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3:15:09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大地测量;


  (二)工程测量;


  (三)摄影测量与遥感;


  (四)地图编制;


  (五)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六)地籍测绘;


  (七)房产测绘;


  (八)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九)测绘航空摄影;


  (十)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


  第三条 四川省测绘局是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推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依法批准。在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平面坐标系统。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六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三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C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


  (二)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四)全省基础测绘航空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的获取;


  (五)全省基础地理底图、政区地图和基本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1:500、1:1000、1:2000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四)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基础测绘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省级基础测绘项目更新周期为5至10年,市、州、县(市、区)基础测绘项目更新周期为3至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九条 基础测绘经费实行分级投入。


  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经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市、州、县(市、区)基础测绘项目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基础测绘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条 行政区域界限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地籍测绘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产测绘和城市地下管线测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房产测量技术规范的严格执行,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构筑、建筑物的变形观测和重大地质灾害的监测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并取得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手续。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测绘项目的名称、测绘内容和测绘方法,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依法实行招投标,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测绘项目除外。


  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地图和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数字地图、影像地图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二十一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 公开地图应当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图出版权的出版社出版。


  编制、印刷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单位,应当具备保密工作部门规定的保密条件。保密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第二十三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四川省行政区域界限地图(含插图和示意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单位或个人送往境外出版、印刷、展示的地图,在印刷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出现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的绘有中国版图的示意图,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当事人应当事先将底图或样图按国家有关规定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负责审核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全省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应当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需要使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目录中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仅有测绘成果目录的,应当到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办理使用手续。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使用财政资金不足30万元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函件之日起7日内,就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提出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以利用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测绘项目的立项。


  使用非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其测绘项目出资人有权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条 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保密测绘成果应当妥善保管,严禁转借或者转让。未经批准,不得销毁、复制。


  第三十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级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抽查检验制度,处理测绘成果质量争议。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按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使用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可以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委托保管的,应当签订委托保管协议。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迁建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发现有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或者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标志设置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测绘仪器及其设备,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一)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的;


  (二)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擅自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重新办理和注销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测绘项目的名称、测绘内容和测绘方法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行为,暂扣测绘仪器及其设备,限期补办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在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绘有中国版图示意图,或者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不如实提供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造成重复测绘的;


  (二)明知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却违法批准该测绘项目立项造成国家财政资金严重浪费的;


  (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将其测绘成果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工作的通知

建办科[2012]4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交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智慧城市是通过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整合信息资源、统筹业务应用系统,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新模式。为探索智慧城市建设、运行、管理、服务和发展的科学方式,决定开展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工作。现将《国家智慧城市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家智慧城市(区、镇)试点指标体系(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2012年度申报试点有关工作。

  一、建设智慧城市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推动新型城镇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各地要高度重视,抓住机遇,通过积极开展智慧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产业转型发展。

  二、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的城市(区、镇),应制定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对照《国家智慧城市(区、镇)试点指标体系(试行)》,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国家智慧城市创建目标并编制实施方案,建立相应的政策、组织和资金保障体系。

  三、请抓紧组织开展申报工作,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推荐意见,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申报材料连同电子文档报送我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联系人及方式: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联 系 人:姚秋实、陈新

  电  话:010-58934022,58934694(兼传真)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邮  编:100835

  附件:1.国家智慧城市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2.国家智慧城市(区、镇)试点指标体系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jskj/201212/t20121204_212182.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2年11月22日







附件1

国家智慧城市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智慧城市建设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推动新型城镇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为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行中的综合应用,整合信息资源,提升城市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产业转型,指导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申报和实施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的范围包括设市城市、区、镇。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成立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试点城市(区、镇)人民政府是完成当地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负责试点申报、组织实施、落实配套条件等工作。
二、申报
   第五条 由申报城市(区、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申报由城市人民政府直接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六条 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智慧城市建设工作已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或相关专项规划;
   (二) 已完成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编制;
   (三) 已有明确的智慧城市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和保障渠道,如已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四) 责任主体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创建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申报和组织管理。
   第七条 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意见(签章)。
   (二)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纲要应体现以现代科学技术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的理念,明确提出建设与宜居、管理与服务、产业与经济等方面的发展目标、控制指标和重点项目。
   (三)智慧城市试点实施方案。具体内容:
   1.基本概况。包括经济、社会、产业发展现状,社会公共服务和城市基础设施情况等。
   2.可行性分析。包括创建国家智慧城市的需求分析、基础条件和优势分析及风险分析等。
   3.创建目标和任务。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照《国家智慧城市(区、镇)试点指标体系(试行)》提出合理可行的创建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建设期限和工作计划。
   4.技术方案。支撑创建目标的实现和服务功能的技术路线、措施和平台建设方案。
   5.组织保障条件。包括组织管理机构、相关政策和资金筹措方式等。
   6.相关附件。
三、评审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组成国家智慧城市专家委员会,委员会由城市规划、市政、公共服务、园林绿化、信息技术等方面的管理和技术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并负责智慧城市创建的技术指导和验收评定。
   第九条 评审程序包括材料审查、实地考查、综合评审等环节。评审专家组从专家委员会中抽取专家组成。
   (一) 材料审查。专家组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
   (二) 实地考查。专家组对通过材料审查的城市进行实地考查,考查内容包括信息化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建设与应用水平、保障体系和建设基础等,并形成书面意见。
   (三) 综合评审。专家组通过查看申报材料、听取工作和试点实施方案汇报、听取实地考查意见和综合评议等程序,对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工作进行综合评审,并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第十条 综合评审意见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审批,批准后的试点城市名单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布。
四、创建过程管理和验收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与试点城市(区、镇)人民政府签订国家智慧城市创建任务书,明确创建目标、创建周期和建设任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承担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要明确创建工作行政责任人,成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试点工作实施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创建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试点城市在创建期内,每年12月31日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提交年度自评价报告,说明预定目标的执行情况。根据年度自评价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专家实地考查建设工作进展,并形成年度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创建期结束后,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依据创建任务书组织验收。对验收通过的试点城市(区、镇)进行评定,评定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二星和三星。未通过验收的允许进行一次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组织复验收。
   第十五条 评定结果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领导小组核定后,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示,公示期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命名其相应等级的国家智慧城市(区、镇)。
五、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负责解释。


附件2

国家智慧城市(区、镇)试点指标体系(试行)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指标说明
保障体系与基础设施 保障体系 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及实施方案 指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及实施方案的完整性和可行性。
组织机构 指成立专门的领导组织体系和执行机构,负责智慧城市创建工作。
政策法规 指保障智慧城市建设和运行的政策法规。
经费规划和持续保障 指智慧城市建设的经费规划和保障措施。
运行管理 指明确智慧城市的运营主体并建立运行监督体系。
网络基础设施 无线网络 指无线网络的覆盖面、速度等方面的基础条件。
宽带网络 指包括光纤在内的固定宽带接入覆盖面、接入速度等方面的基础条件。
下一代广播电视网 指下一代广播电视网络建设和使用情况。
公共平台与数据库 城市公共基础数据库 指建设城市基础空间数据库、人口基础数据库、法人基础数据库、宏观经济数据库、建筑物基础数据库等公共基础数据库。
城市公共信息平台 指建设能对城市的各类公共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交换的信息平台,满足城市各类业务和行业发展对公共信息交换和服务的需求。
信息安全 指智慧城市信息安全的保障措施和有效性。
智慧建设与宜居 城市建设管理 城乡规划 指编制完整合理的城乡规划,并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规划、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城市景观风貌规划等具体的专项规划,以综合指导城市建设。
数字化城市管理 指建有城市地理空间框架,并建成基于国家相关标准的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立完善的考核和激励机制,实现区域网格化管理。
建筑市场管理 通过制定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利用信息化手段促进政府在建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的监督和管理能力提升。
房产管理 指通过制定和落实房产管理的有效政策,并利用信息技术手段进行房产管理,促进政府提升在住房规划、房产销售、中介服务、房产测绘等多个领域的综合管理服务能力。
园林绿化 指通过遥感等先进技术手段的应用,提升园林绿化的监测和管理水平,提升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历史文化保护 指通过信息技术手段的应用,促进城市历史文化的保护水平。
建筑节能 指通过信息技术手段的应用,提升城市在建筑节能监督、评价、控制和管理等方面的工作水平。
绿色建筑 指通过制定有效的政策,并结合信息技术手段的应用,提升城市在绿色建筑的建设、管理和评价等方面的水平。
城市功能提升 供水系统 指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对从水源地监测到龙头水管理的整个供水过程实现实时监测管理,制定合理的信息公示制度,保障居民用水安全。
排水系统 指生活、工业污水排放,城市雨水收集、疏导等方面的排水系统设施建设情况,以及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升其整体功能的发展状况。
节水应用 指城市节水器具的使用和水资源的循环利用情况,以及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升其整体水平的发展状况。
燃气系统 指城市清洁燃气使用的普及状况,以及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升其安全运行水平的发展状况。
垃圾分类与处理 指社区垃圾分类的普及情况及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以及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升其整体水平的发展状况。
供热系统 指北方城市冬季供暖设施的建设情况,以及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升其整体水平的发展状况。
照明系统 指城市各类照明设施的覆盖面和节能自动化应用程度。
地下管线与空间综合管理 指实现城市地下管网数字化综合管理、监控,并利用三维可视化等技术手段提升管理水平。
智慧管理与服务 政务服务 决策支持 指建立支撑政府决策的信息化手段和制度。
信息公开 指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主动、及时、准确公开财政预算决算、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领域的政府信息。
网上办事 指完善政务门户网站的功能,扩大网上办事的范围,提升网上办事的效率。
政务服务体系 指各级各类政务服务平台的联接与融合,建立上下联动、层级清晰、覆盖城乡的政务服务体系。
基本公共服务 基本公共教育 指通过制定合理的教育发展规划,并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升目标人群获得基本公共教育服务的便捷度,并促进教育资源的覆盖和共享。
劳动就业服务 指通过法规和制度的不断完善,结合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应用,提升城市就业服务的管理水平,通过建立就业信息服务平台等措施提升就业信息的发布能力,加大免费就业培训的保障力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社会保险 指通过信息技术手段的应用,在提升覆盖率的基础上,通过信息服务终端建设,提高目标人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服务的便捷程度,提升社会保险服务的质量监督水平,提高居民生活保障水平。
社会服务 指通过信息技术手段的应用,在提升覆盖率的基础上,通过信息服务终端建设,提高目标人群享受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本养老服务和优抚安置等服务的便捷程度,提升服务的质量监督水平,提高服务的透明度,保障社会公平。
医疗卫生 指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应用,提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水平。通过信息化管理系统建设和终端服务,保障儿童、妇女、老人等各类人群获得满意的服务;通过建立食品药品的溯源系统等措施,保障食品药品安全供应,并促进社会舆论监督,提高服务质量监督的透明度。
公共文化体育 指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应用,促进公益性文化服务的服务面,提高广播影视接入的普及率,通过信息应用终端的普及,提升各类人群获得文化内容的便捷度;提升体育设施服务的覆盖度和使用率。
残疾人服务 指在提高服务覆盖率的基础上,通过信息化、个性化应用开发,提升残疾人社会保障、基本服务的水平,提供健全的文、体、卫服务设施和丰富的服务内容。
基本住房保障 指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应用,提升廉租房、公租房、棚户区改造等方面的服务水平,增强服务的便利性、提升服务的透明度。
专项应用 智能交通 指城市整体交通智慧化的建设及运行情况,包含公共交通建设、交通事故处理、电子地图应用、城市道路传感器建设和交通诱导信息应用等方面情况。
智慧能源 指城市能源智慧化管理及利用的建设情况,包含智能表具安装、能源管理与利用、路灯智能化管理等方面的建设。
智慧环保 指城市环境、生态智慧化管理与服务的建设情况,包含空气质量监测与服务、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与服务、环境噪声监测与服务、污染源监控、城市饮用水环境等方面的建设。
智慧国土 指城市国土资源管理和服务的智慧化建设情况,包含土地利用规划实施、土地资源监测、土地利用变化监测、地籍管理等方面的建设。
智慧应急 指城市智慧应急的建设情况,包含应急救援物资建设、应急反应机制、应急响应体系、灾害预警能力、防灾减灾能力、应急指挥系统等方面的建设。
智慧安全 指城市公共安全体系智慧化建设,包含城市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平安城市建设等建设情况。
智慧物流 指物流智慧化管理和服务的建设水平,包含物流公共服务平台、智能仓储服务、物流呼叫中心、物流溯源体系等方面的建设。
智慧社区 指社区管理和服务的数字化、便捷化、智慧化水平,包含社区服务信息推送、信息服务系统覆盖、社区传感器安装、社区运行保障等方面的建设。
智能家居 指家居安全性、便利性、舒适性、艺术性和环保节能的建设状况,包含家居智能控制,如智能家电控制、灯光控制、防盗控制和门禁控制等,家居数字化服务内容,家居设施安装等方面的建设。
智慧支付 指包含一卡通、手机支付、市民卡等智慧化支付新方式,支付终端卡设备、顾客支付服务便捷性、安全性和商家支付便捷性、安全性等方面的建设。
智能金融 指城市金融体系智慧化建设与服务,包含诚信监管体系、投融资体系、金融安全体系等方面的建设。
智慧产业与经济 产业规划 产业规划 指城市产业规划制定及完成情况,围绕城市产业发展、产业转型与升级、新兴产业发展的战略性产业规划编制、规划公示及实施的情况。
创新投入 指城市创新产业投入情况,包括产业转型与升级的创新费用投入,新兴产业发展的创新投入等方面。
产业升级 产业要素聚集 指城市为产业发展,产业转型与升级而实现的产业要素聚集情况,增长情况。
传统产业改造 指在实现城市产业升级过程中,实现对传统产业的改造情况。
新兴产业发展 高新技术产业 指城市高新技术产业的服务与发展,包含支撑高新技术产业的人才环境、科研环境、金融环境及管理服务状况,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状况及在城市整体产业中的水平状况。
现代服务业 指城市现代服务业发展状况,包含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政策环境、发展环境,发展水平及投入等方面。
其它新兴产业 反映城市其它新兴产业的发展及提升状况。

   






重庆市城区交通占道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区交通占道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非交通占道管理,保持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保障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的城镇。
县(市)的城镇是否适用,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禁止在城区主干道(含繁华窗口地区和国家机关、学校控制地区,以及次干道距主干道交叉口0米以内,下同)从事下列非交通占道活动:
(一)设置各种摊区摊点;
(二)搭设各种建(构)筑物;
(三)堆放物料物品;
(四)设置洗车、修车点,或者洗车、修车。
第四条 城区非交通占道管理实行区人民政府管理责任制。
公安、城建、交通、工商、规划、卫生、城管等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城管监察队应按职责分工和市、区人民政府的统筹安排,加强城区道路非交通占道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本规定和实施进行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和综合执法。
第五条 因城市建设和公益事业等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区主干道临时占道的,必须从严控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城管、城建、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联合审查同意后,由市、区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审批。
城区其他道路的非交通占道,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城管部门监督协调,市区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依法审批。设置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的非交通占道,按照《重庆市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管理暂行办法》(重府令第70号)的规定管理。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非交通占道行为,由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也可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委托城管监察队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警告;
(二)非经营活动的,对公民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有经营活动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审批城区非交通占道的部门和单位,其审批文件无效,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20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非交通占道管理的通告》(重府发〔1995〕64号文)同时废止。



1997年3月3日