处20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执行本办法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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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居购买农房 居所如何保障

“北坞”七旬老人遭遇“宋庄”同案不同判

【导读提示】
善良的法律是以维护人的基本生存为最低标准,任何人不得在自己的过错当中获得利益,这是古老的经典法言,也是人们最朴素的正义观念,我们只所以需要法官和法院,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希望法官们明辨是非,确立人们行为的对错,使正当行为受到鼓励和肯定,使有过错的行为人提高警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使行为人承担了其过错行为带来的法律责任,他由于过错行为获得的利益也应该被剥夺或返还给因此受损失的人。
现代社会中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要求越来越高,有过错者应当承担责任,有时候即使无过错也难免其咎,也可能承担出于公平原则而应承担的责任,弥补他人损失,以此体现社会正义与公平,人们也会以同样的眼光判断法官所作裁决的对与错,法官在裁案时,必须确立法律上各主体的自由平等,并且对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法律绝对不允许一些人通过自己的过错行为获得利益或谋取好处,否则就是鼓励过错行为,如果不通过法律方式剥夺过错行为获得的利益,实际上就是变相纵容,引发社会混乱。美国历史上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埃默尔在纽约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只所以这样,是因为他知道祖父在遗嘱中给他留了一大笔遗产,如果祖父改变遗嘱,他将一无所得,由于当时法律规定,埃默尔的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被判监禁,为了大笔遗产,他宁愿铤而走险进监狱,为此,法院最终引用任何人不得从其过错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剥夺了埃默尔的继承权。
呈现在眼前的案件,显然没有确立这样的原则,导致诸如农村卖房人多年前转让房产,见有利可图时又反悔协议,利用法律监管空缺谋取利益,可以说这是社会诚信低下、各种腐败现象难以根治的原因之一,因此,及时将这一原则贯彻到我国的立法、司法、执法各个环节当中,对当前法治建设意义重大。
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高院确立的利益衡平原则,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基本思路,但在实际贯彻中,需要审判人员全面掌握,把法律变成鲜活的调解社会矛盾的标尺,避免类似事件重演。
一、基本情况及案件性质--------争夺拆迁利益惹官司:
1994年6月16日,海淀王某某与刘某某订立一份《房屋调剂协议》,王某某及其父亲共同将位于海淀北坞村自有房产卖与刘家人居住,时价77000元。房款结清后,王家人将此房交予刘家,2004年8月份刘国出资五十万翻建了此房。
2008年政府主导四季青推进村镇改造建设,王家出于利益驱动,诉求确认房屋卖买协议无效,法院审理后判决协议无效。法院庭审判决前,村委会同刘家人订立了腾退补偿协议,刘家因此得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六十万元,另根据腾退协议获得两处楼房。
出卖方提起的关于房屋调剂协议效力案件当中,未经刘家起诉或反诉补偿的情况下,法院作出超越诉讼请求的判决;出卖人第二集启动的腾退补偿协议效力案件中,法院未能确认实际住房人的奖励及周转费条款有效;关于村委会诉求退还补偿款案件中,经刘家拒理力争,法院驳回了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截止目前,刘家无房居住,租房已经花尽了补偿,刘家要求执行最先判决的七十万损失款,但法院执行中抵顶村委会补偿后只付八万元,老刘未认可这样的执行措施。刘家与王家经历的四次诉讼及村委会介入诉讼,致刘家失去基本居住条件,又面临补偿无望的境地。
二、原审法院审裁结论-------有违诚信过错人反获暴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刘家不具备购买农村房屋的主体资格,故双方订立的购房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因买卖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因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距今多年,现房屋价格显著增长,如按原购房价返还,显失公平,法院按照双方过错程度、评估数额,依法判定返还数额,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协议无效,双方返还。
三、当事人上诉及答辩---------公民的房产谁作主:
刘家不服判决,以该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评估价过低、应当赔偿房屋现值及购房款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四、终审法院裁判情况---------有错为何难纠偏:
二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适用国家土地管理法及国家相关规定,两家订立的协议涉及宅基地转让,刘家系居民户口,该协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判决王家给付刘家赔偿款七十二万元并无不当,刘家要求王家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村委会趁虚提起诉讼--------屋漏又遭连阴雨:
2011年北坞村委会介入诉讼,向法院主张由刘某退还腾房偿补费,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拆价补偿,依据生效判决,王家与刘家签订的房屋调剂协议无效,刘某与村委会订立的腾退协议无效,刘家依腾退协议获得的补偿中,其中各项补偿、补助、奖励费34万元,从其补偿、补助、奖励内容看,是针对房屋的实际腾退人,虽然刘家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但其系拆迁房屋时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并积要配合新农村建设,将房屋交由颐泉公司拆除,故上述各项补偿实际没有必要返还。对于刘家获得的房屋建筑面积的补偿款28万,由于该款系地上物房屋的评估作价款,生效判决虽确定刘家与案外人之间因房屋调剂协议无效而产生相互返还房屋、支付房屋补偿款的义务,但该房屋已被拆除,生效判决尚未履行完毕,故地上评估作价款的处理需案外人参与方能解决,故村委主张要求该款由刘家返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转费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刘家返还腾退补偿款及安置周转费的诉讼请求。
六、再审程序中高院有意回避争议焦点-------利益失衡何时休:
刘家人不服两次判决,向高院提请再审,但高院再审程序未能审查程序错误的事实,仅对两审事实中合同无效的内容予以走过场一样的审查了事。刘家要求再审的法定情形:①、无诉而判;②、开庭审理前涉案标的已灭失,对灭失的房屋再判决返还的作法违法;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针对庭审中刘家人提出的实际损失,法院应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依法告知另案起诉,两审判理认定损失过高不予支持,显系程序违法。刘家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四项(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十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第十二项(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再审的其中一项重要理由是两审法院无诉而判,即原审原告仅诉确认合同无效和返还房产,原审被告未提反诉,法院超越当事人诉求范围,替代原告作主,判决原告赔偿给被告少量损失,高院再审脱离案件实际。原审被告未提出反诉,两级法院擅自替当事人作主,超越当事人主张的范围,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
再审程序当中提交过的证据情况:证据之一:民事起诉书(2009年3月25日原告王某某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请求事项: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宅基地)(来源于来源于海民初字第10573号民事判决卷);证明内容: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均未提出补偿的诉讼请求事项;证明事项:两审判决王某某赔偿损失的内容违背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属于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裁判。证据之二: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2009年3月25日收诉讼费35元;证明内容:诉讼费收费标准只有35元,属于确认之诉的收费标准,未按损失赔偿争议额收费。证明事项:两审判决的审理范围严重超越请求事项。证据之三:2009年5月27日法院民事开庭笔录:卷77页78页上标第五行:“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9月23日卷81页下标第10行 审:双方发表辩论意见。三原:同起诉意见,依法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房屋,诉讼费被告承担。证明内容:庭审程序中未增加诉讼请求,未追加当事人。证明事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之四:(2009)民事判决第二页第6行:王某某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宅基地。2009民终判决书:第2页上标第5行:“要求法院确认王某某与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宅基地房屋”,刘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内容: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判决:王某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刘七十二万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八角。证明内容:诉讼的整个程序从立案到判决均无增加诉讼请求及追加当事人的内容。证明事项:两审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之五:(2009)民终字第674号判决第4页上标第一行:刘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王某某赔偿刘经济损失300万元,补偿、赔偿共计391万元。第4页第三段: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刘提交了户型选择表复印件,欲证明诉争房屋拆迁可得200平米的房屋及70多万元的补偿款。第5页上标第二行:刘要求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证明内容:刘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对评估报告不服,请求合法合理。证明事项:审判程序侵害了刘的合法诉权,二审程序中认定赔偿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未能依据利益衡平原则审理特殊案件。证据之六:《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2009年8月17日订立(新证据)。证明内容:补偿项目和金额七十万元外加两处94.21平米的楼房,诉讼发生时的市场价值至少为370万元。涉案房屋拆迁时间为2009年8月27日,一审开庭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判决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一审判决前涉案标的物即已发生灭失的事实,失去“返还”判决的法定条件。证明事项:因此给刘家造成的损失在370万元;两审对已经灭失的房屋再判决返还,违背合同法五十八条关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返还的法律规定。证据之七:给市委市府的请示意见;本案起因于政府主导拆迁。
七、两次另诉难立案---------居住保障诉求无门:
刘家准备了多份起诉书,即有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后的造成损失扩大为标的;也有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提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要求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还有根据利益失衡原则,提起赔偿拆迁利益赔偿案,先后三个诉讼案件,目的都是主张房屋拆迁后老有所居的问题。刘家提起三项不同诉讼,均与已有判决对“确认合同效力案件”为标的的裁判大有不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刘家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
八、律师对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分析-------同案不同判折堑社会效果:
1、实体问题:
根据合同法五十八条关于无返还必要的规定,房屋交付申请人实际入住十八年,且房款早已付清,因房屋面临拆迁,出卖人出于趋利动机而起诉要求确认无效并返还房屋,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意见是对此类诉讼可在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前提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驳回原告(出卖人)的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该农村房屋买卖虽然无效,但在此买卖中,出卖方对基宅基地使用权已作放弃处分,买受方实际居住,村委会及土地管理部门亦未作出明确处理,买卖当时的法律并未规定禁止转让,鉴于诉案具体情况,宅基地使用权不宜回转,出卖方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可判决驳回出卖方的诉请。
2、程序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对涉及法院审理范围的民商事上诉案件的审理原则:第二十五条 二审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不应超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主文内容,或者超出当事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第二十三条 一审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在一审中已依法定程序提出的或者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遗漏审理、判决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上述规定,北京高院就一、二审法院的案件审理范围确定了以下原则:一审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二审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不应超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主文内容。《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二审程序中被告提出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
3、社会效果问题:
王家人早年高价出让房屋,十八年后见有利可图时恶意诉讼,对协议无效承担主要过错,针对房屋拆迁现价,出卖方只能依其过错责任获得较少利益,两审判决使得违法过错的出卖方获得更多的利益,此判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任何人不得在自身过错中受益的司法原则,参照北京市二中院对宋庄案件的处理原则,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利益情况,赋予刘家通过反诉或另案起诉获得现值利益的救济权,实现司法对恶意诉讼的规范功能。
4、法律理由问题:
刘家主张王家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虽有此前判决部分损失,但刘家此次起诉已扣除上次判决的损失额七十万元,增加的赔偿属于签订拆迁补偿合同造成的新增损失,拆迁补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并未涉及全部的损失赔偿问题,刘家有权对因拆迁补偿造成的损失另案提起诉讼。
类似案件应类似处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宋庄画家村李某与马某“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案”的审判案例,与本案的事实情节、证据材料、法律关系完全一致,宋庄画家村案件的判决将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明确告知买受人另案起诉,本案刘家即未起诉、又未反诉的情况下,法院替代刘家作主判决损失,属于无诉而判,实际上是剥夺了刘家的诉权。北京高院、北京二中法编写《房屋买卖案件裁判思路与操作》第260页---271页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问题,有明确的法理论证和审判思路指导,虽然我国不实行判例制,但“同案应当同判”的精神和基本裁判思路必须保持基本一致。
5、基本原则问题:
利益衡平司法原则应予贯穿到本案当中:《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明确指出,“此类案件成诉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因房屋拆迁将获得补偿安置等原因,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在合同无效的处理上,应全面考虑出买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避免认定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利益失衡,买受人确实无房居住的,应当妥善安置”。



“执法如水”理念下的被害人正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本土建构

蔡鸿铭

论文提要:
在犯罪学作为一门学科出现以前,古典刑法主要规定的是刑罚,即死刑、自由刑、财产刑。古典刑法认为惩罚了犯罪人社会就公正,就恢复正义了。但国家把解决犯罪的权力垄断以后,实际上把被害人的权利给忽视了。从社会效果的角度考虑,解决犯罪问题,既要解决好对犯罪人课以刑罚、教育犯罪人的问题,又要解决好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即实现对被害人的正义问题。刑事司法中要做到刚柔并济:对犯罪的打击“执法如山”,决不手软;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执法如水”,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
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重视程度已经大为提升,相比之下,对被害人权利保障日显不足。被害人被犯罪侵犯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真正、有效的保护,尤其是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从加害方得到损害赔偿,由于国家补偿制度缺失,导致被害人生存或正常生活出现危机,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因此,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化解社会矛盾、缓和社会冲突、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方法之一。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恢复性的刑事保护制度,对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其对于实现刑事法律价值,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提高惩治和预防犯罪效能,亦具有积极的意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执法如水”理念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体现,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本文在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如何在我国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全文共7821字。
以下正文:

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
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
——《汉莫拉比法典》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又称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如果不能从犯罪侵害人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时,有权请求国家予以补偿,并由国家以发放补偿基金的方式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
刑事被害人如果不能从犯罪人处获得经济赔偿时,其面对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和严酷而悲哀的现实,会对刑事司法失去信赖,“有损害就有赔偿”的法彦在此显得黯然失色。此时,国家就应当有义务在经济上帮助被害人,使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而受到损害的身心得以慰藉。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几十个国家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一制度对于实现刑事法律的价值,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提高惩治和预防犯罪效能,完善刑事司法制度以及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远大目标,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因此,鉴于我国所拥有的庞大被害人群体及其从犯罪人和其他渠道获得赔偿极不充分的实际,从防止其在应享受的公平正义得不到实现而有可能对社会秩序构成潜在威胁的需要出发,我国急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联合国的统计测算,在20世纪和21世纪之交,全球犯罪率已达每10万人3000起。而在发达国家中,欧盟国家为每10万人6500起,北美洲国家为每10万人6100起。 我国犯罪的总数和犯罪率自1980年以来一直呈大幅度上升趋势,2006年才有所稳定。2005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案近465万起,比上一年下降一成以上。 2006年上半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刑事案件211.5万起,同比又减少近一成。 巨大的犯罪数量背后是巨大的被害人群体,与该群体切身利益最为相关的权利有两项:一是使犯罪人受到相应的惩罚;二是使他们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第一项权利已经由国家通过公诉机关来追诉,而第二项权利多由被害人自己去争取。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他们的这一权利难以实现,或者因为犯罪人没有抓到 ,或者因为犯罪人没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在这样一种法律和社会背景之下,一些国家制定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的制度。这一制度在部分国家实施之后,由于其符合法律所秉持的匡扶正义的本性,很快为许多国家所采用。目前,大多数国家以及我国的部分特殊法律区域,如香港和台湾,都制定了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情况下,我国对这个问题就不能再回避了。
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获得赔偿或补偿的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人进行赔偿;二是通过政府协调,由政府或有关单位进行补偿。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犯罪人无力赔偿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会落空。由政府或有关单位进行补偿,由于目前不为法律调整,缺乏规范性。因此,为充分实现对被害人的正义和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尽快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法律化、制度化。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早起源于3600多年前的《汉莫拉比法典》,《汉莫拉比法典》规定“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
滥觞于《汉莫拉比法典》的这一制度,在沉睡了几千年后,于20世纪60年代又被重新启用。二战之后,英国女性刑法改革运动家M.弗莱提倡建立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以此为契机,新西兰在1963年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并于次年设立了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Criminalinjury Compensation)。之后,北美的加拿大(1968年),美国大部分州,其他欧洲国家如奥地利(1972年)、荷兰(1975年)、德国(1976年)、法国(1971年)、爱尔兰、瑞典、芬兰、丹麦、挪威均设立被害人补偿制度。 日本是亚洲第一个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于1980年5月1日制定了《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并于1981年1月1日实施。可见,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由国家给予刑事被害人补偿,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项共识。
在许多国家立法的基础上,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11月29日决议通过《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联合国文书的形式集中规定了保障罪行被害者的基本原则。为使不能从加害人或应当负责人那里取得赔偿或不能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宣言规定了由国家补偿被害人的原则。 为使符合条件的被害人能够得到补偿,《宣言》提出了设立专门基金的办法。 根据这一原则,补偿被害人,已不单是国家的责任,而是国际社会的一种义务。在这方面,宣言规定的原则,与各国立法相比,已使被害人补偿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诠释
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这样一种制度早在远古时期就产生了,但是在国家实行公诉制度之后就逐渐退出了法律舞台,而到20世纪又复活了。它之所以消失了数千年而到上世纪再度复活,说这一制度无疑具有它内在的合理性。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如下四种学说。
(一)国家责任说
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一般不允许公民携带武器防备犯罪攻击,因此国家应当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如果国家不胜任,疏忽大意或根本就不能防范犯罪,国家又不允许实施私刑,那么当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二)社会保险说
社会保险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或安全的意外事故。犯罪是任何社会无法避免的一种灾祸,因此,犯罪侵害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解决的意外事故之一。被害人是由于某种机会而被害的不幸者,当其不能从其他的渠道获得足够的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予以补偿,不致使被害人被迫独自承担犯罪这一意外事故带给他的损失。
(三)社会福利说
社会福利说认为,从社会来看,要通过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生活,这是整个社会的一种责任,因此,如果某个社会成员因犯罪之被害而致残、死亡或贫困,无人供养时,社会应给予其适当的救助或援助。依据这种学说,社会应当给予被害人补偿,这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
(四)公共援助说
公共援助说主张,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的公共援助,国家负有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进行援助的道义责任。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实际上也变成了一种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出于人道考虑,国家也应通过补偿的形式对其予以援助。但是,因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一种法律责任,所以只允许对补偿规定条件和设置限额。
笔者认为,社会保险说有欠妥当。与其将补偿视为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附加保险,倒不如设立一“被害保险”的险种,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而以国家责任说为主兼采社会福利说和公共援助说作为我国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较为适合。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公民与国家缔结的“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要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 洛克说:“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许多缺陷。” 因此,根据“契约”,当国家不能履行义务时,犯罪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另外,在古代社会,由于国家的权力尚不发达,缺乏政治力量来维持公正,私人自行寻求赔偿就是唯一的寻求赔偿的方式。法律机构发达之后,国家开始限制私力救济,进而垄断司法。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国家取得惩罚犯罪的权利,也就意味着必须承担起被害人赔偿的责任。 加罗法洛指出“文明社会中的犯罪现象比在野蛮部落和原始人群中更可悲。被害者更强烈地激起我们的同情,因为他们依靠法律保护,习惯对个人差异进行和平调整。总之,我们生活在文明社会中便忽略了对自己的生命和财产的保护,如果在一种不文明的环境下,他们肯定会谨慎从事的。杀人、强奸、抢劫等犯罪形式至今仍然继续存在,是当代文明的耻辱。”
国家对受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首先,国家有责任充当实体权利、程序权利的“平衡器”。随着刑事法律国际化的进程以及人类文明的发展,刑事诉讼法也从单纯的追求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转向了追求诉讼过程中的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均衡 。其次,国家有责任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是因为被告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一般不允许公民个人私用刑罚,因此国家就应当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最后,一部分罪犯之所以成为罪犯,国家也有一定的责任。正如部分社会学家和犯罪学家主张的那样,“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等)通过制造无休止的导致贪禁、绝望和暴力产生的竞争、贫穷、歧视、失业和不安而制造了犯罪,因此,社会应当通过政府向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以体现社会公平。
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意义
(一)历史发展的必然
纵观历史,随着社会形态和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在不断演变,经历了一个由高至低、再由低至高的演变过程。大致可以将这一过程划分为四个阶段:作为刑罚执行者的被害人,作为犯罪起诉者的被害人,逐渐被遗忘的被害人,再度引起重视的被害人 。在经历了长达数百年的犯罪人比被害人备受重视和保护之后,人们开始了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予以广泛关注。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已成为世界发展的趋势。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与世界的接轨也将成为必然,外国的被害人保护立法也会为我国立法提供有益经验。在被害人保护方面,我国有一些尚待解决的问题和需要不断改善的地方,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就是当前要务之一。
(二)人权保障的体现
由于在强大的国家公权力面前,任何个体都显得那么渺小、无助,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曾一度被强大的国家机器碾碎,为防止国家公权的侵害,于是矫枉过正,许多的关注焦点对准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则处于被遗忘的角落,由于司法的关怀不够,其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又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再次受到伤害,成为司法制度的受害者。因此,人权保障不应该只关注被追诉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同样要关心无辜的被害人的人权,尽最大可能恢复其所受到的伤害更是法律的责任。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该成为保障被害人人权的制度,是对损害赔偿制度未能起作用的部分进行补充的制度。
(三)有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
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并非现代法治国家的最终目的。只有实现以社会正义为内容的社会秩序稳定才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最高目标 。当我们强调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的时候,切不可忽视实现社会正义这一基本内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一项治国方略写进我国的宪法中,我们要实现的社会稳定,是在确保每个公民都能够平等地享有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当然也应包括在无辜遭受到犯罪侵害而未能从罪犯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或补偿的权利。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同时,由于刑事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和愿望得到满足,对司法制度产生信任,才会避免引起他们对犯罪及社会的极大不满意及由此产生的报复情绪,从而有利于通过保持社会秩序的安定来最终实现社会正义。
(四)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
犯罪发生之后,犯罪人、公诉人和被害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和矛盾是我们必须面对的。在处理犯罪问题时,必须妥善处理三者之间的利益和矛盾。而且,考虑到我国被害人群体的巨大以及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的潜在可能性,这些利益和矛盾还可能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被害人学的研究结论已经证实,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角色是可以转化的。今天的被害人,如果其权益没有被政府和社会很好地加以保障,便很可能成为明天的犯罪人。而解决好其经济利益,是使其自身权益得以实现的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因此,当犯罪人不能赔偿被害人时,国家应当承担补偿他们经济损失的责任,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和谐发展。
(五)完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制度的迫切需要
现代刑事法律制度,从纵向来划分,应当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四个环节;从横向来划分,应当包括犯罪人、公诉人和被害人三个侧面。但是,若审视相关的立法,就会明显感觉到无论是从纵向还是从横向看,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对于被害人关注的都显然不够。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凸现被害人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随着国际社会对被害人权利认识的深化,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值得一提的事,欧洲已于1983年制定《欧洲补偿暴力犯罪被害人公约》,对补偿的对象和条件等相关内容作出了规定。截至2006年8月23日,欧洲已有29个国家签署了公约,20个国家批准了公约,其中不少是发展中国家,如土耳其、乌克兰、罗马尼亚、捷克、立陶宛等。在这种国际背景之下,我国应当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进一步完善关于被害人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制度,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的最高价值。
(六)有利于实现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