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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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0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二十一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廉政建设,保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廉洁高效依法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以下简称“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行为。

  第三条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规定的要求,坚持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二章行为准则

  第四条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或者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评价机构及评价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二)建立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审核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明确责任,落实环境影响评价质量保证措施,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

  (三)不得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家明令禁止建设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必须依照有关的技术规范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随意抬高或压低评价费用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六)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等级、评价范围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不得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七)不得转包或者变相转包环境影响评价业务,不得转让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八)应当为建设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九)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编造数据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十)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其所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如实回答验收委员会(组)提出的问题;

  (十一)不得进行其他妨碍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活动。

  第五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技术评估机构”)或者其技术评估人员、评审专家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技术评估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评估结论负责;

  (二)应当以科学态度和方法,严格依照技术评估工作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做出技术评估或者提出意见,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

  (三)禁止索取或收受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馈赠的财物或给予的其他不当利益,不得让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报销应由评估机构或者其技术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个人负担的费用(按有关规定收取的咨询费等除外);

  (四)禁止向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提出与技术评估工作无关的要求或暗示,不得接受邀请,参加旅游、社会营业性娱乐场所的活动以及任何赌博性质的活动;

  (五)技术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不得以个人名义参加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或者对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提供咨询;承担技术评估工作时,与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技术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不得泄露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以及评估工作内情,不得擅自对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作出与评估工作有关的承诺;

  (七)技术评估人员在技术评估工作中,不得接受咨询费、评审费、专家费等相关费用;

  (八)不得进行其他妨碍技术评估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活动。

  第六条承担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单位及其验收监测或调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验收调查报告结论负责;

  (二)建立严格的质量审核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开展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和编制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报告,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

  (三)验收监测报告或验收调查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落实情况及其效果;

   (四)禁止泄露建设项目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五)在验收监测或调查过程中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编造数据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六)验收监测或调查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七)不得在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中为个人谋取私利;

  (八)不得进行其他妨碍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行为。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接受并配合技术评估机构的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的监测或调查,按要求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全部资料和信息。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编造数据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二)不得向组织或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的单位或个人馈赠或者许诺馈赠财物或给予其他不当利益;

  (三)不得进行其他妨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的活动。

第三章廉政规定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应当遵循政治严肃、纪律严明、作风严谨、管理严格和形象严整的原则,在思想上、政治上、言论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决执行廉政建设规定,开展反腐倡廉活动,严格依法行政,严格遵守组织纪律,密切联系群众,自觉维护公务员形象。

  第九条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向任何单位指定评价机构,推销环保产品,引荐环保设计、环保设施运营单位,参与有偿中介活动;

  (二)不得接受咨询费、评审费、专家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三)不得参加一切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有关的、或由公款支付的宴请;

  (四)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收取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物品,或以权谋私搞交易;

  (五)不得参与用公款支付的一切娱乐消费活动,严禁参加不健康的娱乐活动;

  (六)不得在接待来访或电话咨询中出现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态度;

  (七)不得有越权、渎职、徇私舞弊,或违反办事公平、公正、公开要求的行为;

  (八)不得进行其他妨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活动。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可以采取经常性监督检查和专项性监督检查的形式。

  经常性监督检查是指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专项性监督检查是指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的某个环节或某类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重大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应当采取专项性监督检查方式。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和投诉。

  对举报或投诉,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署名举报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在对反映的问题调查核实、依法做出处理后,应当将核实、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听取意见。对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匿名举报的材料,有具体事实的,应当进行初步核实,并确定处理办法,对重要问题的处理结果,应当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没有具体事实的,可登记留存。

  (三)对投诉人的投诉,应当严格按照信访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汇报或意见;

  (二)查阅与活动有关的文件、合同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

  (四)其他适当方式。

  第十四条评价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缩减评价范围、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评价资质,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技术评估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宣布评估意见无效或者取消该技术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任务的资格。

  第十六条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非法收受财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还所收受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对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通报批评、暂停业务或注销登记;对技术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或评估专家,可以取消其承担或参加技术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录不良信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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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省人大



第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法。
第二条 在安徽省境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办理.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部门主管。
第四条 征用土地除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外,对具体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申请选址必须持有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下达的设计计划任务书或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对于某些不属于基建性质不能报送基建计划的项目,要有按规定权限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文件。
二、核定用地面积需报送详细的总平面图,不得用“示意图”代替。总平面图上必须标明:征地界限和面积,建筑物的布置、层数、面积;如属扩征土地应注明已征土地和申请征地的界限面积,已征土地的现状,已建和未建项目;如需拆迁民房,还应注明户数、房屋位置和房屋面积。
搬迁村庄需附送新村址的总平面图。
三、建设铁路、公路要报送线路平面图。建设铁路、公路的站、场、段按本条第二款要求报送总平面图。
四、对环境有污染的工程项目,要报送经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五、各级征用土地管理机关,对申请征地报送的各种文件、资料要认真审查,符合规定后再上报审批。
六、城镇零星住宅实行统建或联建,统一办理征用手续。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一万亩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园地十亩以上,林地、草地二十亩以上,石山、荒山、湖滩等其它土地四十亩以上,由所在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地、草地十亩以上,石山、荒山、湖滩等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县人民政府审查,报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园地不足三亩,林地、草地不足十亩,石山、荒山、湖滩等其它土地不足二十亩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省辖市郊区的土地,在省人民政府批准限额以下的,统一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矿区压煤村庄,应在塌陷前办完村庄搬迁手续。因采矿塌陷造成不能耕种的农田,由矿方负责征用,经所在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征用土地主管机关备案。
塌陷土地稳沉后,矿方对有条件的地段应有计划地回填造地、植树造林或修筑池塘等,生产队需要借用时须和矿方协商签定借用协议。生产队征得矿方同意也可以自己回填造地、植树造林或修筑池塘,发展农副业生产。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水田、旱地、药材地、鱼塘、藕塘、苇塘、菱角坡、柴山、草山、竹林地等按其年产值的五倍补偿。有砍伐任务的用树林地,比照当地水田或旱地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二、征用专业菜地、果园、茶园、桑园按其中产值的六倍补偿,未曾收获的园地,按照当地水田或旱地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另加补偿园苗培育费用。
三、征用三年以内的开荒地不予补偿,三年以上的熟荒地按当地同类土地的补偿费标准补偿。
第八条 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粮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该作物当季产值补偿。
二、姻、麻、藕、糖料、茴草、药材等经济作物,能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该作物年产值补偿。
三、鱼苗放养两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两年的按放养鱼苗费的二至三倍补偿。
四、有砍伐任务的用材林,主干平均直径在二十厘米以上的成材,按征用时实有材积价值的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主干平均直径在五厘米至二十厘米的,按征用时实有材积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八十补偿。木材分品种按当地国家牌价予以收购。主干平均直径在五厘米以下的小树和不能砍
伐的竹林,由市、县制定补偿费标准。
五、社员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能移栽的,由用地单位负担移栽费。确实无法移栽的,由市、县按低于用材林的补偿费标准规定补偿数额。
生产队在国有土地上种植的林木补偿费,按本款规定的办法办理。
第九条 埋设各种电杆、电缆等占用的土地,一般只补偿青苗损失。个别占地较多的,酌情征用。
因施工、钻探等临时用地,不给土地补偿费,按实支付青苗补偿费。工程结束后,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及时归还。不准变相侵占土地,不准建永久性建筑。
第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拆迁集体或社员的房屋时,原则上由生产队或房屋所有者自拆自建。拆迁补偿费标准由市、县按房屋的质量和当地房屋的修缮费用水平、材料价格制定。
水井、猪圈、厕所、简易搭盖等辅助附着物的补偿,由市、县制定补偿费标准。
第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从事农业的人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
二、征用专业菜地和水田、早地,藕塘、苇塘,柴山、草山、竹林地等,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有砍伐任务的用材林地,比照当地水田或旱地的标准付给。
三、征用果园、茶园、鱼搪、药材地等经济价值高的土地,其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二倍。
第十二条 因征用土地,房屋需要易地重建另占用土地时,按重建房屋占用的土地付给各种补偿费用,原宅基地不再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收回社队耕种的国有土地,不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只付青苗补偿费。社队耕种时间在十年以上而收回后直接影响社员生活的,可给予困难补助费,其标准不高于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征地而造成社员口粮不足时,由粮食部门按当地余粮队留粮标准从国家农村统销粮中补足供应。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作为被征地生产队的集体财产存入信用社或银行。其资金主要用于被征地生产队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在使用时,要经生产队社员大会讨论,报大队、公社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占用。
第十六条 生产队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队、并队条件的,其原因有的农业户口,由当地征地管理、公安、粮食、民政等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
一、生产队在办理转户口时,不得弄虚作假,非本队原有农业人口不得转入。
二、生产队的集体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或私分。
三、五保户、孤儿按当地城镇五保户、孤儿的生活水平安置;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应给予适当的困难补助,保证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四、生产队的集体财产和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足支付上述人员生活补助费用的,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增加安置补助费。
五、生产队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费,由民政部门和征用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社队、街道等共同按实核定。一次拨绘当地民政部门,专项代管,分期拨付使用。
第十七条 银行应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文件办理转帐手续。申请征地未经批准,征地单位不得先行付款。
第十八条 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生产队部分土地被征用后,由公社、大队协助生产队统一调整社员承包土地。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经批准后,被征地生产队的粮食征购指标,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核减。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无偿划拨。划拨后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用地单位核实予以补偿。原使用国有土地单位的生产和职工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除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所规定的处罚条款外,补充规定:
一、利用生产队转户之机,弄虚作假非法转户的,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二、擅自处理和挪用生产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集体财产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罚款。侵吞或贪污生产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它集体财产的,除追回赃款赃物外,还要追究法律责任。
三、用地单位申请征地未经批准,先行付款和使用土地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费标准补偿生产队款项的,其款项收回并停止使用土地;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罚款。
四、对已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拆迁补偿费,拆迁户仍坚持无理要求而拒绝拆迁的,由当地政府强制拆迁;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过程中,被征地单位有强求征地单位多征土地的,对强求多征的土地不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中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的,不予办理转户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级征用土地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征地资料的管理,建立完整的征地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权属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82年9月27日

济南市住宅建设债券发行和认购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济南市住宅建设债券发行和认购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济南市住宅建设债券发行和认购办法



  第一条 为筹集建房资金,加快住宅建设速度,根据《济南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南市住宅建设债券由济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发行、使用和偿还,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济南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


  第三条 本市五区范围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新分配或者调整公有住房的,分房职工应一次性认购住房建设债券后,方可取得住房使用权,并按规定交纳租金。
  民政部门确认的无工作单位,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孤老烈属和革命伤残、复员军人以及社会救济户新分配或者调整公有住房,以及互换公有住房户免予认购住宅建设债券。城市建设中的拆迁户按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济特别困难的职工,经其所在单位核准和担保,可分期认购住宅建设债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首期认购额不得少于认购总额的50%。


  第五条 济南市住宅建设债券年利率为3.6%,不计复利,从认购之日起满五年后一次偿还本息。逾期不领取本息的,不另计息。


  第六条 认购住宅建设债券的额度按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钢混结构、砖混一等和砖木一等住房认购基数为每平方米35元;砖混二等和砖木二等住房认购基数为每平方米30元;砖木三等住房认购基数为每平方米20元;简易结构住房认购基数为每平方米15元。
  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基数应当根据住房所在的地段等级进行增减调剂。一类地区增减系数为105%;二类地区增减系数为100%;三类地区增减系数为95%。地段等级按《济南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提租和补贴实施办法》中的附件二划分。
  济南市住宅建设债券的认购基数如需调整,应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认购住宅建设债券总额的计算方法:
  新分配住房的认购住宅建设债券总额=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基数×新分配住房的建筑面积×基数的增减系数。
  调整住房的认购住宅建设债券总额=新分配住房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基数×新分配住房的建筑面积×基数的增减系数-原住房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基数×原住房的建筑面积×基数的增减系数。
  住宅建设债券总额等于或小于零的,不认购住宅建设债券。


  第八条 住宅建设债券认购额度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核定,住房所在区房改办公室监督执行。


  第九条 住宅建设债券认购总额核定后,由个人向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所属各营业网点认购,并由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所属各网点出具证明。住房产权单位根据购买债券的证明,办理住房使用手续。


  第十条 住宅建设债券不记名、不挂失,不得提前兑取,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可以按规定在本市范围内转让。


  第十一条 发行住宅建设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专项用于住宅建设。各单位可以按规定向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本单位职工认购住宅建设债券额度内的住宅建设专项低息贷款。


  第十二条 凡不按本规定认购住宅建设债券的,除责令其补购住宅建设债券外,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